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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再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6 年 6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344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已於 106 年 2 月間環保回收,牌照亦於嗣後繳回監理機關,於同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速行駛車輛非其所有,該車顯然使用變造牌照,倘經警察攔檢查獲駕駛人,即可知曉非車主或其相關人違規使用,本局事後認定車主移用,於情於理皆無法服人,請詳查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已不堪使用,除將車體送交合法業者辦理環保回收外,後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俾交通主管機關管制其動向,否則,一經查獲牌照仍有懸掛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車輛所有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之義務。卷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載為○色、福特六和 Mondeo 車型,與 106 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速行駛之車輛,顏色、廠牌、車型雖相同,惟屬不同時期產製之車款,外觀明顯不同,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經詢據回收業者○工程有限公司 107 年○月○日宜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之車體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回收,該公司依規定於廢車回收時檢視車牌是否拆卸,如未拆卸,會協助拆卸後交還申請人,並請其檢附相關證件及牌照至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故未對該車輛之號牌做任何回收等語,本局認定有移用牌照之事實,尚非無據。申請人雖陳稱非超速行駛車輛之所有人及違規行為人,進而推論牌照有變造情事,惟其並未循回收業者之教示,善盡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回車牌之義務。系爭牌照係在車體回收多個月後,先於 106 年 10 月 29 日經查獲移用牌照於他車,始於同年 11 月 21 日繳回監理機關,此後未再發現有使用該牌照情形,申請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不得移用之義務。況詢據集集分局 107 年○月○日投集警交字第○號函復略以,經檢視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並無所指述之偽造或變造牌照情形,且系爭牌照目前無繫案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準此,申請人對系爭牌照既享有使用、支配、管領之權能,復經查獲懸掛於其他車體行駛公共道路,核有移用牌照行為,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 其雖主張已繳回系爭牌照,惟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104年起減半徵收2年,106年起恢復全額課徵。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為 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所明定。再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土地於 103 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 104 年起減半徵收 2 年,106 年起恢復課徵,併同申請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合計申報地價總額,核定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面積 136 坪多,該地平常未作使用,僅部分供種植地瓜葉使用,其於重劃完成後原預計興建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但因經濟因素暫緩施行,105 年所核定之地價稅已不甚合理,106 年卻較 105 年增加 5 萬多元,請求復查稅額正確性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免稅或課徵田賦土地外,均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又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減半徵收 2 年,此揆諸同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甚明。次按首揭 106 年間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105 年已重新規定地價, 106 年應沿用 105 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且申請人因不服本局核定 105 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本局前以○年○月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書,業已詳加說明 105 年重新規定地價法令依據及地價稅之計徵基礎、稅率暨詳列申請人當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並告知系爭土地因 103 年間重劃完成,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係適用減半徵收 2 年規定予以課徵等語,是以,有關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相關程序規定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卷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452.49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申報地價 1 萬 5,200 元/㎡,地價總額 687 萬 7,848 元(452.49 ㎡×15,200 元/㎡),與申請人不爭執○區土地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 萬 5,390 元,合計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691 萬 3,238 元(6,877,848 元+ 35,390 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8 倍[(6,913,238 元 - 2,411,000 元)/2,411,000 元],應適用第 2 級累進稅率 15 ‰,則一般用地地價稅為 9 萬 1,643 元{[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區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5,390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35,390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加計○區部分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 443 元,合計 106 年地價稅為 9 萬 2,086 元 (91,643 元+443 元)。又申請人 106 年未變動其所有本市之土地,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適用重劃減半徵收規定核計 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因減徵 2 年期滿,自 106 年起恢復全額徵收,致使 106 年地價稅較 105 年增加稅額 4 萬 5,588 元{106 年地價稅 92,086 元 - 105 年地價稅 46,498 元;亦即[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4 條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7 年 2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 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5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5 年使用牌照稅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繳納,扣除假日約延遲 3 天,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仍未完稅,復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則應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及駕駛人之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檔中增列「通訊地址」,有關對汽車各項便民服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等各項通知之送達,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85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以車籍登記之通訊地「臺中市○號」一址為優先送達處所,於同年 12 月 5 日遞送至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文心路郵局,此有受託郵局勾註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受送達人未實際或遲延領取該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達之日期。本局為求審慎,乃再將系爭繳款書寄送戶籍地址「臺中市○號」因遷移退回。准此,系爭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申請人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完納稅款,惟係在同 年 11 月 8 日違章查獲日及同年月 10 日入案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2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 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違章次數之計算方式……違章情形所列 1年內查獲次數,其『1 年內』如何認定乙節……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查行為人 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之區隔……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分別為財政部 83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59108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024670 號函所釋示。末按「……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外縣市工作,未接獲牌照註銷通知,至今年 8 月份收受 5 月份超速罰單始得知牌照已註銷,車輛不能使用,已向老闆借車,待車輛之工具交接,故於 8 月 20 日先將該車停放停車格後即停放至車庫,並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又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址,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屯區○」 一址,於 106 年 3 月 28 日交付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及首揭法務部函釋規定,無論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該文書,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於滯納期滿仍未完納,該車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洵屬有據。至申請人主張未接獲逾檢註銷之通知乙節,經函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 11 月 16 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註銷牌照處分,委託郵務機構以申請人戶籍地為寄送,於 106 年 1 月 23 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所簽收,爰該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完備等語,是該車註銷牌照處分既已合法通知,即符合依法論處之要件。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屬行為罰,係就個別違章行為處罰;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因未稅使用道路,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 0.3 倍罰鍰;復於 106 年 5 月 13 日因逾檢註銷後使用道路,經本局依前法第 2 項裁處 0.6 倍罰鍰,裁處書先後送達於申請人;本次 106 年 8 月 20 日再次查獲使用道路,即屬 1 年內(自首次查獲日起算)經第 2 次查獲者,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及 1.2 倍之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農業區土地供生態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0 條 所明定。再按「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 6 條及 第 7 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因此,本案所稱水保局興建社區景觀設施工程之花架、涼亭等設施,並不符前開規定,故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農業區土地供○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核課地價稅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其中 5,281.83 平方公尺於 105 年已變更為農業使 用,請本局前往勘查複核,並檢附圖面說明及草藤、文殊蘭等農產物品交易憑證供參云云。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有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須以供應市場之需求,始為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會函釋甚明。次按同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必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或免申請建築執照,始認定作為農業使用。卷查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以下同)92 年○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同意籌設○農場在案,嗣經 2 次展延籌設期限至 100 年○月○日,因未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於核准籌設期間內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案經該府 100 年○月○日府授農輔字第○號函廢止同意籌設函,並諭令該土地應回復原編定之使用,迄未再取得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或許可登記證。又原供○農場籌設期間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原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補助興建之鋼構遮涼亭一幢、男女廁及沖浴設備一式,雖曾經臺中市政府 93 年○月○日府建城字第○號函同意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 用,惟逾限失效復經該府 95 年○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請重新申請核發使用證明後,迄亦未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併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05 年○月○日中市農輔字第○號函、105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及 106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首揭農委會函釋意旨,即難謂符合農業使用。申請人雖另附圖說及相關農產品交易憑證指稱課稅面積中 5,281.83 平方公尺已供園藝樹木繁殖、草皮繁殖等農業使用,惟經對照本局 105 年○月○日及 106 年○月○日現場勘查結果,園內現況設有鋼骨涼亭、砂石步道、草皮、植栽、水池、停車場、房舍等相關設施,與以前年度使用態樣並無二致,除難謂 105 年已回復原編定之使用外,所稱繁殖樹木、草皮之區域,仍呈現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未符合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殊難僅以零星出售農產品之交易憑證,即將該等增益農園營業價值之造景,與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相比擬。況申請人自 100 年起,即以系爭土地前開使用態樣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作農業使用而可免徵地價稅一事與本局爭訟迄今,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4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2 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號裁定認未作農業使用而駁回申請人之訴。本局於該土地使用態樣泰皆未改變之情況下,續就其未作農業使用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課徵 105 年地價稅,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土地法第154條

案情概述

依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105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漲幅過鉅,並質疑地價稅課徵之適法性。

詳細內容

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 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46 條及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末按「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或第 46 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 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所規定。  申請人持分所有位於本市之 1 筆土地,經計算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暴增近 121%,本局繳款書上載明地價平均調幅僅 38.25%,顯然誤差太大。 據報載地王新光三越的地價增幅約 8 成,不理解其土地地價增幅為何高於地王?其土地附近之每坪成交價由 102 年的 101 萬漲到 120 萬,增幅約 20%,其地價稅增幅卻遠高於 20%。又公告地價僅用於課徵地價稅,不應與市價相連結,土地未出售並無所得,為何要納稅?土地若出租需繳納所得稅,出售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地價稅之適法性為何?請說明地價如何調整,又調幅為何高達 120%云云。 按憲法第 143 條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繳納地價稅,目的在於實現「平均地權」之政策目標;同條第 3 項亦載明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徵收土地增值稅,目的在於實現「漲價歸公」之政策目標,二者課稅之政策目標有別,惟課稅目的皆有抑制土地投機壟斷,發展國民經濟、改善社會結構等積極意義。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是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105 年適逢 3 年 1 次重新規定地價,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召開公開說明會, 嗣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公告 本市 105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已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卷查申請人持分所有本市西屯區○地號土地,課稅面積 467.55 平方公尺(以下簡用㎡),102 年申報地價每㎡ 2 萬 2,800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066 萬 140 元(22,800 元×467.55 ㎡),超過 102 年累進起點地價(177 萬 4,000 元)5.01 倍,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 102 年地價稅為 15 萬 1,193 元(1,774,000 元×10‰+8,870,000 元×15‰+16,140 元×25‰)。經查 105 年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105 年申報地價每㎡ 4萬2,000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1,963萬7,100元(42,000 元×467.55 ㎡),超過 105 年累進起點地價(241 萬 1,000 元) 7.1 倍,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 105 年地價稅為 33 萬 4,212 元(2,411,000 元×10‰+12,055,000 元×15‰+ 5,171,100 元×25‰)。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2 年稅額增幅 121%[(334,212 元 - 151,193 元)/151,193 元],係土地申報地價調幅達 84%[(42,000 元 - 22,800 元) /22,800 元]及累進稅率所致。至申請人主張附近土地成交價相較於 102 年增幅約 20%,其地價稅增幅卻高達 120%,甚至高於新光三越百貨所座落土地乙節,按主管機關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已依規定將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綜合考量,並作為評定地價之依據,況同區域不同地段土地發展情形不盡相同,地價調整時點與幅度在評定時即加以斟酌,倘申請人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時,自應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經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市政府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稅捐稽徵機關除依照市政府之公告地價表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逾限未定檢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 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 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 日或換照截止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37079 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基金會更名後,前代表人鄭○君未將系爭車輛移交,其所衍生稅金及法律問題,刻正涉訟中,本會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檢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及補充理由書等供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人為處罰之對象,是所有人無不明時,仍應以其為違章論處對象。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登記為○基金會所有,嗣 104 年 7 月 23 日變更為○基金會,代表人黃○君,惟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所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營業稅歷史檔及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自應以更名後○基金會為納稅義務人及違章論處對象。縱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前代表人所占有使用而未移交,然依首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意旨,本案於法院判決確定遭鄭君侵占使用前,仍應以申請人為課徵及裁罰對象,且所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實屬犯罪偵查程序,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再議,非屬法院就系爭車輛遭鄭君侵占所為確定判決,其主張核不足採。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併因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既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從而原處分以申請人為補稅及裁罰對象,併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6條及第19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額,申請人主張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未完成前,未能建築使用。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案經函准財政部 85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50063168 號函略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署 84 年 12 月 1 日 84 年營署都市第 22179 號函說明二所敘略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拒絶。是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本部同意上揭財政部意見。」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50178747 號函暨內政部 85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50275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准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稅率 6‰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 79 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經由兒童遊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載明以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方式辦理,在附帶條件未成就前,該土地無法依住宅區用地使用。請依實質課稅原則,俟該條件成就後,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適用特別稅率及其他減免要件者外,均應按同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級距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於 47 年首次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原劃設為「住宅區」;62 年 1 月 7 日發布實施烏牛欄細部計畫案曾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79 年 2 月 17 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烏牛欄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再度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為「兒 1、2、3、6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應負擔兒 4、5 用地,以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方式辦理。」;依 95 年發布實施「訂定豐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說明內容,為「第二種住宅區」(附帶條件)迄今,此經詢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4 年 11 月 24 日中市豐農字第 1040036967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 5 月 23 日中市都企字第 1050078455 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經發布實施細部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而非屬得適用 6‰特別稅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另針對依法限制建築及不 能建築之都市土地,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訂有得課徵田賦之規定,惟參諸首揭財政部暨內政部函釋,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尚不因都市計畫書訂有重劃前之附帶規定,即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且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書雖設有應負擔特定公共設施用地,始得依「住宅區」相關規定使用及申請建築之附帶條件,致可能因各土地所有權人間利益協調不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暫時維持無法建築之狀態,僅屬事實上不能建築,而非依法加以限制;另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揭依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所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同法第 81 條所定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等情形。況依查調 99 年 2 月、101 年 1 月及 103 年 6 月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於 99 年起供○幼兒園園區使用,再據 105 年 6 月 17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單位現場會勘結果,該土地現況亦維持相同用途,而未作農業使用,亦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各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再觀前有類此爭執之案例,該案當事人主張因都市計畫附條件之細部計畫無法成就,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住宅區,但實質上不能當住宅區使用,稅捐機關徒憑形式登記,而做課稅依據,違反實質意義等言。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79 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變更之附帶條件縱有執行之困難,惟既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又非屬得予減免地價稅之範圍,且未繼續供農業用地使用,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訴。綜 上,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經核准免稅及課徵田賦,嗣查得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補稅後申請人主張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第 24 條第 4 款所規定。又「為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二)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者。」分別為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 點及第 2 點所規定。末按「都市農地地目之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部分免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及田賦,嗣查得有 868.63 平方公尺供○木箱行使用,未符合減免及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曬穀場使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按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應課徵田賦,請撤銷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應符合該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要件外,仍應具作農業使用之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始得適用,倘未作農業使用,即應改課地價稅。次按土地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農業單位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始得課徵田賦;倘供作與農業經營無直接關係之營利事業使用,顯難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此觀前揭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位屬住宅區,雖經詢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5 年 4 月 14 日中市建土字第○號函送同日辦理「為確認潭子區○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會勘紀錄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臨道路,供電困難,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等語。惟查 100 年(西元 2011 年)11 月 Google 街景圖所載,該地自 101 年以前即舖設水泥堆放木材、簡易鐵皮搭架等使用,經本局於 105 年 3 月 28 日至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詢據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以下稱潭子公所) 同年 4 月 1 日潭區農字第○號函復略以,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審視前述所攝照片情形,恐難驟然認定作農業使用之範疇,且 100 年至 104 年間未向本所提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之申請等語,為求慎確,本局於同年 4 月 15 日會同潭子公所辦理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除種植稻米部分原仍准課徵田賦外,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本市「潭子區○號」 之建物 1 棟、周邊鋪設水泥地、堆置木材及搭設簡易鐵皮屋供○木箱行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木箱行營業使用,業經本局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建置「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套繪前述面積計有 868.63 平方公尺,顯與申請人自陳作為曬場不同,難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準此,系爭土地自 101 年以前即有 868.63 平方公尺供○木箱行營業使用,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倘確要處罰,亦請准予變更車種。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本局如自始認此違法,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而不是事後處罰人民,監理機關於此亦有疏漏,亦應負責。本局引據移用之法條加以處罰具有爭議。倘必須繳納本案罰鍰亦請准將系爭車輛由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較低,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甚明。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3,1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5,4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2 萬 8,22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聯合稽查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加裝座椅)」字樣並責令檢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萬 8,220 元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洵屬有據。又相關交通法規是否准許系爭型式自用小貨車加裝座椅改為自用小客車,前經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4 年 10 月 19 日中監車字第 1040168831 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略分為:客車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汽車;貨車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汽車;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除了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因交通部 88 年 3 月 10 日臺(88)監字第 044883 號函示得變更登記為廂式小型貨車外,監理機關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登錄,且不得在無法源授權下受理車種變更,是該所無法源依據辦理系爭車輛車種變更等語。顯見交通法規基於安全考量,區別設計製造及使用目的之不同,就客車及貨車賦予不同之法律規範,無法相互轉換使用。且觀交通部受理民眾陳情,針對 5 人座貨卡可否認定為貨車乙事,業以 105 年 1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40417676 號函致財政部表示意見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41 條規定,貨車係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車輛, 其座位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本案○君所有○○車輛為雙廂式小貨車,核定座位數為 2 人,該車擅自加裝座椅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規定,另其車種為小貨車,並無因違規加裝座位而得變更為客貨二用車……」。再者,車輛座架之變更,涉及交通管理維護及課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既明文禁止擅自改設座架,申請人即應確實遵守,依現行法令規定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准辦理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使用,自不得以該車係透過正當管道進口,或原始購車時即已裝置後排座椅,而憑為免罰之論據。申言之,縱整起事件源起於車商先以 2 人座貨車之形式通過進口審驗事宜,再違法加裝後排座椅出售,亦屬消費者與車商間之私權糾紛,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亦不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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