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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

案情概述

累進起點地價降低,公告地價調高致地價稅大幅高漲。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46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 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 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所有位於本市之 4 筆土地,除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課徵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2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西屯區○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由興建及轉售豪宅之土地,無法將地價稅轉嫁給一般消費者,其 102 年公告地價相較前次大幅調漲約 56.52%,累進起點卻反而較 101 年度調降 37.62%,不符合比例原則,造成總稅額增漲幅約 73.85%,其中單以西屯區土地之稅額漲幅即高達 75.94%,超過公告地價漲幅 19.42%,已嚴重衝擊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重新規定地價前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亦未充分說明客觀依據及本區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情形,難謂公平合理云云。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是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稅捐稽徵機關除循此標準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誠因 99 年適逢各縣市政府應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年度,是以同年 12 月雖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同一直轄市,100 年及 101 年之地價稅,因未逢重新規定地價,仍分別就土地所有權人位於臺中縣及臺中市之土地各自沿用 99 年改制前原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分別計徵。至 102 年改制後臺中市再事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1 時 30 分,召開公聽說明會,並另函通知臺中市地政市公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動產仲介經紀、估價師、建築開發公會等與會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並於 102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市 102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尚非申請人所稱未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全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102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綜以原臺中縣市一般土地為範圍經計算為 177 萬 4,000 元,故相較於原臺中市 99 年至 101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284 萬 4,000 元有所調降。卷查系爭西屯區○地號,課稅面積共計 11,511.69 平方公尺,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 萬 8,400 元,其中 2,802.38 平方公尺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5,156 萬 3,792 元,按 10‰計徵地價稅,另 8,709.31 平方公尺為一 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6,025 萬 1,304 元;又北屯區○、○及○地號等 3 筆土地,課稅面積共計 32,288.9 平方公尺, 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 元,地價總額為 413 萬 2,979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1 億 6,438 萬 4,283 元(160,251,304 +4,132,979)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6.8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800 萬 6,793 元(2,844,000×10‰+14,220,000×15‰+14,220,000×25‰+14,220,000×35‰ +14,220,000×45 ‰+104,660,283×55 ‰+51,563,792×10 ‰)。經查 102 年各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系爭西屯區○地號, 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8,800 元,其中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8,070 萬 8,544 元(2,802.38 ㎡×28,800),按 10‰計徵地價稅,另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2 億 5,082 萬 8,128 元(8,709.31 ㎡×28,800);又○、○及○地號等 3 筆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60 元,地價總額為 516 萬 6,224 元(32,288.9 ㎡×160),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2 億 5,599 萬 4,352 元(250,828,128+5,166,22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43.3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1,391 萬 9,944 元( 1,774,000×10 ‰ + 8,870,000×15 ‰ + 8,870,000×25 ‰ + 8,870,000×35 ‰ + 8,870,000×45‰ + 218,740,352×55‰ + 80,708,544×10‰)。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1 年所呈現稅額增幅大於地價總額增幅之現象,乃累進起點地價調降及申報地價調漲等原因交互作用,致原適用較低稅率課稅級距的範圍被壓縮,而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 1,391 萬 9,944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較同區段○、○地號低,公告地價卻比較高乙節,經查○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30 萬 5,000 元,高於○、○地號之公告現值 30 萬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3 萬 6,000 元亦高於後者之 3 萬 5,000 元,容有誤解。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服刑中,車輛遭人侵占。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末按「使用牌照稅 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 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及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0 年入監服刑,系爭車輛即遭弟侵占,該侵占訴訟仍在進行中。其間未接獲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有關交通違規之任何通知,直至本局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後始知悉。惟本局裁罰所揭違章事實未備載任何有關證據,僅言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有否拍照、錄影存證?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在臺中市福音停車場所查獲之違章而言,所舉發之牌照號碼雖與系爭車輛相同,惟廠牌經載為「皮姆威」與系爭車輛廠牌不同,顯見違章事實之認定標準令人質疑。請俟侵占官司確定責任歸屬後,該當申請人應負責者,絶不推諉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揭函令意旨,使用牌照稅原則上以所有人為課稅處罰對象,例外諸如車主不明或車輛遭人侵占等事證明確時始得以使用人為課稅處罰對象,當事人間私權爭執,並不因此影響公法上賦予之義務。次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此經申請人前因同一車輛 103 年 6 月 30 日違章事件申請復查時陳稱已知悉。該車復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停放於本市福音停車場,此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05 年 5 月 10 日查復停車單號車輛牌照號碼為○,廠牌為皮姆威白色小客車之舉發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對照舉證照片之車型車色,與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並無二致,且查汽車廠牌皮姆威係 BMW 中文音譯,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且考量所據違章事證,既經交通違規裁決單位通知當事人時併附,本局即無庸重複寄發,爰僅於裁處書中揭明查獲日期及違章單號等資訊以供查考。至申請人主張該車自其 100 年 7 月入監服刑後即遭弟侵占乙節,除本局 105 年 5 月 18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函請其弟配合調查迄未見復,無法印證其說辭外,依申請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觀之,申請人之弟於 100 年 11 月曾至看守所與申請人會面,並告知已將系爭車輛開走;101 年 1 月,申請人妻姐至看守所再確定該等事項,惟申請人知悉後均未表達反對之意。迨至 103 年 3 月 7 日始具狀起訴,嗣因逾告訴期間,經以不起訴處分。該侵占之訴非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有事證顯亦不足支持申請人片面之說辭。準此,系爭車輛既無車主不明,又難認有遭人侵占之情形,本局以申請人為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對象,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4條、第10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上興建非農舍建築物,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申請人主張該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應向佃農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於 97 年以前興建非農舍建築物,該部分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乃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7 年至 101 年因補徵稅額低於 300 元免予補徵,爰僅併申請人所有其他土地發單課徵 102 年地價稅 287 元(非補徵之正期開徵地價稅,須 100 元以下始有免徵之適用)。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地上房屋為佃農自行興建使用,並非其先父原有土磚牆、稻草屋頂之房屋,曾多次要求占有人拆除房舍恢復農用,都遭拒絕,請向佃農課徵地價稅云云。  卷查系爭土地依航照圖所示於 97 年以前即已興建建物,此為申請人所不否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定,農業設施須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農舍須取具農舍建築執照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4 款規定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承耕人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期間向所屬區公所提出,實地會勘後,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造册送稽徵機關徵收田賦。本局未接獲區公所通報系爭土地為經農業主管機關勘定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申請人亦無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自難歸認作農業使用,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本局按上開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自 97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徵於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著有判例,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本局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應向佃農課稅乙節,本局豐原分局已據為依土地稅法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稅款案核處中,結果將另函復申請人,併予指明。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車輛已無法使用,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何由被推至路旁而違規。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年久失修,已無法使用, 因捨不得報廢,而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為何被推至馬路旁造成違規,業已繳納罰款,盼能撤銷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所以如此,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 月 20 日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 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4 年 4 月 5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號前禁止停車處所經查獲,自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究係長期間閒置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基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依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本局 補徵 103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5 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 3,261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1,956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並未使用。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 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 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又「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6491 號函及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5 年至 109 年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分割自系爭土地之○○段 220-3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是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該土地目前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倘屬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須為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又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為準。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工業區」,原課徵田賦,嗣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9 年 11 月○日中市都測字第 109○○○○787 號函核認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並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同年月○○日○地三字第 109○○○○131 號函計算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 368.45 平方公尺。而依前揭都發局函附之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地籍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9 年 12 月○○日台中字第 109○○○○799 號函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套繪地籍圖資所示,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已建設完竣,上開設施完竣時間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紀錄,惟均竣工 5 年以上,又系爭土地西側之計畫道路(即○○段 220-3 地號土地)雖未開闢,惟北側之計畫道路(即○○路九段)已開闢,經都發局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認定原則」相關規定劃定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為完竣區域,是申請人主張○○段 220-3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係誤解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準此,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部分既經都發局核定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縱仍作農業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本局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移掛牌照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不知違規。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車懸掛他車○-WS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 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

詳細內容

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即停放於朋友之土地上,嗣整地而暫時停放於道路旁,並無行駛,且長期未使用,而幾乎無法發動,因不懂法律而停放,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並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牌照未繳回因而繼續照常懸掛,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 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 事實認定,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2 年 11 月 7 日逕行註銷牌照,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嗣 106 年 10 月 13 日將該車停放本市○區○路○段與○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獲有案,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 年 2 月 13 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 106 年 12 月 13 日中市警交字第○號函送交通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究係長期閒置,抑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既查屬牌照經註銷後復 使用公共道路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且申請人於違章查獲日前已完納 102 年使用牌照稅款,爰補徵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查獲日 106 年 10 月 13 日止之稅款,並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該期間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所明定。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明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檢送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同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不了解裁罰內容,只知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已撤銷,是以何條文補稅處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6 年 8 月 29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108 年 5 月 13 日停放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段 369 號旁,為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至申請人所陳本案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裁決處撤銷乙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舉發 之法定期間為 3 個月,查系爭車輛係因交通違規案自行為終了逾 3 個月始掣單舉發,而經該處予以撤銷交通違規處罰,惟並不影響其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 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2 年前因故障而未行駛,停放自家門口,直至 106 年 7 月 17 日始拖至保養廠維修,修復後駛離保養廠時,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請求予以免罰,併附汽車維修單據以茲說明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嗣 104 年 12 月 17 日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6 年 8 月 18 日行駛公共道路遭查獲,有臺中市裁決處 106 年○月○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及本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附卷可憑,其違章事證明確,縱如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前因故障未使用,嗣修復後駛離致行駛公共道路之事實,非故意行駛公共道路,仍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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