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在存續期間變更其法人章程,致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爰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依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及第 55 條之 1 所明定。次按「捐贈土地與財團法人○兒童福利基金會,受贈人章程記載:『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全部捐贈地方自治團體或性質類似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團體』,核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該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私立學校前受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嗣因章程變更,得否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解除條件成就,補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受贈私人捐贈土地之私立學校章程應規定解散時賸餘 財產歸屬當地政府所有,其立法意旨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鼓勵私人捐贈土地興學,惟為防流弊,規定必須於法人章程明定該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始有免徵;是類經依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嗣後變更其章程相關記載,將發生賸餘財產不歸屬地方政府情事,故予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始符合該法條立法意旨。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經稽徵機關以不符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 定補徵受贈土地原已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後。即再變更恢復原章程規定,其賸餘財產仍歸屬當地地方政府,已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免稅規定,可免再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案准內政部 98 年 7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0980130686 號函同意上開意見。」分別為財政部 86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第 860242338 號函及98 年7 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3755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受贈系爭土地經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其捐助章程嗣後修正為「本法人所設立之學校如停辦後,所有賸餘財產歸由原捐助本法人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利會接收處理之。」,核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要件不符, 本局爰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案非屬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所定之情形,而同法第 28 條之 1 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非核定免徵後另以原事由不存在而追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且究應於發現章程變更時抑或下次移轉時追補應納稅額,土地稅法尚無明文,本局以發現章程變更時即予追補應納土地增值稅,似無依據。又稅法之解釋與適用,非限於文義規定,仍應注意法律目的及體系之探究,基於相同之立法意旨為目的性擴張適用。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之 1 規定於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意旨在鼓勵私人捐助興學,避免法人解散時其原有財產遭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公益之名圖利之弊端。其雖將章程修訂為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原捐助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所有,惟該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既已訂為「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其賸餘財產最終仍將歸屬於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符合上開法律意旨, 應為目的性之擴張解釋。又按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資源能持續作為公益性之使用,私立學校得變更其目的,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其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受贈之土地, 雖與原捐贈目的使用不符,惟考量各該事業仍屬非營利性質 之公益財團法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提高私立學校主動轉型及退場意願,爰規定其免依同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處罰, 且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併繳納。是故,申請人於章程逕行修改為解散時賸餘財產歸 為(捐贈者)於其他社會福利事業,而該事業之捐助章程已載明受贈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此與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原設立目的變更為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同係為使資源能持續作為公益性之用立法目的並無二致,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得類推適用而免予追補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私人捐贈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之土地,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已明定,除受贈者應為財團法人法人及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外,並應符合「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要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卷查申請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查其業於 101 年 1 月 4 日將捐助章程第 24 條修訂為「本法人所設立之學校如停辦後,所有賸餘財產歸由原捐助本法人之社會福利事 業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利會接收處理之。」,顯已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要件不符,案經本局 102 年中市稅豐分字第○號函(諒達)請於 102 年 11 月 30 日前補正恢復原符合規定之章程,逾期將依法補徵原免徵之稅款;另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亦以 102 年中市教特字第○號函請其再予考量修訂捐助章程第 24 條,以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惟申請人未願配合辦理,本局遂按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認其已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徵土增值稅之適用,予以追補其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至於申請人主張其章程所定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既有於章程訂定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規定,最終其賸餘財產仍歸屬於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1 及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應可為目的性擴張適用乙節,按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 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267 號解釋甚明。財政部是為賦稅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其針對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既以首揭函闡釋法人章程若規定其因故解散時,賸餘財產非以當地地方政府為歸屬對象,或除當地地方政府外,亦可歸屬於其他對象時,即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且法人若於申准免稅後,復將章程變更,致不符合原准免稅所要求以當地地方政府為唯一歸屬對象之要件時,即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本局辦理地方稅之稽徵,除循以為課稅之準據外,尚乏任意擴張或判讀財政部解釋之權限。又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417 號判例意旨可參。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所定「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是為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之特別規定,從而屬公法適用之範疇,自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肇因於申請人在存續期間即變更其法人章程,致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要件不符,此與學校法人因故停辦所設私立學校,變更為其他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 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戶籍早已遷入系爭房屋,應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 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分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第 11 條所規定。又「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及 75 年 11 月 26 日 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末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 7 月 10 日判字第 298 號著有判例。 系爭房屋建物面積 91.5 平方公尺及電梯設備,經以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空置未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申請人於 103 年 4 月 29 日申報變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後,准自同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本人與小孩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9 月 17 日向本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實為居住之實。況一般民眾能購屋、換屋實為幸運,不代表民眾要能詳知房屋稅之規定,本局認其應盡申報協力義務,惟本身是否已善盡告知或宣導之責?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云云。 按使用執照記載為非住家用途之房屋,縱空置不為使用,亦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首揭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顯見房屋稅之課徵,應視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輔以實際使用情形,決定適用之稅率。原始規劃非作住宅用途之房屋,須確查已有積極作住家使用之態樣,始得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卷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明之用途及於地政機關登記之 主要用途均為辦公室,是該屋於建築時即規劃作非住家用途甚明。而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購入系爭房屋申報契稅及同年9月 17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均未同時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且對其 102 年度房屋稅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部分,亦未表有異議,直至 103 年 4 月 29 日始遽稱該屋自 102 年 3 月已變更為住家使用,固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屋現狀勘認已供住家使用;惟尚難溯認自 102 年 3 月起即已如是使用;遑論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 103 年台水四中所抄字第○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字第○號函,所提供用水與用電資料顯示,該戶自 102 年 3 月起至 103 年 4 月止之用水用電量遠低於國人平均生活用水用電量,期間甚有完全未使用之紀錄,益難究明此段期間有無空置不為使用之情形。又申請人主張業與其子設籍址內,並於 102 年 9 月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可推認該屋已為住家使用,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意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僅須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未供出租、營業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即可,並不因地上房屋空置而排除其適用,是以土地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不得倚為地上房屋已實際作住家使用之推據。另民眾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知悉及遵守法令義務,是申請人縱主張其不諳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本局應盡告知或宣導之責,亦無得因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期待本局應隨時留意其房屋個案使用情況,並即時輔導其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況本局除於歷年核發之房屋稅繳款書中明示,房屋如有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人應自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以保障自身權益外,並迭以公告、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 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足供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瞭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準此, 申請人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之事實,尚難溯認該房屋自 102 年 3 月起即為住家使用,原處分准自 103 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同為住家用途,而屋齡、面積,甚至增建部分比鄰屋少,稅額卻較高。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九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再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為 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本局依房屋標準單價表等各項標準核定其 103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 15 萬 5,700 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該年度房屋稅計 1,867 元。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5 月份時查覺系爭房屋稅額較鄰居高, 申經本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丈量後,重新核算該筆稅額。惟更正後之稅額再與鄰居比較,同為住家用途,而屋齡、面積,甚至增建部分比鄰屋少,稅額卻較高,是否為誤植所致。倘如承辦人等所言,起因於設籍先後,惟現今科技進步,怎可以 40 年前設籍之先後作為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云云。 按第 1 次設籍房屋課稅資料(包括起課年月、第 1 次設籍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核定現值)性質上為一「基礎裁決」, 而其後按耐用年數、折舊率、殘值率及變更納稅義務人與持分等按年據以核定課稅資料之租稅裁決,為所謂「後續裁決」,又第 1 次設籍之課稅資料對後續裁決具有拘束力,確定之基礎裁決具有存續力;遞查房屋課稅資料作為房屋稅、契稅、遺產贈與稅、印花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課稅基礎,是採「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係為讓此一租稅課稅基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第 1 次設籍起課時,如課稅資料(包括納稅義務人、持分、起課年月、核定現值)之「基礎裁決」已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亦不得於「基礎裁決」仍具存續力下,於「後續裁決」之救濟程序中要求重起爐灶,再為爭執,否則房屋課稅資料以「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形同虛設。次按房屋建造完成時,稽徵機關應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 義務人。倘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有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而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再依據各類房屋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分別評定,據以課 徵房屋稅,是以各該建物依其不同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及所在地段等因素,原始及以後年度核定之房屋現值均可能有所差異。卷查系爭房屋為原所有權人張賴○君於 65 年 9 月申報房屋現值,經本局依據該屋當時為 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建造及內部裝潢情形即外牆為「馬賽克」、內牆及天花板是「PVC」漆、水泥磨石子地板、鐵捲門、木門窗、 隱蔽式日光燈等評定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870 元。嗣 65年 10 月函知申報人張賴君,張賴君未有異議即告確定,並有存續力。爾後各年即依該等核定單價按系爭房屋折舊年數、折舊率及地段調整率據以核定房屋稅額。準此,本局依其稅籍資料所載,按每平方公尺單價 1,870 元,折舊年數分別為 1 樓 41 年、2 樓 39 年,逐年按年折舊率 1.2%遞減其現值,而該屋坐落於○路(○路至○區交界),依「臺中市 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以其地段等級率 120%調整核算房屋現值計 11 萬 2,700 元。而 78 年 7 月分別增建 1 及 2 樓部分面積各 12 平方公尺,經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100 元,折舊年數 24 年,現值核算為 4 萬 3,000 元。綜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計 15 萬 5,700 元,按住家用稅率 1.2%核課 103 年度房屋稅 1,867 元。至申請人主張與他人房屋稅不相同乙節,倘鄰屋當時建造及內部裝潢情形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所核定之房屋現值則有不同,計徵稅額自有差異,申請人僅言其稅額較高,未明確指摘原核定未洽之處。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因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致未辦理房屋稅籍,該屋實際供教會使用,請准予自98年度起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 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再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為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 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所釋示。又「……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房屋於 103 年 4 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本局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准自當月起免徵房屋稅。 惟依地政機關會勘紀錄足資佐證該屋係 62 年 5 月建造完成,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本會所屬○會○堂係外國宣教士於 61 年購得土地,由美籍宣教士○牧師建築設計繪圖,並於 62 年 5 月 20 日落成舉行感恩禮拜。惟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未於移交該堂會至本會時辦理相關房屋稅事宜, 直至該區土地重劃時,始知未辦理房屋稅籍,因為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之非營利團體,實際供教會活動使用,請准予以特例案件免補徵 98 年度至 103 年度房屋稅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符合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倘逾期申報,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認定減免事實之困難,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3 年中興地所二字第○號函附系爭房屋辦理舊有建物第一次測量會勘紀錄所載,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費核證字第○號函所記載,系爭房屋於 62 年 5 月裝表供電,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 59 年都市計畫航空圖,均佐證本案建物尚符舊有合法建物之規定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於 62 年 5 月即建造完成,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其迨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始申報房屋稅籍,已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有違,且雖經現場勘查目前係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然僅足認定現狀符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稅之要件,縱有跡證顯示在此之前即已如是使用,惟依同法條第 3 項既已明定符合免稅規定者,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始有其適用,囿於法定要件單一明確,稽徵機關尚無例外寬准補行申請程序,追溯授予免稅利益之餘地,原處分准自 103 年 4 月起免徵房屋稅,從而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水無電,無法進住,不應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 個月者不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 60 日為起算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又「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為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授稅財字第1000236039號公告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7 點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申領使用執照並設立房屋稅完竣,嗣申請人於 102 年 9 月 24 日因受贈取得該屋,本局乃以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繼以課徵 103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水無電,無法進住,不應課徵房屋稅云云。 按房屋稅係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稅,誠因其課稅量能之呈現,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認定其具有負擔稅負之能力,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爰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稅籍起課房屋稅。至於何謂房屋建造完成,觀諸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亦明定,新建房屋縱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仍須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申報房屋稅籍之起算日,益見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自有申報課稅之義務,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93 年度判字第 1402 號判決及 100 年判字第 21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房屋經都發局於 102 年核發 102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附件所列建築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等字樣,衡諸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程序及一般事物常情,執掌建築事務之行政機關斷無系爭建物未達「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即率予認定「已建築完竣」,逕核發使用執照之理,是系爭房屋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其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殆無疑義。且依前揭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7 點規定,新建、 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是系爭房屋既於 102 年 6 月 21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應認屬已「建造完成」,縱延不裝設水電,亦應以同年 7 月 21 為踐行稅籍申報義務之起算日。是以系爭房屋由起造人范君於 102 年 8 月 2 日向本局申准設立房屋稅籍,自 102 年 8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非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外,依法自應按期永續課徵房屋稅。且起造人范君與申請人於同年 9 月 24 日共同向本局申報系爭房屋移轉時,亦已依規定繳納隨課房屋稅(計課期間: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9 月 30 日) 1,333 元,未有議異。再者,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即可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等據以申請用水、用電使用,申請人延未申請裝置使用,亦無足改變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並為所有權移轉客體,已具經濟上價值之事實,自應課徵房屋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系爭房屋因增設電梯設備,經本局補徵 103 年度房屋稅 3,780 元部分,將由本局撤銷該處分後,另案通知申請人,併予敍明。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移轉以第1次規定地價當期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申請人主張應以繼承發生之當期物價指數為基準。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及「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及第 32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及「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及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 1 次規定地價為準。」及「依本法第 32 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 30 條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規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32 條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及其基期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二)惟在土地移轉現值審核 68 年 7 月改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六)土地稅法第 32 條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其須考慮物價指數因素,目的在確切計算自然漲價之數額以免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有關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一)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地價,其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次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 69 年 4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313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 313%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本次移轉應以繼承開始時,即 56 年 4 之物價指數 652.1%調整原規定地價,而非以 64 年 2 月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云云。 按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之土地,應按其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非因施以勞力、資本所獲得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全民共享。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辦理第 1 次規定地價前死亡,繼承人繼承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時,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自應以申報移轉現值超過第 1 次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且為考量物價上漲將相對減損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實質價值,若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對於納稅義務人難謂公平,爰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此觀首揭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申言之,縱所有權人於規定地價前即已取得該土地,惟在規定地價以前,即使因持有土地獲有漲價利益,亦因未規定地價而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經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總現值減除其「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為漲價總數額,此併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 2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7 號判決肯認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301 元,並經詢據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O年O月O日龍地二字第O號函復,該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0.99 元(土地登記資料四捨五入為 301 元),縱申請人於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該土地係 64 年 2 月始第 1 次規定地價,在此之前之 56 年 4 月至 64 年 1 月期間,因持有該地而漲價利益既未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歸公,其嗣後移轉自無由如申請人所稱以繼承開始時 56 年 4 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原規定地價之基期。準此,本局以系爭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即 64 年 2 月之每平方公尺 301 元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313%)調整原規定地價,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契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爰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怠報金。
詳細內容
按「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 6%……」、「贈與契稅,應由受贈與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應納稅額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 5,000 元。」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本局爰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 6%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 36% 怠報金。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於配偶增建後,因無獨立出入口,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僅能編定同一建號及同一稅籍,遂依原建物與增建建物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登記,惟夫妻間持有面積始終未曾改變,何有贈與之事實,本局以贈與稅率課徵契稅,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按契價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契價,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卷查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嗣配偶增建該屋,雖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5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具構造上獨立性,惟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增建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有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是以增建部分乃附屬物,非獨立建築物,實屬原建物所有權擴張,應併同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續查申請人與配偶於 105 年○月○日協議依建物登記面積比例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持分比例,概算後申請人取得持分 4/10,配偶持分 6/10,有雙方建物持分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契稅之徵收,按契價適用法定契稅稅率,由納稅義務人依法定期限申報繳納。本案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5 萬 9,900 元,併其配偶增建部分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54 萬 2,500 元,該屋評定標準價格因而增加為 70 萬 2,400 元,依前開協議持分比例計算,申請人取得增建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28 萬 960 元( 702,400 元*4/10),配偶取得 42 萬 1,440 元(702,400 元*6/10), 相較原各持有該屋評定標準價格,申請人增加 12 萬 1,060 元(280,960 元-159,900 元),源自配偶減少部分, 於查無對價關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3 條規定,自應以增建後申請人持分所增加 12 萬 1,060 元為核定契價,按贈與稅率 6%,課徵贈與契稅 7,263 元 (121,060 元*6%),非申請人所陳稱雙方持有系爭建物面積未變,即無贈與之事實,其所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房屋持分協議日為 105 年 10 月 19 日,是為契稅申報之起算日,申請人至遲應於 30 日內(即同年 11 月 17 日前) 完成契稅申報,惟其迨至 106 年 3 月 6 日始行申報,已逾期 109 天,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每逾 3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怠報金,經核算加徵 36%之怠報金計 2,614元(7,263 元*36%),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騎樓部分面積封閉堆置物品,未能供公共通行,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次按「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主旨:房屋之騎樓全部或部分白天封閉供營業使用,營業外時間,則供公共通行,應否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 二、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係以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本案房屋之騎樓供設攤營業使用部分,既非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19180 號函及 88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26271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之騎樓因部分封閉堆置物品,未供公共通行使用,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爰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騎樓外露,並無阻塞,請依法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騎樓既亦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主建物核課房屋稅,惟基於其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公益性質,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例外准予免稅,是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應以該地是否供公共通行使用為斷。質言之,就時間言,應不分日夜,就空間言,應不得增設鐵門等區隔設備或堆積物品阻礙通行,始有前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卷查系爭房屋騎 樓計 13.65 平方公尺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與左方鄰戶接壤處裝設鐵門遭封閉,觀其阻隔情形,一般人員並 無通行之可能性;又系爭房屋騎樓堆置物品,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於騎樓原該具有供公共通行之機能自有防礙,顯難主張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可隨時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準此,該騎樓既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本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2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1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不合。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前項第 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32 條及第 39 條第 4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依本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2 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二、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 1 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及第 56 條第 2 款所規定。末按「經重劃之土地,依重劃後第 1 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 20%(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 40%)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應以舉辦第 1 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移轉者為限。本案陳君出售土地,既經查明係重劃後始行舉辦規定地價,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72 年 3 月24 日台財稅第 31948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出售系爭 2 筆土地各五分之一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於 57 年間重劃,符合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後之土地於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請予以減徵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規範意旨,係考慮土地重劃原地主負擔許多重劃作業成本,事後規定地價調升,部分源於其重劃成本之對應支出,非純然出於土地自然漲價,是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特別考量。反觀第 1 次規定地價於土地重劃後再行移轉時,原規定地價與調升後規定地價之差額,未含有土地重劃成本,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給予免稅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嗣經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始有前開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卷查系爭 2 筆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57 年 5 月 17 日土地重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均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108.9 元,嗣經詢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年○月○日清地三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原規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等語,足證系爭 2 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 1 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不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原規定地價與申報移轉現值之差額,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予免稅之必要,是難認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申報移轉河川區土地,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減免及未檢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亦逾申請之法定期限。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條例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再按「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為農業用地於 72 年 5 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移轉時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稽徵機關仍應洽水利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未有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後辦理。」 及「……都市計畫土地,除農業區與保護區仍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或用地,包括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均得依旨揭條文之規定,申請 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分別為財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823 號函、100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35370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農企字第 099001127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區,農業區部分業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河川區部分因未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 90 平方公尺經劃定為河川區,惟實際係作農業用地使用種植水稻,在未變更其他使用之前應依原來之使用,請求不課徵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用地於 72 年 8 月 3 日後依法律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經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固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申請程序,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由雙方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農業發展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農業用地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是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爰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即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此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與案外人陳○君等 2 人於 106 年 8 月 13 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申報土地現值,該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區,因申報書僅勾選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核定農業區之面積,本局爰電洽代理人告知河川區土地倘須申請不課徵,應另檢附「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文件,鑒於申報書未勾選依該法條申請不課徵併附證明文件,且代理人亦無一併申請之意思表示,本局乃僅核准農業區土地不課徵,河川區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提醒事後補行申請不課徵,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始符合程序規定。嗣經本局核定並開立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為 106 年 8 月 21 日至同年 9 月 19 日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案。申請人於同年 9 月 8 日繳納,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其遲至同年月 27 日始補行申請,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及未檢具系爭河川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難謂符合前揭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外,其申請已逾繳納期限屆滿即同年月 19 日之法定期限,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就河川區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