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案情概述
房屋現值不減反增。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後方右側增建 1 至 4 樓加強磚造建物,爰自同年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共同核算課稅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房屋現值每年應調降 1%,是 109 年度房屋現值應為 57 萬 4,101 元,惟繳款書卻列示為 80 萬 4,400 元,相較去年顯已增加 23 萬 299 元云云。 按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除原始起造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義務外,舉凡增建、改建及修建房屋, 納稅義務人亦應於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課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併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亦規定,房屋倘有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則自變更次月起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物 1 樓至 4 樓及騎樓面積合計為 230.26 ㎡,自 65 年起課徵房屋稅;該屋於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面積為 57.2 ㎡(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亦於後方增建 4 層樓建物(各層樓均為 27.2 ㎡),面積合計為 108.8 ㎡。前揭原始建物及增建部分經依規定逐年折舊遞減其房屋現值,迄 109 年現值為 56 萬 9,500 元。本局嗣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該屋後方右側另有增建 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經實地丈量各層樓面積合計 65.52 ㎡(各樓層 16.38 ㎡*4 層樓=65.52 ㎡),其現值合計 26 萬 5,200 元(每樓層 6 萬 6,300 元*4 層樓=26 萬 5,20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及 109 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 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自查獲之次月即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前經本局以 108 年 8 月 2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授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準此,經計算後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為 80 萬 4,400 元(原始建物及 82 年 7 月增建部分房屋現值 56 萬 9,500 元+ 108 年 9 月增建部分 26 萬 5,200 元 -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免稅部分 3 萬 300 元 = 80 萬 4,400 元),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住住家用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綜上,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增加係因 108 年 9 月起併入該屋後方右側增建 4 層樓建物,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業使用,40餘年來未變更用途,應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發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至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或有再經多次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情形,仍應以歷次變更後均符合該法條第 1 項 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審查要件,始有其適用。」為財政部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5173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受贈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嗣查該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2 第 4 項之規定,本局未准其請,乃依系爭土地原規定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業使用,40 餘年來未變更用途,僅臺中市政府多次檢討紙上作業之劃設,惟並不影響該地作農業使用之不變事實。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立法意旨,即是針對此類土地因政府都市計畫之變更,然實際細部計畫未完成致未依計畫用途使用者所給予之租稅遞延。該地多次變更都市計畫為非農業用地,迄今仍未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用途開發使用,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農業局及地政局函復表示,該地號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依現況符合作農業使用,其所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尚未核定或公告實施,從上述權責機關之查復,對照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文義內容,應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用地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同時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相關文件,若屬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51730 號函釋,農業用地如有多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應以歷次變更後均符合前揭之審查要件,始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究其意旨,係以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自該主要計畫發布迄該地發生移轉或繼承時,細部計畫均未完成法定程序,或雖已發布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但均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致均無法按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或均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予以繼續適用相關租稅減免規定,其意旨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訴字第 648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工業區三期工業區範圍,原為農業用地,考量廠商擴廠需求,71 年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嗣經臺中市政府 92 年 4 月 23 日府工都字 第 0920055338 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都市計畫(臺中工業區及工業住宅社區)細部計畫」,屬「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書載明未開闢公共設施以一般徵收或多目標之方式辦理開發。103 年 6 月 12 日再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臺中工業區及工業住宅社區)(三期工業區尚未徵收整體開發地區)細部計畫」,該土地屬「機關用地」,計畫書載明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申言之,系爭土地於 71 年變更為工業區用地,至臺中市政府 92 年 4 月 23 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前,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71 年 - 92 年 4 月 22 日)。而 92 年間完成細部計畫後,因非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不符前揭農發條例同款規定或同條項第 2 款所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92 年 4 月 23 日 - 103 年 6 月 11 日)。雖臺中市政府嗣於 103 年 6 月 12 日再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後,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迄今,復符合農發條例同條項第 2 款規定(103 年 6 月 12 日迄今),惟已非歷次變更均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審查要件,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 年 3 月 30 日中市都計字第 1090050377 號函附卷可稽。據此,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該土地移轉尚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於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另申請依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乙節,查該土地於前揭修法前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仍作農業使用,尚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併予敘明。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本局爰以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1 樓主建物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部分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 90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97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申報移轉,因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爰以 1 樓及騎樓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核算面積 20.04 ㎡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 1 樓雖有出租營業情形,然騎樓部分並未出租,且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應併依 1 樓之使用情形為認定,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然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建物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且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建物坐落基地得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惟為簡化稽徵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其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亦寬認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首揭財政部函釋併述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上建築為 9 層樓建物,其中 1、2 樓及騎樓(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分別為 40.4 ㎡、104.1㎡及 56.1 ㎡,總面積為 200.6㎡ )為申請人所有,其 1 樓於該土地 109 年 8 月 14 日出售前 1 年內係供美髮工作室作營業使用,並經本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 Google 街景圖、現勘照片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其 2 樓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至騎樓部分,雖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其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其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端視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為斷,已如前述,是本件 1 樓主建物既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自無得再予寬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主張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即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容有誤解。綜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騎樓部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併同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系爭土地面積 20.04㎡[(1 樓面積 40.4㎡ + 騎樓面積 56.1㎡ ) / 建物總面積 200.6㎡ *土地持分面積 41.66㎡]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積 21.62㎡(土地持分面積 41.66㎡ -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20.04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未拋棄,其母死亡後,可否向申請人追徵原被繼承人所有房屋之欠稅。
詳細內容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及「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 6 條、第 1138 條及第 1174 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房屋稅,本局分別以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催徵之。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林○與渠母為兄妹關係,兩人數十年未往來,林○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未接獲其母成為繼承人之通知;又母親生前並無任何財產負債異動,渠因而未聲請拋棄繼承。嗣得知為再轉繼承人後,已於 110 年 4 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卷查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等均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核准,僅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陳林○未曾拋棄。惟查林○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9 名,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其 5 名子女分別於同年 12 月 15 日、106 年 8 月 15 日及 107 年 1 月 22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彰化地院家事法庭 106 年 2 月 9 日彰院勝家康 105 司繼字第○號、107 年 8 月 6 日彰院曜家康 106 司繼字第○號及彰院 曜家康 107 司繼字第○號通知附卷可憑。陳林○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時,林○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即其女林○君尚未拋棄繼承,徵於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陳林○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無林○之繼 承權可言。綜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死亡後,本局向申請人催徵該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之房屋稅,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107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二)罰鍰 =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按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0 號令、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及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7 年使用牌照稅已繳完,108 年亦已開始繳納,請查明並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 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合法送達,經本局改訂限繳日期至同年 9 月 12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街 602 號 3 樓」一址,同年 7 月 31 日交付所在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受雇人薛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郵政機關將公文書交付受雇人收受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次查,系爭使用牌照稅雖於 108 年 3 月 26 日繳納 2,000 元,同年 7 月 30 日繳納 6,959 元,同年 9 月 27 日始完納剩餘稅額2,271元,惟該滯欠稅額完納係於本案調查基準日(即 同年 9 月 11 日)後,要屬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陳稱系爭稅款已完納而免予處罰,顯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令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 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 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中,因家人病危,致使該車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遭罰,請減免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路 2 段○號 4 樓」一址,分別於108 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交付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7 月 31 日中執康 108 年牌稅執字第○ 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到場申准分期繳納,係來電表示願每月 5 千元分次繳納,惟未按其陳述按時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述家人病危,情實可憫,惟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牌照移掛他車使用,主張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109 年 11 月 3 日於楓康超市停車場停妥車輛欲進入超市之際,遭員警盤查並要求申請人將車輛移置黎明路後即掣單舉發。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並非公共水陸道路,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南屯區黎明路-永春東路口」亦非事實,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一旦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卷查系爭牌照經移用懸掛於申請人經營事業所有已辦停用之車輛,行經本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被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雖申請人主張原係停放於楓康超市停車場,經警方盤查指示始移置公共道路等語,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違章地點係公共道路,本局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況申請人自承違章當日係於該私人停車場停妥車輛後被警方攔查,尚難改變其駕駛該移掛牌照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前,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此有類似案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本件警員盤查原告之地點,縱已非屬公共陸上道路之範圍,但並不影響其曾經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事實……」可資參照。綜上,系爭牌照既有移掛他車使用之事實,即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處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銀行存款遭扣押卻未即刻扣款,其誤認已完納所滯欠109年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銀行存款於 110 年 1 月 20 日遭扣押卻未即刻扣款,使其誤認扣押即係完納所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金錢債權依法核發之扣押命令,僅係其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事件所採行之執行方式,在未收取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前,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至同年 7 月 31 日止,經依法送達後該筆稅款仍未依限繳納,本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於同年 9 月 11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於 110 年 1 月 19 日就申請人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此乃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又使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系爭欠稅未經臺中分署向金融機構收取申請人之存款前,尚難謂已清償欠稅,申請人如任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系爭欠稅業經扣押銀行存款即不應處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 系爭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搬家之故,系爭車輛牌照暫置放於家門口櫃子上遭竊,係於接獲本局裁處書時,始知牌照遺失並報案,懇請查明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牌為○色「○」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所領用,該車牌照移用懸掛他車車體,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7 段 168 號前,為本局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甚為明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申請人雖陳稱系爭牌照於搬遷時遭竊而不自知,惟依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失竊發生時間為 110 年 10 月 8 日,係在本案查獲違規即 110 年 7 月 8 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徵於舉證責任通常伴同當事人主張而發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採。申請人既為系爭牌照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車牌移用他車之公法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行辦理遷出登記,已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
詳細內容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 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2 千 4 百立方公分……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 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再按「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身心障礙者出境 2 年以上,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者,原免稅車輛應認非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應自逕為遷出登記之日恢復課稅。至身心障礙者出境,於其戶籍未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前,該車輛仍得認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准免予補徵;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亦同……」為財政部 108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007140 號令所釋示。 身心障礙者之戶籍於 111 年 5 月 4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規定不符,本局遂取消免稅,並自遷出登記之日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配偶外出工作,盡心照顧家庭,因疫情入、出境皆須隔離,致長達 2 年多無法回家團聚,且時時擔心工作不保,收入不穩,家中會頓失經濟依靠,每一筆支出都是家庭重擔,該車平時偶爾亦供接送子女就學使用,請慈心體諒,續以免徵 111 年使用牌照稅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因本身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除本人所有之車輛外,仍得以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以 1 部車為限享有免稅,惟究係考量其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特予之租稅優惠。惟身心障礙者出境達 2 年以上,且戶籍遭戶政機關逕行遷出,因原免稅車輛已非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應自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恢復課稅,此觀財政部 108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007140 號令釋意旨甚明。卷查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原供身心障礙之配偶○君使用,於 109 年 6 月 15 日申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因○君出境逾 2 年,經戶政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逕行辦理遷出登記,已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徵於租税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法定課稅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本局依首揭財政部令釋規定,自○君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