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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車輛已無法使用,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何由被推至路旁而違規。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年久失修,已無法使用, 因捨不得報廢,而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為何被推至馬路旁造成違規,業已繳納罰款,盼能撤銷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所以如此,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 月 20 日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 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4 年 4 月 5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號前禁止停車處所經查獲,自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究係長期間閒置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基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依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本局 補徵 103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5 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 3,261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1,956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所明定。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明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檢送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同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不了解裁罰內容,只知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已撤銷,是以何條文補稅處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6 年 8 月 29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108 年 5 月 13 日停放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段 369 號旁,為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至申請人所陳本案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裁決處撤銷乙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舉發 之法定期間為 3 個月,查系爭車輛係因交通違規案自行為終了逾 3 個月始掣單舉發,而經該處予以撤銷交通違規處罰,惟並不影響其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原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公司已註銷,應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 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 所規定。又「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期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停業期間,在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及申報房 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二)已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並申報房屋變更使用者,應按變更後用途,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稅率,予以核課房屋稅。」、「本部 66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則為財政部 66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052 號函及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因有○公司設籍營業,其 1 樓面積 43.3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迄 103 年 6 月 5 日始經申報變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派員實地勘查確認後,准自 103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司多年前已辦理註銷,確實無營業,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退還自公司註銷起之溢繳之稅款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是以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仍重申已停業房屋, 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變更使用前,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之原則,僅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始例外規定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足資認定其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者,准予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稅率核課。申言之,倘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事後提供之資料本於職權調查結果,仍難查明房屋究自何時變更使用, 即無此例外規定之適用。卷查○公司雖自 99 年 7 月 5 日起辦理註銷,惟申請人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時限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其後 100 年度、101 年度及 102 年房屋稅續按營業用稅率計課,亦未表有異議,直至 103 年 6 月 5 日遽稱該屋自 99 年 7 月 5 日已改作住家使用,本局前往履勘僅能證明該屋現狀作住家使用,至於該公司停業乃至本局前往履勘前系爭房屋究作何使用,申請人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實難知其梗概,亦非不可能有另作其他營業或非住家使用之情事。另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字第○號函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 103 年台水四中所抄字第○號函提供用電與用水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公司停業前後,均申裝非營業表燈,其水電使用度數亦無顯著差異,是難以為系爭房屋自該公司申請停業時起已作住家使用之推斷。準此,原處分准自 103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

案情概述

騎樓平日皆開放並未封閉,左右二側之鐵門非其安裝,請續予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 超過 5%……。」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規定。 再按「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9 點所規定。又「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 (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主旨:房屋之騎樓全 部或部分白天封閉供營業使用,營業外時間,則供公共通行,應否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係以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本案房屋之騎樓供 設攤營業使用部分,既非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19180 號函 及 88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26271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之騎樓因封閉未供公共通行使用,自 103 年 3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騎樓平日皆開放並未封閉,左右二側封閉的鐵門皆非其本人安裝,尚請詳查,續予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騎樓既亦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財政部函釋例外准予免稅,係基於其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公益性質,是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蓋應以其是否隨時可供公共通行使用為斷。卷查系爭房屋 1 樓 63.91 平方公尺供○有限公司使用,經本局東山分局 103 年中市稅山分字第○號函知自 103 年 3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一事,為申請人所不爭執。至於騎樓計 31 平方公尺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與鄰戶接壤之左右兩側均遭封閉,臨路面裝設可下拉之捲門及固定式邊門,當下並有汽、機車輛停放其內,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顯已無法暢供公共通行使用。縱如申請人所稱左右兩側鐵門非其所安 裝,惟其順勢於正面加裝機動捲門設施,充分享有隨時 因應所需關閉作為私人室內空間使用之增益,對於騎樓原本該具有供公共通行之機能自有防礙,益難主張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所要求,可隨時供公共通行之要件。準此,該騎樓既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本局自 103 年 3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計增加 369 元併入原稅籍課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契稅

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及第24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爰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怠報金。

詳細內容

按「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 6%……」、「贈與契稅,應由受贈與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應納稅額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 5,000 元。」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本局爰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 6%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 36% 怠報金。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於配偶增建後,因無獨立出入口,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僅能編定同一建號及同一稅籍,遂依原建物與增建建物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登記,惟夫妻間持有面積始終未曾改變,何有贈與之事實,本局以贈與稅率課徵契稅,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按契價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契價,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卷查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嗣配偶增建該屋,雖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5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具構造上獨立性,惟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增建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有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是以增建部分乃附屬物,非獨立建築物,實屬原建物所有權擴張,應併同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續查申請人與配偶於 105 年○月○日協議依建物登記面積比例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持分比例,概算後申請人取得持分 4/10,配偶持分 6/10,有雙方建物持分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契稅之徵收,按契價適用法定契稅稅率,由納稅義務人依法定期限申報繳納。本案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5 萬 9,900 元,併其配偶增建部分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54 萬 2,500 元,該屋評定標準價格因而增加為 70 萬 2,400 元,依前開協議持分比例計算,申請人取得增建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28 萬 960 元( 702,400 元*4/10),配偶取得 42 萬 1,440 元(702,400 元*6/10), 相較原各持有該屋評定標準價格,申請人增加 12 萬 1,060 元(280,960 元-159,900 元),源自配偶減少部分, 於查無對價關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3 條規定,自應以增建後申請人持分所增加 12 萬 1,060 元為核定契價,按贈與稅率 6%,課徵贈與契稅 7,263 元 (121,060 元*6%),非申請人所陳稱雙方持有系爭建物面積未變,即無贈與之事實,其所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房屋持分協議日為 105 年 10 月 19 日,是為契稅申報之起算日,申請人至遲應於 30 日內(即同年 11 月 17 日前) 完成契稅申報,惟其迨至 106 年 3 月 6 日始行申報,已逾期 109 天,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每逾 3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怠報金,經核算加徵 36%之怠報金計 2,614元(7,263 元*36%),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3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1、2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或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規定。

詳細內容

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 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及「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 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明定。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1151 條所明定。末按「房屋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 7 成核計,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二) 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為行為時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規定。 申請人向本局申請免徵或停止課徵房屋稅,經本局以系爭房屋 3 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 1、2 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否准所請,而仍維持106 年度房屋稅之核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破爛不堪形同廢墟,且已無水電多年,自 77 年其母過世起迄今已無人居住,亦未辦理繼承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舉凡建造完成之房屋即應核課房屋稅,建物倘有受災、毀損之情形,其房屋稅徵免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同條例第 8 條所定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為斷;又該條例第 7 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將使用情形列為申報事項,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使用或是否供使用為要件,是以,房屋無論已否裝置門窗、水電或是否供居住,即應依法申報課徵房屋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換言之,已課房屋稅之房屋,縱水電管線、門窗破損,致暫時無法供使用,無論所有權人是否修繕水電及門窗設備,亦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其意旨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可參。此外,住家房屋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者,亦能免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為未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未辦保存登記之 3 層樓建物,其中 3 樓部分面積 72.3 平方公尺,因屋頂坍塌前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28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號函准自同年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該屋經本局派員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確無人居住,其 1、2 樓部分外觀保存完整,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未有任何傾斜或坍塌情形,主體結構尚屬完整,經量測 2 樓樓高約為 3 公尺,地面為磨石地板,該屋雖牆壁白色水泥漆面多有斑駁,剝落,木質窗框,玻璃或有破損,惟非不得予以修繕,自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有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而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此有 106 年 7 月 26 日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申請人雖亦稱該屋已無水電,無人居住多年,惟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是以,建造完成之房屋,倘單憑無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等消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無期限准予停徵或減免稅款,核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且未供使用亦不得援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此外,系爭房屋經查詢房屋稅籍紀錄表,1、2 樓應課稅面積合計 144.6 平方公尺,自 78 年 7 月起設籍核課房屋稅,經按年折舊遞減及以地段率調整核算其 105 年度房屋應課稅現值為 14 萬 400 元,已逾 10 萬元,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之規定。另系爭房屋經本局現場勘查結果,並無前開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揭 7 項情形中至少達 3 項,而有依簡陋房屋減成規定核計標準單價之適用。綜上,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停徵或減免房屋稅之要件,亦無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定得按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乏利用價值即得據為停徵或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7條

案情概述

實際居住於該屋,請准予追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3.6%……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又「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分別為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 條及第 2 條所規定。 申請人於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迄至 107 年 5 月 7 日始申報變更使用情形為自住使用,經本局查核後,准自申請當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計課房屋稅,106 年 8 月至 107 年 4 月則仍按其他供住家用稅率 1.5%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自 106 年 8 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本局卻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附上水、電繳費證明以證居住事實,請准予追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云云。  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須同時符合「房屋無出租使 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等要件,始得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前揭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自明。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卷查申請人於 106 年 8 月 1 日申報該屋買賣移轉契稅時,未填報該申報書之附聯(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房屋情形申報表),本局隨即輔導其自行申請使用情形變更,惟申請人迨至 107 年 5 月 7 日始申請變更使用情形為自住使用,經本局查核並無證據顯示該屋有出租或未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之情事,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爰以同年月 11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准自申請當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鑑於房屋究係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自住使用或其他人員居住使用,尚難單憑水、電繳費證明,得以分辨,即應回歸使用情形變更當下即踐行申報程序,復由稽徵機關本於申請時之客觀情況判斷是否有與其主張相悖情事。原處分准自 107 年 5 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106 年 8 月至 107 年 4 月則仍按其他供住家用稅率 1.5%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案情概述

前手既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9 條之 3 及第 49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及「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註:94 年 12 月 16 日刪除第 57 條第 2 項,單獨列為第 57 條)及第 57 條之 1(註:原為 第 57 條第 2 項,94 年 12 月 16 日改增訂為第 57 條之 1,103 年 1 月 13 日已刪除,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所規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 均地權條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 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之特別規定,其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無涉……」分別為財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 號令及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所有系爭 2 筆土地,經本局以 107 年 1 月與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及補充理由略以,其於 96 年 1 月間取得系爭 2 筆土地時,前手既曾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亦應有同法條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又本次移轉應以前次移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規定地價,本局卻逕以 76 年 4 月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與修正前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符。縱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於 96 年 1 月取得系爭土地,未能享有 76 年 4 月起至 89 年 1 月止之土地漲價利益,該期間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前手負擔,本局如因稅款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補徵,亦不能將該租稅負擔轉嫁予後手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0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移轉現值,則係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次按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尚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者,若為都市土地,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其後移轉始有同法 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易言之,縱該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惟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變更編定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無論是否有細部計畫未完成或開發計畫未實施而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皆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調高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至於 103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57 條之 1 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 固針對原屬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惟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實施,致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因而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所謂「視為農地」,亦寬准其移轉援引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該土地具備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格,係經法律特別規定所創設之效果,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不能因此即認其屬農業用地,而當然得適用專就農業用地而設之同法條第 4 項調高原地價之規定。再者,89 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係規定農地 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足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存於後手, 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值,故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前次移轉現值」當指前次移轉時已經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此有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44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 2 筆土地,雖曾為田地目之農業用地,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7 年○月○日中市都計字第○號函復可知,系爭土地於 75 年 2 月 22 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後期發展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起方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細部計畫區」,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前得為原來(農業區)之使用等語。臺中市政府於 98 年 11 月 20 日公告重劃計畫書,是系爭土地已開始重劃,本次移轉即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從而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查系爭土地於 96 年申報移轉與申請人時,前所有權人○君固曾檢具「臺中市都市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該土地在未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之 1(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尚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調整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適用。其前手於 96 年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增值稅,則 95 年現值(訂約日為 95 年 12 月 29 日)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總數額之基準。申請人 107 年 4 月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本局依財政部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釋規定,以其 96 年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前次移轉,即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以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立法理由係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如前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明定「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經查申請人於 96 年取得土地時,即與前手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應承擔前手寄存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主張本局將對前手已逾核課期間之稅負轉嫁由其負擔,容有誤解。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及第37條

案情概述

申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重購退稅後遷出戶籍追繳稅款。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及「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 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 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嗣將戶籍遷出,致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任何 1 人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本局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長女欲報考國立 O 中學(以下簡稱 O 高中)美術特殊班,必須遷址至 O 縣,遂將戶籍遷出,欲遷回時因天候關係交通延誤致遷入該建物時間無法配合,應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之適用;且重購土地處仍作自住使用,請免予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 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已辦竣戶籍登記」, 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將戶籍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首揭財政部函釋與土地稅法規定未盡相合,縱認得以適用,仍應嚴格限於該函釋所列舉解釋上因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遷出戶籍,始得免依同法第 37 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72 號及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卷查申請人於 103 年 9 月 16 日立約出售本市 O 區 O 段 44 地號土地,並於 104 年 2 月 10 日辦竣移轉登記,復於 103 年 10 月 18 日立約購買本市 O 區 O 段 113 地號土地,於 同年 11 月 17 日辦竣移轉登記,申經本局豐原分局 104 年 3月 12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 104O 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24 萬 7,088 元,併教示 「四、本案已列入重購退稅管制案件,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 間 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情形者,將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地戶籍如果需辦理遷出時,請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 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有 關重購土地變更其使用將追繳稅款之規定。是以其申准退還前開稅款時,即負有消極不得遷離戶籍登記於重購土地之義 務。申請人原設籍該重購土地,嗣 105 年 7 月 13 日戶籍遷出後,至同年月 15 日其長女麻 O 君遷入前,斯時該地無人 設籍,已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申 請人陳稱係因長女欲報考 O 高中美術特殊班而須遷址至 O 縣乙節,查申請人之長女麻 O 君原設籍於出售地(門牌號碼:本市 O 區 O 路 35 巷 3 號),嗣於 101 年 8 月 6 日遷入「O 縣 O 鄉 O 村 136 之 1 號」一址,103 年 11 月 17 日申請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麻 O 君即未設籍該地,且經詢據 O 高中, 該校 101 學年度至 105 學年度無開設美術特殊班,麻 O 君亦未曾就讀該校,自難認全戶遷出戶籍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即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此有遷移紀錄查詢、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及 O 高中 109 年 2 月 15 日 O 教字第 1090000O 號函、同年月 19 日 O 教字第 109000O 號函附案可憑。綜上,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因申請人全戶遷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縱因交通因素致戶籍遷入該建物時間延宕,實際仍為自住使用,仍未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所列舉事由,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爰按建物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核算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計課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28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已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1 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 1/6 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及「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出售前 1 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 1 年……之期間計算……(二)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之前 1 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14850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面積有非供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爰按房屋稅籍資料建物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核算系爭土地 57.59 ㎡ 適用一般用地稅率;餘 179.41 ㎡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供辦公室使用面積僅小部分,不到 6 ㎡,附有照片為憑,營業用面積卻核算 60.74 ㎡,又 108 年 1 月至 12 月○未辦復業,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亦明定,除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之住宅用地。惟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有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以申報移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依該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比例折算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惟使用面積之認定,原則上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改課,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查系爭土地 109 年 8 月 5 日經臺中地院執行拍定,除依法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符合土地面積限制外,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其「出售前 1 年內」,係指法院拍定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即 108 年 8 月 5 日至 109 年 8 月 4 日止,必須符合無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拍定日前 1 年內出租予○公司(本局原處分誤植為○)營業使用,該公司於 106 年 6 月 23 日設立迄今,此有營業稅籍主檔查詢畫面、該公司開立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本局原核定 1 樓面積 58 ㎡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惟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7 年 1 月 16 日清地一字第○號函附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釐正為 60.74 ㎡ 供營業使用,並繼以核課嗣後年度房屋稅,申請人均未有異議。倘該屋使用情形(即營業面積)有變更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申請人應於變更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協力義務。此有本局房屋稅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109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綜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0770 號函釋之規定,按房屋稅籍紀 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依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57.59 ㎡ [(營業用 60.74 ㎡ + 非住家非營業用 35.57 ㎡ ) / 總面積 396.37 ㎡ *宗地面積 237 ㎡]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積 179.41 ㎡(宗地面積 237 ㎡ -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57.59 ㎡)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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