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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

案情概述

騎樓部分面積封閉堆置物品,未能供公共通行,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次按「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主旨:房屋之騎樓全部或部分白天封閉供營業使用,營業外時間,則供公共通行,應否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 二、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係以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本案房屋之騎樓供設攤營業使用部分,既非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19180 號函及 88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26271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之騎樓因部分封閉堆置物品,未供公共通行使用,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爰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騎樓外露,並無阻塞,請依法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騎樓既亦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主建物核課房屋稅,惟基於其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公益性質,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例外准予免稅,是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應以該地是否供公共通行使用為斷。質言之,就時間言,應不分日夜,就空間言,應不得增設鐵門等區隔設備或堆積物品阻礙通行,始有前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卷查系爭房屋騎 樓計 13.65 平方公尺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與左方鄰戶接壤處裝設鐵門遭封閉,觀其阻隔情形,一般人員並 無通行之可能性;又系爭房屋騎樓堆置物品,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於騎樓原該具有供公共通行之機能自有防礙,顯難主張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可隨時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準此,該騎樓既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本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 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 二、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 營業用、私立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為臺灣省政府 74 年 2 月 16 日府財稅三字第 9518 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所規定。又「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 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經本局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106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已被拆毁,無門、窗、無隔間牆,無水、電、空調,1 樓內部數百戶無人營業,閒置多年,系爭房屋除共同之地板、天花板外,幾乎已全拆,無法正常使用,非僅有門牌為已足,必有門、窗、隔間區隔並有明確位置範圍,且電力、空調足以維持基本運作為必要;現況空氣無法流通,中央空調無法運作,又無接通電力,實質上已無法依使用執照之用途別辦公,爰依實質課稅原則申請停止或減免課徵,又不論房屋設備毁損與否,一律以全額課稅,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明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凡定著於土地上各種具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皆屬房屋稅課徵範圍,非以建物有無牆壁、隔間牆、門、窗為課稅構成要件,縱為無牆壁之簡易棚架,亦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仍屬課徵房屋稅客體。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僅規定建造完成之日起申報,並非以裝置水電,可供人員實際進住或使用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房屋建築工程完成,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至其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房屋實際已否供使用,在所不問。而已設籍課稅之房屋,嗣後如有客觀上無法使用情形,得依房屋稅 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申請減免房屋稅,惟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係以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之原因至不堪居住程度為要件,第 15 條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需係因房屋受重大災害,致毁損面積佔整棟面積達 3 成以上為前提,其意旨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19 號判決所肯認。是以,不論房屋有無使用收益均應課稅,除有客觀上無法使用,例如有焚燬、坍塌、受重大災害致 房屋毀損等情事,方得依前揭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否則將形成法律漏洞,即已建造完成原本可使用之房屋,卻因房屋所有權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使用而造成無法課稅之情形,有違公平課稅原則。卷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86中工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為一地下 4 層、地上 19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建築物,系爭房屋位屬第 1 層內分別編釘門牌之隔間,經本局自 86 年 6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類別等資料核定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申請人於 106 年 1 月間取得該屋,本局繼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從而逐年折舊遞減核算 106 年度房屋現值為 16 萬 1,700 元,雖屬辦公室用途,惟經現場勘查空置未使用,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核算應納稅額為 1,617 元。系爭房屋位處大樓第 1 層,該層之天花板、樑柱及大樓外牆、門窗等各項結構尚屬完整,系爭房屋雖將其分編門牌之隔間拆除,呈現開放空間之態樣,惟非不得予以回復原狀,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未經申報因受重大災害致有毁損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如前所述,隔間牆非屬房屋稅課稅構成要件,有無拆除並不影響應否課徵房屋稅之認定,否則,不啻鼓勵納稅義務人藉由將隔間牆拆除之方式主張無法使用房屋,據以申請享有減免之優惠,遑論同一樓層仍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仍在營業中,益可證系爭房屋尚非不能使用。申請人雖亦稱該屋未曾請領電表,惟既經領有使用執照,即應核課房屋稅,倘單憑中央空調無法運作、不接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等消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無期限准予減免稅款,反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準此,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減免房屋稅之要件,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乏利用價值即得作為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所規定

案情概述

系爭2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1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不合。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前項第 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32 條及第 39 條第 4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依本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2 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二、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 1 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及第 56 條第 2 款所規定。末按「經重劃之土地,依重劃後第 1 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 20%(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 40%)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應以舉辦第 1 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移轉者為限。本案陳君出售土地,既經查明係重劃後始行舉辦規定地價,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72 年 3 月24 日台財稅第 31948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出售系爭 2 筆土地各五分之一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於 57 年間重劃,符合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後之土地於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請予以減徵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規範意旨,係考慮土地重劃原地主負擔許多重劃作業成本,事後規定地價調升,部分源於其重劃成本之對應支出,非純然出於土地自然漲價,是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特別考量。反觀第 1 次規定地價於土地重劃後再行移轉時,原規定地價與調升後規定地價之差額,未含有土地重劃成本,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給予免稅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嗣經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始有前開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卷查系爭 2 筆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57 年 5 月 17 日土地重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均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108.9 元,嗣經詢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年○月○日清地三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原規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等語,足證系爭 2 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 1 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不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原規定地價與申報移轉現值之差額,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予免稅之必要,是難認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3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1、2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或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規定。

詳細內容

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 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及「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 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明定。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1151 條所明定。末按「房屋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 7 成核計,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二) 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為行為時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規定。 申請人向本局申請免徵或停止課徵房屋稅,經本局以系爭房屋 3 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 1、2 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否准所請,而仍維持106 年度房屋稅之核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破爛不堪形同廢墟,且已無水電多年,自 77 年其母過世起迄今已無人居住,亦未辦理繼承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舉凡建造完成之房屋即應核課房屋稅,建物倘有受災、毀損之情形,其房屋稅徵免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同條例第 8 條所定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為斷;又該條例第 7 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將使用情形列為申報事項,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使用或是否供使用為要件,是以,房屋無論已否裝置門窗、水電或是否供居住,即應依法申報課徵房屋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換言之,已課房屋稅之房屋,縱水電管線、門窗破損,致暫時無法供使用,無論所有權人是否修繕水電及門窗設備,亦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其意旨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可參。此外,住家房屋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者,亦能免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為未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未辦保存登記之 3 層樓建物,其中 3 樓部分面積 72.3 平方公尺,因屋頂坍塌前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28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號函准自同年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該屋經本局派員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確無人居住,其 1、2 樓部分外觀保存完整,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未有任何傾斜或坍塌情形,主體結構尚屬完整,經量測 2 樓樓高約為 3 公尺,地面為磨石地板,該屋雖牆壁白色水泥漆面多有斑駁,剝落,木質窗框,玻璃或有破損,惟非不得予以修繕,自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有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而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此有 106 年 7 月 26 日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申請人雖亦稱該屋已無水電,無人居住多年,惟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是以,建造完成之房屋,倘單憑無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等消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無期限准予停徵或減免稅款,核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且未供使用亦不得援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此外,系爭房屋經查詢房屋稅籍紀錄表,1、2 樓應課稅面積合計 144.6 平方公尺,自 78 年 7 月起設籍核課房屋稅,經按年折舊遞減及以地段率調整核算其 105 年度房屋應課稅現值為 14 萬 400 元,已逾 10 萬元,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之規定。另系爭房屋經本局現場勘查結果,並無前開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揭 7 項情形中至少達 3 項,而有依簡陋房屋減成規定核計標準單價之適用。綜上,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停徵或減免房屋稅之要件,亦無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定得按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乏利用價值即得據為停徵或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5條及第37條

案情概述

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追繳原退還稅款。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 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因長子就學需要,故暫時遷出戶籍,並未改變重購地用途,請依據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意旨免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 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例外放寬是類案件如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事由遷出戶籍,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惟此 3 種例外放寬情形,依法應從嚴解釋。卷查申請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先行購買本市南屯區○地號等 3 筆土地,嗣於 102 年 2 月 23 日出售原有本市同區南屯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申經本局文心分局 103 年 3 月 14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19 萬 7,677 元,併教示「五、旨揭重購之土地,本分局已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移轉、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 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有關重購土地變更使用將追繳稅款之規定。經查申請人前於 103 年 3 月 19 日先行遷出該重購土地所在「臺 中市南屯區○號」一址至同區○里,其配偶及直系親屬嗣於 105 年 9 月 8 日遷出該址至同區○里,重購地上房屋已無人設籍,縱仍為自住使用,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申請人主張因長子就學需要,暫時遷出戶籍,應可適用前揭 財政部函釋免予追繳土地增值稅乙節,經電洽申請人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其表示長子考上私校,因此未至○里學區劃分 所屬○國中就讀。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自難認全戶遷出戶籍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即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縱因子女就學需要遷出戶籍,申請人或其配偶應可保留 1 人 於原戶籍內,以符合法定要件。綜上,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第39條之3

案情概述

申請人申報移轉河川區土地,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減免及未檢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亦逾申請之法定期限。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條例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再按「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為農業用地於 72 年 5 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移轉時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稽徵機關仍應洽水利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未有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後辦理。」 及「……都市計畫土地,除農業區與保護區仍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或用地,包括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均得依旨揭條文之規定,申請 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分別為財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823 號函、100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35370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農企字第 099001127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區,農業區部分業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河川區部分因未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 90 平方公尺經劃定為河川區,惟實際係作農業用地使用種植水稻,在未變更其他使用之前應依原來之使用,請求不課徵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用地於 72 年 8 月 3 日後依法律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經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固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申請程序,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由雙方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農業發展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農業用地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是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爰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即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此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與案外人陳○君等 2 人於 106 年 8 月 13 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申報土地現值,該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區,因申報書僅勾選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核定農業區之面積,本局爰電洽代理人告知河川區土地倘須申請不課徵,應另檢附「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文件,鑒於申報書未勾選依該法條申請不課徵併附證明文件,且代理人亦無一併申請之意思表示,本局乃僅核准農業區土地不課徵,河川區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提醒事後補行申請不課徵,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始符合程序規定。嗣經本局核定並開立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為 106 年 8 月 21 日至同年 9 月 19 日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案。申請人於同年 9 月 8 日繳納,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其遲至同年月 27 日始補行申請,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及未檢具系爭河川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難謂符合前揭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外,其申請已逾繳納期限屆滿即同年月 19 日之法定期限,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就河川區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7條

案情概述

實際居住於該屋,請准予追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3.6%……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又「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分別為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 條及第 2 條所規定。 申請人於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迄至 107 年 5 月 7 日始申報變更使用情形為自住使用,經本局查核後,准自申請當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計課房屋稅,106 年 8 月至 107 年 4 月則仍按其他供住家用稅率 1.5%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自 106 年 8 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本局卻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附上水、電繳費證明以證居住事實,請准予追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云云。  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須同時符合「房屋無出租使 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等要件,始得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前揭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自明。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卷查申請人於 106 年 8 月 1 日申報該屋買賣移轉契稅時,未填報該申報書之附聯(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房屋情形申報表),本局隨即輔導其自行申請使用情形變更,惟申請人迨至 107 年 5 月 7 日始申請變更使用情形為自住使用,經本局查核並無證據顯示該屋有出租或未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之情事,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爰以同年月 11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准自申請當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鑑於房屋究係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自住使用或其他人員居住使用,尚難單憑水、電繳費證明,得以分辨,即應回歸使用情形變更當下即踐行申報程序,復由稽徵機關本於申請時之客觀情況判斷是否有與其主張相悖情事。原處分准自 107 年 5 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106 年 8 月至 107 年 4 月則仍按其他供住家用稅率 1.5%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5條

案情概述

對營業用房屋稅課稅面積有疑義。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 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之地上收費停車場,其停車場之房屋得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2 年 10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736 號令所釋示。  系爭房屋原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其餘為空置;嗣該營業面積變更為出租車位使用,本局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其 107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何?坐落於何地號?其未屬本人所申請地號之面積者,應非本人納稅義務,請求重新核定其房屋稅額云云。  按房屋稅關於其客體及主體歸屬之稅籍登記目的,係因應課稅管理所需,謀求稽徵效率之提升,從而其納稅義務人主體歸屬認定,採形式外觀原則,以節約管理成本。申言之,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並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且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得由房屋實際所有人,以出具切結書方式,敘明該屋權利來源辦理設籍,開徵房屋稅,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55 號裁定及 106 年度判字第 491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 層樓鋼鐵造,面積合計 610 平方公尺,核定現值 26 萬 4,400 元,原併入本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增建核課。嗣申請人於104 年 6 月 24 日申請分割稅籍,併同承諾由其本人自行出資於 103 年 1 月 1 日建造完成,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原增建部分實屬獨立建物,准自 104 年 7 月起分割為獨立房屋稅籍,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本局○分局 103 年○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及 104 年○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附卷可憑。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房屋稅籍課稅主體之歸屬,採形式外觀原則予以審查,得由申請人切結該屋權利來源後,逕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房屋稅,非其所爭執該屋未屬本人所申請地號之面積,即不得以其為課稅主體,其所陳稱,顯有誤解法令。至於越界建築部分,不論其侵占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民事範疇,宜由當事人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無關本案房屋稅籍主體之認定。準此,原處分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系爭房屋現值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出售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因由政府以重劃方式取得,已無被徵收之可能,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6 年 11 月 11 日台(86)內地字第 8686141 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 4 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别……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出售移轉原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因由政府以重劃方式取得,已無被徵收之可能,本局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3 筆土地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自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  按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並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未經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因被政府取得方式係徵收抑或市地重劃而有所不同,採市地重劃方式者,於重劃後仍可受配其他土地,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情況不相同,自無準用免徵之餘地;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非經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者,即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應同時具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徵收方式取得,始有準用同法條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合,該意旨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02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劃設公共設施用地,位屬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配合土庫溪排水治理規劃及長生巷老芒果樹保留) 案,其特別使用規定係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取得,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 年○月○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及同年○月○日 107 中都速字第○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詢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7 年○月○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3 筆土地位於第○期美○公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經臺中市政府 98 年○月○日府地劃字第○號公告該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在案。是系爭 3 筆土地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依都市計畫書所載以重劃方式取得,並將市地重劃計畫書於 98 年○月○日公告完竣,實際進行重劃階段,即已排除未來被徵收之可能,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

案情概述

申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文。

詳細內容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分別為憲法第 7 條及第 19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及 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謹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著有解釋。末按「……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為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所釋示。  ○等 13 人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經本局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受贈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經政府強制劃歸為本市○區○路,遲至今日尚未徵收,經受贈取得該地卻得繳納土地增值稅。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遭劃定為道路之土地地主權益受害不亞於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時卻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請退還違法課徵之稅款,以維賦稅公平云云。  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在使土地之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歸公,俾實現平均地權之目的。次按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2 項要件;至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以 87 年 6 月 30 日(87) 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26 號判決採據有案。卷查系爭土地現況雖作道路(○路)使用,惟屬○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該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中市○區 108 年○月○日府授○農建字第○號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 年○月○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其屬都市土地,自無疑義。租稅課徵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據此,該地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縱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移轉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至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劃定為道路於移轉時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已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乙節,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對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僅以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形成二者間差別待遇,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與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經劃定為「農業區」之情形實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憑為違憲之論據。綜上,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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