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4 條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7 年 2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 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5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5 年使用牌照稅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繳納,扣除假日約延遲 3 天,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仍未完稅,復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則應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及駕駛人之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檔中增列「通訊地址」,有關對汽車各項便民服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等各項通知之送達,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85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以車籍登記之通訊地「臺中市○號」一址為優先送達處所,於同年 12 月 5 日遞送至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文心路郵局,此有受託郵局勾註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受送達人未實際或遲延領取該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達之日期。本局為求審慎,乃再將系爭繳款書寄送戶籍地址「臺中市○號」因遷移退回。准此,系爭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申請人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完納稅款,惟係在同 年 11 月 8 日違章查獲日及同年月 10 日入案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2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惟未作農業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再按「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範圍,因無路可通,長滿樹木,地上亦種植蔬菜,請查明後停徵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應符合該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要件外,仍應具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適用,倘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即應改課地價稅,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釋甚明。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 61 年 1 月 1 日,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申請人異議表示系爭土地道路未開通,應無公共設施完成情事,不應課徵地價稅,本局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於 106 年 11 月 6 日邀請道路開闢、排水設施系統、自來水、電力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無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且計畫道路未開闢等,雖經認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惟本局於同日會同沙鹿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結果,該所以系爭土地雜木、雜草叢生,無農業經營之情事,核認非屬農業使用,此有○區供農業(道路)使用土地減免案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因未作農業使用,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依法核課 106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104年起減半徵收2年,106年起恢復全額課徵。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為 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所明定。再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土地於 103 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 104 年起減半徵收 2 年,106 年起恢復課徵,併同申請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合計申報地價總額,核定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面積 136 坪多,該地平常未作使用,僅部分供種植地瓜葉使用,其於重劃完成後原預計興建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但因經濟因素暫緩施行,105 年所核定之地價稅已不甚合理,106 年卻較 105 年增加 5 萬多元,請求復查稅額正確性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免稅或課徵田賦土地外,均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又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減半徵收 2 年,此揆諸同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甚明。次按首揭 106 年間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105 年已重新規定地價, 106 年應沿用 105 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且申請人因不服本局核定 105 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本局前以○年○月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書,業已詳加說明 105 年重新規定地價法令依據及地價稅之計徵基礎、稅率暨詳列申請人當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並告知系爭土地因 103 年間重劃完成,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係適用減半徵收 2 年規定予以課徵等語,是以,有關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相關程序規定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卷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452.49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申報地價 1 萬 5,200 元/㎡,地價總額 687 萬 7,848 元(452.49 ㎡×15,200 元/㎡),與申請人不爭執○區土地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 萬 5,390 元,合計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691 萬 3,238 元(6,877,848 元+ 35,390 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8 倍[(6,913,238 元 - 2,411,000 元)/2,411,000 元],應適用第 2 級累進稅率 15 ‰,則一般用地地價稅為 9 萬 1,643 元{[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區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5,390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35,390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加計○區部分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 443 元,合計 106 年地價稅為 9 萬 2,086 元 (91,643 元+443 元)。又申請人 106 年未變動其所有本市之土地,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適用重劃減半徵收規定核計 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因減徵 2 年期滿,自 106 年起恢復全額徵收,致使 106 年地價稅較 105 年增加稅額 4 萬 5,588 元{106 年地價稅 92,086 元 - 105 年地價稅 46,498 元;亦即[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按6‰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79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差額。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 2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所明定。又「……案經函准財政部 85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50063168 號函略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 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署 84 年 12 月 1 日 84 年營署都市第 22179 號函說明二所敘略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拒絶。是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本部同意上揭財政部意見。」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50178747 號函暨內政部 85 年3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50275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准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稅率 6‰ 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 79 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雖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仍屬自地重劃之住宅區,未整合重劃前為管制禁建,不能申請建築,致該地閒置荒廢,其價值與保留地無異。況重劃後,大多數地主要損失 45%土地作為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本局補徵未重劃前之差額地價,無疑是雪上加霜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適用特別稅率及其他減免要件者外,均應按同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級距課徵地價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都市計畫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已發布逾 2 年以上,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仍得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執照,非依法不能建築。卷查系爭土地於 44 年首次發布實施「東勢都市計畫」,未劃定任何土地使用分區;53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東勢都市計畫增設『文四』預定地案」將其劃為學校用地,未指定開發方式;79 年 5 月 26 日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將其變更為「住宅區」,並規定另擬細部計畫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並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96 年 7 月 2 日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再度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附帶條件為擬定細部計畫並提供 35%公共設施用地集中劃設;104 年 6 月 29 日實施「擬定東勢都市計畫(原「文小一」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並規定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迄今,有詢據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106 年○月○日東勢區公字第○號函、同年○月○日東勢區公字第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月○日中市都企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未發布細部計畫前,依首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並未限制其建築使用;且非屬得適用 6‰ 特別稅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發布細部計畫後,按首揭財政部暨內政部函釋,尚不因都市計畫書訂有重劃前之附帶規定,即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況依查調 101 年 8 月、103 年 5 月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並興建地上建物,101 年至 103 年供停車而未作農業使 用,亦難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再觀前有類此爭執之案例,該案當事人主張因都市計畫附條件之細部計畫無法成就,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住宅區,但實質上不能當住宅區使用,稅捐機關徒憑形式登記,而做課稅依據,違反實質意義等言,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79 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變更之附帶條件縱有執行之困難,惟既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且未繼續供農業用地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訴。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減免及未檢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亦逾申請之法定期限。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經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屬工業區,但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要件,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供參。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農業課詢問,可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求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用地於 72 年 8 月 3 日後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要件,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固得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申請程序,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由雙方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農業用地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是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爰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即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此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與林○君於 106 年 4 月 26 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翌日申報,其土地現值申報書並未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本局核定並開立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為 106 年 5 月 11 日至同年 6 月 9 日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案。申請人於同年 5 月 23 日繳納並辦妥移轉登記,嗣於同年 6 月 23 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檢具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月 21 日中市都計字第○號函示,雖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惟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及未檢具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難謂符合前揭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外,申請人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補行申請,已逾繳納期限屆滿即同年月 9 日之法定期限,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 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 為課徵對象。」、「……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所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自 105 年 5 月 4 日起即被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仍在押,實無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可能,本局裁罰事實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及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人為處罰之對象,是使用牌照稅違章論處以車輛所有人為對象,僅所有人未明或遭他人侵占使用,始以使用人或具結人為論處。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5 年 2 月 19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同年 10 月 28 日停放於本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又申請人雖因刑案自 105 年 5 月 4 日被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無可能在收押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惟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載,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亦難認屬所有人未明,自應以申請人為違章論處對象。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於後座加裝座椅經查獲,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種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9,6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於後座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本稅係 4,500 元,本局不應以 1 萬 5,210 元計罰。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罰鍰額度為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為何本局又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792 立方公分,原屬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種,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惟於 102 年 8 月 2 日業經申請變更為僅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核定座位數僅有駕駛室 2 人,從而享有較低之使用牌照稅,每年應納稅額為 4,500 元,卻於完成變更程序後,再於後座加裝座椅,自行改換回原本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未依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補繳稅款,於 106 年 2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汽車車身變更設備(加裝椅子,1 排 3 人座椅)」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 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用牌照之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4,500元裁處2倍之罰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即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有違。又系爭車輛改設座架,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係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3 萬 42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9,600 元,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是申請人主張本局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款。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2 款所明定。 系爭 2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目前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異議中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事,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否則即應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 2 筆土地屬「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經本局 106 年 2 月○日及同年 4 月○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 2 筆土地大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堆置雜物及廢棄物使用,且以套繪地籍圖資之臺中市空間地圖,對照 95 年、101 年及 104 年之 google 地球航照圖,暨 98 年、101 年及 105 年之 google 街景圖,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已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未作農業使用,故系爭 2 筆土地於 101 年至 105 年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之情事,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課徵田賦須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申請人自難再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憑為仍應課徵田賦之論據。準此,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 160.06 平方公尺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 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變更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 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農業區土地供生態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0 條 所明定。再按「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 6 條及 第 7 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因此,本案所稱水保局興建社區景觀設施工程之花架、涼亭等設施,並不符前開規定,故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農業區土地供○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核課地價稅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其中 5,281.83 平方公尺於 105 年已變更為農業使 用,請本局前往勘查複核,並檢附圖面說明及草藤、文殊蘭等農產物品交易憑證供參云云。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有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須以供應市場之需求,始為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會函釋甚明。次按同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必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或免申請建築執照,始認定作為農業使用。卷查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以下同)92 年○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同意籌設○農場在案,嗣經 2 次展延籌設期限至 100 年○月○日,因未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於核准籌設期間內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案經該府 100 年○月○日府授農輔字第○號函廢止同意籌設函,並諭令該土地應回復原編定之使用,迄未再取得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或許可登記證。又原供○農場籌設期間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原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補助興建之鋼構遮涼亭一幢、男女廁及沖浴設備一式,雖曾經臺中市政府 93 年○月○日府建城字第○號函同意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 用,惟逾限失效復經該府 95 年○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請重新申請核發使用證明後,迄亦未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併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05 年○月○日中市農輔字第○號函、105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及 106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首揭農委會函釋意旨,即難謂符合農業使用。申請人雖另附圖說及相關農產品交易憑證指稱課稅面積中 5,281.83 平方公尺已供園藝樹木繁殖、草皮繁殖等農業使用,惟經對照本局 105 年○月○日及 106 年○月○日現場勘查結果,園內現況設有鋼骨涼亭、砂石步道、草皮、植栽、水池、停車場、房舍等相關設施,與以前年度使用態樣並無二致,除難謂 105 年已回復原編定之使用外,所稱繁殖樹木、草皮之區域,仍呈現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未符合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殊難僅以零星出售農產品之交易憑證,即將該等增益農園營業價值之造景,與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相比擬。況申請人自 100 年起,即以系爭土地前開使用態樣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作農業使用而可免徵地價稅一事與本局爭訟迄今,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4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2 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號裁定認未作農業使用而駁回申請人之訴。本局於該土地使用態樣泰皆未改變之情況下,續就其未作農業使用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課徵 105 年地價稅,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原供身心障礙者用車嗣未符合免稅條件,經補稅後因逾限未完納復使用公共道路,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所明定。次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入監服刑,家中失去經濟依靠,本局突然取消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一次補徵多年稅款,令其困擾。又免徵使用牌照稅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並無身心障礙者入監服刑即應取消免稅之理,況系爭車輛目前係供其妻於探視時使用,請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或俟其出監時再詳談如何繳納稅金云云。 卷查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其業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入監服刑,迄未出監,系爭車輛自斯時起難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核無前揭免稅規定適用,本局○分局爰以 104 年 11 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系爭車輛應自其入監服刑之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次查系爭車輛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5 年 1 月 4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服刑之矯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由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於 105 年 4 月 2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係在查獲違章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申請人 如確有一次完納之困難,請依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併附)申辦延期或分期繳納,若案經移送執行,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併附)向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