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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供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第 8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及「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7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為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因農作物種植採收過程需有場地做為存放農業工具或曬場方能完成,每年會視天候及需求種植不同農作物,如花生種植在秋天採收後需有場地將出土花生過篩後再行曝曬方能供作煉油或製作花生食品,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除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且地上不得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始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規定甚明。又土地上如有建築農舍或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應事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當事人如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難認符合上開所定「農業使用」之範疇,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甚明,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無論農業資材室(存放農具及農產品等)、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卷查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經編定為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本局辦理清查作業時,依空照圖所示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部分面積 806 及 881 ㎡於 107 年以前已堆置物品等,核與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有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158 空間資訊網地籍圖套繪資料、106 年 4 月、107 年 11 月、108 年 5 月、109 年 9 月及 110 年 7 月 Google Earth 空照圖及 108 年 4 月 Google 街景照片附卷可憑。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存放農業工具、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農作產銷設施,惟查該地未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區公所 111 年 4 月 28 日農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同年 5 月 5 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為求審慎,本局復於同年月 13 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地面已舖設柏油,有數輛未懸掛車牌之貨車、汽車、貨櫃、油罐車車體及雜物等,與申請人所述之使用情形不同,經對照上開空照圖及街景照片與本局所拍攝之現況並無二致,該地部分面積既未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供營業使用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8 年至 110 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無隱匿請求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密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甚明。考量該解釋之規範意旨,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且建物之使用或居住,其強度不同;必須有居住事實,始可能被定性為住宅,而居住事實不得空言主張,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地價稅依不同稅率計徵,乃因其土地使用客觀事實不同,住宅用地既有出租或作為營業用之情形,客觀上即非供自用住宅之用,認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便不能依優惠稅率計 算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得享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法意,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申請人持有系爭土地於 106 年間經申准面積 300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及其建物自 107 年 1 月 17 日起,即供○營業使用,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已形成,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仍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另對照 107 年 3 月、108 年 3 月、109 年 8 月及 110 年 4 月所攝 Google 街景圖,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亦呈現供營業使用之態樣。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於查有營業事實之次期起,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洵屬有據。再者,經詢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1 年 2 月 24 日台中字第○號函復該址無設用電戶資料紀錄。足證系爭土地上建物於本局補徵期間內即無用電資料,難認該建物具有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依前開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即難從實質觀點定性該建物於補徵期間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難以實質決定該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從而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已向執行署申准每月自主分期繳納中。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 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除逾限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亦不符合適用該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 10 月 9 日(現為 9 月 24 日),則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 10 月 9 日為審核基準日。」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及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108 年 11 月 15 日經申准自 109 年起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8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08 年即有其成年子女設立戶籍,當年地價稅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云云。  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土地。而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條件,除面積外,尚有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制,並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申請手續,逾期則自次年期始有適用餘地,且是日即需符合該適用之實體要件。卷查系爭土地迄至 108 年 11 月 15 日申請人始向本局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已逾同年 9 月 23 日(原定期限 9 月 22 日適逢假日順延)之申請期限,本局爰依前揭規定准自次期(即 109 年)起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 1 處為限,經查申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一址,103 年 8 月 18 日即就該坐落土地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及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次查設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未成年子女於 108 年 9 月 28 日始成年,其於同年 9 月 23 日審核基準日亦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不符。綜上,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准自 109 年起適用特別稅率,108 年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103 年至 105 年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實際居住於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有遷徒紀錄證明書可資為證,是本案所補徵前開年度核定繳款書,自有違誤,請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稽徵程序上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且觀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從而規定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嗣後核定用途已變更,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第 9 條所指「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100 年 6 月 3 日起已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已形成,本局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僅為應徵收稅捐逾核課期間從而無法補徵,然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嗣後如復將戶籍重新遷入地上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本案申請人雖於 101 年 9 月 21 日至 105 年 1 月 18 日續行設籍於此,惟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逾期申報即應生失權效果,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準此,本局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其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進而遭舉發,其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又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查獲停放之人行道,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共道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8 年 2 月 22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17 日停放本市潭子區中山路旁人行道,為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申請人陳稱係因配合公共工程施工所致,而無違章之故意,惟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強制執行,帳戶尚有存款然未全數扣取致被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末按「……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 記……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為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前經移送強制執行僅獲償部分欠稅款,嗣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按未繳納之應納稅額處 0.3 倍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其郵局帳戶尚有 20 餘萬元,然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處罰,顯屬行政機關作業有誤云云,並檢附其臺北光復郵局存摺、臺中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函及附表為證。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將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迭經展延限繳日期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除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一址,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中心收發章」章戳及管理員楊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外,並另函遞送至車籍登載可供通信之居住地「彰化縣○號」一址,由經標註為大嫂之 ○姓同居親屬代為簽收,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誠難否認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仍未依限完納,本局同年 6 月 14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7 年度牌稅執字第○號),嗣同年 10 月 17 日受償 1,626 元,申請人亦未就尚未清償部分自動補繳,是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尚滞欠 5,494 元;嗣經查獲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有使用 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質疑臺中分署執行系爭欠稅為何未全數收取乙節;觀諸該分署 107 年 6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稅○字第○號執行命令可知,係就申請人欠繳 106 年度房屋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事件(107 年度房稅執字第○號),函 請各金融機構於 4,366 元之範圍內扣押申請人所屬帳戶存款;案經對照申請人所檢附該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及附表亦載明,僅准許本局就前揭所扣押之存款共計 6,492 元(臺北光復郵局 4,366 元、玉山銀行 802 元、土地銀行 1,324 元,以上均含解繳作業費)予以收取;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乃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扣押申請人之銀行存款後,始移送執行,故依法將兩案合併執行,意即本局僅得就該分署為執行申請人房屋稅欠稅所扣押之存款清償後之餘數予以收取。遑論此皆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申請人未鑑於使 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 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系爭繳款書送達後,其就未清償之使用牌照稅即負依法繳納之作為義務,如消極不作為,稽徵機關固得基於公法上債權人之地位委請行政執行機關藉由強制執行手段使租稅債權獲得實現,惟並不影響該欠稅徵起前,申請人如違反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而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況其非不可自行將未扣押之存款用以繳納所欠稅款;此執行情形,亦經臺中分署以前揭 2 函通知申請人,其由存摺所顯示資料亦能知悉。且申請人自 102 年 12 月起擁有系爭車輛,對於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且於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尤更應積極注意清償狀況後,就所欠稅款自行繳納,而非消極待該分署強制執行,始願遂行繳納稅款之義務;其就臺中分署之通知函及經強制執行後清償狀況應注意而不注意,且於帳戶足以支應所欠稅款之情況下,消極不為繳納,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即應予以處罰;申請人尚難再以臺中分署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罰等語,指摘行政機關作業有誤。綜上,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及「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持有日起均為農地農用,從未變更供○使用,請舉證其違規事實。另至本局申請占有人資料卻遭拒,如何申請代繳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得以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此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次按同法第 3 條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土地者,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此為公法上之義務,縱依同法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亦未因此變更納稅義務主體,僅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倘檢具占有人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得指定占有人代為繳納,並為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判例所揭。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 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99 年 3 月及 103 年 3 月 Google 街景圖,再對照該○預定平面圖,顯示於 101 年以前即供○營業使用。經本局 107 年 1 月 23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確供○使用,且經營者表示約自 97 年起已在該地經營「○」供民眾休閒遊憩,且該地之其他持分人亦主張該○已在此經營 10 幾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該地部分面積既改作非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改課地價稅。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尚不因土地是否由其自用等私權爭執而影響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本局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就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按其持分比率換算核課 106 年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本局未提供占有人資料,致無法申請代繳乙節,倘該土地為他人占用,申請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另向本局提出申請由占有人代為繳納,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該地即使被人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4 條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7 年 2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 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5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5 年使用牌照稅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繳納,扣除假日約延遲 3 天,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仍未完稅,復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則應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及駕駛人之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檔中增列「通訊地址」,有關對汽車各項便民服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等各項通知之送達,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85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以車籍登記之通訊地「臺中市○號」一址為優先送達處所,於同年 12 月 5 日遞送至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文心路郵局,此有受託郵局勾註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受送達人未實際或遲延領取該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達之日期。本局為求審慎,乃再將系爭繳款書寄送戶籍地址「臺中市○號」因遷移退回。准此,系爭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申請人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完納稅款,惟係在同 年 11 月 8 日違章查獲日及同年月 10 日入案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2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 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 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方所查獲,即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情事,爰應依同法第 31 條處罰。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於公路被查獲,業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之違章情事,爰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該行為依上開 2 規定分別處罰之。」、「年度中取得已報停之車輛,於重新申請牌照前, 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並以全年應納稅額作為計算罰鍰之標準。」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及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06300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經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申請人所有另一車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本局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歷經監理機關與本局作出 180 度之裁決,其不服所裁決補稅罰鍰處分,又本國法律為一罪一罰及犯行無罪推定,致使用牌照稅法之施行顯然過當云云。  按經報停之車輛,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輛所有人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車輛暫不擬使用,固得繳回牌照申報停用,惟停駛期間不得超過 1 年,倘逾期未辦復駛,監理機關將註銷其牌照,如仍有使用之需,需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6 條所規 定。又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C○號車輛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並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申請人本應嚴守不得將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惟其除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致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外,復未依規定重行申領牌照,而將其所有另一B○號車輛牌照移用懸掛於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1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函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已同時違反「報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禁止使用公共道路」及「禁止移用牌照」2 項行政法上義務,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此揆諸前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甚明。再者,違反前揭「禁止移用牌照」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係同一行為人所有之 2 車牌及車輛,仍非屬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一行為」,亦無該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雖係移用其自有車輛之牌照,依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規定及財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釋意旨,仍應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分別處罰。又系爭車輛懸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2 萬 2,46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1 萬 800 元, 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是申請人認本件既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免罰,則本局即不應再予裁罰,容有誤解。準此,系爭車輛既經停用報停,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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