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4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係畸零地供農作使用。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所規定。再按「……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三、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作道路使用,為達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目的,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然存在,與前開規定有違 … … 」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 年 8 月 1 日農企字第 097014193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原種植蔬菜,因遭破壞業已重新墾植,實際確作農業使用,茲檢附照片為憑,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所稱農業用地使用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使用,且現場不能有阻斷排灌水系統、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情形。卷查系爭土地總面積 21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之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形。復依地籍圖所示其地形曲折狹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74 號理由書所載,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之情形,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30 日中市都建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是否得申請建築,應以實測尺寸為準,且該土地是否有現有路、水溝等造成地形曲折或狹小,或臨接土地均已建築完成,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其他條次規定辦理,仍應依事實認定等語。縱有依法不能建築情事,惟經本局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地,非作農業用地使用,雖嗣經申請人於部分面積上重新植種蔬菜,惟該重新植栽之情形,係在水泥地鋪上黑色塑膠袋,再置放土壤以種植蔬菜,隨時可移動或撤除,與農業用地使用之永續經營有別,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等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此有 104 年 12 月 15 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應按原車種應納稅額處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過戶時不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因從事登山行業須載送客人,業於 105 年 4 月 19 日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申請人絶非故意違反規定,也願意承受罰鍰,惟該罰鍰金額應為 9,000 元,不應是 3 萬 420 元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較低者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 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476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4,5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貨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17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自小貨車於車箱(廂)加裝兩排座椅 (責令驗車)」字樣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 2 倍之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用牌照之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裁處 2 倍之罰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又申請人雖於 105 年 4 月 19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並繳納當年度差額稅款,惟已在 105 年 4 月 17 日違章行為發生後。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任意加設座架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自無得以原始購車時不知其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而憑為免罰之論據。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要件,爰予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申請人主張該土地供公眾通行,應予免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第 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 二、經參照內政部 71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74768 號函復意見及本部 71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0934 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 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經課徴田賦,嗣查自 99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核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2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要件,惟自民國 60 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理應免徵地價稅,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無需再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申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另依首揭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得否免徵地價稅,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或雖屬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須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始屬應主動通報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之範圍,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所以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應踐行申請程序,主要即是考量到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始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是以,非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無償供公共通行之私設巷道,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可由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外,餘仍應由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當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始有依同規則第 9 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之巷道,縱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亦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35 號及 101 年度判字第 1087 號等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 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即應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0 年)起改課地價稅。第查,系爭土地屬「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2 種住宅區」,經編定為「田」及「旱」地目,準此以觀,其非屬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甚明。另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 年中市都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函及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函復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目前並無核准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經調閱鄰近地號建築執照內容,亦非屬該建築執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咸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實體要件。然如前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符合其第 5 款規定者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且該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惟本件本局並未接獲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建設單位通報其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用地之資料,申請人亦未提出有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難認已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屬應主動通報之範圍,故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之認定,而得免除申請人之申報協力義務,自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準此,申請人迄至 103 年 8 月 21 日始向本局提出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自 103 年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從溯及辦理減免。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倘確要處罰,亦請准予變更車種。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本局如自始認此違法,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而不是事後處罰人民,監理機關於此亦有疏漏,亦應負責。本局引據移用之法條加以處罰具有爭議。倘必須繳納本案罰鍰亦請准將系爭車輛由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較低,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甚明。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3,1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5,4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2 萬 8,22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聯合稽查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加裝座椅)」字樣並責令檢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萬 8,220 元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洵屬有據。又相關交通法規是否准許系爭型式自用小貨車加裝座椅改為自用小客車,前經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4 年 10 月 19 日中監車字第 1040168831 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略分為:客車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汽車;貨車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汽車;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除了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因交通部 88 年 3 月 10 日臺(88)監字第 044883 號函示得變更登記為廂式小型貨車外,監理機關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登錄,且不得在無法源授權下受理車種變更,是該所無法源依據辦理系爭車輛車種變更等語。顯見交通法規基於安全考量,區別設計製造及使用目的之不同,就客車及貨車賦予不同之法律規範,無法相互轉換使用。且觀交通部受理民眾陳情,針對 5 人座貨卡可否認定為貨車乙事,業以 105 年 1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40417676 號函致財政部表示意見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41 條規定,貨車係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車輛, 其座位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本案○君所有○○車輛為雙廂式小貨車,核定座位數為 2 人,該車擅自加裝座椅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規定,另其車種為小貨車,並無因違規加裝座位而得變更為客貨二用車……」。再者,車輛座架之變更,涉及交通管理維護及課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既明文禁止擅自改設座架,申請人即應確實遵守,依現行法令規定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准辦理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使用,自不得以該車係透過正當管道進口,或原始購車時即已裝置後排座椅,而憑為免罰之論據。申言之,縱整起事件源起於車商先以 2 人座貨車之形式通過進口審驗事宜,再違法加裝後排座椅出售,亦屬消費者與車商間之私權糾紛,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亦不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既經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6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補充規定:一、本條第 1 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 4 項中任何 1 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二、本條第 2 項所稱 『計畫道路』,以寬度 6 公尺以上(包括 6 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已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依上開函釋規定應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之『計畫道路』。」及「按都市計畫地區內道路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本部 83 年 1 月 14 日台(83)內地字第 8378176 號函有明釋,至於其道路寬度為何或是否已徵收,均與認定標準無涉。」分別為財政部 78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80624752 號函、內政部 88 年 10 月 6 日(88)內地字第 8812309 號函及 89 年 11 月 1 日台(89)內地字第 896209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於 93 年以前即業經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爰就其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98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該公共設施之施設並非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改課地價稅實為不當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原應各依其用地規劃目地使用,故除受有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各項公共設施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限制,致無得順利按其規劃目地使用,退而維持既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例外許其繼續課徵田賦(目前處於停徵之狀態)。而所謂「公共設施是否完竣」 之判斷,則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均已完竣。其中道路係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再者依首揭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縱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之「計畫道路」,即令該計畫道路非由政府開闢完成,亦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且地籍是否分割或土地是否已徵收,均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認定標準無涉。又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要點,同要點第 7 點:已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卷查系爭土地經認屬公共設施完竣部分,係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0 年清地三字第○號函及沙鹿區公所 100 年沙區建字第○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清冊通報於 93 年度以前完成「道路、排水溝、電力(主幹線)、自來水(主幹管)」等公共設施之設置。為求慎重,本局沙鹿分局(以下簡稱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同年 11 月 14 日及同年 12 月 20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詢據沙鹿區公所 101 年沙區建字第○號函復,系爭土地劃屬第二種住宅區,所臨接計畫道路(即寬度 10 公尺之○巷、寬度 15 公尺之○路、寬度 10 公尺之○路 13 巷)已開闢完成;排水溝、電力(主幹線)、 自來水(主幹管)亦均設置,爰仍為相同之判認,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加註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範圍無誤,此有現場勘查紀錄附卷可稽。又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中市都測字第○號函及 101 年中市都測字第○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未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樁位疑義區域;又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於 60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迄今,劃設之計畫道路,經政府各相關機關開闢完竣者均為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不因後續辦理通盤檢討改變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之認定,是即使開闢之道路未依徵收之土地位置修築,亦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又系爭土地中○及○地號土地雖為「畸零地」,惟前經本局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派員會同農業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係本市沙鹿區○號之住宅內部,亦非作農業使用。綜上,系爭土地既經有關單位各自就其轄管之公共設施認定於 93 年以前即已設置完成,縱各項公共設施之施設非土地所有人所願,仍無足改變系爭土地業經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事實,而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即便申請人自任作農業使用,亦無得憑為要求繼續課田賦,免徵地價稅之論據。是原核定應補徵系徵土地 98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已分期繳款完稅,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其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自該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嗣 104 年 6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按應納稅額處以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4 年 7 月 20 日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欠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即連同滯納金申准分期繳納,且均依限完納,卻於隔年 5 月收到罰鍰通知,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請查明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至首揭函釋所稱,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按前開規定處罰者,除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申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為限外,亦不適用於申准分期繳納前,即已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案件。卷查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神岡區○號」一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復於同年 6 月 12 日查有將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要件。申請人待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 7 月 20 日之執行通知後,才陸續於同年 8 月 18 日、9 月 30 日繳納部分稅款,乃至 104 年 10 月 30 日連同滯納金(滯納金:1,068 元)清償完畢,均已在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後,自不影響違章之成立。況依申請人自行提供「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載明「義務人不符分期資格,惟願自 104 年 8 月起分三期自行繳納,如移送機關陳報財產,本分署仍得執行……」,併有執行員吳培華及申請人簽章確認。其所認稱之分期繳納,縱於本件違章查獲前已辦妥,亦屬依當事人自主分次繳納,而非屬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縱於分次繳納期間查有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情事,亦無首揭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釋規定,本案裁處罰鍰期間係自 104 年使用牌照稅所屬徵期屆滿日(104 年 4 月 30 日)之翌日即同年 5 月 1 日起算 5 年,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0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做成裁處文書於同年月 18 日送達,未逾前述 5 年之處罰期間,且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經濟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查得地上建物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設戶籍,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因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務機關應有通知人民權益變更之責任,是本局應於其戶籍遷出翌年即通知權益變更。目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尚有申請人長子自住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除不能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當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得自當期起適用,本局相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又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者,倘查獲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配偶高○君於 98 年 3 月 12 日遷出戶籍後,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一人設籍,迄至 103 年 4 月 28 日,申請人之子林君始再將戶籍遷回,縱其戶籍遷出期間仍實際居住於原址,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同法第 17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已違反上開協力義務,卻反稱因稽徵機關未能及時通知造成被補徵稅款乙節,顯有誤解,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該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每年各為 2,877 元,共計 1 萬 1,508 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未收到稅單。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 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同其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臺中市南屯區○號」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嶺東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5 年 8 月 17 日中管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受送達人遲延或未實際領取該文書,亦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達之日期,而生送達之效力。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嗣再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計徵……。」、「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及「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41 條及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新臺幣 2 萬 5,000 元以下者,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末按「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及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其於 98 年起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爰自該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從而核定 102 年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並無租賃契約,亦無租賃關係或事實存在,請求重行依據事實核定 102 年地價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程序上應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則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此參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又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地上建物嗣後如經變更供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及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地址為本市西區○,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清查發現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申請人即將地上房屋出租予其配偶,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3 年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號函送申請人配偶 98 年度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縱如所陳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已終止租約,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依首揭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申請人迄至 103 年 3 月 31 日始再提出申請, 已逾當年開徵前 40 日即 102 年 9 月 23 日(原為同年月 22 日因遇假日順延),乃准自 103 年起適用,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局補徵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原應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惟因短匿稅額每年在 2 萬 5,000 元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規定免予處罰,併予指明。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 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 (如附件)乙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本局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事隔 1 年,且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無憑無據即處罰,令其不服云云。 按稽徵機關為維護賦稅公平,得採行必要之方法查緝任何違反稅法規定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 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其得使用之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所謂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在與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是以停車管理機關所抄錄之停車資料,既於客觀具體上具有證明特定車輛曾於何時何地使用公共道路之證據能力,稽徵機關即得用以作為車輛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事證,且毋庸以併附照片為必要。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一址,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該車同年 6 月 23 日停放於本市朝富路路邊停車格,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有案。繼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 6 月 28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號函復「……經查旨揭停車單號開單員登錄之停車資料(豐田、銀灰色)與車籍資料相符 ……」,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縱申請人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已於 104 年 8 月 31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究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系爭稅款原已加徴之滯納金 1,068 元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經處 1 倍以下罰鍰者,免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本局已另案退還申請人,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