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減免及未檢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亦逾申請之法定期限。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經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屬工業區,但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要件,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供參。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農業課詢問,可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求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用地於 72 年 8 月 3 日後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要件,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固得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申請程序,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由雙方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農業用地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是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爰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即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此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與林○君於 106 年 4 月 26 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翌日申報,其土地現值申報書並未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本局核定並開立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為 106 年 5 月 11 日至同年 6 月 9 日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案。申請人於同年 5 月 23 日繳納並辦妥移轉登記,嗣於同年 6 月 23 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檢具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月 21 日中市都計字第○號函示,雖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惟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及未檢具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難謂符合前揭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外,申請人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補行申請,已逾繳納期限屆滿即同年月 9 日之法定期限,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原供身心障礙者用車嗣未符合免稅條件,經補稅後因逾限未完納復使用公共道路,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所明定。次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入監服刑,家中失去經濟依靠,本局突然取消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一次補徵多年稅款,令其困擾。又免徵使用牌照稅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並無身心障礙者入監服刑即應取消免稅之理,況系爭車輛目前係供其妻於探視時使用,請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或俟其出監時再詳談如何繳納稅金云云。 卷查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其業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入監服刑,迄未出監,系爭車輛自斯時起難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核無前揭免稅規定適用,本局○分局爰以 104 年 11 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系爭車輛應自其入監服刑之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次查系爭車輛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5 年 1 月 4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服刑之矯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由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於 105 年 4 月 2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係在查獲違章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申請人 如確有一次完納之困難,請依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併附)申辦延期或分期繳納,若案經移送執行,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併附)向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屬建造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合。
詳細內容
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 第 6 條及第 14 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 第 4 條及第 9 條所規定。再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分別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下簡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1 條及第 3 條之 1 所規定。末按「……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應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上開辦法第 4 條辦理……」、「關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後,原核准之建築基地為共同使用,其私設通路未計入法定空地, 各戶建蔽率均符合規定,且基地所有權人願提供作為供公眾通行,如確經套繪管制無重複使用申請建築之虞者,得依上開辦法辦理分割。」、「69 年 5 月 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分別為內政部 75 年 6 月 4 日台(75) 內營字第 398154 號函、77 年 3 月 5 日台(77)內營字第 575888 號函及財政部 94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7263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雖部分面積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屬建造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合,爰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其 105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法其法定空地之面積及比例為何?併附建築師事務所所繪之圖面,佐證已超過依法所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其超過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 按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法定下限空地面積之規定,倘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完成後,其所留設之空地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觀諸首揭內政部函釋甚明。次按所稱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建蔽率係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其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過分稠密使用,是依建築法令建造房屋,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其意旨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673 號裁定及 96 年度判字第 1516 號判決所肯認。是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雖有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其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前,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均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卷查系爭土地上有 1 棟 2 層樓建物,領有改制前臺中(縣)65 建都營使字第○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依其所載法定空地面積欄為空白,建築地址臺中市○區○新莊○巷○號(即為○區○段○建號),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月○日中市都秘字第○號函及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雅建字第○號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為○區○段○建號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依其建築使用執照未有記載法定空地面積,縱該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未經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前,按首揭內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準此,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其 10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獲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屋並舖設水泥,本局據以補稅。申請人主張係供堆放肥料、農具及雞舍使用。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第 8 條之 1 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第以「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分別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 103 年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核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爰自次年起改課並補徵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申請人與共有人等 3 人有多處耕種農地,需有資材及農具放置處所,故於合法農舍後方增建鐵皮建物作為資材室使用,供堆放肥料、農具等,另二處為雞舍,均作農業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於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已興建固定之農業設施,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建築執照,請求據以准予免補 104 年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縱為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興建,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亦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又現場如有鋪設水泥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情事,亦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上於 103 年即已興建數棟鐵皮建物,此有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附卷可稽,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雖主張該建物係 92 年 1 月 13 日前即已興建供放置資材及農具之場所,惟經本局先以 105 年 8 月 23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50403753 號函請限期補具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免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再於同年月 2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數棟鐵皮建物位於本市太平區○號合法農舍之後方,其間鋪設水泥空地連接,內部當下堆放肥料及農具,申請人既迄未補具經認屬合法農業設施及符合免申請建造執照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空言陳稱自難認其自始即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態樣,本局認其 103 年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按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自 104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因入獄即經補徵使用牌照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申請人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該車已非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本局爰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因在嘉義服刑,雙親每月均會前往探視,仍需使用系爭車輛,對於本局取消免稅深感痛苦,其自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後迄未有收入難以支付稅款,本局應於其初入監時即發函通知取消免稅,實不應累積一筆鉅款後始予通知補稅,造成年邁雙親二度傷害及不安,請求重新審查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政府基於照顧身心障礙者,始例外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明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倘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者,得以 1 輛為限,於不超過 1 萬 1,230 元之額度內申請免徵。卷查申請人本人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系爭車輛亦登記於其名下,惟其既已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系爭車輛無法再由其自行駕駛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要件不符,而與一般車輛無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負擔使用牌照稅。另徵於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性質上為請求權行使與否之行政處分,即符合課稅或免徵之法定要件時,其納稅義務之形成或免除即已確定。是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24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系爭車輛自 99 年 4 月 30 日起既已無法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即已該當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申請人原應自行申請恢復課稅,待出監復符合免稅要件時再重向本局申報,而非消極等待行政機關之作為,又法定課稅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量或施予寬典之餘地。本局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4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係畸零地供農作使用。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所規定。再按「……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三、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作道路使用,為達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目的,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然存在,與前開規定有違 … … 」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 年 8 月 1 日農企字第 097014193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原種植蔬菜,因遭破壞業已重新墾植,實際確作農業使用,茲檢附照片為憑,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所稱農業用地使用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使用,且現場不能有阻斷排灌水系統、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情形。卷查系爭土地總面積 21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之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形。復依地籍圖所示其地形曲折狹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74 號理由書所載,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之情形,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30 日中市都建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是否得申請建築,應以實測尺寸為準,且該土地是否有現有路、水溝等造成地形曲折或狹小,或臨接土地均已建築完成,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其他條次規定辦理,仍應依事實認定等語。縱有依法不能建築情事,惟經本局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地,非作農業用地使用,雖嗣經申請人於部分面積上重新植種蔬菜,惟該重新植栽之情形,係在水泥地鋪上黑色塑膠袋,再置放土壤以種植蔬菜,隨時可移動或撤除,與農業用地使用之永續經營有別,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等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此有 104 年 12 月 15 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應按原車種應納稅額處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過戶時不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因從事登山行業須載送客人,業於 105 年 4 月 19 日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申請人絶非故意違反規定,也願意承受罰鍰,惟該罰鍰金額應為 9,000 元,不應是 3 萬 420 元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較低者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 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476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4,5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貨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17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自小貨車於車箱(廂)加裝兩排座椅 (責令驗車)」字樣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 2 倍之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用牌照之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裁處 2 倍之罰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又申請人雖於 105 年 4 月 19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並繳納當年度差額稅款,惟已在 105 年 4 月 17 日違章行為發生後。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任意加設座架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自無得以原始購車時不知其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而憑為免罰之論據。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既經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6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補充規定:一、本條第 1 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 4 項中任何 1 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二、本條第 2 項所稱 『計畫道路』,以寬度 6 公尺以上(包括 6 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已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依上開函釋規定應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之『計畫道路』。」及「按都市計畫地區內道路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本部 83 年 1 月 14 日台(83)內地字第 8378176 號函有明釋,至於其道路寬度為何或是否已徵收,均與認定標準無涉。」分別為財政部 78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80624752 號函、內政部 88 年 10 月 6 日(88)內地字第 8812309 號函及 89 年 11 月 1 日台(89)內地字第 896209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於 93 年以前即業經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爰就其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98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該公共設施之施設並非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改課地價稅實為不當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原應各依其用地規劃目地使用,故除受有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各項公共設施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限制,致無得順利按其規劃目地使用,退而維持既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例外許其繼續課徵田賦(目前處於停徵之狀態)。而所謂「公共設施是否完竣」 之判斷,則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均已完竣。其中道路係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再者依首揭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縱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之「計畫道路」,即令該計畫道路非由政府開闢完成,亦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且地籍是否分割或土地是否已徵收,均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認定標準無涉。又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要點,同要點第 7 點:已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卷查系爭土地經認屬公共設施完竣部分,係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0 年清地三字第○號函及沙鹿區公所 100 年沙區建字第○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清冊通報於 93 年度以前完成「道路、排水溝、電力(主幹線)、自來水(主幹管)」等公共設施之設置。為求慎重,本局沙鹿分局(以下簡稱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同年 11 月 14 日及同年 12 月 20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詢據沙鹿區公所 101 年沙區建字第○號函復,系爭土地劃屬第二種住宅區,所臨接計畫道路(即寬度 10 公尺之○巷、寬度 15 公尺之○路、寬度 10 公尺之○路 13 巷)已開闢完成;排水溝、電力(主幹線)、 自來水(主幹管)亦均設置,爰仍為相同之判認,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加註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範圍無誤,此有現場勘查紀錄附卷可稽。又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中市都測字第○號函及 101 年中市都測字第○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未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樁位疑義區域;又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於 60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迄今,劃設之計畫道路,經政府各相關機關開闢完竣者均為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不因後續辦理通盤檢討改變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之認定,是即使開闢之道路未依徵收之土地位置修築,亦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又系爭土地中○及○地號土地雖為「畸零地」,惟前經本局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派員會同農業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係本市沙鹿區○號之住宅內部,亦非作農業使用。綜上,系爭土地既經有關單位各自就其轄管之公共設施認定於 93 年以前即已設置完成,縱各項公共設施之施設非土地所有人所願,仍無足改變系爭土地業經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事實,而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即便申請人自任作農業使用,亦無得憑為要求繼續課田賦,免徵地價稅之論據。是原核定應補徵系徵土地 98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查得地上建物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設戶籍,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因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務機關應有通知人民權益變更之責任,是本局應於其戶籍遷出翌年即通知權益變更。目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尚有申請人長子自住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除不能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當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得自當期起適用,本局相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又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者,倘查獲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配偶高○君於 98 年 3 月 12 日遷出戶籍後,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一人設籍,迄至 103 年 4 月 28 日,申請人之子林君始再將戶籍遷回,縱其戶籍遷出期間仍實際居住於原址,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同法第 17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已違反上開協力義務,卻反稱因稽徵機關未能及時通知造成被補徵稅款乙節,顯有誤解,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該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每年各為 2,877 元,共計 1 萬 1,508 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累進起點地價降低,公告地價調高致地價稅大幅高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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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46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 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 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所有位於本市之 4 筆土地,除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課徵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2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西屯區○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由興建及轉售豪宅之土地,無法將地價稅轉嫁給一般消費者,其 102 年公告地價相較前次大幅調漲約 56.52%,累進起點卻反而較 101 年度調降 37.62%,不符合比例原則,造成總稅額增漲幅約 73.85%,其中單以西屯區土地之稅額漲幅即高達 75.94%,超過公告地價漲幅 19.42%,已嚴重衝擊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重新規定地價前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亦未充分說明客觀依據及本區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情形,難謂公平合理云云。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是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稅捐稽徵機關除循此標準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誠因 99 年適逢各縣市政府應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年度,是以同年 12 月雖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同一直轄市,100 年及 101 年之地價稅,因未逢重新規定地價,仍分別就土地所有權人位於臺中縣及臺中市之土地各自沿用 99 年改制前原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分別計徵。至 102 年改制後臺中市再事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1 時 30 分,召開公聽說明會,並另函通知臺中市地政市公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動產仲介經紀、估價師、建築開發公會等與會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並於 102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市 102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尚非申請人所稱未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全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102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綜以原臺中縣市一般土地為範圍經計算為 177 萬 4,000 元,故相較於原臺中市 99 年至 101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284 萬 4,000 元有所調降。卷查系爭西屯區○地號,課稅面積共計 11,511.69 平方公尺,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 萬 8,400 元,其中 2,802.38 平方公尺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5,156 萬 3,792 元,按 10‰計徵地價稅,另 8,709.31 平方公尺為一 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6,025 萬 1,304 元;又北屯區○、○及○地號等 3 筆土地,課稅面積共計 32,288.9 平方公尺, 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 元,地價總額為 413 萬 2,979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1 億 6,438 萬 4,283 元(160,251,304 +4,132,979)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6.8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800 萬 6,793 元(2,844,000×10‰+14,220,000×15‰+14,220,000×25‰+14,220,000×35‰ +14,220,000×45 ‰+104,660,283×55 ‰+51,563,792×10 ‰)。經查 102 年各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系爭西屯區○地號, 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8,800 元,其中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8,070 萬 8,544 元(2,802.38 ㎡×28,800),按 10‰計徵地價稅,另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2 億 5,082 萬 8,128 元(8,709.31 ㎡×28,800);又○、○及○地號等 3 筆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60 元,地價總額為 516 萬 6,224 元(32,288.9 ㎡×160),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2 億 5,599 萬 4,352 元(250,828,128+5,166,22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43.3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1,391 萬 9,944 元( 1,774,000×10 ‰ + 8,870,000×15 ‰ + 8,870,000×25 ‰ + 8,870,000×35 ‰ + 8,870,000×45‰ + 218,740,352×55‰ + 80,708,544×10‰)。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1 年所呈現稅額增幅大於地價總額增幅之現象,乃累進起點地價調降及申報地價調漲等原因交互作用,致原適用較低稅率課稅級距的範圍被壓縮,而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 1,391 萬 9,944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較同區段○、○地號低,公告地價卻比較高乙節,經查○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30 萬 5,000 元,高於○、○地號之公告現值 30 萬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3 萬 6,000 元亦高於後者之 3 萬 5,000 元,容有誤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