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案情概述
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未拋棄,其母死亡後,可否向申請人追徵原被繼承人所有房屋之欠稅。
詳細內容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及「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 6 條、第 1138 條及第 1174 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房屋稅,本局分別以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催徵之。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林○與渠母為兄妹關係,兩人數十年未往來,林○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未接獲其母成為繼承人之通知;又母親生前並無任何財產負債異動,渠因而未聲請拋棄繼承。嗣得知為再轉繼承人後,已於 110 年 4 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卷查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等均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核准,僅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陳林○未曾拋棄。惟查林○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9 名,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其 5 名子女分別於同年 12 月 15 日、106 年 8 月 15 日及 107 年 1 月 22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彰化地院家事法庭 106 年 2 月 9 日彰院勝家康 105 司繼字第○號、107 年 8 月 6 日彰院曜家康 106 司繼字第○號及彰院 曜家康 107 司繼字第○號通知附卷可憑。陳林○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時,林○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即其女林○君尚未拋棄繼承,徵於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陳林○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無林○之繼 承權可言。綜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死亡後,本局向申請人催徵該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之房屋稅,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佐證。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經註銷後,即停放於該處,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以資證明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90 年 10 月 19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10 月 26 日不依順行之方向停放於本市○區○街經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如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已不堪使用,仍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後座椅本已拆除,員工自行駕駛該車遭警方開單並未告知,直至收到本局裁罰書始知上情,請提供違規當時加裝座椅之照片供其確認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器零件使用,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自用小貨車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罰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後座椅本已拆除,員工自行駕駛該車遭警方開單並未告知,直至收到本局裁罰書始知上情,請提供違規當時加裝座椅之照片供其確認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 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器零件使用,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 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 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中,因家人病危,致使該車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遭罰,請減免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路 2 段○號 4 樓」一址,分別於108 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交付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7 月 31 日中執康 108 年牌稅執字第○ 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到場申准分期繳納,係來電表示願每月 5 千元分次繳納,惟未按其陳述按時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述家人病危,情實可憫,惟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報停逾期經註銷牌照後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未行駛,且已繳納交通罰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及「前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至第 7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 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報停後繳回牌照,嗣因停駛逾期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報停後,已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停用期間未於道路行駛使用。該車原置放自家車庫, 因車庫整修乃自 109 年 7 月 11 日停放於路邊,現收到補稅及罰鍰通知,與事實不符,況已繳交交通罰鍰云云。 按交通工具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除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外,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除非申請恢復使用或重新領得牌照,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而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車輛,與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者有別,其牌照既已繳回,在無證據顯示於其他年度亦有違規使用道路之前提下,僅補徵查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至遭查獲日止,並予以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0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亦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於 107 年 6 月 15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後,使用牌照稅即停止計徵,同時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嗣申請人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109 年 8 月 29 日該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北屯區○街 38 號對面道路,為第五分局查獲,原應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惟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取得管轄權,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經查詢交通違規歷史作業系統,系爭交通違規案確註記以競合結案,未予以裁罰。準此,系爭車輛既申報停用,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車懸掛他車○-WS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 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牌照移掛他車使用,主張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109 年 11 月 3 日於楓康超市停車場停妥車輛欲進入超市之際,遭員警盤查並要求申請人將車輛移置黎明路後即掣單舉發。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並非公共水陸道路,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南屯區黎明路-永春東路口」亦非事實,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一旦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卷查系爭牌照經移用懸掛於申請人經營事業所有已辦停用之車輛,行經本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被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雖申請人主張原係停放於楓康超市停車場,經警方盤查指示始移置公共道路等語,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違章地點係公共道路,本局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況申請人自承違章當日係於該私人停車場停妥車輛後被警方攔查,尚難改變其駕駛該移掛牌照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前,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此有類似案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本件警員盤查原告之地點,縱已非屬公共陸上道路之範圍,但並不影響其曾經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事實……」可資參照。綜上,系爭牌照既有移掛他車使用之事實,即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處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申報停用後,停放於店面騎樓被查獲。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汽 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 3 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經向監理機關申報停用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經申報停用後,僅停放於店面騎樓,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為何還需補本稅及裁罰,且未收到勸導單云云。 按交通工具經所有人申報停止使用後,如仍有使用之需,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定重行領用牌照後,始得為之,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 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復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舉凡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公共道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停用報停,當日併同移轉登記於申請人,嗣同年 11 月 13 日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崇德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歷史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 年 12 月 28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月 30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號函併附舉發相片 3 幀附卷可憑,其違章事實明確。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系爭車輛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因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致與申請人非同址設籍,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日起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並不清楚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規定,其子係因屆齡小學入學年齡,為就讀不同學區國小,依校方建議提早將其戶籍遷至該校學區。另其子周一至周四有固定早療課程須就醫及每日上學皆以系爭車輛載送,為使孩子獲得更多醫療救助及就學,雙親不辭辛勞奔波醫院、診所、學校及家裡,而政府給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美意,應是為減少家長負擔,所給予援助,請就情、理方面體諒網開一面,准予免稅云云。 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徵於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障礙者○君使用,申經本局 108 年 10 月 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核准自 108 年 10 月 5 日免徵使用牌照稅,併教示如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例如: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戶籍已非同戶或同址等)不合免稅要件時,應向本分局申報,並自不合免稅要件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等語,是自其申准免稅時,即負有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需同一戶籍或同址之義務。惟○君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遷離原經申准免稅之戶籍,致與車主未設籍同址,已不符免稅之規定,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查「同一戶籍」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保持之義務。本案身心障礙者○君雖因就學需要而遷籍,惟已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尚難執為免徵之依據。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