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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本局爰以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1 樓主建物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部分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 90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97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申報移轉,因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爰以 1 樓及騎樓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核算面積 20.04 ㎡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 1 樓雖有出租營業情形,然騎樓部分並未出租,且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應併依 1 樓之使用情形為認定,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然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建物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且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建物坐落基地得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惟為簡化稽徵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其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亦寬認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首揭財政部函釋併述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上建築為 9 層樓建物,其中 1、2 樓及騎樓(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分別為 40.4 ㎡、104.1㎡及 56.1 ㎡,總面積為 200.6㎡ )為申請人所有,其 1 樓於該土地 109 年 8 月 14 日出售前 1 年內係供美髮工作室作營業使用,並經本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 Google 街景圖、現勘照片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其 2 樓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至騎樓部分,雖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其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其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端視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為斷,已如前述,是本件 1 樓主建物既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自無得再予寬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主張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即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容有誤解。綜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騎樓部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併同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系爭土地面積 20.04㎡[(1 樓面積 40.4㎡ + 騎樓面積 56.1㎡ ) / 建物總面積 200.6㎡ *土地持分面積 41.66㎡]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積 21.62㎡(土地持分面積 41.66㎡ -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20.04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及「……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再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 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 末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及「稽徵 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分別為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2點及第4點(臺中市政府83年9月3日府稅財字第110740 號公告)所規定。 系爭房屋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地上總層數核定其房屋原始現值,並按年折舊遞減,據以核課 109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且本局所寄發之 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載明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至超商繳款時仍要繳納全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3,972 元云云。 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礎。而房屋現值之核計,則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為準,又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之認定,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其所謂重大災害,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應指天災(如風災、水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如火災)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41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 84 年 11 月○日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為一地上 17 層、地下 2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建築物,經本局自 85 年 1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類別及面積等項目,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核計房屋現值,並依規定逐年折舊,迄 109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 38 萬 1,800 元。次查,系爭房屋位屬該大樓第 1、2 層,申請人於 108 年 1 月 10 日買賣取得,其中 1 樓部分自 108 年 1 月 29 日起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分別依其使用情形 1 樓部分按營業用稅率、2 樓部分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續查,系爭房屋前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結構技師於現場勘查後出具書面說明略以, 1、2 樓左右隔間牆原設計為 RC 牆,非屬結構牆;2 樓頂版 及小樑之裂縫與剝落情形,尚屬輕微及局部剝落,可以修補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 108 年申字第○號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號刑事裁定可證,另經本局 109 年 9 月 28 日現場會勘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情形,自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另申請人主張本局所寄發 109 年房 屋稅繳款書告知可減半繳納乙節,查該欄位係指未完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續行提起訴願,自行繳納半數稅額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非指對核定之應納稅捐可繳納半數,申請人顯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9條之1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之移轉非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申請人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 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 758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所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2 項所規定。第以「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內政部 93 年 3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625 號令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案經本局查核結果,本次移轉非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其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而核定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名下原有本市本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於重劃期間雖曾移轉,惟嗣因買賣契約條件未成就,而原地買回前揭地段號土地,而非重劃後配回之系爭○○段○地號地號土地。是以該地於重劃前至重劃完成辦竣配回○○段土地登記止,均於其名下,其仍為實際參與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卻逕行註銷其重劃費用證明書,致計算土地增值稅時無法減除重劃費用,請明查准予減除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倘欲申請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重劃費用為漲價總數額者,則應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倘未取得重劃費用證明書自無得減除。再者,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之規定,重劃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除依規定提出異議,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之所有權人為準外,應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至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準。此外,依民法第 758 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土地買賣並經登記,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且土地登記係以確定土地及建物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者,有絕對效力,其意旨併為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2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本件申請人於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三塊厝段 898 地號,其權利範圍為 1/5,土地重劃分配公告確定日期為 100 年 9 月 19 日。該土地前經申請人於 98 年 7 月 13 日買賣移轉登記與○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嗣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再由○君等 2 人立契申報買賣移轉與申請人,並於同年 10 月 17 日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此有地政機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98 年 6 月 2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其在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日 100 年 9 月 19 日後始再取得所有權,非為該公告期滿日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且依前揭內政部令釋意旨,100 年 9 月 29 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申請人時,即為土地重劃後第 1 次移轉,而申請人本次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之移轉已屬第 2 次移轉。再者,案經詢據地政局 110 年 7 月 6 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 1100026999 號函,除載明前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外,並囑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自辦重劃會)辦理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更正事宜。該局嗣再以同年 8 月 2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100031072 號函副知本局,將原 104 年 1 月 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發之重劃費用證明書作廢,並隨函檢送更正後重劃費用證明書。是以,申請人原取具之重劃費用證明書既經地政局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君等 2 人,本局即無從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漲價總數額中減除重劃費用,且本次移轉非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原處分核定土地增值稅為 610 萬 6,229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行辦理遷出登記,已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

詳細內容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 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2 千 4 百立方公分……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 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再按「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身心障礙者出境 2 年以上,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者,原免稅車輛應認非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應自逕為遷出登記之日恢復課稅。至身心障礙者出境,於其戶籍未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前,該車輛仍得認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准免予補徵;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亦同……」為財政部 108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007140 號令所釋示。 身心障礙者之戶籍於 111 年 5 月 4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規定不符,本局遂取消免稅,並自遷出登記之日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配偶外出工作,盡心照顧家庭,因疫情入、出境皆須隔離,致長達 2 年多無法回家團聚,且時時擔心工作不保,收入不穩,家中會頓失經濟依靠,每一筆支出都是家庭重擔,該車平時偶爾亦供接送子女就學使用,請慈心體諒,續以免徵 111 年使用牌照稅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因本身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除本人所有之車輛外,仍得以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以 1 部車為限享有免稅,惟究係考量其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特予之租稅優惠。惟身心障礙者出境達 2 年以上,且戶籍遭戶政機關逕行遷出,因原免稅車輛已非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應自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恢復課稅,此觀財政部 108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007140 號令釋意旨甚明。卷查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原供身心障礙之配偶○君使用,於 109 年 6 月 15 日申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因○君出境逾 2 年,經戶政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逕行辦理遷出登記,已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徵於租税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法定課稅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本局依首揭財政部令釋規定,自○君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供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第 8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及「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7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為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因農作物種植採收過程需有場地做為存放農業工具或曬場方能完成,每年會視天候及需求種植不同農作物,如花生種植在秋天採收後需有場地將出土花生過篩後再行曝曬方能供作煉油或製作花生食品,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除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且地上不得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始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規定甚明。又土地上如有建築農舍或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應事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當事人如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難認符合上開所定「農業使用」之範疇,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甚明,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無論農業資材室(存放農具及農產品等)、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卷查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經編定為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本局辦理清查作業時,依空照圖所示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部分面積 806 及 881 ㎡於 107 年以前已堆置物品等,核與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有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158 空間資訊網地籍圖套繪資料、106 年 4 月、107 年 11 月、108 年 5 月、109 年 9 月及 110 年 7 月 Google Earth 空照圖及 108 年 4 月 Google 街景照片附卷可憑。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存放農業工具、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農作產銷設施,惟查該地未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區公所 111 年 4 月 28 日農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同年 5 月 5 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為求審慎,本局復於同年月 13 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地面已舖設柏油,有數輛未懸掛車牌之貨車、汽車、貨櫃、油罐車車體及雜物等,與申請人所述之使用情形不同,經對照上開空照圖及街景照片與本局所拍攝之現況並無二致,該地部分面積既未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53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始繳納系爭地價稅,經依土地稅法第53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

詳細內容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及「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0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 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為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所明定。  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始繳納系爭地價稅,經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加徵 15%滯納金。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之送達證書上僅蓋用 一般木頭印章,非其本人簽收,予以加徵滯納金,並不合理云云。  按地價稅應於每年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而核課處分一經製發繳款書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即負有於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完納稅款之義務,倘逾期未繳納時,即應依法加徵滯納金,此觀前揭土地稅法第 40 條、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甚明。且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大眾傳播媒體宣導諭知若逾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限始行繳納,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最高加徵至 15%,逾 30 日仍未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恪盡提醒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繳納之責,納稅義務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又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拘束力,自必須 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有及時救濟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又為證明送達合法完成,於同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證書應載明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 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同年 11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於本局所申登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臺中市○○區○○路 2 段 36 號 5 樓」一址,於同年 10 月 25 日交付申請人收受,此有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欄位註記並蓋有申請人私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雖主張該送達證書上僅蓋用一般木頭印章,並非其本人簽收,惟該送達證書已載明簽收方式除收受者親自簽名外,亦得以蓋章或按指印為之,況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所蓋用之印章,亦僅需為刻有收受者姓名之私章即足,並未規定須蓋用特定印章。再者,該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已如前述,申請人並未舉確切證據以推翻該送達之合法性,僅空言否認系爭繳款書由其本人收受,自難採憑。準此,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申請人迨至 111 年 1 月 25 日始行繳納稅款,已該當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之要件,自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加徵 15%滯納金,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供營業使用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8 年至 110 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無隱匿請求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密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甚明。考量該解釋之規範意旨,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且建物之使用或居住,其強度不同;必須有居住事實,始可能被定性為住宅,而居住事實不得空言主張,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地價稅依不同稅率計徵,乃因其土地使用客觀事實不同,住宅用地既有出租或作為營業用之情形,客觀上即非供自用住宅之用,認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便不能依優惠稅率計 算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得享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法意,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申請人持有系爭土地於 106 年間經申准面積 300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及其建物自 107 年 1 月 17 日起,即供○營業使用,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已形成,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仍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另對照 107 年 3 月、108 年 3 月、109 年 8 月及 110 年 4 月所攝 Google 街景圖,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亦呈現供營業使用之態樣。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於查有營業事實之次期起,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洵屬有據。再者,經詢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1 年 2 月 24 日台中字第○號函復該址無設用電戶資料紀錄。足證系爭土地上建物於本局補徵期間內即無用電資料,難認該建物具有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依前開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即難從實質觀點定性該建物於補徵期間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難以實質決定該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從而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

案情概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於 105 年以前已不符合該特別稅率之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局爰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地不應變更稅率增加稅額,且未事先通知,致無法繳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而符合此規定之土地固屬自用住宅用地,惟欲適用按 2‰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土地之面積上及自用住宅之處所上,仍有特別之限制,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除都市土地面積不得逾 3 公畝外,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屬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僅得以 1 處為限,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7 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稅,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同法第 4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原有申請人及直系親屬○君(即申請人之母)、○君及○君(皆為申請人之女兒)設籍,惟其母於 90 年 7 月 30 日死亡,女兒分別於 92 年 11 月 20 日及 100 年 3 月 24 日遷出,雖有申請人本人設籍,但其配偶所有另一戶籍地(僅有配偶設籍),前於 83 年 1 月 27 日向他稽徵機關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核已不符合同法第 17 條第 3 項以 1 處為限之規定。經查申請人與配偶迄今尚未共同擇定戶籍所在地,另查對其配偶所有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較系爭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為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地價稅高者為準,自應以配偶所有土地適用該特別稅率。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申請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原即負有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直系親屬未設籍情事,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責。綜上,系爭土地原應自申請人直系親屬 100 年 間遷出戶籍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局僅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 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違章次數之計算方式……違章情形所列 1年內查獲次數,其『1 年內』如何認定乙節……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查行為人 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之區隔……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分別為財政部 83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59108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024670 號函所釋示。末按「……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外縣市工作,未接獲牌照註銷通知,至今年 8 月份收受 5 月份超速罰單始得知牌照已註銷,車輛不能使用,已向老闆借車,待車輛之工具交接,故於 8 月 20 日先將該車停放停車格後即停放至車庫,並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又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址,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屯區○」 一址,於 106 年 3 月 28 日交付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及首揭法務部函釋規定,無論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該文書,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於滯納期滿仍未完納,該車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洵屬有據。至申請人主張未接獲逾檢註銷之通知乙節,經函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 11 月 16 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註銷牌照處分,委託郵務機構以申請人戶籍地為寄送,於 106 年 1 月 23 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所簽收,爰該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完備等語,是該車註銷牌照處分既已合法通知,即符合依法論處之要件。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屬行為罰,係就個別違章行為處罰;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因未稅使用道路,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 0.3 倍罰鍰;復於 106 年 5 月 13 日因逾檢註銷後使用道路,經本局依前法第 2 項裁處 0.6 倍罰鍰,裁處書先後送達於申請人;本次 106 年 8 月 20 日再次查獲使用道路,即屬 1 年內(自首次查獲日起算)經第 2 次查獲者,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及 1.2 倍之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設籍人已死亡,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末按「……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原設籍人於 102 年 9 月逝世,致該址 無人設籍而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應於當下通知 本人即時補設籍,非於事後補徵系爭地價稅之差額,請撤銷 原補徵地價稅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次按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 稅,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本局相 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 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 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經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 一定金額以上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 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原 有○君(即申請人之○)設籍其內,惟○君於 102 年 9 月 15 日死亡,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 1 人設籍,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 件,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至申請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原即負有 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未有設 籍情事,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 責。準此,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本局補徵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 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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