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於後座加裝座椅經查獲,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種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9,6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於後座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本稅係 4,500 元,本局不應以 1 萬 5,210 元計罰。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罰鍰額度為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為何本局又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792 立方公分,原屬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種,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惟於 102 年 8 月 2 日業經申請變更為僅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核定座位數僅有駕駛室 2 人,從而享有較低之使用牌照稅,每年應納稅額為 4,500 元,卻於完成變更程序後,再於後座加裝座椅,自行改換回原本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未依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補繳稅款,於 106 年 2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汽車車身變更設備(加裝椅子,1 排 3 人座椅)」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 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用牌照之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4,500元裁處2倍之罰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即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有違。又系爭車輛改設座架,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係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3 萬 42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9,600 元,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是申請人主張本局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載運人數為 8 人,違規單卻記載該車加裝第 2 排座椅,變更為 5 人座客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規定,請查明裁罰是否成立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原為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貨車,104 年 7 月 3 日變更為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雖記載座位數為 8 人,惟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5 年 12 月 21 日中監豐站字第○號函復,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座位數應變更登錄為 3 人,行車執照上登錄之座位 8 人係為遺漏修改,從而,實際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3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變更前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第五分局 105 年 12 月 20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同年 7 月 29 日,違規地點中彰東行路燈 23-09 號,違規事實「駕駛登記為自小貨車車輛,擅自加裝第 2 排固定座椅,變更為 5 人座小客車,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至申請人主張其加裝座椅僅 5 人座,未超過行車執照記載座位 8 人,是否符合裁罰要件乙節,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 7 月 3 日由 8 人座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 3 人座 自用小貨車,核已拆卸原先後排座椅以符合規定,此有監理機關檢驗車廂內座位照片可稽,申請人嗣後加裝座椅經警方查獲,即難以監理機關漏未修改座位人數為由,免予處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使用牌照稅裁處前未收到系爭車輛違反使用公共道路違規之舉發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 所稱「使用」,尚無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應含括,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又舉發單僅係告知違章事實已被查獲之一種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倘違章事實明確而當事人明知該車停放路邊,有無收受舉發單,不影響依法裁罰之合法性,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219 號及 97 年度簡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9 月 18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一址,同年 8 月 10 日由其父○君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函釋規定,不論其父是否將系爭繳款書交付申請人,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仍未完納,嗣查獲該車於同年 10 月 24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其主張未收到使用公共道路違規之舉發單乙節,查舉發單僅係告知違章事實已被查獲之一種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嗣經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月○日中市交停管字第○號函附系爭車輛停車資料所載,該車牌號碼○,廠牌朋馳(賓士),顏色紫,停車時間 104 年 10 月 24 日,停車路段南京二街(南京一街至南京六街),無催繳及舉發單號,併附照片一式供參。足認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其有無收受舉發單,依首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影響本件依法裁罰之合法性。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戶籍異動造成免稅條件消失,申請人主張新舊戶籍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行為時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核准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稅案件,經調查戶籍資料,戶籍地址已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稽徵機關通知後,並未在期限內將戶籍遷回時,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為財政部 97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4432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申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惟申請人復將戶籍遷出,致與身心障礙者非屬同戶,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日起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市東區進德路○與○1號房屋,外觀看似獨立,其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亦為本人現居地,懇請本局詳查勿誤解原條文規定之精神,致民困擾,實感德便云云。 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後段,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戶籍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通知未依限遷回,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此觀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障礙者張游○君(即申請人之母)使用,原於 102 年 1 月 23 日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號」一址,免稅申請書表中特於勾選免稅事由一欄內附記「注意: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應為設籍同戶或同址之親屬成員,任何一方遷離,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稅」,足供申請人識明其應遵守之義務。惟其母於 105 年 3 月 2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東區進德路○1 號」一址,致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未設籍同址,業經本局 105 年 5 月 19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輔導申請人,如實際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請於文到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免稅地址(與身心障礙者同戶或同址),連同相關證件向本局申請繼續免稅,該函文並於同年月 23 日經申請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申請人未依限將其母戶籍遷回原址或兩人一同遷往新址重新申請免稅,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其母戶籍遷出日(即 105 年 3 月 2 日)恢復課稅,進而核課 105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稅計 5,933 元。誠因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一戶籍」為系爭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保持之義務。嗣申請人因其他事由而遷籍,即未符合前開法定之形式要件,卻要求稽徵機關究實際居住之情形實質加以審認,將致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要件,爰予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申請人主張該土地供公眾通行,應予免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第 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 二、經參照內政部 71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74768 號函復意見及本部 71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0934 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 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經課徴田賦,嗣查自 99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核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2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要件,惟自民國 60 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理應免徵地價稅,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無需再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申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另依首揭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得否免徵地價稅,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或雖屬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須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始屬應主動通報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之範圍,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所以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應踐行申請程序,主要即是考量到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始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是以,非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無償供公共通行之私設巷道,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可由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外,餘仍應由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當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始有依同規則第 9 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之巷道,縱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亦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35 號及 101 年度判字第 1087 號等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 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即應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0 年)起改課地價稅。第查,系爭土地屬「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2 種住宅區」,經編定為「田」及「旱」地目,準此以觀,其非屬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甚明。另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 年中市都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函及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函復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目前並無核准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經調閱鄰近地號建築執照內容,亦非屬該建築執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咸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實體要件。然如前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符合其第 5 款規定者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且該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惟本件本局並未接獲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建設單位通報其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用地之資料,申請人亦未提出有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難認已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屬應主動通報之範圍,故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之認定,而得免除申請人之申報協力義務,自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準此,申請人迄至 103 年 8 月 21 日始向本局提出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自 103 年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從溯及辦理減免。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嗣再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計徵……。」、「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及「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41 條及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新臺幣 2 萬 5,000 元以下者,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末按「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及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其於 98 年起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爰自該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從而核定 102 年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並無租賃契約,亦無租賃關係或事實存在,請求重行依據事實核定 102 年地價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程序上應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則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此參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又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地上建物嗣後如經變更供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及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地址為本市西區○,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清查發現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申請人即將地上房屋出租予其配偶,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3 年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號函送申請人配偶 98 年度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縱如所陳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已終止租約,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依首揭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申請人迄至 103 年 3 月 31 日始再提出申請, 已逾當年開徵前 40 日即 102 年 9 月 23 日(原為同年月 22 日因遇假日順延),乃准自 103 年起適用,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局補徵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原應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惟因短匿稅額每年在 2 萬 5,000 元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規定免予處罰,併予指明。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上興建非農舍建築物,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申請人主張該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應向佃農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於 97 年以前興建非農舍建築物,該部分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乃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7 年至 101 年因補徵稅額低於 300 元免予補徵,爰僅併申請人所有其他土地發單課徵 102 年地價稅 287 元(非補徵之正期開徵地價稅,須 100 元以下始有免徵之適用)。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地上房屋為佃農自行興建使用,並非其先父原有土磚牆、稻草屋頂之房屋,曾多次要求占有人拆除房舍恢復農用,都遭拒絕,請向佃農課徵地價稅云云。 卷查系爭土地依航照圖所示於 97 年以前即已興建建物,此為申請人所不否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定,農業設施須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農舍須取具農舍建築執照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4 款規定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承耕人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期間向所屬區公所提出,實地會勘後,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造册送稽徵機關徵收田賦。本局未接獲區公所通報系爭土地為經農業主管機關勘定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申請人亦無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自難歸認作農業使用,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本局按上開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自 97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徵於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著有判例,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本局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應向佃農課稅乙節,本局豐原分局已據為依土地稅法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稅款案核處中,結果將另函復申請人,併予指明。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並未使用。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 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 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
詳細內容
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即停放於朋友之土地上,嗣整地而暫時停放於道路旁,並無行駛,且長期未使用,而幾乎無法發動,因不懂法律而停放,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並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牌照未繳回因而繼續照常懸掛,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 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 事實認定,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2 年 11 月 7 日逕行註銷牌照,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嗣 106 年 10 月 13 日將該車停放本市○區○路○段與○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獲有案,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 年 2 月 13 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 106 年 12 月 13 日中市警交字第○號函送交通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究係長期閒置,抑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既查屬牌照經註銷後復 使用公共道路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且申請人於違章查獲日前已完納 102 年使用牌照稅款,爰補徵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查獲日 106 年 10 月 13 日止之稅款,並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該期間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 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2 年前因故障而未行駛,停放自家門口,直至 106 年 7 月 17 日始拖至保養廠維修,修復後駛離保養廠時,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請求予以免罰,併附汽車維修單據以茲說明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嗣 104 年 12 月 17 日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6 年 8 月 18 日行駛公共道路遭查獲,有臺中市裁決處 106 年○月○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及本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附卷可憑,其違章事證明確,縱如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前因故障未使用,嗣修復後駛離致行駛公共道路之事實,非故意行駛公共道路,仍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