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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已分期繳款完稅,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其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自該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嗣 104 年 6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按應納稅額處以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4 年 7 月 20 日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欠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即連同滯納金申准分期繳納,且均依限完納,卻於隔年 5 月收到罰鍰通知,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請查明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至首揭函釋所稱,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按前開規定處罰者,除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申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為限外,亦不適用於申准分期繳納前,即已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案件。卷查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神岡區○號」一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復於同年 6 月 12 日查有將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要件。申請人待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 7 月 20 日之執行通知後,才陸續於同年 8 月 18 日、9 月 30 日繳納部分稅款,乃至 104 年 10 月 30 日連同滯納金(滯納金:1,068 元)清償完畢,均已在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後,自不影響違章之成立。況依申請人自行提供「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載明「義務人不符分期資格,惟願自 104 年 8 月起分三期自行繳納,如移送機關陳報財產,本分署仍得執行……」,併有執行員吳培華及申請人簽章確認。其所認稱之分期繳納,縱於本件違章查獲前已辦妥,亦屬依當事人自主分次繳納,而非屬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縱於分次繳納期間查有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情事,亦無首揭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釋規定,本案裁處罰鍰期間係自 104 年使用牌照稅所屬徵期屆滿日(104 年 4 月 30 日)之翌日即同年 5 月 1 日起算 5 年,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0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做成裁處文書於同年月 18 日送達,未逾前述 5 年之處罰期間,且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經濟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未收到稅單。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 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同其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臺中市南屯區○號」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嶺東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5 年 8 月 17 日中管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受送達人遲延或未實際領取該文書,亦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達之日期,而生送達之效力。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查得地上建物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設戶籍,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因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務機關應有通知人民權益變更之責任,是本局應於其戶籍遷出翌年即通知權益變更。目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尚有申請人長子自住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除不能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當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得自當期起適用,本局相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又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者,倘查獲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配偶高○君於 98 年 3 月 12 日遷出戶籍後,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一人設籍,迄至 103 年 4 月 28 日,申請人之子林君始再將戶籍遷回,縱其戶籍遷出期間仍實際居住於原址,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同法第 17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已違反上開協力義務,卻反稱因稽徵機關未能及時通知造成被補徵稅款乙節,顯有誤解,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該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每年各為 2,877 元,共計 1 萬 1,508 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 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 (如附件)乙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本局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事隔 1 年,且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無憑無據即處罰,令其不服云云。  按稽徵機關為維護賦稅公平,得採行必要之方法查緝任何違反稅法規定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 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其得使用之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所謂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在與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是以停車管理機關所抄錄之停車資料,既於客觀具體上具有證明特定車輛曾於何時何地使用公共道路之證據能力,稽徵機關即得用以作為車輛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事證,且毋庸以併附照片為必要。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一址,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該車同年 6 月 23 日停放於本市朝富路路邊停車格,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有案。繼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 6 月 28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號函復「……經查旨揭停車單號開單員登錄之停車資料(豐田、銀灰色)與車籍資料相符 ……」,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縱申請人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已於 104 年 8 月 31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究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系爭稅款原已加徴之滯納金 1,068 元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經處 1 倍以下罰鍰者,免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本局已另案退還申請人,併予敘明。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車輛已無法使用,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何由被推至路旁而違規。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年久失修,已無法使用, 因捨不得報廢,而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為何被推至馬路旁造成違規,業已繳納罰款,盼能撤銷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所以如此,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 月 20 日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 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4 年 4 月 5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號前禁止停車處所經查獲,自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究係長期間閒置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基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依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本局 補徵 103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5 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 3,261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1,956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4條、第10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上興建非農舍建築物,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申請人主張該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應向佃農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於 97 年以前興建非農舍建築物,該部分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乃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7 年至 101 年因補徵稅額低於 300 元免予補徵,爰僅併申請人所有其他土地發單課徵 102 年地價稅 287 元(非補徵之正期開徵地價稅,須 100 元以下始有免徵之適用)。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地上房屋為佃農自行興建使用,並非其先父原有土磚牆、稻草屋頂之房屋,曾多次要求占有人拆除房舍恢復農用,都遭拒絕,請向佃農課徵地價稅云云。  卷查系爭土地依航照圖所示於 97 年以前即已興建建物,此為申請人所不否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定,農業設施須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農舍須取具農舍建築執照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4 款規定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承耕人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期間向所屬區公所提出,實地會勘後,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造册送稽徵機關徵收田賦。本局未接獲區公所通報系爭土地為經農業主管機關勘定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申請人亦無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自難歸認作農業使用,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本局按上開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自 97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徵於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著有判例,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本局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應向佃農課稅乙節,本局豐原分局已據為依土地稅法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稅款案核處中,結果將另函復申請人,併予指明。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並未使用。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 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 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又「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6491 號函及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5 年至 109 年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分割自系爭土地之○○段 220-3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是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該土地目前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倘屬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須為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又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為準。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工業區」,原課徵田賦,嗣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9 年 11 月○日中市都測字第 109○○○○787 號函核認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並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同年月○○日○地三字第 109○○○○131 號函計算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 368.45 平方公尺。而依前揭都發局函附之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地籍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9 年 12 月○○日台中字第 109○○○○799 號函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套繪地籍圖資所示,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已建設完竣,上開設施完竣時間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紀錄,惟均竣工 5 年以上,又系爭土地西側之計畫道路(即○○段 220-3 地號土地)雖未開闢,惟北側之計畫道路(即○○路九段)已開闢,經都發局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認定原則」相關規定劃定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為完竣區域,是申請人主張○○段 220-3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係誤解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準此,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部分既經都發局核定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縱仍作農業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本局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

詳細內容

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即停放於朋友之土地上,嗣整地而暫時停放於道路旁,並無行駛,且長期未使用,而幾乎無法發動,因不懂法律而停放,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並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牌照未繳回因而繼續照常懸掛,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 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 事實認定,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2 年 11 月 7 日逕行註銷牌照,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嗣 106 年 10 月 13 日將該車停放本市○區○路○段與○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獲有案,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 年 2 月 13 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 106 年 12 月 13 日中市警交字第○號函送交通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究係長期閒置,抑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既查屬牌照經註銷後復 使用公共道路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且申請人於違章查獲日前已完納 102 年使用牌照稅款,爰補徵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查獲日 106 年 10 月 13 日止之稅款,並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該期間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 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2 年前因故障而未行駛,停放自家門口,直至 106 年 7 月 17 日始拖至保養廠維修,修復後駛離保養廠時,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請求予以免罰,併附汽車維修單據以茲說明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嗣 104 年 12 月 17 日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6 年 8 月 18 日行駛公共道路遭查獲,有臺中市裁決處 106 年○月○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及本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附卷可憑,其違章事證明確,縱如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前因故障未使用,嗣修復後駛離致行駛公共道路之事實,非故意行駛公共道路,仍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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