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使用牌照稅裁處前未收到系爭車輛違反使用公共道路違規之舉發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 所稱「使用」,尚無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應含括,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又舉發單僅係告知違章事實已被查獲之一種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倘違章事實明確而當事人明知該車停放路邊,有無收受舉發單,不影響依法裁罰之合法性,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219 號及 97 年度簡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9 月 18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一址,同年 8 月 10 日由其父○君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函釋規定,不論其父是否將系爭繳款書交付申請人,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仍未完納,嗣查獲該車於同年 10 月 24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其主張未收到使用公共道路違規之舉發單乙節,查舉發單僅係告知違章事實已被查獲之一種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嗣經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月○日中市交停管字第○號函附系爭車輛停車資料所載,該車牌號碼○,廠牌朋馳(賓士),顏色紫,停車時間 104 年 10 月 24 日,停車路段南京二街(南京一街至南京六街),無催繳及舉發單號,併附照片一式供參。足認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其有無收受舉發單,依首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影響本件依法裁罰之合法性。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款。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2 款所明定。 系爭 2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目前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異議中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事,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否則即應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 2 筆土地屬「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經本局 106 年 2 月○日及同年 4 月○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 2 筆土地大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堆置雜物及廢棄物使用,且以套繪地籍圖資之臺中市空間地圖,對照 95 年、101 年及 104 年之 google 地球航照圖,暨 98 年、101 年及 105 年之 google 街景圖,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已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未作農業使用,故系爭 2 筆土地於 101 年至 105 年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之情事,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課徵田賦須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申請人自難再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憑為仍應課徵田賦之論據。準此,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 160.06 平方公尺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 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變更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 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惟未作農業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再按「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範圍,因無路可通,長滿樹木,地上亦種植蔬菜,請查明後停徵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應符合該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要件外,仍應具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適用,倘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即應改課地價稅,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釋甚明。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 61 年 1 月 1 日,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申請人異議表示系爭土地道路未開通,應無公共設施完成情事,不應課徵地價稅,本局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於 106 年 11 月 6 日邀請道路開闢、排水設施系統、自來水、電力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無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且計畫道路未開闢等,雖經認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惟本局於同日會同沙鹿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結果,該所以系爭土地雜木、雜草叢生,無農業經營之情事,核認非屬農業使用,此有○區供農業(道路)使用土地減免案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因未作農業使用,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依法核課 106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按6‰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79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差額。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 2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所明定。又「……案經函准財政部 85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50063168 號函略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 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署 84 年 12 月 1 日 84 年營署都市第 22179 號函說明二所敘略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拒絶。是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本部同意上揭財政部意見。」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50178747 號函暨內政部 85 年3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50275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准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稅率 6‰ 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 79 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雖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仍屬自地重劃之住宅區,未整合重劃前為管制禁建,不能申請建築,致該地閒置荒廢,其價值與保留地無異。況重劃後,大多數地主要損失 45%土地作為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本局補徵未重劃前之差額地價,無疑是雪上加霜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適用特別稅率及其他減免要件者外,均應按同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級距課徵地價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都市計畫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已發布逾 2 年以上,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仍得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執照,非依法不能建築。卷查系爭土地於 44 年首次發布實施「東勢都市計畫」,未劃定任何土地使用分區;53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東勢都市計畫增設『文四』預定地案」將其劃為學校用地,未指定開發方式;79 年 5 月 26 日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將其變更為「住宅區」,並規定另擬細部計畫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並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96 年 7 月 2 日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再度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附帶條件為擬定細部計畫並提供 35%公共設施用地集中劃設;104 年 6 月 29 日實施「擬定東勢都市計畫(原「文小一」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並規定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迄今,有詢據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106 年○月○日東勢區公字第○號函、同年○月○日東勢區公字第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月○日中市都企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未發布細部計畫前,依首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並未限制其建築使用;且非屬得適用 6‰ 特別稅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發布細部計畫後,按首揭財政部暨內政部函釋,尚不因都市計畫書訂有重劃前之附帶規定,即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況依查調 101 年 8 月、103 年 5 月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並興建地上建物,101 年至 103 年供停車而未作農業使 用,亦難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再觀前有類此爭執之案例,該案當事人主張因都市計畫附條件之細部計畫無法成就,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住宅區,但實質上不能當住宅區使用,稅捐機關徒憑形式登記,而做課稅依據,違反實質意義等言,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79 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變更之附帶條件縱有執行之困難,惟既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且未繼續供農業用地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訴。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鋪設水泥供停車使用,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面積於100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面積於 100 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本局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編訂為公園用地後,並未使用,請註銷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恢復免徵地價稅云云。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仍作農業使用者得課徵田賦或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外,餘均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按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申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詢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7 年 1 月 19 日中市豐農字第○號函復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田賦課徵,經本局派員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101 年 1 月 Google 街景圖,並對照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0 年以前供建築房屋使用,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必須「仍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亦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隔離未作任何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應自變更使用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本局僅補徵尚於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稅款,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及「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持有日起均為農地農用,從未變更供○使用,請舉證其違規事實。另至本局申請占有人資料卻遭拒,如何申請代繳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得以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此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次按同法第 3 條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土地者,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此為公法上之義務,縱依同法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亦未因此變更納稅義務主體,僅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倘檢具占有人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得指定占有人代為繳納,並為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判例所揭。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 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99 年 3 月及 103 年 3 月 Google 街景圖,再對照該○預定平面圖,顯示於 101 年以前即供○營業使用。經本局 107 年 1 月 23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確供○使用,且經營者表示約自 97 年起已在該地經營「○」供民眾休閒遊憩,且該地之其他持分人亦主張該○已在此經營 10 幾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該地部分面積既改作非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改課地價稅。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尚不因土地是否由其自用等私權爭執而影響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本局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就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按其持分比率換算核課 106 年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本局未提供占有人資料,致無法申請代繳乙節,倘該土地為他人占用,申請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另向本局提出申請由占有人代為繳納,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該地即使被人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地價稅
案情概述
對公告地價漲幅有疑義。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8 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46 條及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或第 46 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所規定。又「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系爭 7 筆土地,除○區○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稅率課徵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計徵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景氣仍低迷,○區 105 年公告地價卻調漲 101.29%,大幅超過全臺中市平均漲幅,顯見該區地價漲幅極不合理。另 106 年地價稅稅額計算公式中累進起點地價為 241 萬 1,000 元,第 6 級之累進差額為 131 萬 3,995 元,較 104 年漲幅均低於全市公告地價之平均漲幅 38.25%,是地價調高反而減少抵稅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其雖於地價作業說明會提出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凍漲之意見,惟 105 年公告地價仍較前次調升 75%,遠超過近年來經濟成長率。再者,系爭○段○地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由興建、轉售豪宅及商用辦公大樓之土地,無法將地價稅轉嫁給一般消費者,105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大幅超過歷年來經濟成長率及通貨膨脹率,甚多極不合理,請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按 106 年間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2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重新規定地價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是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105 年適逢辦理重新規定地價,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舉辦公聽會說明,嗣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市 105 年公告地價表,並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且依前揭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之規定,106 年自應沿用 105 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卷查系爭西屯區○段○地號土地 105 年申報地價 5 萬,400 元/㎡,課稅面積 1 萬 1,511.69 ㎡,其中 2,802.38 ㎡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4,123 萬 9,952 元(50,400 元/㎡× 2,802.38 ㎡),按 10 ‰稅率計徵地價稅;8,709.31 ㎡為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4 億 3,894 萬 9,224 元(50,400 元/㎡× 8,709.31 ㎡);另○區○段○地號等 6 筆土地為一般用地,105 年申報地價 240 元/ ㎡,課稅面積共計 3 萬 2,288.9 ㎡,地價總額為 774 萬 9,336 元(240 元/㎡ × 32,288.9 ㎡),合計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4 億 4,669 萬 8,560 元(438,949,224 元+7,749,336 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84.2 倍[(446,698,560 元 - 2,411,000 元)/ 2,411,000 元],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 55‰,本局據以核定 106 年地價稅為 2,466 萬 6,825 元(一般用地:課稅地價總額 446,698,560 元 × 稅率 55‰ - 累進差額 1,313,995 元+停車場用地:課稅地價總額 141,239,952 元 × 稅率 10‰),洵屬有據。又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內土地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並據以訂定累進稅率級距及累進差額,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16 條規定及地價稅之計算公式甚明,是於計算累進起點地價時應扣除前揭工業用地等特定用地及免稅土 地,而非以轄內所有土地之平均地價計算,則 106 年沿用 105 年本市轄內所有土地之公告地價雖平均漲幅 38.25%,然其既與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基準不同,即難謂兩者應有相同之漲幅,申請人主張地價調高反而減少抵稅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容有誤解。再者,申請人主張系爭○段○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漲幅殊不合理,然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課徵地價稅,倘申請人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自應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經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市政府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稅捐稽徵機關除依照市政府之公告地價表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102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自治條例依漁業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或挖築,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土地應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者……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農業局核准者,不受前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限制。」、「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人(以下簡稱養殖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養殖漁業人依前項規定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後,經區公所勘查,轉報本府農業局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 3 個月前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新證。」分別為臺中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又「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每年均繳納房屋稅,且該土地為原野地並非農田地,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與農、漁、牧業相同等級,請撤銷補徵之地價稅云云。 按所謂農業用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 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66 號解釋理由意旨甚明。次按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向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否則其土地利用於形式上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01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並無不合。縱申請人主張該魚塭仍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然依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以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合法農用者,始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未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其上之建物亦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 107 年○月○日中市漁行字第○號函、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107 年○月○日安區農建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且本局函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資料,亦未補具,難謂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另依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得之空照圖及 Google 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之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強制執行,帳戶尚有存款然未全數扣取致被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末按「……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 記……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為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前經移送強制執行僅獲償部分欠稅款,嗣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按未繳納之應納稅額處 0.3 倍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其郵局帳戶尚有 20 餘萬元,然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處罰,顯屬行政機關作業有誤云云,並檢附其臺北光復郵局存摺、臺中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函及附表為證。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將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迭經展延限繳日期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除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一址,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中心收發章」章戳及管理員楊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外,並另函遞送至車籍登載可供通信之居住地「彰化縣○號」一址,由經標註為大嫂之 ○姓同居親屬代為簽收,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誠難否認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仍未依限完納,本局同年 6 月 14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7 年度牌稅執字第○號),嗣同年 10 月 17 日受償 1,626 元,申請人亦未就尚未清償部分自動補繳,是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尚滞欠 5,494 元;嗣經查獲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有使用 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質疑臺中分署執行系爭欠稅為何未全數收取乙節;觀諸該分署 107 年 6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稅○字第○號執行命令可知,係就申請人欠繳 106 年度房屋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事件(107 年度房稅執字第○號),函 請各金融機構於 4,366 元之範圍內扣押申請人所屬帳戶存款;案經對照申請人所檢附該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及附表亦載明,僅准許本局就前揭所扣押之存款共計 6,492 元(臺北光復郵局 4,366 元、玉山銀行 802 元、土地銀行 1,324 元,以上均含解繳作業費)予以收取;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乃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扣押申請人之銀行存款後,始移送執行,故依法將兩案合併執行,意即本局僅得就該分署為執行申請人房屋稅欠稅所扣押之存款清償後之餘數予以收取。遑論此皆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申請人未鑑於使 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 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系爭繳款書送達後,其就未清償之使用牌照稅即負依法繳納之作為義務,如消極不作為,稽徵機關固得基於公法上債權人之地位委請行政執行機關藉由強制執行手段使租稅債權獲得實現,惟並不影響該欠稅徵起前,申請人如違反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而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況其非不可自行將未扣押之存款用以繳納所欠稅款;此執行情形,亦經臺中分署以前揭 2 函通知申請人,其由存摺所顯示資料亦能知悉。且申請人自 102 年 12 月起擁有系爭車輛,對於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且於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尤更應積極注意清償狀況後,就所欠稅款自行繳納,而非消極待該分署強制執行,始願遂行繳納稅款之義務;其就臺中分署之通知函及經強制執行後清償狀況應注意而不注意,且於帳戶足以支應所欠稅款之情況下,消極不為繳納,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即應予以處罰;申請人尚難再以臺中分署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罰等語,指摘行政機關作業有誤。綜上,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違規行為與作成裁處及收到罰鍰繳款書相差甚遠。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 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 如左:(二)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 21 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 5 年或 7 年。(三)行為罰……2.依法受處分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應行為或不應行為之日起算……」為財政部 74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13298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於 106 年已繳納使用牌照稅,嗣重複從渠戶頭扣款,不久後將溢繳稅款退回;今續從其帳戶扣取 107 年使用牌照稅,直至 108 年 10 月 14 日才收到系爭罰鍰繳款書,該罰鍰繳款書與違章日相差甚遠,請求查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程序部分:查系爭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 108 年 8 月 2 日止,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南屯區 O 路 1 段 O 巷 8 號」一址,同年 6 月 24 日由本人親自簽收,有加蓋申請人章戳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機關將公文書交付本人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至 遲應於 108 年 9 月 1 日前申請復查,惟迨至同年 11 月 6 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顯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 30 日之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爭執違規行為與作成裁處及收到罰鍰繳款書相差甚遠乙節,經查系爭車輛 108 年 1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即違章行為日),本局依法於同年 4 月 30 日裁罰作成裁處書,併同 罰鍰繳款書於同年 6 月 24 日送達本人親自簽收,有本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該裁處自不應行為之日(即同年 1 月 4 日違章日)起 5 年內作成均屬合法,難謂已逾裁處期間而不得予以處罰;次查,前開罰鍰繳款書送達後,申請人逾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仍未完納,本局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 108 年 10 月 14 日通知繳納,此通知係申請人 滯欠稅捐續經傳繳,屬行政執行程序之一環,其據以爭執該繳款書與違規日相差甚遠,乃對行政處分(即罰鍰繳款書)送達與行政執行程序傳繳通知有所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