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已分期繳款完稅,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其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自該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嗣 104 年 6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按應納稅額處以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4 年 7 月 20 日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欠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即連同滯納金申准分期繳納,且均依限完納,卻於隔年 5 月收到罰鍰通知,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請查明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至首揭函釋所稱,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按前開規定處罰者,除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申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為限外,亦不適用於申准分期繳納前,即已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案件。卷查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神岡區○號」一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復於同年 6 月 12 日查有將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要件。申請人待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 7 月 20 日之執行通知後,才陸續於同年 8 月 18 日、9 月 30 日繳納部分稅款,乃至 104 年 10 月 30 日連同滯納金(滯納金:1,068 元)清償完畢,均已在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後,自不影響違章之成立。況依申請人自行提供「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載明「義務人不符分期資格,惟願自 104 年 8 月起分三期自行繳納,如移送機關陳報財產,本分署仍得執行……」,併有執行員吳培華及申請人簽章確認。其所認稱之分期繳納,縱於本件違章查獲前已辦妥,亦屬依當事人自主分次繳納,而非屬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縱於分次繳納期間查有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情事,亦無首揭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釋規定,本案裁處罰鍰期間係自 104 年使用牌照稅所屬徵期屆滿日(104 年 4 月 30 日)之翌日即同年 5 月 1 日起算 5 年,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0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做成裁處文書於同年月 18 日送達,未逾前述 5 年之處罰期間,且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經濟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未收到稅單。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 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同其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臺中市南屯區○號」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嶺東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5 年 8 月 17 日中管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受送達人遲延或未實際領取該文書,亦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達之日期,而生送達之效力。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 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 (如附件)乙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本局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事隔 1 年,且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無憑無據即處罰,令其不服云云。 按稽徵機關為維護賦稅公平,得採行必要之方法查緝任何違反稅法規定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 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其得使用之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所謂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在與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是以停車管理機關所抄錄之停車資料,既於客觀具體上具有證明特定車輛曾於何時何地使用公共道路之證據能力,稽徵機關即得用以作為車輛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事證,且毋庸以併附照片為必要。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一址,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該車同年 6 月 23 日停放於本市朝富路路邊停車格,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有案。繼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 6 月 28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號函復「……經查旨揭停車單號開單員登錄之停車資料(豐田、銀灰色)與車籍資料相符 ……」,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縱申請人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已於 104 年 8 月 31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究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系爭稅款原已加徴之滯納金 1,068 元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經處 1 倍以下罰鍰者,免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本局已另案退還申請人,併予敘明。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服刑中,車輛遭人侵占。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末按「使用牌照稅 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 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及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0 年入監服刑,系爭車輛即遭弟侵占,該侵占訴訟仍在進行中。其間未接獲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有關交通違規之任何通知,直至本局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後始知悉。惟本局裁罰所揭違章事實未備載任何有關證據,僅言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有否拍照、錄影存證?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在臺中市福音停車場所查獲之違章而言,所舉發之牌照號碼雖與系爭車輛相同,惟廠牌經載為「皮姆威」與系爭車輛廠牌不同,顯見違章事實之認定標準令人質疑。請俟侵占官司確定責任歸屬後,該當申請人應負責者,絶不推諉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揭函令意旨,使用牌照稅原則上以所有人為課稅處罰對象,例外諸如車主不明或車輛遭人侵占等事證明確時始得以使用人為課稅處罰對象,當事人間私權爭執,並不因此影響公法上賦予之義務。次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此經申請人前因同一車輛 103 年 6 月 30 日違章事件申請復查時陳稱已知悉。該車復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停放於本市福音停車場,此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05 年 5 月 10 日查復停車單號車輛牌照號碼為○,廠牌為皮姆威白色小客車之舉發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對照舉證照片之車型車色,與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並無二致,且查汽車廠牌皮姆威係 BMW 中文音譯,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且考量所據違章事證,既經交通違規裁決單位通知當事人時併附,本局即無庸重複寄發,爰僅於裁處書中揭明查獲日期及違章單號等資訊以供查考。至申請人主張該車自其 100 年 7 月入監服刑後即遭弟侵占乙節,除本局 105 年 5 月 18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函請其弟配合調查迄未見復,無法印證其說辭外,依申請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觀之,申請人之弟於 100 年 11 月曾至看守所與申請人會面,並告知已將系爭車輛開走;101 年 1 月,申請人妻姐至看守所再確定該等事項,惟申請人知悉後均未表達反對之意。迨至 103 年 3 月 7 日始具狀起訴,嗣因逾告訴期間,經以不起訴處分。該侵占之訴非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有事證顯亦不足支持申請人片面之說辭。準此,系爭車輛既無車主不明,又難認有遭人侵占之情形,本局以申請人為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對象,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又「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6491 號函及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5 年至 109 年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分割自系爭土地之○○段 220-3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是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該土地目前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倘屬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須為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又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為準。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工業區」,原課徵田賦,嗣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9 年 11 月○日中市都測字第 109○○○○787 號函核認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並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同年月○○日○地三字第 109○○○○131 號函計算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 368.45 平方公尺。而依前揭都發局函附之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地籍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9 年 12 月○○日台中字第 109○○○○799 號函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套繪地籍圖資所示,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已建設完竣,上開設施完竣時間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紀錄,惟均竣工 5 年以上,又系爭土地西側之計畫道路(即○○段 220-3 地號土地)雖未開闢,惟北側之計畫道路(即○○路九段)已開闢,經都發局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認定原則」相關規定劃定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為完竣區域,是申請人主張○○段 220-3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係誤解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準此,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部分既經都發局核定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縱仍作農業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本局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移掛牌照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不知違規。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車懸掛他車○-WS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 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契稅
案情概述
漏未申報未辦保存建物之契稅經裁罰,申請人主張為代理人疏失,本人並非故意或過失。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 契稅為其契價 6%。」、「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 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 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上 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 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23 條及第 26 條所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 7 條所明定。又「二、短匿稅額每件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1.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者,按短匿稅額處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97 年 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6930 號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契稅條例第 26 條違章情形之規定。第以「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為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著有判 例。末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短報契稅,應依照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予以補徵並送罰,未便另予加徵怠報金……。」、「……所報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時,擬依契稅條例第 23 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契稅繳納收據,憑以辦理登記一 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辦理。說明: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係屬權利靜態登記, 並非權利變更登記,如要求檢附契稅繳納收據,於法無據……。』」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63 年 5 月 23 日 財稅三字第65337號函及行政院76年4月10日台內第6737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增建房屋,未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契稅,本局爰依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匿報稅額 1.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與○商銀簽立買賣契約,標的為本市豐原區○1 至 6 樓房屋,旋依規申報繳納契稅在案。系爭增建房屋於簽訂合約時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嗣後由○商銀委任之地政士於同年 4 月 11 日辦理登記完成,地政士是否申報契稅非申請人所悉,惟登記時地政機關、稅捐機關、賣方之地政士均未曾表示本次增建之登記尚需繳納契稅。另本局曾於同年 11 月 25 日函請○商銀申報契稅,嗣後同年 12 月 26 日卻 又來函指摘申請人涉嫌逃漏契稅,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令人不解。又申請人已繳納契稅高達 1 千餘萬元,豈有逃漏 54 餘萬元之必要,參以契稅條例第 16 條明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房屋買賣,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可見明知申請人無申報系爭增建房屋能力,才有如此規定,申請人無逃漏契稅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倘認於增建登記時涉嫌逃漏契稅,該地政士恐有過失,惟其非申請人所委任,亦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申請人有過失。另增建建物於登記前並無現值可辦理契稅申報,而該地政士認為其登記原因係因增建取得所有權,故無需申報契稅,且地政機關亦認為無須報繳契稅而准予辦理登記完畢,申請人均係遵從專業人士及行政機關之指示辦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亦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繳納契稅,此揆諸首揭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判例,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481 號裁定意旨甚明。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判斷標準,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此有法務部 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 決字第 0950045522 號函及 9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40022452 號函釋意旨可資對照。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稅捐徵納,係納稅義務人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所直接形成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納稅義務人固可選任稅務代理人,惟此係屬其在私法上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的問題,並不因其私法委託等內部事務而得主張免除公法上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因此,納稅義務人應承擔慎選之義務, 選任後更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若納稅義務人未善盡此義務與責任,則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作為, 不管有利或不利,均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任何因違反稅法義務所形成之責任皆可恣意推卸稅務代理人,則稅法上有關行政管制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因此,民法第 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其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於稅法上義務之履行,就性質相同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866 號裁定所肯認。卷查申請人與○商銀於 102 年 2 月 25 日訂立 2 份買賣合約個別取得本市豐原區○號 1 至 6 樓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此有加蓋雙方印信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 份附案可稽,惟同日僅檢附原有 1 至 6 樓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申報繳納契稅,系爭增建建物則未一併申報,亦未於訂約日起算 30 日內即同年 3 月 26 日之前補行申報,揆諸首揭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判例可知, 建物之買受人所須負擔自債權契約訂約日起算 30 日內前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不因該買受建物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而有異。申請人迄本局豐原分局(下稱本局) 以同年中市稅豐分字第○號函知後,始於 103 年 1 月 16 日 就承買系爭增建建物補辦契稅報繳手續,已屬經稽徵機關查得未報而應依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者,本局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且不論申請人同時買入原建及增建部分為何分別訂立買賣合約書,其明知該增建建物非其自建,卻在未針對移轉行為投納契稅之情況下,直接以自己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是類登記屬權利靜態登記,非權利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又礙於無法源依據可要求其檢附契稅繳納收據供核,申請人對於系爭增建建物發生權利移轉卻漏報繳契稅一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者,申請人雖委請稅務代理人代辦各項申報事宜,惟仍應善盡管理及監督義務,系爭增建建物面積闊達 1,344.62 平方公尺,標準價格高達 9 百餘萬元,稅務代理人交付之契稅繳納收據,所載之移轉價格並未包含系爭增建建物之移轉價格至為明顯,又原有建物先於 102 年 3 月 7 日完成買賣登記,嗣於同年 4 月 11 日辦理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原有建物 須投納契稅,增建建物卻未予繳納,申請人只須稍加注意, 應可即時發現契稅有短繳之情事,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無得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免罰。另本局 102 年 11 月 25 日函知○商銀應辦理契稅申報一事,係因臺中市政府曾通知系爭增建建物於建築完成前中途變更起造人,應依契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申報契稅,此與本案申請人自○商銀取得建築完成後之系爭增建建物分屬不同之移轉行為,均應個別投納契稅,申請人容有誤解。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因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致未辦理房屋稅籍,該屋實際供教會使用,請准予自98年度起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 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再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為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 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所釋示。又「……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房屋於 103 年 4 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本局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准自當月起免徵房屋稅。 惟依地政機關會勘紀錄足資佐證該屋係 62 年 5 月建造完成,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本會所屬○會○堂係外國宣教士於 61 年購得土地,由美籍宣教士○牧師建築設計繪圖,並於 62 年 5 月 20 日落成舉行感恩禮拜。惟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未於移交該堂會至本會時辦理相關房屋稅事宜, 直至該區土地重劃時,始知未辦理房屋稅籍,因為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之非營利團體,實際供教會活動使用,請准予以特例案件免補徵 98 年度至 103 年度房屋稅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符合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倘逾期申報,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認定減免事實之困難,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3 年中興地所二字第○號函附系爭房屋辦理舊有建物第一次測量會勘紀錄所載,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費核證字第○號函所記載,系爭房屋於 62 年 5 月裝表供電,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 59 年都市計畫航空圖,均佐證本案建物尚符舊有合法建物之規定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於 62 年 5 月即建造完成,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其迨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始申報房屋稅籍,已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有違,且雖經現場勘查目前係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然僅足認定現狀符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稅之要件,縱有跡證顯示在此之前即已如是使用,惟依同法條第 3 項既已明定符合免稅規定者,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始有其適用,囿於法定要件單一明確,稽徵機關尚無例外寬准補行申請程序,追溯授予免稅利益之餘地,原處分准自 103 年 4 月起免徵房屋稅,從而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原經申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在案,嗣因查得該重購地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已無人設籍,本局乃追繳原退還稅款。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主旨:黃陳O所有土地經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 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 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人係因政府訂定夫妻所有房屋供自住使用最多只能 3 戶,才將戶籍遷出高雄市自宅,但本人仍實際居住在重購住宅,未有出租或出售情形,用途並未改變,土地稅法第 37 條條文未明確規定重購之後戶籍不可遷出,且本局大智分局(以下簡稱本局)核退函隻字未提, 類此案件,本局亦因認為不妥,嗣後才於核退函之公文增加列入戶籍不可遷移之文字,此為本局疏失,請求寬准免 予補徵,另本案係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乃針對地價稅所為解釋,狀況不同,不應援用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 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 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而「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既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 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至少一人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 「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述戶籍遷出原因,係財政部遷就現實,縱認得以適用,解釋上應嚴格限於該函釋所列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 101 年 6 月 4 日先行購買本市南區樹子腳段○地號 3 筆土地,嗣於同年 9 月 4 日出售原有同地段○地號等 4 筆土地,申經本局 101 年 10 月 8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4 萬 2,486。 嗣查得該重購土地所在「臺中市南區○號」一址,自 103 年 8 月 29 日起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任何一人設籍於戶內之狀態,即已悖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縱仍用以自住使用,且未有移轉、出租或供營業之情事,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依申請人所陳係為使高雄市自宅按自住用房屋稅率核課之目的而遷出戶籍,亦非前揭函釋所定免予追繳稅款之事由。至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旨在申明前述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例外放寬之 3 種事由,僅適用於免追繳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尚不得倚為地價稅亦可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論據。本局 104 年 11 月 13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 1045110050 號函復申請人之申訴書援此函釋僅為強調縱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亦不得據以主張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宗旨。至於核准退稅函係依財政部頒訂之定型函稿格式,教示土地稅法第 37 條所必須追繳原退還稅款之情形,並無不妥,類此重購退稅案件,本局嗣後於核退公文增列重購地至少應保留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之戶籍等語,係貼心提醒。申請人自行判斷遷出戶籍,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改作其他用途,乃誤解法令;自難一味歸咎本局核准退稅函未將法律揭示至其可得瞭解之程度,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量之餘地。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改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案土地已再行移轉予他人,本局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 3 人時,以該土地第 1 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 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 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100%以上未達 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 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 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200%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31 條及第 33 條所明定。次按「夫或妻一方依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 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主旨: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土地,如以繼承辦理所有權登記,未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經國稅稽徵機關通報案件,請依說明辦理……三、旨揭案件中如生存配偶已將所取得土地再行移轉者,地方稅稽徵機關免辦理輔導,應逕依法補徵 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號函、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號令及 101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841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出售原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經本局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後申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局爰補徵被繼承人原始取得該土地至死亡期間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主張略以,土地增值稅稅率 40%太高,不符實際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因繼承取得土地再行移轉時,應依繼承開始時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為前揭財政部函所釋示。卷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申請人之配偶○君於 103 年 12 月 3 日死亡,申請人及其子女於104 年 4 月 24 日登記繼承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持分,嗣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立契出售系爭土地,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之該土地公告現值(即 103 年 12 月,每平方公尺 8,900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因移轉時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繼承時核計之土地現值數額未達 100%,爰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 20%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嗣於 105 年 3 月 17 日向國稅局申請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系爭土地三分 之一持分請求分配財產標的即非遺產稅課稅範圍,換言之,申請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改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案土地已再行移轉予他人,本局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至原地價之認定,係以被繼承人取得該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即 66 年 10 月原地價, 每平方公尺 80 元,經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為 3 萬 6,002 元(80 元×273.3%×494 ㎡/3),移轉現值總額為 146 萬 5,533 元(8,900 元×494 ㎡/3),漲價總數額為 142 萬 9,531 元(1,465,533-36,002)超過原地價總額 3 萬 6,002 元達 200%以上,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規定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 40%,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