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 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 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方所查獲,即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情事,爰應依同法第 31 條處罰。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於公路被查獲,業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之違章情事,爰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該行為依上開 2 規定分別處罰之。」、「年度中取得已報停之車輛,於重新申請牌照前, 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並以全年應納稅額作為計算罰鍰之標準。」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及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06300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經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申請人所有另一車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本局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歷經監理機關與本局作出 180 度之裁決,其不服所裁決補稅罰鍰處分,又本國法律為一罪一罰及犯行無罪推定,致使用牌照稅法之施行顯然過當云云。 按經報停之車輛,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輛所有人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車輛暫不擬使用,固得繳回牌照申報停用,惟停駛期間不得超過 1 年,倘逾期未辦復駛,監理機關將註銷其牌照,如仍有使用之需,需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6 條所規 定。又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C○號車輛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並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申請人本應嚴守不得將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惟其除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致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外,復未依規定重行申領牌照,而將其所有另一B○號車輛牌照移用懸掛於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1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函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已同時違反「報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禁止使用公共道路」及「禁止移用牌照」2 項行政法上義務,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此揆諸前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甚明。再者,違反前揭「禁止移用牌照」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係同一行為人所有之 2 車牌及車輛,仍非屬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一行為」,亦無該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雖係移用其自有車輛之牌照,依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規定及財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釋意旨,仍應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分別處罰。又系爭車輛懸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2 萬 2,46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1 萬 800 元, 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是申請人認本件既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免罰,則本局即不應再予裁罰,容有誤解。準此,系爭車輛既經停用報停,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依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105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漲幅過鉅,並質疑地價稅課徵之適法性。
詳細內容
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 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46 條及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末按「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或第 46 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 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所規定。 申請人持分所有位於本市之 1 筆土地,經計算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暴增近 121%,本局繳款書上載明地價平均調幅僅 38.25%,顯然誤差太大。 據報載地王新光三越的地價增幅約 8 成,不理解其土地地價增幅為何高於地王?其土地附近之每坪成交價由 102 年的 101 萬漲到 120 萬,增幅約 20%,其地價稅增幅卻遠高於 20%。又公告地價僅用於課徵地價稅,不應與市價相連結,土地未出售並無所得,為何要納稅?土地若出租需繳納所得稅,出售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地價稅之適法性為何?請說明地價如何調整,又調幅為何高達 120%云云。 按憲法第 143 條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繳納地價稅,目的在於實現「平均地權」之政策目標;同條第 3 項亦載明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徵收土地增值稅,目的在於實現「漲價歸公」之政策目標,二者課稅之政策目標有別,惟課稅目的皆有抑制土地投機壟斷,發展國民經濟、改善社會結構等積極意義。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是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105 年適逢 3 年 1 次重新規定地價,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召開公開說明會, 嗣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公告 本市 105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已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卷查申請人持分所有本市西屯區○地號土地,課稅面積 467.55 平方公尺(以下簡用㎡),102 年申報地價每㎡ 2 萬 2,800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066 萬 140 元(22,800 元×467.55 ㎡),超過 102 年累進起點地價(177 萬 4,000 元)5.01 倍,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 102 年地價稅為 15 萬 1,193 元(1,774,000 元×10‰+8,870,000 元×15‰+16,140 元×25‰)。經查 105 年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105 年申報地價每㎡ 4萬2,000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1,963萬7,100元(42,000 元×467.55 ㎡),超過 105 年累進起點地價(241 萬 1,000 元) 7.1 倍,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 105 年地價稅為 33 萬 4,212 元(2,411,000 元×10‰+12,055,000 元×15‰+ 5,171,100 元×25‰)。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2 年稅額增幅 121%[(334,212 元 - 151,193 元)/151,193 元],係土地申報地價調幅達 84%[(42,000 元 - 22,800 元) /22,800 元]及累進稅率所致。至申請人主張附近土地成交價相較於 102 年增幅約 20%,其地價稅增幅卻高達 120%,甚至高於新光三越百貨所座落土地乙節,按主管機關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已依規定將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綜合考量,並作為評定地價之依據,況同區域不同地段土地發展情形不盡相同,地價調整時點與幅度在評定時即加以斟酌,倘申請人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時,自應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經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市政府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稅捐稽徵機關除依照市政府之公告地價表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逾限未定檢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 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 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 日或換照截止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37079 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基金會更名後,前代表人鄭○君未將系爭車輛移交,其所衍生稅金及法律問題,刻正涉訟中,本會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檢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及補充理由書等供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人為處罰之對象,是所有人無不明時,仍應以其為違章論處對象。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登記為○基金會所有,嗣 104 年 7 月 23 日變更為○基金會,代表人黃○君,惟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所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營業稅歷史檔及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自應以更名後○基金會為納稅義務人及違章論處對象。縱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前代表人所占有使用而未移交,然依首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意旨,本案於法院判決確定遭鄭君侵占使用前,仍應以申請人為課徵及裁罰對象,且所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實屬犯罪偵查程序,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再議,非屬法院就系爭車輛遭鄭君侵占所為確定判決,其主張核不足採。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併因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既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從而原處分以申請人為補稅及裁罰對象,併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戶籍異動造成免稅條件消失,申請人主張新舊戶籍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行為時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核准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稅案件,經調查戶籍資料,戶籍地址已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稽徵機關通知後,並未在期限內將戶籍遷回時,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為財政部 97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4432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申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惟申請人復將戶籍遷出,致與身心障礙者非屬同戶,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日起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市東區進德路○與○1號房屋,外觀看似獨立,其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亦為本人現居地,懇請本局詳查勿誤解原條文規定之精神,致民困擾,實感德便云云。 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後段,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戶籍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通知未依限遷回,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此觀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障礙者張游○君(即申請人之母)使用,原於 102 年 1 月 23 日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號」一址,免稅申請書表中特於勾選免稅事由一欄內附記「注意: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應為設籍同戶或同址之親屬成員,任何一方遷離,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稅」,足供申請人識明其應遵守之義務。惟其母於 105 年 3 月 2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東區進德路○1 號」一址,致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未設籍同址,業經本局 105 年 5 月 19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輔導申請人,如實際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請於文到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免稅地址(與身心障礙者同戶或同址),連同相關證件向本局申請繼續免稅,該函文並於同年月 23 日經申請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申請人未依限將其母戶籍遷回原址或兩人一同遷往新址重新申請免稅,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其母戶籍遷出日(即 105 年 3 月 2 日)恢復課稅,進而核課 105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稅計 5,933 元。誠因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一戶籍」為系爭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保持之義務。嗣申請人因其他事由而遷籍,即未符合前開法定之形式要件,卻要求稽徵機關究實際居住之情形實質加以審認,將致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因入獄即經補徵使用牌照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申請人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該車已非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本局爰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因在嘉義服刑,雙親每月均會前往探視,仍需使用系爭車輛,對於本局取消免稅深感痛苦,其自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後迄未有收入難以支付稅款,本局應於其初入監時即發函通知取消免稅,實不應累積一筆鉅款後始予通知補稅,造成年邁雙親二度傷害及不安,請求重新審查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政府基於照顧身心障礙者,始例外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明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倘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者,得以 1 輛為限,於不超過 1 萬 1,230 元之額度內申請免徵。卷查申請人本人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系爭車輛亦登記於其名下,惟其既已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系爭車輛無法再由其自行駕駛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要件不符,而與一般車輛無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負擔使用牌照稅。另徵於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性質上為請求權行使與否之行政處分,即符合課稅或免徵之法定要件時,其納稅義務之形成或免除即已確定。是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24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系爭車輛自 99 年 4 月 30 日起既已無法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即已該當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申請人原應自行申請恢復課稅,待出監復符合免稅要件時再重向本局申報,而非消極等待行政機關之作為,又法定課稅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量或施予寬典之餘地。本局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倘確要處罰,亦請准予變更車種。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本局如自始認此違法,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而不是事後處罰人民,監理機關於此亦有疏漏,亦應負責。本局引據移用之法條加以處罰具有爭議。倘必須繳納本案罰鍰亦請准將系爭車輛由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較低,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甚明。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3,1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5,4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2 萬 8,22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聯合稽查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加裝座椅)」字樣並責令檢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萬 8,220 元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洵屬有據。又相關交通法規是否准許系爭型式自用小貨車加裝座椅改為自用小客車,前經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4 年 10 月 19 日中監車字第 1040168831 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略分為:客車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汽車;貨車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汽車;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除了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因交通部 88 年 3 月 10 日臺(88)監字第 044883 號函示得變更登記為廂式小型貨車外,監理機關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登錄,且不得在無法源授權下受理車種變更,是該所無法源依據辦理系爭車輛車種變更等語。顯見交通法規基於安全考量,區別設計製造及使用目的之不同,就客車及貨車賦予不同之法律規範,無法相互轉換使用。且觀交通部受理民眾陳情,針對 5 人座貨卡可否認定為貨車乙事,業以 105 年 1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40417676 號函致財政部表示意見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41 條規定,貨車係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車輛, 其座位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本案○君所有○○車輛為雙廂式小貨車,核定座位數為 2 人,該車擅自加裝座椅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規定,另其車種為小貨車,並無因違規加裝座位而得變更為客貨二用車……」。再者,車輛座架之變更,涉及交通管理維護及課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既明文禁止擅自改設座架,申請人即應確實遵守,依現行法令規定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准辦理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使用,自不得以該車係透過正當管道進口,或原始購車時即已裝置後排座椅,而憑為免罰之論據。申言之,縱整起事件源起於車商先以 2 人座貨車之形式通過進口審驗事宜,再違法加裝後排座椅出售,亦屬消費者與車商間之私權糾紛,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亦不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嗣再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計徵……。」、「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及「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41 條及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新臺幣 2 萬 5,000 元以下者,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末按「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及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其於 98 年起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爰自該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從而核定 102 年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並無租賃契約,亦無租賃關係或事實存在,請求重行依據事實核定 102 年地價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程序上應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則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此參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又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地上建物嗣後如經變更供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及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地址為本市西區○,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清查發現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申請人即將地上房屋出租予其配偶,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3 年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號函送申請人配偶 98 年度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縱如所陳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已終止租約,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依首揭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申請人迄至 103 年 3 月 31 日始再提出申請, 已逾當年開徵前 40 日即 102 年 9 月 23 日(原為同年月 22 日因遇假日順延),乃准自 103 年起適用,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局補徵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原應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惟因短匿稅額每年在 2 萬 5,000 元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規定免予處罰,併予指明。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累進起點地價降低,公告地價調高致地價稅大幅高漲。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46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 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 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所有位於本市之 4 筆土地,除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課徵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2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西屯區○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由興建及轉售豪宅之土地,無法將地價稅轉嫁給一般消費者,其 102 年公告地價相較前次大幅調漲約 56.52%,累進起點卻反而較 101 年度調降 37.62%,不符合比例原則,造成總稅額增漲幅約 73.85%,其中單以西屯區土地之稅額漲幅即高達 75.94%,超過公告地價漲幅 19.42%,已嚴重衝擊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重新規定地價前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亦未充分說明客觀依據及本區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情形,難謂公平合理云云。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是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稅捐稽徵機關除循此標準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誠因 99 年適逢各縣市政府應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年度,是以同年 12 月雖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同一直轄市,100 年及 101 年之地價稅,因未逢重新規定地價,仍分別就土地所有權人位於臺中縣及臺中市之土地各自沿用 99 年改制前原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分別計徵。至 102 年改制後臺中市再事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1 時 30 分,召開公聽說明會,並另函通知臺中市地政市公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動產仲介經紀、估價師、建築開發公會等與會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並於 102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市 102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尚非申請人所稱未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全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102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綜以原臺中縣市一般土地為範圍經計算為 177 萬 4,000 元,故相較於原臺中市 99 年至 101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284 萬 4,000 元有所調降。卷查系爭西屯區○地號,課稅面積共計 11,511.69 平方公尺,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 萬 8,400 元,其中 2,802.38 平方公尺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5,156 萬 3,792 元,按 10‰計徵地價稅,另 8,709.31 平方公尺為一 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6,025 萬 1,304 元;又北屯區○、○及○地號等 3 筆土地,課稅面積共計 32,288.9 平方公尺, 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 元,地價總額為 413 萬 2,979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1 億 6,438 萬 4,283 元(160,251,304 +4,132,979)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6.8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800 萬 6,793 元(2,844,000×10‰+14,220,000×15‰+14,220,000×25‰+14,220,000×35‰ +14,220,000×45 ‰+104,660,283×55 ‰+51,563,792×10 ‰)。經查 102 年各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系爭西屯區○地號, 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8,800 元,其中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8,070 萬 8,544 元(2,802.38 ㎡×28,800),按 10‰計徵地價稅,另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2 億 5,082 萬 8,128 元(8,709.31 ㎡×28,800);又○、○及○地號等 3 筆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60 元,地價總額為 516 萬 6,224 元(32,288.9 ㎡×160),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2 億 5,599 萬 4,352 元(250,828,128+5,166,22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43.3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1,391 萬 9,944 元( 1,774,000×10 ‰ + 8,870,000×15 ‰ + 8,870,000×25 ‰ + 8,870,000×35 ‰ + 8,870,000×45‰ + 218,740,352×55‰ + 80,708,544×10‰)。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1 年所呈現稅額增幅大於地價總額增幅之現象,乃累進起點地價調降及申報地價調漲等原因交互作用,致原適用較低稅率課稅級距的範圍被壓縮,而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 1,391 萬 9,944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較同區段○、○地號低,公告地價卻比較高乙節,經查○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30 萬 5,000 元,高於○、○地號之公告現值 30 萬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3 萬 6,000 元亦高於後者之 3 萬 5,000 元,容有誤解。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服刑中,車輛遭人侵占。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末按「使用牌照稅 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 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及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0 年入監服刑,系爭車輛即遭弟侵占,該侵占訴訟仍在進行中。其間未接獲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有關交通違規之任何通知,直至本局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後始知悉。惟本局裁罰所揭違章事實未備載任何有關證據,僅言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有否拍照、錄影存證?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在臺中市福音停車場所查獲之違章而言,所舉發之牌照號碼雖與系爭車輛相同,惟廠牌經載為「皮姆威」與系爭車輛廠牌不同,顯見違章事實之認定標準令人質疑。請俟侵占官司確定責任歸屬後,該當申請人應負責者,絶不推諉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揭函令意旨,使用牌照稅原則上以所有人為課稅處罰對象,例外諸如車主不明或車輛遭人侵占等事證明確時始得以使用人為課稅處罰對象,當事人間私權爭執,並不因此影響公法上賦予之義務。次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此經申請人前因同一車輛 103 年 6 月 30 日違章事件申請復查時陳稱已知悉。該車復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停放於本市福音停車場,此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05 年 5 月 10 日查復停車單號車輛牌照號碼為○,廠牌為皮姆威白色小客車之舉發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對照舉證照片之車型車色,與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並無二致,且查汽車廠牌皮姆威係 BMW 中文音譯,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且考量所據違章事證,既經交通違規裁決單位通知當事人時併附,本局即無庸重複寄發,爰僅於裁處書中揭明查獲日期及違章單號等資訊以供查考。至申請人主張該車自其 100 年 7 月入監服刑後即遭弟侵占乙節,除本局 105 年 5 月 18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函請其弟配合調查迄未見復,無法印證其說辭外,依申請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觀之,申請人之弟於 100 年 11 月曾至看守所與申請人會面,並告知已將系爭車輛開走;101 年 1 月,申請人妻姐至看守所再確定該等事項,惟申請人知悉後均未表達反對之意。迨至 103 年 3 月 7 日始具狀起訴,嗣因逾告訴期間,經以不起訴處分。該侵占之訴非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有事證顯亦不足支持申請人片面之說辭。準此,系爭車輛既無車主不明,又難認有遭人侵占之情形,本局以申請人為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對象,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移掛牌照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不知違規。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車懸掛他車○-WS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 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