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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戶籍異動造成免稅條件消失,申請人主張新舊戶籍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行為時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核准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稅案件,經調查戶籍資料,戶籍地址已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稽徵機關通知後,並未在期限內將戶籍遷回時,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為財政部 97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4432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申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惟申請人復將戶籍遷出,致與身心障礙者非屬同戶,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日起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市東區進德路○與○1號房屋,外觀看似獨立,其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亦為本人現居地,懇請本局詳查勿誤解原條文規定之精神,致民困擾,實感德便云云。  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後段,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戶籍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通知未依限遷回,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此觀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障礙者張游○君(即申請人之母)使用,原於 102 年 1 月 23 日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號」一址,免稅申請書表中特於勾選免稅事由一欄內附記「注意: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應為設籍同戶或同址之親屬成員,任何一方遷離,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稅」,足供申請人識明其應遵守之義務。惟其母於 105 年 3 月 2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東區進德路○1 號」一址,致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未設籍同址,業經本局 105 年 5 月 19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輔導申請人,如實際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請於文到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免稅地址(與身心障礙者同戶或同址),連同相關證件向本局申請繼續免稅,該函文並於同年月 23 日經申請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申請人未依限將其母戶籍遷回原址或兩人一同遷往新址重新申請免稅,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其母戶籍遷出日(即 105 年 3 月 2 日)恢復課稅,進而核課 105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稅計 5,933 元。誠因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一戶籍」為系爭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保持之義務。嗣申請人因其他事由而遷籍,即未符合前開法定之形式要件,卻要求稽徵機關究實際居住之情形實質加以審認,將致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因入獄即經補徵使用牌照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申請人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該車已非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本局爰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因在嘉義服刑,雙親每月均會前往探視,仍需使用系爭車輛,對於本局取消免稅深感痛苦,其自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後迄未有收入難以支付稅款,本局應於其初入監時即發函通知取消免稅,實不應累積一筆鉅款後始予通知補稅,造成年邁雙親二度傷害及不安,請求重新審查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政府基於照顧身心障礙者,始例外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明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倘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者,得以 1 輛為限,於不超過 1 萬 1,230 元之額度內申請免徵。卷查申請人本人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系爭車輛亦登記於其名下,惟其既已於 99 年 4 月 30 日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系爭車輛無法再由其自行駕駛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要件不符,而與一般車輛無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負擔使用牌照稅。另徵於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性質上為請求權行使與否之行政處分,即符合課稅或免徵之法定要件時,其納稅義務之形成或免除即已確定。是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24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系爭車輛自 99 年 4 月 30 日起既已無法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即已該當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申請人原應自行申請恢復課稅,待出監復符合免稅要件時再重向本局申報,而非消極等待行政機關之作為,又法定課稅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量或施予寬典之餘地。本局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4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係畸零地供農作使用。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所規定。再按「……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三、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作道路使用,為達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目的,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然存在,與前開規定有違 … … 」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 年 8 月 1 日農企字第 097014193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原種植蔬菜,因遭破壞業已重新墾植,實際確作農業使用,茲檢附照片為憑,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所稱農業用地使用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使用,且現場不能有阻斷排灌水系統、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情形。卷查系爭土地總面積 21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之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形。復依地籍圖所示其地形曲折狹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74 號理由書所載,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之情形,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30 日中市都建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是否得申請建築,應以實測尺寸為準,且該土地是否有現有路、水溝等造成地形曲折或狹小,或臨接土地均已建築完成,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其他條次規定辦理,仍應依事實認定等語。縱有依法不能建築情事,惟經本局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地,非作農業用地使用,雖嗣經申請人於部分面積上重新植種蔬菜,惟該重新植栽之情形,係在水泥地鋪上黑色塑膠袋,再置放土壤以種植蔬菜,隨時可移動或撤除,與農業用地使用之永續經營有別,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等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此有 104 年 12 月 15 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要件,爰予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申請人主張該土地供公眾通行,應予免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第 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 二、經參照內政部 71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74768 號函復意見及本部 71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0934 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 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經課徴田賦,嗣查自 99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核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2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要件,惟自民國 60 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理應免徵地價稅,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無需再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申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另依首揭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得否免徵地價稅,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或雖屬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須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始屬應主動通報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之範圍,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所以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應踐行申請程序,主要即是考量到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始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是以,非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無償供公共通行之私設巷道,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可由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外,餘仍應由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當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始有依同規則第 9 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之巷道,縱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亦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35 號及 101 年度判字第 1087 號等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 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即應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0 年)起改課地價稅。第查,系爭土地屬「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2 種住宅區」,經編定為「田」及「旱」地目,準此以觀,其非屬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甚明。另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 年中市都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函及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函復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目前並無核准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經調閱鄰近地號建築執照內容,亦非屬該建築執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咸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實體要件。然如前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符合其第 5 款規定者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且該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惟本件本局並未接獲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建設單位通報其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用地之資料,申請人亦未提出有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難認已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屬應主動通報之範圍,故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之認定,而得免除申請人之申報協力義務,自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準此,申請人迄至 103 年 8 月 21 日始向本局提出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自 103 年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從溯及辦理減免。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已分期繳款完稅,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其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自該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嗣 104 年 6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按應納稅額處以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4 年 7 月 20 日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欠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即連同滯納金申准分期繳納,且均依限完納,卻於隔年 5 月收到罰鍰通知,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請查明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至首揭函釋所稱,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按前開規定處罰者,除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申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為限外,亦不適用於申准分期繳納前,即已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案件。卷查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神岡區○號」一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復於同年 6 月 12 日查有將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要件。申請人待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 7 月 20 日之執行通知後,才陸續於同年 8 月 18 日、9 月 30 日繳納部分稅款,乃至 104 年 10 月 30 日連同滯納金(滯納金:1,068 元)清償完畢,均已在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後,自不影響違章之成立。況依申請人自行提供「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載明「義務人不符分期資格,惟願自 104 年 8 月起分三期自行繳納,如移送機關陳報財產,本分署仍得執行……」,併有執行員吳培華及申請人簽章確認。其所認稱之分期繳納,縱於本件違章查獲前已辦妥,亦屬依當事人自主分次繳納,而非屬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縱於分次繳納期間查有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情事,亦無首揭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釋規定,本案裁處罰鍰期間係自 104 年使用牌照稅所屬徵期屆滿日(104 年 4 月 30 日)之翌日即同年 5 月 1 日起算 5 年,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0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做成裁處文書於同年月 18 日送達,未逾前述 5 年之處罰期間,且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經濟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查得地上建物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設戶籍,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因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務機關應有通知人民權益變更之責任,是本局應於其戶籍遷出翌年即通知權益變更。目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尚有申請人長子自住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除不能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當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得自當期起適用,本局相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又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者,倘查獲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配偶高○君於 98 年 3 月 12 日遷出戶籍後,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一人設籍,迄至 103 年 4 月 28 日,申請人之子林君始再將戶籍遷回,縱其戶籍遷出期間仍實際居住於原址,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同法第 17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已違反上開協力義務,卻反稱因稽徵機關未能及時通知造成被補徵稅款乙節,顯有誤解,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該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每年各為 2,877 元,共計 1 萬 1,508 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嗣再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計徵……。」、「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及「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41 條及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新臺幣 2 萬 5,000 元以下者,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末按「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及 98 年 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31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其於 98 年起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爰自該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從而核定 102 年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並無租賃契約,亦無租賃關係或事實存在,請求重行依據事實核定 102 年地價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程序上應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則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此參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又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地上建物嗣後如經變更供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及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地址為本市西區○,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清查發現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申請人即將地上房屋出租予其配偶,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3 年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號函送申請人配偶 98 年度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縱如所陳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已終止租約,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依首揭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申請人迄至 103 年 3 月 31 日始再提出申請, 已逾當年開徵前 40 日即 102 年 9 月 23 日(原為同年月 22 日因遇假日順延),乃准自 103 年起適用,102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局補徵 10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原應處以短匿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惟因短匿稅額每年在 2 萬 5,000 元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規定免予處罰,併予指明。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

案情概述

累進起點地價降低,公告地價調高致地價稅大幅高漲。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46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 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 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所有位於本市之 4 筆土地,除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課徵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2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西屯區○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由興建及轉售豪宅之土地,無法將地價稅轉嫁給一般消費者,其 102 年公告地價相較前次大幅調漲約 56.52%,累進起點卻反而較 101 年度調降 37.62%,不符合比例原則,造成總稅額增漲幅約 73.85%,其中單以西屯區土地之稅額漲幅即高達 75.94%,超過公告地價漲幅 19.42%,已嚴重衝擊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重新規定地價前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亦未充分說明客觀依據及本區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情形,難謂公平合理云云。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是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稅捐稽徵機關除循此標準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誠因 99 年適逢各縣市政府應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年度,是以同年 12 月雖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同一直轄市,100 年及 101 年之地價稅,因未逢重新規定地價,仍分別就土地所有權人位於臺中縣及臺中市之土地各自沿用 99 年改制前原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分別計徵。至 102 年改制後臺中市再事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1 時 30 分,召開公聽說明會,並另函通知臺中市地政市公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動產仲介經紀、估價師、建築開發公會等與會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並於 102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市 102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尚非申請人所稱未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全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102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綜以原臺中縣市一般土地為範圍經計算為 177 萬 4,000 元,故相較於原臺中市 99 年至 101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284 萬 4,000 元有所調降。卷查系爭西屯區○地號,課稅面積共計 11,511.69 平方公尺,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 萬 8,400 元,其中 2,802.38 平方公尺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5,156 萬 3,792 元,按 10‰計徵地價稅,另 8,709.31 平方公尺為一 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6,025 萬 1,304 元;又北屯區○、○及○地號等 3 筆土地,課稅面積共計 32,288.9 平方公尺, 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 元,地價總額為 413 萬 2,979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1 億 6,438 萬 4,283 元(160,251,304 +4,132,979)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6.8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800 萬 6,793 元(2,844,000×10‰+14,220,000×15‰+14,220,000×25‰+14,220,000×35‰ +14,220,000×45 ‰+104,660,283×55 ‰+51,563,792×10 ‰)。經查 102 年各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系爭西屯區○地號, 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8,800 元,其中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8,070 萬 8,544 元(2,802.38 ㎡×28,800),按 10‰計徵地價稅,另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2 億 5,082 萬 8,128 元(8,709.31 ㎡×28,800);又○、○及○地號等 3 筆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60 元,地價總額為 516 萬 6,224 元(32,288.9 ㎡×160),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2 億 5,599 萬 4,352 元(250,828,128+5,166,22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43.3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1,391 萬 9,944 元( 1,774,000×10 ‰ + 8,870,000×15 ‰ + 8,870,000×25 ‰ + 8,870,000×35 ‰ + 8,870,000×45‰ + 218,740,352×55‰ + 80,708,544×10‰)。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1 年所呈現稅額增幅大於地價總額增幅之現象,乃累進起點地價調降及申報地價調漲等原因交互作用,致原適用較低稅率課稅級距的範圍被壓縮,而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 1,391 萬 9,944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較同區段○、○地號低,公告地價卻比較高乙節,經查○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30 萬 5,000 元,高於○、○地號之公告現值 30 萬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3 萬 6,000 元亦高於後者之 3 萬 5,000 元,容有誤解。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服刑中,車輛遭人侵占。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末按「使用牌照稅 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 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及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0 年入監服刑,系爭車輛即遭弟侵占,該侵占訴訟仍在進行中。其間未接獲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有關交通違規之任何通知,直至本局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後始知悉。惟本局裁罰所揭違章事實未備載任何有關證據,僅言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有否拍照、錄影存證?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在臺中市福音停車場所查獲之違章而言,所舉發之牌照號碼雖與系爭車輛相同,惟廠牌經載為「皮姆威」與系爭車輛廠牌不同,顯見違章事實之認定標準令人質疑。請俟侵占官司確定責任歸屬後,該當申請人應負責者,絶不推諉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揭函令意旨,使用牌照稅原則上以所有人為課稅處罰對象,例外諸如車主不明或車輛遭人侵占等事證明確時始得以使用人為課稅處罰對象,當事人間私權爭執,並不因此影響公法上賦予之義務。次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此經申請人前因同一車輛 103 年 6 月 30 日違章事件申請復查時陳稱已知悉。該車復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停放於本市福音停車場,此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05 年 5 月 10 日查復停車單號車輛牌照號碼為○,廠牌為皮姆威白色小客車之舉發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對照舉證照片之車型車色,與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並無二致,且查汽車廠牌皮姆威係 BMW 中文音譯,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且考量所據違章事證,既經交通違規裁決單位通知當事人時併附,本局即無庸重複寄發,爰僅於裁處書中揭明查獲日期及違章單號等資訊以供查考。至申請人主張該車自其 100 年 7 月入監服刑後即遭弟侵占乙節,除本局 105 年 5 月 18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函請其弟配合調查迄未見復,無法印證其說辭外,依申請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觀之,申請人之弟於 100 年 11 月曾至看守所與申請人會面,並告知已將系爭車輛開走;101 年 1 月,申請人妻姐至看守所再確定該等事項,惟申請人知悉後均未表達反對之意。迨至 103 年 3 月 7 日始具狀起訴,嗣因逾告訴期間,經以不起訴處分。該侵占之訴非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有事證顯亦不足支持申請人片面之說辭。準此,系爭車輛既無車主不明,又難認有遭人侵占之情形,本局以申請人為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對象,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4條、第10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上興建非農舍建築物,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申請人主張該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應向佃農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於 97 年以前興建非農舍建築物,該部分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乃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7 年至 101 年因補徵稅額低於 300 元免予補徵,爰僅併申請人所有其他土地發單課徵 102 年地價稅 287 元(非補徵之正期開徵地價稅,須 100 元以下始有免徵之適用)。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地上房屋為佃農自行興建使用,並非其先父原有土磚牆、稻草屋頂之房屋,曾多次要求占有人拆除房舍恢復農用,都遭拒絕,請向佃農課徵地價稅云云。  卷查系爭土地依航照圖所示於 97 年以前即已興建建物,此為申請人所不否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定,農業設施須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農舍須取具農舍建築執照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4 款規定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承耕人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期間向所屬區公所提出,實地會勘後,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造册送稽徵機關徵收田賦。本局未接獲區公所通報系爭土地為經農業主管機關勘定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申請人亦無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自難歸認作農業使用,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本局按上開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自 97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徵於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著有判例,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本局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應向佃農課稅乙節,本局豐原分局已據為依土地稅法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稅款案核處中,結果將另函復申請人,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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