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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違規行為與作成裁處及收到罰鍰繳款書相差甚遠。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 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 如左:(二)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 21 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 5 年或 7 年。(三)行為罰……2.依法受處分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應行為或不應行為之日起算……」為財政部 74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13298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於 106 年已繳納使用牌照稅,嗣重複從渠戶頭扣款,不久後將溢繳稅款退回;今續從其帳戶扣取 107 年使用牌照稅,直至 108 年 10 月 14 日才收到系爭罰鍰繳款書,該罰鍰繳款書與違章日相差甚遠,請求查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程序部分:查系爭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 108 年 8 月 2 日止,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南屯區 O 路 1 段 O 巷 8 號」一址,同年 6 月 24 日由本人親自簽收,有加蓋申請人章戳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機關將公文書交付本人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至 遲應於 108 年 9 月 1 日前申請復查,惟迨至同年 11 月 6 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顯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 30 日之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爭執違規行為與作成裁處及收到罰鍰繳款書相差甚遠乙節,經查系爭車輛 108 年 1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即違章行為日),本局依法於同年 4 月 30 日裁罰作成裁處書,併同 罰鍰繳款書於同年 6 月 24 日送達本人親自簽收,有本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該裁處自不應行為之日(即同年 1 月 4 日違章日)起 5 年內作成均屬合法,難謂已逾裁處期間而不得予以處罰;次查,前開罰鍰繳款書送達後,申請人逾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仍未完納,本局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 108 年 10 月 14 日通知繳納,此通知係申請人 滯欠稅捐續經傳繳,屬行政執行程序之一環,其據以爭執該繳款書與違規日相差甚遠,乃對行政處分(即罰鍰繳款書)送達與行政執行程序傳繳通知有所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補稅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 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因他案違規遭没收後,一直停放在借用的車庫中,直至 108 年 6 月 21 日其夫將所有已報廢車輛之 E○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行駛,僅一次投機即被警方查獲,本次違規的牌照 E○業經○地方稅務局裁罰在案,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未違法怎可對其開罰,不該一案二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倘車輛查有報停、經繳(註)銷牌照,未重行領牌即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則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7 號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106 年 12 月 1 日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21 日因懸掛他車 E○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分局 108 年 10 月 3 日中市警○分交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此亦為申請人所自承,該車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應請領使用牌照之規定及第 20 條所定不得移用牌照之義務,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至申請人主張已對 E○牌照裁罰,復就系爭車輛裁處,則有一案兩罰乙節,經查本案涉及違規行為,除系爭車輛懸掛他車之牌照外,另有他車之牌照借供系爭車輛使用,是系爭車輛與他車各有其違規行為,顯然違反個別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分別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予以處罰,此亦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明定,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改設座架 。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没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為行政罰法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式樣……座位……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及「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 第 39 條之 1 及第 41 條所規定。末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之案件。」、 「前點第 1 項第 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9,600 元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7 年 9 月 13 日遇員警以酒測為由攔檢,惟未施行酒測卻舉發加裝座椅,其依舉發單所載責令驗車改正期間內已重新驗車合格,因該座椅實為活動式未固定,係在工地休息所用,收工後與其他工具放置車上,並非用以載人,且監理機關人員告知無違規事由,無需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使其錯失向舉發機關申訴該舉發案件時機,請予撤銷本件罰鍰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又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貨車之座位,連同駕駛人不得超過 3 人;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並為汽車定期檢驗之應審驗項目之一。卷查系爭車輛原屬可藉由後排座椅之裝卸,擇供載貨及載客兩種用途之車 種,惟因客車與貨車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額高低有別,自不容用車人一方面選擇以貨車用途審驗核定,從而每年享有較低之稅賦,另一方面保留後排之座椅,隨時可為客車相同之利用。申請人於 92 年 6 月 19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併將車種由前車主所申領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為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每年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從而自 1 萬 5,210 元變更為 4,500 元。嗣於 107 年 9 月 13 日經大墩派出所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規定而於後排增設座椅,且座椅係正常立置,仍呈現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擅自變更車身重要設備(加裝後座椅)責令驗車改正」,及現場舉發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洵屬有據。另按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自無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至系爭車輛改設座架,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惟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31 條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而由本局取得裁處管轄權,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處罰,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且該交通違規罰鍰業已競合結案。縱有申請人所陳稱監 理機關人員告知無違規事由,致其錯失向舉發機關申訴機 會,仍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依上述情形仍應由本局依法裁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因部分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爰依所有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即申請人)負責代繳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為民法第 940 條所明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 款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君 2 人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因部分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爰依該地持分人許君之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即申請人)負責代繳自 101 年起之地價稅,惟 101 年至 104 年補徵稅額均小於 300 元,准予免徵,僅就 105 年及 106 年稅額申請復查。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農莊未使用該筆土地,請重新勘查云云。  卷查系爭土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158空間資訊查詢圖台100年套繪地籍圖資、99年3月及103年3月Google街景圖,再對照○農莊入園注意事項及營位預定平面圖,顯示101年以前該地即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另於106年10月25 日續查該農莊網站亦顯示該農莊已經營10年。本局並於 107年1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確供該 農莊使用,且申請人之父表示約自97年起已在該地經營 「○農莊」供民眾休閒遊憩,經洽詢鄰人亦表示該農莊已在此經營十餘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補徵許君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洵屬有據。次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系爭土地由申請人占有,作為該農莊使用,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準此,申請人占有之事證至臻明確,完全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且經土地持分人許君申請指定由使用人(即申請人)代繳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本局徵於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准依許君所請指定由使用人代繳。至申請人主張重新勘查乙節,經查許君已於107年2月12日向本局申請系爭土地改課田賦,經勘查後,因自107年起始變更使用情形,而准自該年起改按田賦課徵,無法追溯106年以前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面積於100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面積於 100 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本局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編訂為公園用地後,並未使用,請註銷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恢復免徵地價稅云云。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仍作農業使用者得課徵田賦或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外,餘均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申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詢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7 年 1 月 19 日中市豐農字第○號函復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田賦課徵,經本局派員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101 年 1 月 Google 街景圖,並對照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0 年以前供建築房屋使用,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必須「仍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亦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隔離未作任何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應自變更使用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本局僅補徵尚於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車身式樣……座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及「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第 39 條之 1 第 10 款及第 41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7 年 6 月 15 日欲報廢系爭車輛,於等待拖車將車輛拖至廢車場處理時,警員未確認第 2 排座椅是否固定,拍攝照片後即開立罰單。惟後排座椅於購買車輛時即附加,平日使用該車時未裝設,當日將座椅置於車上,係欲與車輛一併報廢處理,並無使用後排座椅,本局處以罰鍰是否適當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有改設座架情事,應由交通工 具所有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屬應納稅額較低,變更為應納稅額較高者,並應按日補繳差額部分之稅額,否則一經查獲,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甚明。又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貨車之座位,連同駕駛人不得超過 3 人;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並為汽車定期檢驗之應審驗項目之一。卷查系爭車輛原屬可藉由後排座椅之裝卸,擇供載貨及載客兩種用途之車種,惟因客車與貨車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額高低有別,自不容用車人以稅賦較低之貨車用途審驗核定,又 保留後排座椅,隨時可為稅賦較高之客車使用。經查申請人 於 101 年 5 月 21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將車種由前車主所申領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為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每年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從而自1萬1,230 元變更為 3,600 元。嗣於 107 年 6 月 15 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規定於後排增設座椅,仍呈現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此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 「變更車內座椅數為 5 人座,限乘 2 人,責令檢驗」字樣附卷可稽外,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7 年 8 月 13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號函復確認當日攔查舉發並無不 當,並隨函檢附採證照片 2 幀;另依採證照片,可清楚辨知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規定,除正副駕駛座外,另於後排增設座椅,且座椅係正常立置,並非椅背倒置,申請人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另按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其不以加裝之座椅有無固定為必要,申請人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 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自無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及土地法第154條

案情概述

對公告地價漲幅有疑義。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8 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46 條及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或第 46 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所規定。又「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系爭 7 筆土地,除○區○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稅率課徵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計徵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景氣仍低迷,○區 105 年公告地價卻調漲 101.29%,大幅超過全臺中市平均漲幅,顯見該區地價漲幅極不合理。另 106 年地價稅稅額計算公式中累進起點地價為 241 萬 1,000 元,第 6 級之累進差額為 131 萬 3,995 元,較 104 年漲幅均低於全市公告地價之平均漲幅 38.25%,是地價調高反而減少抵稅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其雖於地價作業說明會提出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凍漲之意見,惟 105 年公告地價仍較前次調升 75%,遠超過近年來經濟成長率。再者,系爭○段○地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由興建、轉售豪宅及商用辦公大樓之土地,無法將地價稅轉嫁給一般消費者,105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大幅超過歷年來經濟成長率及通貨膨脹率,甚多極不合理,請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按 106 年間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2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重新規定地價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是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105 年適逢辦理重新規定地價,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舉辦公聽會說明,嗣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市 105 年公告地價表,並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且依前揭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之規定,106 年自應沿用 105 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卷查系爭西屯區○段○地號土地 105 年申報地價 5 萬,400 元/㎡,課稅面積 1 萬 1,511.69 ㎡,其中 2,802.38 ㎡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4,123 萬 9,952 元(50,400 元/㎡× 2,802.38 ㎡),按 10 ‰稅率計徵地價稅;8,709.31 ㎡為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4 億 3,894 萬 9,224 元(50,400 元/㎡× 8,709.31 ㎡);另○區○段○地號等 6 筆土地為一般用地,105 年申報地價 240 元/ ㎡,課稅面積共計 3 萬 2,288.9 ㎡,地價總額為 774 萬 9,336 元(240 元/㎡ × 32,288.9 ㎡),合計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4 億 4,669 萬 8,560 元(438,949,224 元+7,749,336 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84.2 倍[(446,698,560 元 - 2,411,000 元)/ 2,411,000 元],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 55‰,本局據以核定 106 年地價稅為 2,466 萬 6,825 元(一般用地:課稅地價總額 446,698,560 元 × 稅率 55‰ - 累進差額 1,313,995 元+停車場用地:課稅地價總額 141,239,952 元 × 稅率 10‰),洵屬有據。又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內土地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並據以訂定累進稅率級距及累進差額,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16 條規定及地價稅之計算公式甚明,是於計算累進起點地價時應扣除前揭工業用地等特定用地及免稅土 地,而非以轄內所有土地之平均地價計算,則 106 年沿用 105 年本市轄內所有土地之公告地價雖平均漲幅 38.25%,然其既與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基準不同,即難謂兩者應有相同之漲幅,申請人主張地價調高反而減少抵稅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容有誤解。再者,申請人主張系爭○段○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漲幅殊不合理,然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課徵地價稅,倘申請人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自應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經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市政府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稅捐稽徵機關除依照市政府之公告地價表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設籍人已死亡,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末按「……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原設籍人於 102 年 9 月逝世,致該址 無人設籍而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應於當下通知 本人即時補設籍,非於事後補徵系爭地價稅之差額,請撤銷 原補徵地價稅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次按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 稅,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本局相 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 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 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經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 一定金額以上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 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原 有○君(即申請人之○)設籍其內,惟○君於 102 年 9 月 15 日死亡,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 1 人設籍,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 件,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至申請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原即負有 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未有設 籍情事,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 責。準此,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本局補徵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 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 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 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方所查獲,即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情事,爰應依同法第 31 條處罰。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於公路被查獲,業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之違章情事,爰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該行為依上開 2 規定分別處罰之。」、「年度中取得已報停之車輛,於重新申請牌照前, 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並以全年應納稅額作為計算罰鍰之標準。」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及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06300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經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申請人所有另一車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本局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歷經監理機關與本局作出 180 度之裁決,其不服所裁決補稅罰鍰處分,又本國法律為一罪一罰及犯行無罪推定,致使用牌照稅法之施行顯然過當云云。  按經報停之車輛,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輛所有人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車輛暫不擬使用,固得繳回牌照申報停用,惟停駛期間不得超過 1 年,倘逾期未辦復駛,監理機關將註銷其牌照,如仍有使用之需,需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6 條所規 定。又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C○號車輛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並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申請人本應嚴守不得將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惟其除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致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外,復未依規定重行申領牌照,而將其所有另一B○號車輛牌照移用懸掛於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1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函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已同時違反「報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禁止使用公共道路」及「禁止移用牌照」2 項行政法上義務,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此揆諸前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甚明。再者,違反前揭「禁止移用牌照」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係同一行為人所有之 2 車牌及車輛,仍非屬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一行為」,亦無該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雖係移用其自有車輛之牌照,依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規定及財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釋意旨,仍應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分別處罰。又系爭車輛懸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2 萬 2,46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1 萬 800 元, 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是申請人認本件既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免罰,則本局即不應再予裁罰,容有誤解。準此,系爭車輛既經停用報停,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款。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2 款所明定。 系爭 2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目前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異議中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事,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否則即應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 2 筆土地屬「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經本局 106 年 2 月○日及同年 4 月○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 2 筆土地大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堆置雜物及廢棄物使用,且以套繪地籍圖資之臺中市空間地圖,對照 95 年、101 年及 104 年之 google 地球航照圖,暨 98 年、101 年及 105 年之 google 街景圖,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已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未作農業使用,故系爭 2 筆土地於 101 年至 105 年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之情事,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課徵田賦須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申請人自難再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憑為仍應課徵田賦之論據。準此,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 160.06 平方公尺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 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變更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 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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