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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所規定

案情概述

系爭2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1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不合。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前項第 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32 條及第 39 條第 4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依本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2 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二、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 1 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及第 56 條第 2 款所規定。末按「經重劃之土地,依重劃後第 1 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 20%(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 40%)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應以舉辦第 1 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移轉者為限。本案陳君出售土地,既經查明係重劃後始行舉辦規定地價,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72 年 3 月24 日台財稅第 31948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出售系爭 2 筆土地各五分之一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於 57 年間重劃,符合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後之土地於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請予以減徵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規範意旨,係考慮土地重劃原地主負擔許多重劃作業成本,事後規定地價調升,部分源於其重劃成本之對應支出,非純然出於土地自然漲價,是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特別考量。反觀第 1 次規定地價於土地重劃後再行移轉時,原規定地價與調升後規定地價之差額,未含有土地重劃成本,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給予免稅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嗣經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始有前開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卷查系爭 2 筆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57 年 5 月 17 日土地重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均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108.9 元,嗣經詢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年○月○日清地三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原規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等語,足證系爭 2 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 1 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不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原規定地價與申報移轉現值之差額,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予免稅之必要,是難認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及「……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再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 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 末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及「稽徵 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分別為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2點及第4點(臺中市政府83年9月3日府稅財字第110740 號公告)所規定。 系爭房屋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地上總層數核定其房屋原始現值,並按年折舊遞減,據以核課 109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且本局所寄發之 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載明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至超商繳款時仍要繳納全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3,972 元云云。 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礎。而房屋現值之核計,則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為準,又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之認定,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其所謂重大災害,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應指天災(如風災、水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如火災)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41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 84 年 11 月○日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為一地上 17 層、地下 2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建築物,經本局自 85 年 1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類別及面積等項目,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核計房屋現值,並依規定逐年折舊,迄 109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 38 萬 1,800 元。次查,系爭房屋位屬該大樓第 1、2 層,申請人於 108 年 1 月 10 日買賣取得,其中 1 樓部分自 108 年 1 月 29 日起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分別依其使用情形 1 樓部分按營業用稅率、2 樓部分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續查,系爭房屋前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結構技師於現場勘查後出具書面說明略以, 1、2 樓左右隔間牆原設計為 RC 牆,非屬結構牆;2 樓頂版 及小樑之裂縫與剝落情形,尚屬輕微及局部剝落,可以修補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 108 年申字第○號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號刑事裁定可證,另經本局 109 年 9 月 28 日現場會勘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情形,自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另申請人主張本局所寄發 109 年房 屋稅繳款書告知可減半繳納乙節,查該欄位係指未完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續行提起訴願,自行繳納半數稅額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非指對核定之應納稅捐可繳納半數,申請人顯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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