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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無法行駛,遂將車輛暫停自家門口,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致未能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且因涉及動保設定,未能辦理牌照繳銷事宜。遂將該車暫停自家門口,遭開立罰單,此部分願自行繳納,惟未使用車輛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另該車於本月解除動保設定,渠將盡快處理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 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市裁決處於 110 年 3 月 23 日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嗣 111 年 9 月 21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西區忠明南路 370 號,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12 年 2 月 13 日○交字第○號函復略以,該舉發單違規地點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屬道交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依前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其停放公共道路(即人行道),即屬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使用之範疇,申請人陳稱未使用系爭車輛,顯有誤解法令。準此,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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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申請人以系爭繳款書非其本人收受,不應加徵滯納金移送執行。

詳細內容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 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 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 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内提出申請。」、「……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復查主張及電話陳稱略以,其社區管理員未交付稅單且僅遲繳並非不繳即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執行,請查明云云。  程序部分: 查系爭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同年 4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一址,於同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訖章」 及管理員黃○印章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對本案計徵滯納金倘有不服,至遲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109 年 5 月 30 日)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即同年 6 月 29 日前申請復查,惟其迨至同年 11 月 25 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核已逾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實體部分: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塡發繳納通知文書,皆訂有履行義務之期限,一經合法送達後即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拘束力,且亦明確揭示,如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最高加徵至 15%;又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恪盡提醒車輛所有人應如期繳納之責,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於同年 4 月例行開徵前,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址,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於同年 3 月 25 日由其社區管理員黃君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 5,859 元,核算加徵 15%滯納 金計 878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

案情概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於 105 年以前已不符合該特別稅率之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局爰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地不應變更稅率增加稅額,且未事先通知,致無法繳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而符合此規定之土地固屬自用住宅用地,惟欲適用按 2‰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土地之面積上及自用住宅之處所上,仍有特別之限制,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除都市土地面積不得逾 3 公畝外,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屬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僅得以 1 處為限,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7 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稅,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同法第 4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原有申請人及直系親屬○君(即申請人之母)、○君及○君(皆為申請人之女兒)設籍,惟其母於 90 年 7 月 30 日死亡,女兒分別於 92 年 11 月 20 日及 100 年 3 月 24 日遷出,雖有申請人本人設籍,但其配偶所有另一戶籍地(僅有配偶設籍),前於 83 年 1 月 27 日向他稽徵機關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核已不符合同法第 17 條第 3 項以 1 處為限之規定。經查申請人與配偶迄今尚未共同擇定戶籍所在地,另查對其配偶所有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較系爭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為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地價稅高者為準,自應以配偶所有土地適用該特別稅率。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申請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原即負有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直系親屬未設籍情事,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責。綜上,系爭土地原應自申請人直系親屬 100 年 間遷出戶籍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局僅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公設完竣改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稅款,主張辦理繼承註記無欠稅時,補稅依據已存在,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作農業使用之收益不足支應補徵稅款。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及「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6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148 條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2 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5 條所規定。末按「……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 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25805 號函及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本局爰分別以其繼承人即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5 年至 109 年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109 年 12 月 8 日至本局辦理查欠結果為無欠稅情形,而系爭補稅處分所依據者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同年 7 月函通報,則前揭無欠稅註記時,該補稅依據已存在,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而有補徵之適用,有行政法院 76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65 號及 105 年度判字第 297 號判決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大甲都市計畫邊陲之住宅區,向來作農業使用,5 年總收益不足 4 萬元,如今卻須補繳 30 萬餘元之地價稅,顯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縱要改課地價稅,理應儘早通知所有權人,以便適時採取因應措施,現始補徵 5 年稅款,是否過度侵害當事人權益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而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倘屬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須為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5 條所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須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均已完竣,始足謂之;又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之土地,嗣有變動致應行改課地價稅者,工務、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倘前揭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而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行改課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甚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961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 「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嗣分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 年 7 月 16 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同年月 27 日甲地三字第○號函造冊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面積即為該筆土地總面積 1,799.03 平方公尺;又除詢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甲營運所 110 年 1 月 4 日台水四甲室字第○號函復系爭土地自來水設施於 82 年 8 月 25 日建設完竣外,餘電力、排水設施及都市計畫道路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何時建設完竣,惟均竣工 5 年以 上,此分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0 年 1 月 5 日台中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10 年 4 月 20 日局授建新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前揭通報資料,就原各年度核課地價稅而言,係屬新發現之課稅事實,應予以補稅,與申請人所主張行政法院 76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65 號及 105 年度判字第 297 號判決意旨一致,囿於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為 5 年,本局僅能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至土地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51 條辦理查欠者,以該筆土地是否有欠繳已開徵之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為範圍,申請人於 109 年 12 月 8 日辦理查欠時,系爭補稅處分尚未開徵,是本局為無欠稅之註記。又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即素地地租),為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另觀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其減免項目並不以收益能力為判斷標準自明,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28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申請人稱系爭土地收益不敷繳納地價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乙節,係對於稅制之誤解。綜上,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既已完竣,縱作農業使用,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局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又因土地所有權人於 109 年 4 月 7 日死亡,乃分別以其第 1 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其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進而遭舉發,其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又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查獲停放之人行道,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共道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8 年 2 月 22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17 日停放本市潭子區中山路旁人行道,為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申請人陳稱係因配合公共工程施工所致,而無違章之故意,惟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強制執行,帳戶尚有存款然未全數扣取致被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末按「……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 記……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為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前經移送強制執行僅獲償部分欠稅款,嗣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按未繳納之應納稅額處 0.3 倍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其郵局帳戶尚有 20 餘萬元,然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處罰,顯屬行政機關作業有誤云云,並檢附其臺北光復郵局存摺、臺中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函及附表為證。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將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迭經展延限繳日期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除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一址,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中心收發章」章戳及管理員楊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外,並另函遞送至車籍登載可供通信之居住地「彰化縣○號」一址,由經標註為大嫂之 ○姓同居親屬代為簽收,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誠難否認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仍未依限完納,本局同年 6 月 14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7 年度牌稅執字第○號),嗣同年 10 月 17 日受償 1,626 元,申請人亦未就尚未清償部分自動補繳,是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尚滞欠 5,494 元;嗣經查獲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有使用 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質疑臺中分署執行系爭欠稅為何未全數收取乙節;觀諸該分署 107 年 6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稅○字第○號執行命令可知,係就申請人欠繳 106 年度房屋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事件(107 年度房稅執字第○號),函 請各金融機構於 4,366 元之範圍內扣押申請人所屬帳戶存款;案經對照申請人所檢附該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及附表亦載明,僅准許本局就前揭所扣押之存款共計 6,492 元(臺北光復郵局 4,366 元、玉山銀行 802 元、土地銀行 1,324 元,以上均含解繳作業費)予以收取;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乃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扣押申請人之銀行存款後,始移送執行,故依法將兩案合併執行,意即本局僅得就該分署為執行申請人房屋稅欠稅所扣押之存款清償後之餘數予以收取。遑論此皆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申請人未鑑於使 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 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系爭繳款書送達後,其就未清償之使用牌照稅即負依法繳納之作為義務,如消極不作為,稽徵機關固得基於公法上債權人之地位委請行政執行機關藉由強制執行手段使租稅債權獲得實現,惟並不影響該欠稅徵起前,申請人如違反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而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況其非不可自行將未扣押之存款用以繳納所欠稅款;此執行情形,亦經臺中分署以前揭 2 函通知申請人,其由存摺所顯示資料亦能知悉。且申請人自 102 年 12 月起擁有系爭車輛,對於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且於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尤更應積極注意清償狀況後,就所欠稅款自行繳納,而非消極待該分署強制執行,始願遂行繳納稅款之義務;其就臺中分署之通知函及經強制執行後清償狀況應注意而不注意,且於帳戶足以支應所欠稅款之情況下,消極不為繳納,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即應予以處罰;申請人尚難再以臺中分署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罰等語,指摘行政機關作業有誤。綜上,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第以「本法所稱行政執 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明定。再以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二)罰鍰 =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應納之 106 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通知應於 107 年 3 月 5 日前繳交本稅及滯納金,而本件違規舉發日同年 2 月 20 日在臺中分署通知繳款日之前,似屬不妥,且舉發當日為國定假日,稽核人員應未上班,若為檢舉達人舉發,有個資外洩之虞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同年 9 月 21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區○ 街○巷○號」一址,於 106 年 8 月 7 日交付申請人同居家屬廖○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申請人既於系爭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仍未完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與舉發日是否為國定假日無涉。又系爭 106 年使用牌照稅因逾限未繳納,經本局移送強制執行後,臺中分署通知申請人應於 107 年 3 月 5 日下午 3 點 30 分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惟此乃屬執行機關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事件所採行之執行方式,而非就系爭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限再予展延之表示,申請人稱舉發日在臺中分署通知繳款日前乙節,顯有誤解。本案依旨揭財政部令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1,684 元,嗣經依法裁罰,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免再加徵,本局已將該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另案抵繳 107 年使用牌照稅,併予敘明。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惟未作農業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再按「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範圍,因無路可通,長滿樹木,地上亦種植蔬菜,請查明後停徵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應符合該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要件外,仍應具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適用,倘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即應改課地價稅,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釋甚明。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 61 年 1 月 1 日,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申請人異議表示系爭土地道路未開通,應無公共設施完成情事,不應課徵地價稅,本局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於 106 年 11 月 6 日邀請道路開闢、排水設施系統、自來水、電力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無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且計畫道路未開闢等,雖經認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惟本局於同日會同沙鹿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結果,該所以系爭土地雜木、雜草叢生,無農業經營之情事,核認非屬農業使用,此有○區供農業(道路)使用土地減免案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因未作農業使用,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依法核課 106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9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按6‰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79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差額。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 2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所明定。又「……案經函准財政部 85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50063168 號函略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 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署 84 年 12 月 1 日 84 年營署都市第 22179 號函說明二所敘略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拒絶。是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本部同意上揭財政部意見。」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50178747 號函暨內政部 85 年3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50275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准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稅率 6‰ 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 79 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雖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仍屬自地重劃之住宅區,未整合重劃前為管制禁建,不能申請建築,致該地閒置荒廢,其價值與保留地無異。況重劃後,大多數地主要損失 45%土地作為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本局補徵未重劃前之差額地價,無疑是雪上加霜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適用特別稅率及其他減免要件者外,均應按同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級距課徵地價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都市計畫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已發布逾 2 年以上,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仍得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執照,非依法不能建築。卷查系爭土地於 44 年首次發布實施「東勢都市計畫」,未劃定任何土地使用分區;53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東勢都市計畫增設『文四』預定地案」將其劃為學校用地,未指定開發方式;79 年 5 月 26 日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將其變更為「住宅區」,並規定另擬細部計畫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並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96 年 7 月 2 日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再度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附帶條件為擬定細部計畫並提供 35%公共設施用地集中劃設;104 年 6 月 29 日實施「擬定東勢都市計畫(原「文小一」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並規定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迄今,有詢據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106 年○月○日東勢區公字第○號函、同年○月○日東勢區公字第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月○日中市都企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未發布細部計畫前,依首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並未限制其建築使用;且非屬得適用 6‰ 特別稅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發布細部計畫後,按首揭財政部暨內政部函釋,尚不因都市計畫書訂有重劃前之附帶規定,即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況依查調 101 年 8 月、103 年 5 月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並興建地上建物,101 年至 103 年供停車而未作農業使 用,亦難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再觀前有類此爭執之案例,該案當事人主張因都市計畫附條件之細部計畫無法成就,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住宅區,但實質上不能當住宅區使用,稅捐機關徒憑形式登記,而做課稅依據,違反實質意義等言,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79 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變更之附帶條件縱有執行之困難,惟既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且未繼續供農業用地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訴。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 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 為課徵對象。」、「……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所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自 105 年 5 月 4 日起即被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仍在押,實無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可能,本局裁罰事實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及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人為處罰之對象,是使用牌照稅違章論處以車輛所有人為對象,僅所有人未明或遭他人侵占使用,始以使用人或具結人為論處。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5 年 2 月 19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同年 10 月 28 日停放於本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又申請人雖因刑案自 105 年 5 月 4 日被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無可能在收押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惟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載,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亦難認屬所有人未明,自應以申請人為違章論處對象。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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