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使用牌照稅未申准分期繳納,不符財政部函釋免罰之要件。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及口頭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申准分期繳納,而本案之舉發違規日係在分期繳納期間內,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義務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其申請,併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甚明。次按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嗣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得否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觀諸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應仍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確依所訂各該繳納期間如數完納稅款為斷。卷查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地址亦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號」一址,於 108 年 3 月 25 日交付所在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受雇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查申請人雖陸續於 109 年 8 月 24 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移送執行案件計 2,000 元,又於同年 9 月至 110 年 2 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所處罰鍰等移送執行案件每月均為 2,500 元,惟經詢據臺中分署 110 年 4 月 9 日中執 106 年公路罰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義務人來電表示就移送執行中之案件申請自主履行,每月自行繳納約 2,500 元至清償為止,並檢附 109 年 8 月至今(即 110 年 4 月 8 日止)繳納紀錄供參等語,足徵本案申請人所陳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完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從而無首揭財政部令釋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誤違,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銀行存款遭扣押卻未即刻扣款,其誤認已完納所滯欠109年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銀行存款於 110 年 1 月 20 日遭扣押卻未即刻扣款,使其誤認扣押即係完納所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金錢債權依法核發之扣押命令,僅係其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事件所採行之執行方式,在未收取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前,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至同年 7 月 31 日止,經依法送達後該筆稅款仍未依限繳納,本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於同年 9 月 11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於 110 年 1 月 19 日就申請人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此乃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又使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系爭欠稅未經臺中分署向金融機構收取申請人之存款前,尚難謂已清償欠稅,申請人如任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系爭欠稅業經扣押銀行存款即不應處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 系爭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搬家之故,系爭車輛牌照暫置放於家門口櫃子上遭竊,係於接獲本局裁處書時,始知牌照遺失並報案,懇請查明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牌為○色「○」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所領用,該車牌照移用懸掛他車車體,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7 段 168 號前,為本局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甚為明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申請人雖陳稱系爭牌照於搬遷時遭竊而不自知,惟依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失竊發生時間為 110 年 10 月 8 日,係在本案查獲違規即 110 年 7 月 8 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徵於舉證責任通常伴同當事人主張而發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採。申請人既為系爭牌照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車牌移用他車之公法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不應裁處罰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一、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一)罰鍰 =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二)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 - 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 -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 0.9 倍罰鍰之應納稅額。二、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為限……」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及 111 年 6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110050661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11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請查明撤銷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財政部 93年 1月 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890 號函釋規定,行政執行署就欠繳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存款發扣押命令,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該納稅義務人並未在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於該署未收取該存款前,難謂已清償欠稅款,倘經查獲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03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尚難僅以其銀行存款遭扣押,即謂完納使用牌照稅,憑為免罰之論據。卷查系爭車輛 11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 9 弄 1 號 7 樓」一址,111 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及受雇人林君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仍未完納稅款,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該分署針對申請人於他案使用牌照稅 執行時,以 111 年 4 月 7 日中執子 110 年牌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就其銀行帳戶於 8,6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依法將本案合併執行,斯時僅禁止申請人於前揭金額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非喪失扣押金額之所有權;同年 6 月 30 日再以收取命令,准許本局向銀行收取上開債權金額,其時本局亦僅有向銀行收取申請人該欠稅款之權利,而非已收取該款項受償。同年 7 月 19 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字第○號函將扣押存款之支票送交本局,本局於同年月 25 日取得該支票,並於次日解繳入庫,系爭滯欠稅款始獲清償。準此,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時仍屬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無法行駛,遂將車輛暫停自家門口,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致未能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且因涉及動保設定,未能辦理牌照繳銷事宜。遂將該車暫停自家門口,遭開立罰單,此部分願自行繳納,惟未使用車輛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另該車於本月解除動保設定,渠將盡快處理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 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市裁決處於 110 年 3 月 23 日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嗣 111 年 9 月 21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西區忠明南路 370 號,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12 年 2 月 13 日○交字第○號函復略以,該舉發單違規地點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屬道交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依前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其停放公共道路(即人行道),即屬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使用之範疇,申請人陳稱未使用系爭車輛,顯有誤解法令。準此,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稅捐稽徵法
案情概述
申請人以系爭繳款書非其本人收受,不應加徵滯納金移送執行。
詳細內容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 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 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 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内提出申請。」、「……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復查主張及電話陳稱略以,其社區管理員未交付稅單且僅遲繳並非不繳即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執行,請查明云云。 程序部分: 查系爭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同年 4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一址,於同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訖章」 及管理員黃○印章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對本案計徵滯納金倘有不服,至遲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109 年 5 月 30 日)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即同年 6 月 29 日前申請復查,惟其迨至同年 11 月 25 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核已逾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實體部分: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塡發繳納通知文書,皆訂有履行義務之期限,一經合法送達後即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拘束力,且亦明確揭示,如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最高加徵至 15%;又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恪盡提醒車輛所有人應如期繳納之責,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於同年 4 月例行開徵前,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址,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於同年 3 月 25 日由其社區管理員黃君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 5,859 元,核算加徵 15%滯納 金計 878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雖續作農業使用,惟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 1148 條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 「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房屋稅於死亡後始發單補徵案件(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稽徵機關發單補徵時,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應填載為『○○○(殁)代繳義務人○○○、 ○○○』,代繳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部載明……」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4948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是由繼承取得,持續保持作農業使用,請繼續停徵地價稅至○快速公路完成通車,政府有較大建設完工,帶動地方經濟發展後,再行課徵地價稅或逐年檢討其可行性,請撤銷補徵之地價稅云 云。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20 號解釋文甚明。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復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土地除作農業使用,仍須符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卷查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於「住宅區」,依據臺中市○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暨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分別有西、北側計畫道路及東側計畫道路已開闢,自來水設施均於 85 年已建設完竣,電力設施、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何時建設完竣,惟均竣工 5 年以上,經計算分別有 490.82 及 1,168.39 ㎡皆已完竣,有臺中市政府○局 110 年 12 月 10 日中市○字第○號函、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111 年 1 月 26 日中○地○字第○號函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部分,縱作農業使用,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改課地價稅,尚難僅依申請人主張待快速公路通車,帶動經濟發展後,再課徵地價稅或檢討其可行性等語,即可免除租稅法律主義下所成立之稅捐債權。綜上,系爭土地原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局僅能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僅停放於路邊,並未行駛於道路上。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 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已十多年未開,因政府辦理污水處理,施工人員將車輛移至 23 巷停放,完工後再移回,卻遭他人檢舉違規,因工作忙,經女兒告知被開單,始請朋友幫忙報廢車輛,違章行為非本人所為,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 「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無法行駛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35 號裁定附卷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3 年 4 月 30 日逕行註銷牌照,而申請人既為車輛所有人,則應善盡不得再任該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嗣該車 110 年 9 月 22 日停放本市 ○路 23 巷口道路,為警察機關所查獲,申請人雖陳述,該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旁道路,因污水工程施工暫將該車移置查獲地點,致遭人檢舉被警方查獲違規,惟車輛最終仍移回原停放之道路上,即難謂已遵守註銷牌照車輛依法不應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準此,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查屬牌照經註銷後復使用公共道路,原應補徵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本次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5 年核課期間之限制,僅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稅款,並處以該期間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公設完竣改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稅款,主張辦理繼承註記無欠稅時,補稅依據已存在,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作農業使用之收益不足支應補徵稅款。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及「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6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148 條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2 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5 條所規定。末按「……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 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25805 號函及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本局爰分別以其繼承人即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5 年至 109 年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109 年 12 月 8 日至本局辦理查欠結果為無欠稅情形,而系爭補稅處分所依據者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同年 7 月函通報,則前揭無欠稅註記時,該補稅依據已存在,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而有補徵之適用,有行政法院 76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65 號及 105 年度判字第 297 號判決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大甲都市計畫邊陲之住宅區,向來作農業使用,5 年總收益不足 4 萬元,如今卻須補繳 30 萬餘元之地價稅,顯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縱要改課地價稅,理應儘早通知所有權人,以便適時採取因應措施,現始補徵 5 年稅款,是否過度侵害當事人權益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而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倘屬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須為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5 條所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須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均已完竣,始足謂之;又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之土地,嗣有變動致應行改課地價稅者,工務、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倘前揭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而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行改課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甚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961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 「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嗣分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 年 7 月 16 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同年月 27 日甲地三字第○號函造冊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面積即為該筆土地總面積 1,799.03 平方公尺;又除詢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甲營運所 110 年 1 月 4 日台水四甲室字第○號函復系爭土地自來水設施於 82 年 8 月 25 日建設完竣外,餘電力、排水設施及都市計畫道路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何時建設完竣,惟均竣工 5 年以 上,此分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0 年 1 月 5 日台中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10 年 4 月 20 日局授建新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前揭通報資料,就原各年度核課地價稅而言,係屬新發現之課稅事實,應予以補稅,與申請人所主張行政法院 76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65 號及 105 年度判字第 297 號判決意旨一致,囿於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為 5 年,本局僅能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至土地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51 條辦理查欠者,以該筆土地是否有欠繳已開徵之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為範圍,申請人於 109 年 12 月 8 日辦理查欠時,系爭補稅處分尚未開徵,是本局為無欠稅之註記。又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即素地地租),為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另觀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其減免項目並不以收益能力為判斷標準自明,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28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申請人稱系爭土地收益不敷繳納地價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乙節,係對於稅制之誤解。綜上,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既已完竣,縱作農業使用,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局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又因土地所有權人於 109 年 4 月 7 日死亡,乃分別以其第 1 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已向執行署申准每月自主分期繳納中。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 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