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申請不動產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經按土地總現值核課1‰之印花稅。
詳細內容
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 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及「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主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持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登記,該調解書核係兼具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性質,應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之課徵範圍,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及「依據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44243 號函及 92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令所釋示。 申請人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本局申請不動產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經本局按土地總現值核課 1‰之印花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其與另 3 人所共有,前因共有物分割事宜,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紀錄表,據以持向中興地政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無買賣行為,亦無訂定任何契據,且土地分割與買賣之處分程度不同,稅率亦應有所不同,本局卻逕以買賣契據課徵 1‰印花稅,殊不合理。又共有人於土地分割時,個人於土地之權利價值與財富並無增加亦無對價關係;況農地農用已免除各項稅捐,印花稅亦應免除。此外,土地分割與登記係憑申請書而非以契據辦理,故課稅條件不足云云。 按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凡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皆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次按前揭財政部 92 年 3 月 10 日 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令釋意旨,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作成調處紀錄表,即屬與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者,仍應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疇。再者印花稅制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之租稅。又因印花稅原就流通行為課稅,惟以流通行為不易捕捉,故改對表彰其財產或權利關係之契約、單據、簿冊等附屬行為或補助行為課徵其稅。故相關憑證之書立,若已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不論該憑證名稱與形式,皆應依其所載內容之性質為準,核定其所屬類目,課徵印花稅。從而當事人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故該調處紀錄表為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且地政機關據以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因而,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此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 304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9 年度再字第 159 號判決意旨甚明。卷查系爭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為申請人與案外人○等人持分共有,前因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乃向本府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於 107 年 1 月 17 日達成協議,經該委員會就調處結果作成調處紀錄表,申請人嗣於同年 3 月 28 日持向本局申請土地分割移轉開立印花稅繳款書,並於同日完納稅款,又持向中興地政辦理為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此為申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府 107 年 1 月 22 日府授地籍一字第○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徵於前揭判決意旨,當事人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且經該機關據以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準此,原處分以申請人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持前揭調處紀錄表申請土地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核定按土地總現值 1 億 5,227 萬 8,305 元核課 1‰之印花稅計 15 萬 2,278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文。
詳細內容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分別為憲法第 7 條及第 19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及 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謹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著有解釋。末按「……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為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所釋示。 ○等 13 人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經本局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受贈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經政府強制劃歸為本市○區○路,遲至今日尚未徵收,經受贈取得該地卻得繳納土地增值稅。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遭劃定為道路之土地地主權益受害不亞於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時卻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請退還違法課徵之稅款,以維賦稅公平云云。 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在使土地之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歸公,俾實現平均地權之目的。次按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2 項要件;至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以 87 年 6 月 30 日(87) 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26 號判決採據有案。卷查系爭土地現況雖作道路(○路)使用,惟屬○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該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中市○區 108 年○月○日府授○農建字第○號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 年○月○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其屬都市土地,自無疑義。租稅課徵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據此,該地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縱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移轉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至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劃定為道路於移轉時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已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乙節,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對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僅以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形成二者間差別待遇,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與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經劃定為「農業區」之情形實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憑為違憲之論據。綜上,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業使用,40餘年來未變更用途,應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發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至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或有再經多次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情形,仍應以歷次變更後均符合該法條第 1 項 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審查要件,始有其適用。」為財政部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5173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受贈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嗣查該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2 第 4 項之規定,本局未准其請,乃依系爭土地原規定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業使用,40 餘年來未變更用途,僅臺中市政府多次檢討紙上作業之劃設,惟並不影響該地作農業使用之不變事實。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立法意旨,即是針對此類土地因政府都市計畫之變更,然實際細部計畫未完成致未依計畫用途使用者所給予之租稅遞延。該地多次變更都市計畫為非農業用地,迄今仍未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用途開發使用,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農業局及地政局函復表示,該地號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依現況符合作農業使用,其所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尚未核定或公告實施,從上述權責機關之查復,對照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文義內容,應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用地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同時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相關文件,若屬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51730 號函釋,農業用地如有多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應以歷次變更後均符合前揭之審查要件,始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究其意旨,係以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自該主要計畫發布迄該地發生移轉或繼承時,細部計畫均未完成法定程序,或雖已發布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但均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致均無法按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或均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予以繼續適用相關租稅減免規定,其意旨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訴字第 648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工業區三期工業區範圍,原為農業用地,考量廠商擴廠需求,71 年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嗣經臺中市政府 92 年 4 月 23 日府工都字 第 0920055338 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都市計畫(臺中工業區及工業住宅社區)細部計畫」,屬「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書載明未開闢公共設施以一般徵收或多目標之方式辦理開發。103 年 6 月 12 日再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臺中工業區及工業住宅社區)(三期工業區尚未徵收整體開發地區)細部計畫」,該土地屬「機關用地」,計畫書載明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申言之,系爭土地於 71 年變更為工業區用地,至臺中市政府 92 年 4 月 23 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前,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71 年 - 92 年 4 月 22 日)。而 92 年間完成細部計畫後,因非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不符前揭農發條例同款規定或同條項第 2 款所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92 年 4 月 23 日 - 103 年 6 月 11 日)。雖臺中市政府嗣於 103 年 6 月 12 日再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後,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迄今,復符合農發條例同條項第 2 款規定(103 年 6 月 12 日迄今),惟已非歷次變更均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審查要件,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 年 3 月 30 日中市都計字第 1090050377 號函附卷可稽。據此,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該土地移轉尚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於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另申請依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乙節,查該土地於前揭修法前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仍作農業使用,尚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併予敘明。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之移轉非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申請人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 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 758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所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2 項所規定。第以「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內政部 93 年 3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625 號令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案經本局查核結果,本次移轉非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其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而核定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名下原有本市本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於重劃期間雖曾移轉,惟嗣因買賣契約條件未成就,而原地買回前揭地段號土地,而非重劃後配回之系爭○○段○地號地號土地。是以該地於重劃前至重劃完成辦竣配回○○段土地登記止,均於其名下,其仍為實際參與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卻逕行註銷其重劃費用證明書,致計算土地增值稅時無法減除重劃費用,請明查准予減除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倘欲申請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重劃費用為漲價總數額者,則應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倘未取得重劃費用證明書自無得減除。再者,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之規定,重劃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除依規定提出異議,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之所有權人為準外,應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至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準。此外,依民法第 758 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土地買賣並經登記,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且土地登記係以確定土地及建物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者,有絕對效力,其意旨併為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2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本件申請人於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三塊厝段 898 地號,其權利範圍為 1/5,土地重劃分配公告確定日期為 100 年 9 月 19 日。該土地前經申請人於 98 年 7 月 13 日買賣移轉登記與○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嗣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再由○君等 2 人立契申報買賣移轉與申請人,並於同年 10 月 17 日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此有地政機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98 年 6 月 2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其在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日 100 年 9 月 19 日後始再取得所有權,非為該公告期滿日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且依前揭內政部令釋意旨,100 年 9 月 29 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申請人時,即為土地重劃後第 1 次移轉,而申請人本次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之移轉已屬第 2 次移轉。再者,案經詢據地政局 110 年 7 月 6 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 1100026999 號函,除載明前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外,並囑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自辦重劃會)辦理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更正事宜。該局嗣再以同年 8 月 2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100031072 號函副知本局,將原 104 年 1 月 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發之重劃費用證明書作廢,並隨函檢送更正後重劃費用證明書。是以,申請人原取具之重劃費用證明書既經地政局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君等 2 人,本局即無從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漲價總數額中減除重劃費用,且本次移轉非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原處分核定土地增值稅為 610 萬 6,229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 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 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中,因家人病危,致使該車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遭罰,請減免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路 2 段○號 4 樓」一址,分別於108 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交付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7 月 31 日中執康 108 年牌稅執字第○ 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到場申准分期繳納,係來電表示願每月 5 千元分次繳納,惟未按其陳述按時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述家人病危,情實可憫,惟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系爭車輛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因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致與申請人非同址設籍,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日起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並不清楚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規定,其子係因屆齡小學入學年齡,為就讀不同學區國小,依校方建議提早將其戶籍遷至該校學區。另其子周一至周四有固定早療課程須就醫及每日上學皆以系爭車輛載送,為使孩子獲得更多醫療救助及就學,雙親不辭辛勞奔波醫院、診所、學校及家裡,而政府給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美意,應是為減少家長負擔,所給予援助,請就情、理方面體諒網開一面,准予免稅云云。 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徵於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障礙者○君使用,申經本局 108 年 10 月 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核准自 108 年 10 月 5 日免徵使用牌照稅,併教示如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例如: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戶籍已非同戶或同址等)不合免稅要件時,應向本分局申報,並自不合免稅要件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等語,是自其申准免稅時,即負有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需同一戶籍或同址之義務。惟○君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遷離原經申准免稅之戶籍,致與車主未設籍同址,已不符免稅之規定,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查「同一戶籍」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保持之義務。本案身心障礙者○君雖因就學需要而遷籍,惟已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尚難執為免徵之依據。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 系爭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搬家之故,系爭車輛牌照暫置放於家門口櫃子上遭竊,係於接獲本局裁處書時,始知牌照遺失並報案,懇請查明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牌為○色「○」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所領用,該車牌照移用懸掛他車車體,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7 段 168 號前,為本局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甚為明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申請人雖陳稱系爭牌照於搬遷時遭竊而不自知,惟依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失竊發生時間為 110 年 10 月 8 日,係在本案查獲違規即 110 年 7 月 8 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徵於舉證責任通常伴同當事人主張而發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採。申請人既為系爭牌照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車牌移用他車之公法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稅捐稽徵法
案情概述
申請人以系爭繳款書非其本人收受,不應加徵滯納金移送執行。
詳細內容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 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 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 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内提出申請。」、「……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復查主張及電話陳稱略以,其社區管理員未交付稅單且僅遲繳並非不繳即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執行,請查明云云。 程序部分: 查系爭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同年 4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一址,於同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訖章」 及管理員黃○印章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對本案計徵滯納金倘有不服,至遲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109 年 5 月 30 日)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即同年 6 月 29 日前申請復查,惟其迨至同年 11 月 25 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核已逾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實體部分: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塡發繳納通知文書,皆訂有履行義務之期限,一經合法送達後即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拘束力,且亦明確揭示,如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最高加徵至 15%;又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恪盡提醒車輛所有人應如期繳納之責,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於同年 4 月例行開徵前,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址,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於同年 3 月 25 日由其社區管理員黃君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 5,859 元,核算加徵 15%滯納 金計 878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作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且有建物等,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所明定。又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第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末按「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及「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所釋示。 系爭保護區土地部分面積於91年以前即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併有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因該球場未經申准設立許可,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邊界尚有公墓無償占有致無法申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邊界植有樹木已逾 30 年,區內種植草皮植被,有效防止每年清明掃墓期間野火延燒,且留設之水土保持及防火空間亦非停車場,面積未及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 6 條所定 30 公頃之最小面積,卻硬加諸其為高爾夫球場名稱,實際上有失準確;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目前部分空間用於放置農機,請重行核定補徵地價稅比例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原應各依其使用分區規劃目的使用,故除受有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各項公共設施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限制,致無得順利按其規劃目地使用,退而維持原既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例外許其繼續課徵田賦。至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係指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栽植樹木、草皮等,應以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為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會函釋甚明。又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縱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亦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再者依前揭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意旨,擅自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者,係屬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態樣。卷查系爭臺中市○區○段○地號等7筆土地係屬「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中供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併有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分別為586平方公尺、549 平方公尺、623平方公尺、2萬3,639平方公尺、2,313平方公尺、5,730平方公尺、9,836平方公尺,共計4萬3,276平方公尺。案經本局107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20日派員會同申請人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該等土地現場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使用,其上除有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外,並設有球道、植栽景觀草皮及樹木等以供球場使用,亦有申請人家族之墓園,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農地是否農用疑義會勘紀錄表載明「現況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並勾選不符合農業使用;此有107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是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等土地並無申請人所稱遭占用作公墓使用情事,亦無申請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紀錄,此亦有臺中市○區公所107年4月30日○區建字第○號函、同年5月29日○區民字第○號函、7月20日○區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 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7年5月1日 中市運產字第○號函附卷可參。再經對照網路搜尋資料、91年11月間及106年4月間Google地球空照圖顯示,系爭7筆土地於91年以前即已作高爾夫球場使用。是以該等土地雖植栽草皮、樹木……等,惟本質係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使用,非以苗木、草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為經營項目,係與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農業使用之態樣有異,而不符合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此外於地上設置未經容許使用之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及私人墓園,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首揭農委會94年4 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及同年10月3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號函釋意旨,皆難謂符合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前揭財政部80年11 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意旨,自應改課地價稅;又申請人未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即擅自整地開發該土地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而無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10‰ 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就其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萬3,276 平方公尺部分,依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併同不爭執之其他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乙節,經查本局並未就此部分核定補徵地價稅,況經詢據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7年5月4日中市動畜字第○號函復,申請人亦未以該等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併予敘明。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因部分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爰依所有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即申請人)負責代繳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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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為民法第 940 條所明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 款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君 2 人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因部分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爰依該地持分人許君之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即申請人)負責代繳自 101 年起之地價稅,惟 101 年至 104 年補徵稅額均小於 300 元,准予免徵,僅就 105 年及 106 年稅額申請復查。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農莊未使用該筆土地,請重新勘查云云。 卷查系爭土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158空間資訊查詢圖台100年套繪地籍圖資、99年3月及103年3月Google街景圖,再對照○農莊入園注意事項及營位預定平面圖,顯示101年以前該地即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另於106年10月25 日續查該農莊網站亦顯示該農莊已經營10年。本局並於 107年1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確供該 農莊使用,且申請人之父表示約自97年起已在該地經營 「○農莊」供民眾休閒遊憩,經洽詢鄰人亦表示該農莊已在此經營十餘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補徵許君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洵屬有據。次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系爭土地由申請人占有,作為該農莊使用,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準此,申請人占有之事證至臻明確,完全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且經土地持分人許君申請指定由使用人(即申請人)代繳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本局徵於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准依許君所請指定由使用人代繳。至申請人主張重新勘查乙節,經查許君已於107年2月12日向本局申請系爭土地改課田賦,經勘查後,因自107年起始變更使用情形,而准自該年起改按田賦課徵,無法追溯106年以前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