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自用小貨車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罰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後座椅本已拆除,員工自行駕駛該車遭警方開單並未告知,直至收到本局裁罰書始知上情,請提供違規當時加裝座椅之照片供其確認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 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器零件使用,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爰按建物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核算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計課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28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已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1 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 1/6 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及「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出售前 1 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 1 年……之期間計算……(二)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之前 1 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14850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面積有非供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爰按房屋稅籍資料建物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核算系爭土地 57.59 ㎡ 適用一般用地稅率;餘 179.41 ㎡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供辦公室使用面積僅小部分,不到 6 ㎡,附有照片為憑,營業用面積卻核算 60.74 ㎡,又 108 年 1 月至 12 月○未辦復業,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亦明定,除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之住宅用地。惟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有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以申報移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依該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比例折算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惟使用面積之認定,原則上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改課,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查系爭土地 109 年 8 月 5 日經臺中地院執行拍定,除依法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符合土地面積限制外,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其「出售前 1 年內」,係指法院拍定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即 108 年 8 月 5 日至 109 年 8 月 4 日止,必須符合無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拍定日前 1 年內出租予○公司(本局原處分誤植為○)營業使用,該公司於 106 年 6 月 23 日設立迄今,此有營業稅籍主檔查詢畫面、該公司開立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本局原核定 1 樓面積 58 ㎡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惟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7 年 1 月 16 日清地一字第○號函附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釐正為 60.74 ㎡ 供營業使用,並繼以核課嗣後年度房屋稅,申請人均未有異議。倘該屋使用情形(即營業面積)有變更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申請人應於變更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協力義務。此有本局房屋稅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109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綜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0770 號函釋之規定,按房屋稅籍紀 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依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57.59 ㎡ [(營業用 60.74 ㎡ + 非住家非營業用 35.57 ㎡ ) / 總面積 396.37 ㎡ *宗地面積 237 ㎡]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積 179.41 ㎡(宗地面積 237 ㎡ -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57.59 ㎡)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土地所有權拍賣取得後再次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以拍賣取得時之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及「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及 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 申請人出售原有系爭土地,本局爰依法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於 109 年○月○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度再移轉並依法申報土地現值,系爭土地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無論訂約日(第 1 款)或拍定日(第 5 款)規範意旨均相同,其一致性標準皆非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準,而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訂約日或拍定日為審核標準,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有限公司所有,因強制執行事件 於 108 年○月○日拍定,由申請人得標買受,前經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法院拍定日當期(即 108 年) 之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6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復於 109 年○月○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日完成登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 9 月 3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字第○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 1 月 2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土地增值稅查定表附卷可憑。嗣申請人於 109 年○月○日出售系爭土地,本局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訂約日當期(即 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7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前開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依法並無不合。申請人陳稱系爭土地其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爭執顯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印花稅
案情概述
訂立具有承攬契據性質之工程合約書,僅按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
詳細內容
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 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 4 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註: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點規定,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 之 3 倍折算。)、「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 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內容,包括兩種以上性質而言……」為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規定。 申請人訂立具有承攬契據性質之契約書,僅按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爰補徵其短繳之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灑水洗街車輛採購案,依投標須知所載,係財物採購,兼具購買及定製兩種以上性質,並非工程或勞務採購,且於交車驗收合格後,最終財產權係移轉○○市清潔大隊,參照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判例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判意旨,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是否應歸類為買賣動產契據云云。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及第 49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 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市清潔大隊就「108 年度灑水洗街車輛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 由申請人以最低總價 349 萬 9,200 元得標,渠等乃於 108 年 2 月 27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觀諸其財物採購契約「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 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 2 條履約標的:(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15.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 7 條履約期限:(一)……完成交貨之期限:決標次日起算 230 日曆天內履約完畢(包含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規格檢測、教育訓練等)。」、「第 9 條履約標的品管:(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投標須知「第 3 點: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定製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8 點灑水洗街車輛採購規格:(一)規範:1.本規範係用以採購專用於本市道路所使用之灑水洗街,本車輛設備必須架裝於 2019 年(含)或以後出廠符合亞熱帶氣候標 準車型或規格產品(不可以寒帶規格車輛改裝)之卡車底盤上,並配備所有灑水洗街正常操作所需之新車車體及原廠標準配件……3.廠商所交付機關之車輛……全車所使用之材料、零件等均需為新品,機關亦得派員不定時至工廠勘驗。 4.……另本採購若無臚列者且涉及安全或規格規定,廠商需依相關安全法規或其他之相關法規之規定,配附所有正常運作所需之原廠或原廠指定之零配件,所有製作規範須依原廠 所制定最新設計標準之品管標準施作。(二)底盤規格……12.廠商應設計本車輛電源之供應須能滿足並超過車上所加裝之各項耗電裝置之負載需求。13.底盤除原出廠所施作之防鏽處理外,需另施以噴塗防鏽塗料,以延長車體耐用年限。(三)車廂罐體規格……(四)灑水泵浦規格……(五)吸水汽油引擎泵浦規格……(六)灑水車功能……(七)消防設備……(八)整車尺寸及罐體檢驗要求……(九)配件規格及要求……」、「第 9 點其他要求……2.廠商應負責辦理本採購車輛之進口、製造、審驗、登記、檢驗、領牌、1 年期保險……及運送等相關事宜,所有費用及依法應支付之一切規費、稅捐、牌照請領及雜費等,均由廠商支付……」 等約定,足見渠等訂約當時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並非僅限申請人出售市面流通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車輛予○○市清潔大隊,而係約定由申請人依○○市清潔大隊之需求設計、製造及交付灑水洗街車輛,已具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是渠等訂約之目的不僅在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亦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依印花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適用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課徵印花稅。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契約兼具承攬契據性質,應按承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3,332 元,扣除申請人已依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之 12 元,補徵印花稅 3,32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使用情形變更未准追溯。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後方右側增建 1 至 4 樓加強磚造建物,爰自同年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共同核算課稅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房屋現值每年應調降 1%,是 109 年度房屋現值應為 57 萬 4,101 元,惟繳款書卻列示為 80 萬 4,400 元,相較去年顯已增加 23 萬 299 元云云。 按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除原始起造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義務外,舉凡增建、改建及修建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應於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課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併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亦規定,房屋倘有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則自變更次月起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物 1 樓至 4 樓及騎樓面積合計為 230.26 ㎡,自 65 年起課徵房屋稅;該屋於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面積為 57.2 ㎡(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 ,亦於後方增建 4 層樓建物(各層樓均 為 27.2 ㎡),面積合計為 108.8 ㎡。前揭原始建物及增建部分經依規定逐年折舊遞減其房屋現值,迄 109 年現值為 56 萬 9,500 元。本局嗣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該屋後方右側另有增建 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經實地丈量各層樓面積合計 65.52 ㎡(各樓層 16.38 ㎡*4 層樓 = 65.52 ㎡),其現值合計 26 萬 5,200 元(每樓層 6 萬 6,300 元*4 層樓 = 26 萬 5,20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及 109 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自查獲之次月即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現值 課徵房屋稅,前經本局以 108 年 8 月 2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授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準此,經計算後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為 80 萬 4,400 元(原始建物及 82 年 7 月增建部分房屋現值 56 萬 9,500 元 + 108 年 9 月增建部分 26 萬 5,200 元 -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免稅部分 3 萬 300 元 = 80 萬 4,400 元),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住住家用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綜上,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增加係因 108 年 9 月起併入該屋後方右側增建 4 層樓建物,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對營業用房屋稅課稅面積有疑義。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 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之地上收費停車場,其停車場之房屋得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2 年 10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736 號令所釋示。 系爭房屋原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其餘為空置;嗣該營業面積變更為出租車位使用,本局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其 107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何?坐落於何地號?其未屬本人所申請地號之面積者,應非本人納稅義務,請求重新核定其房屋稅額云云。 按房屋稅關於其客體及主體歸屬之稅籍登記目的,係因應課稅管理所需,謀求稽徵效率之提升,從而其納稅義務人主體歸屬認定,採形式外觀原則,以節約管理成本。申言之,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並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且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得由房屋實際所有人,以出具切結書方式,敘明該屋權利來源辦理設籍,開徵房屋稅,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55 號裁定及 106 年度判字第 491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 層樓鋼鐵造,面積合計 610 平方公尺,核定現值 26 萬 4,400 元,原併入本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增建核課。嗣申請人於104 年 6 月 24 日申請分割稅籍,併同承諾由其本人自行出資於 103 年 1 月 1 日建造完成,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原增建部分實屬獨立建物,准自 104 年 7 月起分割為獨立房屋稅籍,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本局○分局 103 年○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及 104 年○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附卷可憑。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房屋稅籍課稅主體之歸屬,採形式外觀原則予以審查,得由申請人切結該屋權利來源後,逕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房屋稅,非其所爭執該屋未屬本人所申請地號之面積,即不得以其為課稅主體,其所陳稱,顯有誤解法令。至於越界建築部分,不論其侵占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民事範疇,宜由當事人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無關本案房屋稅籍主體之認定。準此,原處分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系爭房屋現值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前手既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9 條之 3 及第 49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及「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註:94 年 12 月 16 日刪除第 57 條第 2 項,單獨列為第 57 條)及第 57 條之 1(註:原為 第 57 條第 2 項,94 年 12 月 16 日改增訂為第 57 條之 1,103 年 1 月 13 日已刪除,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所規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 均地權條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 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之特別規定,其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無涉……」分別為財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 號令及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所有系爭 2 筆土地,經本局以 107 年 1 月與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及補充理由略以,其於 96 年 1 月間取得系爭 2 筆土地時,前手既曾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亦應有同法條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又本次移轉應以前次移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規定地價,本局卻逕以 76 年 4 月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與修正前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符。縱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於 96 年 1 月取得系爭土地,未能享有 76 年 4 月起至 89 年 1 月止之土地漲價利益,該期間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前手負擔,本局如因稅款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補徵,亦不能將該租稅負擔轉嫁予後手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0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移轉現值,則係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次按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尚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者,若為都市土地,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其後移轉始有同法 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易言之,縱該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惟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變更編定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無論是否有細部計畫未完成或開發計畫未實施而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皆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調高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至於 103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57 條之 1 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 固針對原屬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惟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實施,致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因而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所謂「視為農地」,亦寬准其移轉援引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該土地具備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格,係經法律特別規定所創設之效果,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不能因此即認其屬農業用地,而當然得適用專就農業用地而設之同法條第 4 項調高原地價之規定。再者,89 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係規定農地 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足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存於後手, 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值,故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前次移轉現值」當指前次移轉時已經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此有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44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 2 筆土地,雖曾為田地目之農業用地,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7 年○月○日中市都計字第○號函復可知,系爭土地於 75 年 2 月 22 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後期發展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起方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細部計畫區」,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前得為原來(農業區)之使用等語。臺中市政府於 98 年 11 月 20 日公告重劃計畫書,是系爭土地已開始重劃,本次移轉即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從而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查系爭土地於 96 年申報移轉與申請人時,前所有權人○君固曾檢具「臺中市都市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該土地在未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之 1(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尚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調整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適用。其前手於 96 年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增值稅,則 95 年現值(訂約日為 95 年 12 月 29 日)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總數額之基準。申請人 107 年 4 月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本局依財政部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釋規定,以其 96 年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前次移轉,即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以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立法理由係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如前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明定「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經查申請人於 96 年取得土地時,即與前手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應承擔前手寄存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主張本局將對前手已逾核課期間之稅負轉嫁由其負擔,容有誤解。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移轉以第1次規定地價當期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申請人主張應以繼承發生之當期物價指數為基準。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及「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及第 32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及「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及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 1 次規定地價為準。」及「依本法第 32 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 30 條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規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32 條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及其基期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二)惟在土地移轉現值審核 68 年 7 月改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六)土地稅法第 32 條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其須考慮物價指數因素,目的在確切計算自然漲價之數額以免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有關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一)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地價,其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次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 69 年 4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313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 313%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本次移轉應以繼承開始時,即 56 年 4 之物價指數 652.1%調整原規定地價,而非以 64 年 2 月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云云。 按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之土地,應按其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非因施以勞力、資本所獲得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全民共享。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辦理第 1 次規定地價前死亡,繼承人繼承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時,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自應以申報移轉現值超過第 1 次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且為考量物價上漲將相對減損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實質價值,若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對於納稅義務人難謂公平,爰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此觀首揭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申言之,縱所有權人於規定地價前即已取得該土地,惟在規定地價以前,即使因持有土地獲有漲價利益,亦因未規定地價而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經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總現值減除其「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為漲價總數額,此併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 2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7 號判決肯認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301 元,並經詢據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O年O月O日龍地二字第O號函復,該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0.99 元(土地登記資料四捨五入為 301 元),縱申請人於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該土地係 64 年 2 月始第 1 次規定地價,在此之前之 56 年 4 月至 64 年 1 月期間,因持有該地而漲價利益既未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歸公,其嗣後移轉自無由如申請人所稱以繼承開始時 56 年 4 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原規定地價之基期。準此,本局以系爭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即 64 年 2 月之每平方公尺 301 元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313%)調整原規定地價,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惟無法提供設籍人無租賃申明書,且經查獲部分面積有出租情事。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承辦人員查詢戶政資料後, 應為以下之處理:(一)查無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依據其他內部資料繼續審查。(二)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通知設籍之他人於文到 5 日內或指定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延期)到辦公處所說明,並填具申明書申明確無租賃之事實者,免再調查。但該設籍之他人如事先已檢具申明書並附有身分證影本者,免予通知到辦公處所說明。(三)前款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設籍之他人未依規定期限或指定日前來說明者,得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但於土地增值 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辦完成前項說明手續申明確未有出租之事實者,仍准予認定,免再調查。」、「設籍之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前點規定之說明手續:(一)因重病不能前來,經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者。(二)設籍人死亡, 經提出證明文件者。(三)因出國期間不能前來,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四)設籍人為出售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或設籍人為承買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遷入者。(五)設籍人為空戶或行蹤不明,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六)有其他正當理由, 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分別為財政部 101 年 3 月 28 日台財 稅字第 10004924920 號函修正發布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所規定。再按「......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曾供出租使用』之日期應如何認定:1. 凡有租賃資料可稽者,以租賃資料所載之日期為準。……」、 「主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出售前 1 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68 年 10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7517 號函及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9156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本局查獲地上建物出售前 1 年內有出租情事,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地無出租情事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是類土地移轉欲申請按 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限出售前 1 年內,未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此觀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出售前 1 年如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籍其上,又無法確證無租賃關係,自得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包括申報、提示文據義務等。卷查申請人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因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西區○號)查有土地所有權人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賴○君、邱○君、江○君、賴○君、林○君及高○君等 6 人及其個別之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本局以 102 年中市稅民分字第○號函通知申請人偕同設籍人到局說明,申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雖嗣後補具除已於 102 年 5 月間亡故之賴○君以外其他 5 人之「無租賃申明書」,惟因筆跡、印章樣式及所填列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書立日期均相同,顯不符常情,試撥所留電話,受話方係代書事務所,致無法親向設籍人確認是否於系爭房地出售前 1 年內已不具租賃關係,經以申請人事後供稱設籍人之聯絡方式再聯繫渠等到局說明,其中 1 名設籍人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另行出具「有租賃關係申明書」,其餘 4 人未到,顯無法遽認出售前 1 年無出租之情事,原處分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洵屬有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房屋,而前揭該設籍人於「有租賃關係申明書」書立之租金價額甚低,為瞭解是否僅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得以按比例分別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經再洽請該承租人到局說明,陳稱該棟房屋以隔成數間小套房形式出租,其承租其中 1 間直至系爭土地出售當月仍未終止租賃關係,並當場指稱申請人原提供之無租賃申明書非由其本人書立及用印,此有 103 年 1 月 10 日到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併同所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其餘 4 人嗣後迭以訪查紀錄表及空白有(無) 租賃申明書供查填,迄未見復,爰再以 103 年中市稅法字第○號函通知申請人 103 年 1 月 23 日至本局備詢,並限其於同年 2 月 5 日前重新提供各設籍人有(無)租賃申明書,申請人除仍辯稱全無出租情事,未能依限提供完整資料。綜上, 系爭房地出售前 1 年內既經查獲至少有部分面積供出租使用,申請人原提供之各設籍人無租賃申明書未經設籍人授權書寫,限期補正迄未補齊,尚難據為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 內無出租之實證,且既經查獲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 申請人未配合釐清個別使用之面積,無從憑斷,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仍應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騎樓平日皆開放並未封閉,左右二側之鐵門非其安裝,請續予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 超過 5%……。」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規定。 再按「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9 點所規定。又「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 (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主旨:房屋之騎樓全 部或部分白天封閉供營業使用,營業外時間,則供公共通行,應否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係以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本案房屋之騎樓供 設攤營業使用部分,既非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19180 號函 及 88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26271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之騎樓因封閉未供公共通行使用,自 103 年 3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騎樓平日皆開放並未封閉,左右二側封閉的鐵門皆非其本人安裝,尚請詳查,續予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騎樓既亦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財政部函釋例外准予免稅,係基於其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公益性質,是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蓋應以其是否隨時可供公共通行使用為斷。卷查系爭房屋 1 樓 63.91 平方公尺供○有限公司使用,經本局東山分局 103 年中市稅山分字第○號函知自 103 年 3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一事,為申請人所不爭執。至於騎樓計 31 平方公尺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與鄰戶接壤之左右兩側均遭封閉,臨路面裝設可下拉之捲門及固定式邊門,當下並有汽、機車輛停放其內,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顯已無法暢供公共通行使用。縱如申請人所稱左右兩側鐵門非其所安 裝,惟其順勢於正面加裝機動捲門設施,充分享有隨時 因應所需關閉作為私人室內空間使用之增益,對於騎樓原本該具有供公共通行之機能自有防礙,益難主張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所要求,可隨時供公共通行之要件。準此,該騎樓既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本局自 103 年 3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計增加 369 元併入原稅籍課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