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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

案情概述

申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文。

詳細內容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分別為憲法第 7 條及第 19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及 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謹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著有解釋。末按「……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為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所釋示。  ○等 13 人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經本局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受贈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經政府強制劃歸為本市○區○路,遲至今日尚未徵收,經受贈取得該地卻得繳納土地增值稅。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遭劃定為道路之土地地主權益受害不亞於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時卻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請退還違法課徵之稅款,以維賦稅公平云云。  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在使土地之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歸公,俾實現平均地權之目的。次按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2 項要件;至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以 87 年 6 月 30 日(87) 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26 號判決採據有案。卷查系爭土地現況雖作道路(○路)使用,惟屬○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該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中市○區 108 年○月○日府授○農建字第○號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 年○月○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其屬都市土地,自無疑義。租稅課徵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據此,該地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縱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移轉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至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劃定為道路於移轉時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已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乙節,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對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僅以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形成二者間差別待遇,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與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經劃定為「農業區」之情形實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憑為違憲之論據。綜上,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使用情形變更未准追溯。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後方右側增建 1 至 4 樓加強磚造建物,爰自同年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共同核算課稅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房屋現值每年應調降 1%,是 109 年度房屋現值應為 57 萬 4,101 元,惟繳款書卻列示為 80 萬 4,400 元,相較去年顯已增加 23 萬 299 元云云。  按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除原始起造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義務外,舉凡增建、改建及修建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應於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課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併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亦規定,房屋倘有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則自變更次月起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物 1 樓至 4 樓及騎樓面積合計為 230.26 ㎡,自 65 年起課徵房屋稅;該屋於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面積為 57.2 ㎡(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 ,亦於後方增建 4 層樓建物(各層樓均 為 27.2 ㎡),面積合計為 108.8 ㎡。前揭原始建物及增建部分經依規定逐年折舊遞減其房屋現值,迄 109 年現值為 56 萬 9,500 元。本局嗣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該屋後方右側另有增建 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經實地丈量各層樓面積合計 65.52 ㎡(各樓層 16.38 ㎡*4 層樓 = 65.52 ㎡),其現值合計 26 萬 5,200 元(每樓層 6 萬 6,300 元*4 層樓 = 26 萬 5,20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及 109 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自查獲之次月即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現值 課徵房屋稅,前經本局以 108 年 8 月 2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授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準此,經計算後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為 80 萬 4,400 元(原始建物及 82 年 7 月增建部分房屋現值 56 萬 9,500 元 + 108 年 9 月增建部分 26 萬 5,200 元 -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免稅部分 3 萬 300 元 = 80 萬 4,400 元),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住住家用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綜上,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增加係因 108 年 9 月起併入該屋後方右側增建 4 層樓建物,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5條及第37條

案情概述

戶籍遷出補徵重購退稅款。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 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 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即因申請人之配偶遷出而無人設籍,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配偶為辦理○市○區房屋水電優惠,故遷出戶籍,又適逢 108 年總統大選,為恐影響投票權致未再遷回,渠及子女亦因疫情關係遲未遷入戶籍,於 109年 6 月 1 日始遷入,雖不諳稅法誤將戶籍遷出,然嚴守不出租、不營業規定,請體恤民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同法第 9 條既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設籍之要件,一旦人員設籍不符前開規定,縱未出租、營業,仍非屬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自不應允其續享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其意旨併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肯認。 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例外放寬是類案件如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事由遷出戶籍,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惟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除此 3 種情形自無許稽徵機關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可參。卷查申請 人於 106 年 4 月 20 日出售本市○區○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另於 107 年 4 月 22 日重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申經本局○分局 107 年 7 月 10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 8 萬 1,940 元,併教示同法第 37 條有關重購土地倘有遷出戶籍等情形將追繳稅款之規定。惟查該重購土地所在「○市○區○街○號○樓」一址,自 108 年 11 月 13 日申請人配偶○君將戶籍遷出後即已無人設籍,申請人雖主張係因其配偶為辦理水電優惠始遷出戶籍,然此非前揭函釋所列舉免予追繳稅款之事由,縱申請人於 109 年 6 月 1 日再行遷入設籍,已不符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0條

案情概述

土地所有權拍賣取得後再次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以拍賣取得時之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及「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及 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  申請人出售原有系爭土地,本局爰依法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於 109 年○月○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度再移轉並依法申報土地現值,系爭土地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無論訂約日(第 1 款)或拍定日(第 5 款)規範意旨均相同,其一致性標準皆非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準,而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訂約日或拍定日為審核標準,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有限公司所有,因強制執行事件 於 108 年○月○日拍定,由申請人得標買受,前經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法院拍定日當期(即 108 年) 之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6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復於 109 年○月○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日完成登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 9 月 3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字第○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 1 月 2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土地增值稅查定表附卷可憑。嗣申請人於 109 年○月○日出售系爭土地,本局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訂約日當期(即 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7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前開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依法並無不合。申請人陳稱系爭土地其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爭執顯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9條及訴願法第81條

案情概述

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非僅以形式設立戶籍加以判斷。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28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及「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分別為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定。 申請人出售原有系爭 2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申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其溢繳稅款。其不服,訴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謂,系爭房屋庭院雜草叢生,正門口藤蔓攀附,人員難從此出入,進而是否符合自用住宅之認定,非無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 46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用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密性,從而原處分機關究應依一般用地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有查明之必要;又該屋是否符合分管使用,亦未見說明等由撤銷原 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嗣經本局依前開決定意旨,查無該址用水與用電紀錄,及現埸地上雜草叢生,建物藤蔓攀附,難謂符合自用住宅要件,爰依法重核並補徵原退稅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局依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核補徵原退稅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規定;再者,土地出售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前開人員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出售前 1 年內不得有出租或營業……等,惟本局竟以實際居住使用為要件,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重核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原退稅額,顯屬違法處分云云。  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本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文字(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經查,原處分經訴願決定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再釐清必要而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正確認事用法後而為處分,依前開決議意旨,應無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5 號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判決及第 109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密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甚明。考量該解釋之規範意旨,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且建物之使用或居住,其強度不同;必須有居住事實,始可能被定性為住宅,而居住事實不得空言主張,需由原所有權人對該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原持有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22 ㎡(即 88 x 1/4 = 22)及系爭○-1 地號土地面積 87 ㎡,其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建物 1 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1 號」,由申請人、王○君、徐○君及江○君等 4 人共同持有, 申請人持分 62500/10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資訊中心線上清查隨課補徵作業查詢資料及本局 109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經本局於 109 年 11 月 5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為單一出入口,大門、部分牆簷及屋頂攀爬藤蔓,庭院雜草叢生,信箱裝滿郵件,顯見久未管理,有現場勘查所攝照片附卷可憑。並對照 107 年 3 月所攝 Google 街景圖,亦呈現大門內雜草叢生景象。為求慎確,經詢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 110 年 3 月 5 日台水四雅室字第○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0 年 2 月 23 日台中字第○號函復略以,該址於 108 年 1 月至 110 年 1 月期間未有登錄用水資料及用電紀錄均為每月底度(以 20 度計算)。足證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即無人實際居住,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6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符合自用住宅之定義,從而系爭土地出售即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局依法重為核定並補徵原誤退還稅額,並無不合。至申請人主張本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補徵原退稅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乙節,惟經查明詳如前述,系爭房屋未符合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本局按正確事實適用法律後,認系爭土地出售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無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其所爭執,顯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9條之1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之移轉非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申請人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 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 758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所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2 項所規定。第以「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內政部 93 年 3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625 號令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案經本局查核結果,本次移轉非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其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而核定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名下原有本市本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於重劃期間雖曾移轉,惟嗣因買賣契約條件未成就,而原地買回前揭地段號土地,而非重劃後配回之系爭○○段○地號地號土地。是以該地於重劃前至重劃完成辦竣配回○○段土地登記止,均於其名下,其仍為實際參與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卻逕行註銷其重劃費用證明書,致計算土地增值稅時無法減除重劃費用,請明查准予減除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倘欲申請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重劃費用為漲價總數額者,則應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倘未取得重劃費用證明書自無得減除。再者,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之規定,重劃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除依規定提出異議,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之所有權人為準外,應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至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準。此外,依民法第 758 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土地買賣並經登記,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且土地登記係以確定土地及建物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者,有絕對效力,其意旨併為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2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本件申請人於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三塊厝段 898 地號,其權利範圍為 1/5,土地重劃分配公告確定日期為 100 年 9 月 19 日。該土地前經申請人於 98 年 7 月 13 日買賣移轉登記與○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嗣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再由○君等 2 人立契申報買賣移轉與申請人,並於同年 10 月 17 日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此有地政機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98 年 6 月 2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其在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日 100 年 9 月 19 日後始再取得所有權,非為該公告期滿日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且依前揭內政部令釋意旨,100 年 9 月 29 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申請人時,即為土地重劃後第 1 次移轉,而申請人本次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之移轉已屬第 2 次移轉。再者,案經詢據地政局 110 年 7 月 6 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 1100026999 號函,除載明前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外,並囑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自辦重劃會)辦理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更正事宜。該局嗣再以同年 8 月 2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100031072 號函副知本局,將原 104 年 1 月 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發之重劃費用證明書作廢,並隨函檢送更正後重劃費用證明書。是以,申請人原取具之重劃費用證明書既經地政局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君等 2 人,本局即無從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漲價總數額中減除重劃費用,且本次移轉非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原處分核定土地增值稅為 610 萬 6,229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佐證。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經註銷後,即停放於該處,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以資證明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90 年 10 月 19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10 月 26 日不依順行之方向停放於本市○區○街經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如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已不堪使用,仍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報停逾期經註銷牌照後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未行駛,且已繳納交通罰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及「前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至第 7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 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報停後繳回牌照,嗣因停駛逾期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報停後,已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停用期間未於道路行駛使用。該車原置放自家車庫, 因車庫整修乃自 109 年 7 月 11 日停放於路邊,現收到補稅及罰鍰通知,與事實不符,況已繳交交通罰鍰云云。 按交通工具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除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外,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除非申請恢復使用或重新領得牌照,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而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車輛,與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者有別,其牌照既已繳回,在無證據顯示於其他年度亦有違規使用道路之前提下,僅補徵查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至遭查獲日止,並予以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0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亦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於 107 年 6 月 15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後,使用牌照稅即停止計徵,同時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嗣申請人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109 年 8 月 29 日該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北屯區○街 38 號對面道路,為第五分局查獲,原應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惟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取得管轄權,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經查詢交通違規歷史作業系統,系爭交通違規案確註記以競合結案,未予以裁罰。準此,系爭車輛既申報停用,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系爭車輛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因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致與申請人非同址設籍,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日起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並不清楚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規定,其子係因屆齡小學入學年齡,為就讀不同學區國小,依校方建議提早將其戶籍遷至該校學區。另其子周一至周四有固定早療課程須就醫及每日上學皆以系爭車輛載送,為使孩子獲得更多醫療救助及就學,雙親不辭辛勞奔波醫院、診所、學校及家裡,而政府給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美意,應是為減少家長負擔,所給予援助,請就情、理方面體諒網開一面,准予免稅云云。  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徵於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障礙者○君使用,申經本局 108 年 10 月 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核准自 108 年 10 月 5 日免徵使用牌照稅,併教示如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例如: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戶籍已非同戶或同址等)不合免稅要件時,應向本分局申報,並自不合免稅要件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等語,是自其申准免稅時,即負有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需同一戶籍或同址之義務。惟○君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遷離原經申准免稅之戶籍,致與車主未設籍同址,已不符免稅之規定,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查「同一戶籍」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保持之義務。本案身心障礙者○君雖因就學需要而遷籍,惟已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尚難執為免徵之依據。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使用牌照稅未申准分期繳納,不符財政部函釋免罰之要件。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及口頭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申准分期繳納,而本案之舉發違規日係在分期繳納期間內,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義務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其申請,併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甚明。次按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嗣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得否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觀諸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應仍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確依所訂各該繳納期間如數完納稅款為斷。卷查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地址亦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號」一址,於 108 年 3 月 25 日交付所在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受雇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查申請人雖陸續於 109 年 8 月 24 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移送執行案件計 2,000 元,又於同年 9 月至 110 年 2 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所處罰鍰等移送執行案件每月均為 2,500 元,惟經詢據臺中分署 110 年 4 月 9 日中執 106 年公路罰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義務人來電表示就移送執行中之案件申請自主履行,每月自行繳納約 2,500 元至清償為止,並檢附 109 年 8 月至今(即 110 年 4 月 8 日止)繳納紀錄供參等語,足徵本案申請人所陳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完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從而無首揭財政部令釋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誤違,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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