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
案情概述
漏未申報未辦保存建物之契稅經裁罰,申請人主張為代理人疏失,本人並非故意或過失。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 契稅為其契價 6%。」、「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 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 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上 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 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23 條及第 26 條所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 7 條所明定。又「二、短匿稅額每件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1.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者,按短匿稅額處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97 年 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6930 號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契稅條例第 26 條違章情形之規定。第以「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為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著有判 例。末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短報契稅,應依照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予以補徵並送罰,未便另予加徵怠報金……。」、「……所報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時,擬依契稅條例第 23 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契稅繳納收據,憑以辦理登記一 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辦理。說明: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係屬權利靜態登記, 並非權利變更登記,如要求檢附契稅繳納收據,於法無據……。』」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63 年 5 月 23 日 財稅三字第65337號函及行政院76年4月10日台內第6737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增建房屋,未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契稅,本局爰依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匿報稅額 1.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與○商銀簽立買賣契約,標的為本市豐原區○1 至 6 樓房屋,旋依規申報繳納契稅在案。系爭增建房屋於簽訂合約時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嗣後由○商銀委任之地政士於同年 4 月 11 日辦理登記完成,地政士是否申報契稅非申請人所悉,惟登記時地政機關、稅捐機關、賣方之地政士均未曾表示本次增建之登記尚需繳納契稅。另本局曾於同年 11 月 25 日函請○商銀申報契稅,嗣後同年 12 月 26 日卻 又來函指摘申請人涉嫌逃漏契稅,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令人不解。又申請人已繳納契稅高達 1 千餘萬元,豈有逃漏 54 餘萬元之必要,參以契稅條例第 16 條明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房屋買賣,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可見明知申請人無申報系爭增建房屋能力,才有如此規定,申請人無逃漏契稅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倘認於增建登記時涉嫌逃漏契稅,該地政士恐有過失,惟其非申請人所委任,亦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申請人有過失。另增建建物於登記前並無現值可辦理契稅申報,而該地政士認為其登記原因係因增建取得所有權,故無需申報契稅,且地政機關亦認為無須報繳契稅而准予辦理登記完畢,申請人均係遵從專業人士及行政機關之指示辦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亦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繳納契稅,此揆諸首揭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判例,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481 號裁定意旨甚明。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判斷標準,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此有法務部 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 決字第 0950045522 號函及 9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40022452 號函釋意旨可資對照。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稅捐徵納,係納稅義務人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所直接形成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納稅義務人固可選任稅務代理人,惟此係屬其在私法上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的問題,並不因其私法委託等內部事務而得主張免除公法上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因此,納稅義務人應承擔慎選之義務, 選任後更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若納稅義務人未善盡此義務與責任,則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作為, 不管有利或不利,均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任何因違反稅法義務所形成之責任皆可恣意推卸稅務代理人,則稅法上有關行政管制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因此,民法第 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其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於稅法上義務之履行,就性質相同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866 號裁定所肯認。卷查申請人與○商銀於 102 年 2 月 25 日訂立 2 份買賣合約個別取得本市豐原區○號 1 至 6 樓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此有加蓋雙方印信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 份附案可稽,惟同日僅檢附原有 1 至 6 樓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申報繳納契稅,系爭增建建物則未一併申報,亦未於訂約日起算 30 日內即同年 3 月 26 日之前補行申報,揆諸首揭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判例可知, 建物之買受人所須負擔自債權契約訂約日起算 30 日內前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不因該買受建物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而有異。申請人迄本局豐原分局(下稱本局) 以同年中市稅豐分字第○號函知後,始於 103 年 1 月 16 日 就承買系爭增建建物補辦契稅報繳手續,已屬經稽徵機關查得未報而應依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者,本局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且不論申請人同時買入原建及增建部分為何分別訂立買賣合約書,其明知該增建建物非其自建,卻在未針對移轉行為投納契稅之情況下,直接以自己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是類登記屬權利靜態登記,非權利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又礙於無法源依據可要求其檢附契稅繳納收據供核,申請人對於系爭增建建物發生權利移轉卻漏報繳契稅一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者,申請人雖委請稅務代理人代辦各項申報事宜,惟仍應善盡管理及監督義務,系爭增建建物面積闊達 1,344.62 平方公尺,標準價格高達 9 百餘萬元,稅務代理人交付之契稅繳納收據,所載之移轉價格並未包含系爭增建建物之移轉價格至為明顯,又原有建物先於 102 年 3 月 7 日完成買賣登記,嗣於同年 4 月 11 日辦理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原有建物 須投納契稅,增建建物卻未予繳納,申請人只須稍加注意, 應可即時發現契稅有短繳之情事,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無得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免罰。另本局 102 年 11 月 25 日函知○商銀應辦理契稅申報一事,係因臺中市政府曾通知系爭增建建物於建築完成前中途變更起造人,應依契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申報契稅,此與本案申請人自○商銀取得建築完成後之系爭增建建物分屬不同之移轉行為,均應個別投納契稅,申請人容有誤解。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本案外觀雖為共有物分割,實質上卻為使申請人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經濟實質上當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
詳細內容
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明定。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所。又「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 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 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 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 仍宜對其課稅……。」及「……租稅課徵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0 號、第 438 號解釋在案,本部並參據上開解釋於 92 年 7 月 2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20453519 號函明釋……藉免稅(或不課徵)土地之贈與, 並經由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過程,達到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以規避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負擔之案件,如經稽徵 機關查有事證足資證明者,即可本於職權按實質課稅原則辦 理……。」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第 810238739 號函、92 年 7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519 號函及 97 年 5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6989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將原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其配偶及子,形成共有狀態後,旋即與其 3 人持分共有之另 3 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申請人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請人與配偶則取得餘 3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實質為雙方互換土地,本局爰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中華民國是法治國家,課稅應依法令規定辦理。請依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明文規定,類此案件是應稅土地再移轉時以分割前之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本案之應稅土地目前並未 「再移轉」,未達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就像夫妻贈與, 是於「再移轉」時向夫妻贈與後的土地所有權人一併課徵夫妻贈與前的土地增值稅,始符合法令規定。又社會上許多人 將應稅財產賣掉後,轉換為農地贈與子女,而免課贈與稅, 這都是公認合法的節稅管道。又本案前經本局 102 年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是否已結案。嗣再補充理由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12 號判決針對其所屬另案之所以判決敗訴,係因誤認財政部 93 年函釋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經過共有物分割後,應稅土地仍分割予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與本案情節不同所致,其實不然,該函釋個案經共有物分割 第四頁 後,土地並未回到原來地主手上,而是雙方互換土地,本案情節與之完全相同,自應有其適用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就已實現之土地漲價利益,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所明定,又土地交換,既為同法第 5 條所明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所有權移轉態樣之一,自無得排除前開第 28 條規定應於所有權移轉當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所謂稅捐規避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獲 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換言之,凡是納稅義務人基於租稅規避之主觀意圖,濫用法律形式,以複雜、多重迂迴之手段,規避稅法上之規定,包含使自己或第 3 人達到少繳、免繳或延後給付稅捐,或符合稅捐優惠條件目的等行為,均屬租稅規避行為。因此,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若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以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性,即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其意旨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甚明外,併有申請人前以相同方式移轉名下其他土地訴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1 號判決,遞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807 號裁定駁回納稅義務人之上訴益彰。卷查申請人原持有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分別贈與 1/1000、499/1000 持分與其子林○君及其夫林○君,申經本局就其贈與持分核課土地增值稅 2,254 元;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則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形成共有狀態後,嗣與各自持分本市太平區○、○及○地號等 3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於 101 年 1 月 6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其子林○君取得系爭○ 地號土地,申請人取得太平區○及○地號土地,配偶林○君取得太平區○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值分別增加為 1563.9 元、減少 812.5 元及 751.4 元, 均在公告現值 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首揭財政部 81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第 810238739 號函釋規定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故而未繳納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惟徵於共有物分割,觀諸民法第 82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使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藉以消滅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以達到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非如渠等原無共有關係,卻藉由移轉原有土地小部分持分刻意創設共有型態,再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法律形式、名義及外觀,實質從事雙方互換土地之行為。易言之,本件單就外觀形式而論,雖係申請人與配偶以 系爭土地等部分持分參與共有物分割,實質上卻為使其子取得系爭應稅土地所有權。依交易常態,本應由申請人及其配偶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惟渠等卻採行迂迴不合常情之取巧安排,適可因符合免辦現值申報之標準,達規避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本案在經濟實質上當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改按交換行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雖說整起交易目的最終為移轉系爭土地由子林○君取得,惟考量林○君亦有以換出其自有土地持分作為換入系爭土地之代價, 並非全然無償受贈,本局原以林○君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未臻適法,爰以 102 年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惟文末併予指明其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式,實質從事交換土地之行為,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所表彰實質課稅之相同意涵,仍應改向系爭土地移轉當下實際已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課徵土地增值稅,當不致使當事人抱持本案後續已毋須再予補稅之誤解。申言之,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既在使土地之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歸公,俾實現平均地權之目的,自應向其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人徵收,申請人本次移轉換出系爭土地當下已享有該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自應以之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姑不論俟土地再次移轉,始課徵土地增值稅,若涉及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或因長期持有、重劃及徵收等原因移轉而有減徵或免徵之適用,於整體稅收仍將產生差異。對於以一般方式移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難謂公平對待,縱申請人如此迂迴安排,僅延後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整體稅收,惟濫用法律形式達成延後給付稅捐之目的,亦為法所不許之租稅規避行為。本案若容其俟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始向子林○君課徵土地增值稅,豈非坐視本次交易已實際享有預定財務規劃實效及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申請人毋庸負擔其應有之稅賦,此與土地增值稅以實享漲價利益者負擔稅賦之課稅目的自屬有悖。又土地交換應於移轉行為發生時課徵土地增值稅,既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所範定,豈能再藉由行政函釋加以變更? 益見申請人歷來憑以指摘原處分不合之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9730 號令釋,旨在釋明納稅義務人倘利用應稅土地與免稅土地創設共有型態,再藉由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為貫徹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等原則,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調回分割前之狀態,以資防杜是類脫法行為;衡諸整體文義及作成之時空背景可知,其係以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固有之效力為範圍,針對是類案件應如何計算漲價總數額,為符合法目的之解釋;絕非拘限稽徵機關縱已確證納稅義務人有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式,規避土地交換常規應負擔稅賦之行徑,猶必須苦候至土地再移轉時,始得對渠課稅。故不論當時據以申請釋示之個案,其應稅土地參與共有物分割後,是否回歸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均無礙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式,創設交換土地之經濟實質,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所表彰實質課稅之相同意涵,仍應於經濟利益實現當下向換出土地之所有權人課徵稅賦之原則,申請人徒以探究財政部 93 年函釋之個案有無應稅土地已換出,卻未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亦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論據。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戶籍早已遷入系爭房屋,應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 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分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第 11 條所規定。又「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及 75 年 11 月 26 日 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末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 7 月 10 日判字第 298 號著有判例。 系爭房屋建物面積 91.5 平方公尺及電梯設備,經以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空置未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申請人於 103 年 4 月 29 日申報變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後,准自同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本人與小孩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9 月 17 日向本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實為居住之實。況一般民眾能購屋、換屋實為幸運,不代表民眾要能詳知房屋稅之規定,本局認其應盡申報協力義務,惟本身是否已善盡告知或宣導之責?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云云。 按使用執照記載為非住家用途之房屋,縱空置不為使用,亦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首揭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顯見房屋稅之課徵,應視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輔以實際使用情形,決定適用之稅率。原始規劃非作住宅用途之房屋,須確查已有積極作住家使用之態樣,始得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卷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明之用途及於地政機關登記之 主要用途均為辦公室,是該屋於建築時即規劃作非住家用途甚明。而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購入系爭房屋申報契稅及同年9月 17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均未同時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且對其 102 年度房屋稅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部分,亦未表有異議,直至 103 年 4 月 29 日始遽稱該屋自 102 年 3 月已變更為住家使用,固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屋現狀勘認已供住家使用;惟尚難溯認自 102 年 3 月起即已如是使用;遑論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 103 年台水四中所抄字第○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字第○號函,所提供用水與用電資料顯示,該戶自 102 年 3 月起至 103 年 4 月止之用水用電量遠低於國人平均生活用水用電量,期間甚有完全未使用之紀錄,益難究明此段期間有無空置不為使用之情形。又申請人主張業與其子設籍址內,並於 102 年 9 月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可推認該屋已為住家使用,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意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僅須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未供出租、營業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即可,並不因地上房屋空置而排除其適用,是以土地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不得倚為地上房屋已實際作住家使用之推據。另民眾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知悉及遵守法令義務,是申請人縱主張其不諳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本局應盡告知或宣導之責,亦無得因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期待本局應隨時留意其房屋個案使用情況,並即時輔導其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況本局除於歷年核發之房屋稅繳款書中明示,房屋如有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人應自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以保障自身權益外,並迭以公告、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 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足供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瞭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準此, 申請人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之事實,尚難溯認該房屋自 102 年 3 月起即為住家使用,原處分准自 103 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惟無法提供設籍人無租賃申明書,且經查獲部分面積有出租情事。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承辦人員查詢戶政資料後, 應為以下之處理:(一)查無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依據其他內部資料繼續審查。(二)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通知設籍之他人於文到 5 日內或指定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延期)到辦公處所說明,並填具申明書申明確無租賃之事實者,免再調查。但該設籍之他人如事先已檢具申明書並附有身分證影本者,免予通知到辦公處所說明。(三)前款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設籍之他人未依規定期限或指定日前來說明者,得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但於土地增值 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辦完成前項說明手續申明確未有出租之事實者,仍准予認定,免再調查。」、「設籍之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前點規定之說明手續:(一)因重病不能前來,經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者。(二)設籍人死亡, 經提出證明文件者。(三)因出國期間不能前來,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四)設籍人為出售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或設籍人為承買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遷入者。(五)設籍人為空戶或行蹤不明,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六)有其他正當理由, 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分別為財政部 101 年 3 月 28 日台財 稅字第 10004924920 號函修正發布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所規定。再按「......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曾供出租使用』之日期應如何認定:1. 凡有租賃資料可稽者,以租賃資料所載之日期為準。……」、 「主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出售前 1 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68 年 10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7517 號函及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9156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本局查獲地上建物出售前 1 年內有出租情事,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地無出租情事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是類土地移轉欲申請按 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限出售前 1 年內,未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此觀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出售前 1 年如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籍其上,又無法確證無租賃關係,自得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包括申報、提示文據義務等。卷查申請人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因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西區○號)查有土地所有權人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賴○君、邱○君、江○君、賴○君、林○君及高○君等 6 人及其個別之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本局以 102 年中市稅民分字第○號函通知申請人偕同設籍人到局說明,申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雖嗣後補具除已於 102 年 5 月間亡故之賴○君以外其他 5 人之「無租賃申明書」,惟因筆跡、印章樣式及所填列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書立日期均相同,顯不符常情,試撥所留電話,受話方係代書事務所,致無法親向設籍人確認是否於系爭房地出售前 1 年內已不具租賃關係,經以申請人事後供稱設籍人之聯絡方式再聯繫渠等到局說明,其中 1 名設籍人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另行出具「有租賃關係申明書」,其餘 4 人未到,顯無法遽認出售前 1 年無出租之情事,原處分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洵屬有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房屋,而前揭該設籍人於「有租賃關係申明書」書立之租金價額甚低,為瞭解是否僅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得以按比例分別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經再洽請該承租人到局說明,陳稱該棟房屋以隔成數間小套房形式出租,其承租其中 1 間直至系爭土地出售當月仍未終止租賃關係,並當場指稱申請人原提供之無租賃申明書非由其本人書立及用印,此有 103 年 1 月 10 日到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併同所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其餘 4 人嗣後迭以訪查紀錄表及空白有(無) 租賃申明書供查填,迄未見復,爰再以 103 年中市稅法字第○號函通知申請人 103 年 1 月 23 日至本局備詢,並限其於同年 2 月 5 日前重新提供各設籍人有(無)租賃申明書,申請人除仍辯稱全無出租情事,未能依限提供完整資料。綜上, 系爭房地出售前 1 年內既經查獲至少有部分面積供出租使用,申請人原提供之各設籍人無租賃申明書未經設籍人授權書寫,限期補正迄未補齊,尚難據為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 內無出租之實證,且既經查獲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 申請人未配合釐清個別使用之面積,無從憑斷,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仍應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因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致未辦理房屋稅籍,該屋實際供教會使用,請准予自98年度起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 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再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為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 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所釋示。又「……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房屋於 103 年 4 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本局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准自當月起免徵房屋稅。 惟依地政機關會勘紀錄足資佐證該屋係 62 年 5 月建造完成,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本會所屬○會○堂係外國宣教士於 61 年購得土地,由美籍宣教士○牧師建築設計繪圖,並於 62 年 5 月 20 日落成舉行感恩禮拜。惟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未於移交該堂會至本會時辦理相關房屋稅事宜, 直至該區土地重劃時,始知未辦理房屋稅籍,因為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之非營利團體,實際供教會活動使用,請准予以特例案件免補徵 98 年度至 103 年度房屋稅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符合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倘逾期申報,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認定減免事實之困難,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3 年中興地所二字第○號函附系爭房屋辦理舊有建物第一次測量會勘紀錄所載,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費核證字第○號函所記載,系爭房屋於 62 年 5 月裝表供電,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 59 年都市計畫航空圖,均佐證本案建物尚符舊有合法建物之規定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於 62 年 5 月即建造完成,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其迨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始申報房屋稅籍,已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有違,且雖經現場勘查目前係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然僅足認定現狀符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稅之要件,縱有跡證顯示在此之前即已如是使用,惟依同法條第 3 項既已明定符合免稅規定者,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始有其適用,囿於法定要件單一明確,稽徵機關尚無例外寬准補行申請程序,追溯授予免稅利益之餘地,原處分准自 103 年 4 月起免徵房屋稅,從而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騎樓平日皆開放並未封閉,左右二側之鐵門非其安裝,請續予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 超過 5%……。」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規定。 再按「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9 點所規定。又「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 (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主旨:房屋之騎樓全 部或部分白天封閉供營業使用,營業外時間,則供公共通行,應否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係以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本案房屋之騎樓供 設攤營業使用部分,既非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19180 號函 及 88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26271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之騎樓因封閉未供公共通行使用,自 103 年 3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騎樓平日皆開放並未封閉,左右二側封閉的鐵門皆非其本人安裝,尚請詳查,續予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騎樓既亦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財政部函釋例外准予免稅,係基於其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公益性質,是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蓋應以其是否隨時可供公共通行使用為斷。卷查系爭房屋 1 樓 63.91 平方公尺供○有限公司使用,經本局東山分局 103 年中市稅山分字第○號函知自 103 年 3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一事,為申請人所不爭執。至於騎樓計 31 平方公尺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與鄰戶接壤之左右兩側均遭封閉,臨路面裝設可下拉之捲門及固定式邊門,當下並有汽、機車輛停放其內,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顯已無法暢供公共通行使用。縱如申請人所稱左右兩側鐵門非其所安 裝,惟其順勢於正面加裝機動捲門設施,充分享有隨時 因應所需關閉作為私人室內空間使用之增益,對於騎樓原本該具有供公共通行之機能自有防礙,益難主張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所要求,可隨時供公共通行之要件。準此,該騎樓既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本局自 103 年 3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計增加 369 元併入原稅籍課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於增建完成30日內申報稅籍,因而發生漏稅之違章事實。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又「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漏稅額逾新臺幣 1 萬元至新臺幣 5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本案由財政局邀請本府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准免檢附保證書、水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戶口謄本。惟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符合便民要求。」為臺北市政 府 66 年 9 月 19 日府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後側增建 1 層樓鋼骨造建物,興建完成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因而發生漏稅,經本局查獲,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 0.5 倍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3 年間本局訪查時,告知增建之房 屋須補繳房屋稅,其已填報該屋之建造完成時間,亦接受本局所開立之房屋稅單,並如期繳納,今本局未以輔導納稅之美意,又罰 0.5 倍之罰款,已無力繳納罰款,盼能體諒民艱, 勿再處罰鍰,實感德便云云 。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房屋如有增建,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怠未依規定踐行申報手續,即屬應盡義務之違反,因而發生漏稅者,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卷查系爭房屋,原始建物為 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自 80 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本局嗣 103 年 6 月間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其後側增建 1 樓鋼骨造建物,經丈量面積高達 775 平方公尺,目前供工廠營業使用。經對照 95 年之航照圖,當時已有該增建房屋坐落其上,申請人亦自承該增建部分係於 93 年 8 月 30 日建成。是該增建部分除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與原始建物一併課稅外,申請人迨至接獲本局通知,始於 103 年 6 月 27 日辦理設籍申報事宜,其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於增建完成 30 日內申報稅籍,因而發生漏稅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即應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罰。又申請人因未申報增建該屋,所漏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各為 99 年度 4 萬 398 元,100 年度 3 萬 9,972 元,101 年度 3 萬 9,549 元, 102 年度 3 萬 9,123 元及 103 年度 3 萬 8,697 元,每年漏稅額皆在 1 萬元至 5 萬元間,遠超過漏稅額未達 1 萬元免予處罰之標準,本局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按各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 0.5 倍之罰鍰,已為處罰之最低倍數,囿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移轉以第1次規定地價當期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申請人主張應以繼承發生之當期物價指數為基準。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及「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及第 32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及「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及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 1 次規定地價為準。」及「依本法第 32 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 30 條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規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32 條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及其基期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二)惟在土地移轉現值審核 68 年 7 月改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六)土地稅法第 32 條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其須考慮物價指數因素,目的在確切計算自然漲價之數額以免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有關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一)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地價,其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次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 69 年 4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313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 313%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本次移轉應以繼承開始時,即 56 年 4 之物價指數 652.1%調整原規定地價,而非以 64 年 2 月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云云。 按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之土地,應按其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非因施以勞力、資本所獲得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全民共享。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辦理第 1 次規定地價前死亡,繼承人繼承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時,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自應以申報移轉現值超過第 1 次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且為考量物價上漲將相對減損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實質價值,若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對於納稅義務人難謂公平,爰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此觀首揭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申言之,縱所有權人於規定地價前即已取得該土地,惟在規定地價以前,即使因持有土地獲有漲價利益,亦因未規定地價而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經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總現值減除其「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為漲價總數額,此併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 2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7 號判決肯認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301 元,並經詢據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O年O月O日龍地二字第O號函復,該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0.99 元(土地登記資料四捨五入為 301 元),縱申請人於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該土地係 64 年 2 月始第 1 次規定地價,在此之前之 56 年 4 月至 64 年 1 月期間,因持有該地而漲價利益既未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歸公,其嗣後移轉自無由如申請人所稱以繼承開始時 56 年 4 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原規定地價之基期。準此,本局以系爭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即 64 年 2 月之每平方公尺 301 元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313%)調整原規定地價,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改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案土地已再行移轉予他人,本局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 3 人時,以該土地第 1 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 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 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100%以上未達 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 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 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200%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31 條及第 33 條所明定。次按「夫或妻一方依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 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主旨: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土地,如以繼承辦理所有權登記,未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經國稅稽徵機關通報案件,請依說明辦理……三、旨揭案件中如生存配偶已將所取得土地再行移轉者,地方稅稽徵機關免辦理輔導,應逕依法補徵 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號函、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號令及 101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841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出售原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經本局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後申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局爰補徵被繼承人原始取得該土地至死亡期間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主張略以,土地增值稅稅率 40%太高,不符實際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因繼承取得土地再行移轉時,應依繼承開始時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為前揭財政部函所釋示。卷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申請人之配偶○君於 103 年 12 月 3 日死亡,申請人及其子女於104 年 4 月 24 日登記繼承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持分,嗣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立契出售系爭土地,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之該土地公告現值(即 103 年 12 月,每平方公尺 8,900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因移轉時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繼承時核計之土地現值數額未達 100%,爰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 20%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嗣於 105 年 3 月 17 日向國稅局申請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系爭土地三分 之一持分請求分配財產標的即非遺產稅課稅範圍,換言之,申請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改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案土地已再行移轉予他人,本局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至原地價之認定,係以被繼承人取得該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即 66 年 10 月原地價, 每平方公尺 80 元,經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為 3 萬 6,002 元(80 元×273.3%×494 ㎡/3),移轉現值總額為 146 萬 5,533 元(8,900 元×494 ㎡/3),漲價總數額為 142 萬 9,531 元(1,465,533-36,002)超過原地價總額 3 萬 6,002 元達 200%以上,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規定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 40%,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經營以自有及所承租之房屋供他人短期(含日租)居住使用業務,該等房屋之房屋稅課徵疑義一案。說明:二、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上開服務之房屋無論自有或承租,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台 財稅字第 0980039157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供○公司營業使用,本局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未經所有人同意,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申報租賃所得,請求按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云云。 按房屋供營業使用者,依其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卷查系爭房屋由○公司於 103 年 9 月 2 日申請設立「○酒店」旅館業設立登記,從事旅館業務使用,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03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及 105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附○酒店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甚明,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核認系爭房屋有供旅館使用情形,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謂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不能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申請人所陳容有誤解。至○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事涉雙方私權紛爭,仍請循私法途徑加以救濟。準此,原處分依系爭房屋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