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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供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第 8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及「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7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為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因農作物種植採收過程需有場地做為存放農業工具或曬場方能完成,每年會視天候及需求種植不同農作物,如花生種植在秋天採收後需有場地將出土花生過篩後再行曝曬方能供作煉油或製作花生食品,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除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且地上不得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始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規定甚明。又土地上如有建築農舍或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應事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當事人如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難認符合上開所定「農業使用」之範疇,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甚明,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無論農業資材室(存放農具及農產品等)、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卷查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經編定為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本局辦理清查作業時,依空照圖所示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部分面積 806 及 881 ㎡於 107 年以前已堆置物品等,核與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有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158 空間資訊網地籍圖套繪資料、106 年 4 月、107 年 11 月、108 年 5 月、109 年 9 月及 110 年 7 月 Google Earth 空照圖及 108 年 4 月 Google 街景照片附卷可憑。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存放農業工具、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農作產銷設施,惟查該地未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區公所 111 年 4 月 28 日農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同年 5 月 5 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為求審慎,本局復於同年月 13 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地面已舖設柏油,有數輛未懸掛車牌之貨車、汽車、貨櫃、油罐車車體及雜物等,與申請人所述之使用情形不同,經對照上開空照圖及街景照片與本局所拍攝之現況並無二致,該地部分面積既未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供營業使用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8 年至 110 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無隱匿請求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密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甚明。考量該解釋之規範意旨,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且建物之使用或居住,其強度不同;必須有居住事實,始可能被定性為住宅,而居住事實不得空言主張,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地價稅依不同稅率計徵,乃因其土地使用客觀事實不同,住宅用地既有出租或作為營業用之情形,客觀上即非供自用住宅之用,認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便不能依優惠稅率計 算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得享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法意,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申請人持有系爭土地於 106 年間經申准面積 300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及其建物自 107 年 1 月 17 日起,即供○營業使用,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已形成,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仍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另對照 107 年 3 月、108 年 3 月、109 年 8 月及 110 年 4 月所攝 Google 街景圖,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亦呈現供營業使用之態樣。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於查有營業事實之次期起,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洵屬有據。再者,經詢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1 年 2 月 24 日台中字第○號函復該址無設用電戶資料紀錄。足證系爭土地上建物於本局補徵期間內即無用電資料,難認該建物具有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依前開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即難從實質觀點定性該建物於補徵期間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難以實質決定該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從而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已向執行署申准每月自主分期繳納中。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 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所明定。  系爭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前揭單號 GS0○之交通違規案業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臺中裁決處)撤銷免罰,本局即不應再據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案外人戴○○所有,於 108 年 6 月 11 日移轉交付予申請人,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汽車屬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是據申請人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申請人自取得該車之日起至同年月 27 日再轉售交付予案外人陳○○之期間,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又依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廠牌為馬自達之○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牌照懸掛於廠牌為賓士之○色自用小客車,108 年 6 月 21 日行駛於本市○區○路與○路○段路口,因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檢舉,經警方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違規單號 GBH○),所處罰鍰經繳納後已結案。嗣警方再據前揭影像證據查得該違規車體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不符,顯係移用牌照,爰另案舉發系爭車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違規單號 GS0○),惟經原登記車主戴君向臺中裁決處申訴不服,並檢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該車已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出售予車行(即申請人所經營之○汽車城)進行繳 清貸款及過戶事宜,案經該處詢據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08 年○月○日中市警○分交字第○號函復略以:「……經檢視相關證據違規事實明確,惟無法證明違規時駕駛身分……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建請協助撤銷罰單」,而予以免罰。是該違規案雖經臺中裁決處考量該車業經移轉交付,非由戴君管領使用,為維護其權益,而予以免罰,然並不影響系爭牌照移用懸掛於他車車體,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事實,申請人主張本局不應據此裁罰,容有誤解。且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月○日○字第○號函附車輛通行國道資料,顯示該懸掛系爭牌照之賓士○色自用小客車 108 年 6 月 21 日於行經本市○區○路與○路○段路口後,亦行駛於國道 3 號北上○路段,所攝獲車輛影像與前揭檢舉民眾提供影像證據,車輛形徵均吻合,除可證該檢舉影像證據非經合成變造外,亦證系爭牌照確有經移用懸掛他車行駛之事實。再者,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月○日中市警刑字第○號函復,系爭車輛牌照並無遭偽造、變造或通報失竊之情形,是申請人既為系爭車輛牌照實際所有人,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義務,系爭牌照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過失行為。綜上,系爭牌照既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行駛,即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之要件,原處分依法論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8條

案情概述

原申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工廠登記證經註銷。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再按「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所規定。末按「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 2 條(編者註:現行法第 3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 33 條規定被公告註銷(編者註:所揭條文已於 99 年 6 月 2 日全文修正,修正後條文已無公告註銷之規定)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及「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及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申准部分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且其所主張設立於該地之「○汽車修理廠」,其用地亦未向本局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經核該地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短徵之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事實供工廠使用,其公司組織仍存在,應依實際使用情形續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該地另有○汽車修理廠設立,原領有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被註銷,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請依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撤銷補徵之稅款。另來電表示本局遲至 108 年始通知該地已不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別稅率云云。  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一)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二)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三)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倘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應不得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財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稅籍資料於 83 年已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函復略以,申請人原工廠名稱為○廠,於 50 年○月○日核准設立,嗣於 64 年間變更為○公司,又於 77 年間將廠址變更至系爭土地,而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在案。其工廠登記證既經主管機關經發局核准註銷在案,依首揭財政部 95 年函釋規定,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至申請人主張「○汽車修理廠」之工廠登記證設立於該地,雖經註銷在案,但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仍應依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釋規定繼續適用該特別稅率乙節,按該令釋規定,必須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原領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非屬該法所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始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經本局再詢據經發局函復略以,「○汽車修理廠」係於 88 年間設立並核准工廠登記,但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實施後,已非屬工廠,爰於 95 年間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證。續查該廠用地未於工廠登記證88年間核准設立後至95年間被註銷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用地既未申准按特別稅率核課,縱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亦無上開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之適用。至申請人指稱本局遲至 108 年始函知該地已不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別稅率部分,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原即負有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工廠登記證業經核准註銷,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補繳稅款,致其未能即時申請該修理廠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責。準此,系爭土地既已不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原處分予以補徵核課期間 5 年內,自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103 年至 105 年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實際居住於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有遷徒紀錄證明書可資為證,是本案所補徵前開年度核定繳款書,自有違誤,請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稽徵程序上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且觀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從而規定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嗣後核定用途已變更,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第 9 條所指「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100 年 6 月 3 日起已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已形成,本局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僅為應徵收稅捐逾核課期間從而無法補徵,然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嗣後如復將戶籍重新遷入地上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本案申請人雖於 101 年 9 月 21 日至 105 年 1 月 18 日續行設籍於此,惟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逾期申報即應生失權效果,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準此,本局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 9 條 、 第 17 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土地已無人設籍亦未另就其他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 系爭 4 筆土地,其中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 合計原為 300㎡,嗣查得其中 2 筆土地,已無人設籍,爰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申請人亦未再另就其餘土地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設籍之系爭 ○-0136 及○-0163 地號等 2 筆土地,其中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部分併同另○ -0107、○-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以其自用住宅之面積應為 300㎡,一般土地則應為198㎡,然本局卻核定自用住宅面積僅為 244㎡(申請人誤植為 254㎡ ),一般土地則為 254㎡(申請人誤植為 244㎡ ), 似有違誤,請查明以維其權利云云。  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應查屬無出租、無營業之自用住宅用地外,且受都市土地面積累計不超過 3 公畝及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制,始得按同法 第 17 條所規定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自當年期起適用該優惠稅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是此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 4 筆土地,其中○ -0136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路○巷 113 號)宗地面積 230㎡,申請人於 93 年 12 月 9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局准自 94 年起適用;○-0107 及○-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8 號),宗地面積各為 49㎡及 63㎡,申請人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就斯時原僅持有之 1/2 持分面積各為 24.5㎡及 31.5㎡ 部分,申請按該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准自 98 年起適用; 另○-0163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0 號),宗地面積 156㎡,申請人亦於 97 年 12 月 31 日提出是項申請, 因累計面積已超過土地稅法第 17 條所規定都市土地 3 公 畝之限度,是本局僅就未超過 3 公畝(300㎡)部分即 14㎡, 准自 98 年起適用,其餘超過部分即 142㎡,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嗣查得○-0107 及○-0171 地號土地上建物 「臺中市○街 88 號」一址,自申請人之祖父○君於 98 年 2 月間死亡後,已無人設籍,即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而無該優惠稅率之適用,本局爰於 107 年 7 月 4 日核定自 10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此有地政機關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機關查詢資料、臺中市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106 年及 10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局東山分局 93 年 12 月 10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30008486 號函、98 年 1 月 5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86450028 號函、第 0986450029 號函及 107 年 7 月 4 日中市稅山分字第 107580644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 4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累計面積,自此由 300㎡降為 244㎡,而申請人迄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 (即 9 月 22 日)前亦未再另就其餘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102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自治條例依漁業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或挖築,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土地應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者……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農業局核准者,不受前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限制。」、「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人(以下簡稱養殖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養殖漁業人依前項規定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後,經區公所勘查,轉報本府農業局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 3 個月前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新證。」分別為臺中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又「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每年均繳納房屋稅,且該土地為原野地並非農田地,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與農、漁、牧業相同等級,請撤銷補徵之地價稅云云。  按所謂農業用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 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66 號解釋理由意旨甚明。次按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向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否則其土地利用於形式上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01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並無不合。縱申請人主張該魚塭仍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然依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以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合法農用者,始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未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其上之建物亦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 107 年○月○日中市漁行字第○號函、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107 年○月○日安區農建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且本局函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資料,亦未補具,難謂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另依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得之空照圖及 Google 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之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作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且有建物等,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所明定。又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第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末按「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及「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所釋示。  系爭保護區土地部分面積於91年以前即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併有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因該球場未經申准設立許可,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邊界尚有公墓無償占有致無法申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邊界植有樹木已逾 30 年,區內種植草皮植被,有效防止每年清明掃墓期間野火延燒,且留設之水土保持及防火空間亦非停車場,面積未及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 6 條所定 30 公頃之最小面積,卻硬加諸其為高爾夫球場名稱,實際上有失準確;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目前部分空間用於放置農機,請重行核定補徵地價稅比例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原應各依其使用分區規劃目的使用,故除受有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各項公共設施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限制,致無得順利按其規劃目地使用,退而維持原既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例外許其繼續課徵田賦。至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係指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栽植樹木、草皮等,應以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為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會函釋甚明。又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縱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亦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再者依前揭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意旨,擅自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者,係屬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態樣。卷查系爭臺中市○區○段○地號等7筆土地係屬「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中供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併有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分別為586平方公尺、549 平方公尺、623平方公尺、2萬3,639平方公尺、2,313平方公尺、5,730平方公尺、9,836平方公尺,共計4萬3,276平方公尺。案經本局107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20日派員會同申請人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該等土地現場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使用,其上除有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外,並設有球道、植栽景觀草皮及樹木等以供球場使用,亦有申請人家族之墓園,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農地是否農用疑義會勘紀錄表載明「現況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並勾選不符合農業使用;此有107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是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等土地並無申請人所稱遭占用作公墓使用情事,亦無申請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紀錄,此亦有臺中市○區公所107年4月30日○區建字第○號函、同年5月29日○區民字第○號函、7月20日○區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 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7年5月1日 中市運產字第○號函附卷可參。再經對照網路搜尋資料、91年11月間及106年4月間Google地球空照圖顯示,系爭7筆土地於91年以前即已作高爾夫球場使用。是以該等土地雖植栽草皮、樹木……等,惟本質係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使用,非以苗木、草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為經營項目,係與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農業使用之態樣有異,而不符合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此外於地上設置未經容許使用之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及私人墓園,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首揭農委會94年4 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及同年10月3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號函釋意旨,皆難謂符合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前揭財政部80年11 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意旨,自應改課地價稅;又申請人未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即擅自整地開發該土地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而無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10‰ 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就其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萬3,276 平方公尺部分,依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併同不爭執之其他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乙節,經查本局並未就此部分核定補徵地價稅,況經詢據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7年5月4日中市動畜字第○號函復,申請人亦未以該等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併予敘明。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及「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持有日起均為農地農用,從未變更供○使用,請舉證其違規事實。另至本局申請占有人資料卻遭拒,如何申請代繳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得以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此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次按同法第 3 條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土地者,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此為公法上之義務,縱依同法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亦未因此變更納稅義務主體,僅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倘檢具占有人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得指定占有人代為繳納,並為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判例所揭。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 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99 年 3 月及 103 年 3 月 Google 街景圖,再對照該○預定平面圖,顯示於 101 年以前即供○營業使用。經本局 107 年 1 月 23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確供○使用,且經營者表示約自 97 年起已在該地經營「○」供民眾休閒遊憩,且該地之其他持分人亦主張該○已在此經營 10 幾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該地部分面積既改作非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改課地價稅。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尚不因土地是否由其自用等私權爭執而影響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本局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就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按其持分比率換算核課 106 年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本局未提供占有人資料,致無法申請代繳乙節,倘該土地為他人占用,申請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另向本局提出申請由占有人代為繳納,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該地即使被人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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