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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又「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6491 號函及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5 年至 109 年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分割自系爭土地之○○段 220-3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是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該土地目前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倘屬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須為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又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為準。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工業區」,原課徵田賦,嗣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9 年 11 月○日中市都測字第 109○○○○787 號函核認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並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同年月○○日○地三字第 109○○○○131 號函計算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 368.45 平方公尺。而依前揭都發局函附之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地籍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9 年 12 月○○日台中字第 109○○○○799 號函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套繪地籍圖資所示,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已建設完竣,上開設施完竣時間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紀錄,惟均竣工 5 年以上,又系爭土地西側之計畫道路(即○○段 220-3 地號土地)雖未開闢,惟北側之計畫道路(即○○路九段)已開闢,經都發局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認定原則」相關規定劃定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為完竣區域,是申請人主張○○段 220-3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係誤解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準此,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部分既經都發局核定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縱仍作農業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本局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 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2 年前因故障而未行駛,停放自家門口,直至 106 年 7 月 17 日始拖至保養廠維修,修復後駛離保養廠時,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請求予以免罰,併附汽車維修單據以茲說明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嗣 104 年 12 月 17 日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6 年 8 月 18 日行駛公共道路遭查獲,有臺中市裁決處 106 年○月○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及本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附卷可憑,其違章事證明確,縱如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前因故障未使用,嗣修復後駛離致行駛公共道路之事實,非故意行駛公共道路,仍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本案外觀雖為共有物分割,實質上卻為使申請人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經濟實質上當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

詳細內容

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明定。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所。又「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 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 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 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 仍宜對其課稅……。」及「……租稅課徵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0 號、第 438 號解釋在案,本部並參據上開解釋於 92 年 7 月 2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20453519 號函明釋……藉免稅(或不課徵)土地之贈與, 並經由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過程,達到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以規避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負擔之案件,如經稽徵 機關查有事證足資證明者,即可本於職權按實質課稅原則辦 理……。」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第 810238739 號函、92 年 7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519 號函及 97 年 5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6989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將原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其配偶及子,形成共有狀態後,旋即與其 3 人持分共有之另 3 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申請人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請人與配偶則取得餘 3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實質為雙方互換土地,本局爰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中華民國是法治國家,課稅應依法令規定辦理。請依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明文規定,類此案件是應稅土地再移轉時以分割前之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本案之應稅土地目前並未 「再移轉」,未達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就像夫妻贈與, 是於「再移轉」時向夫妻贈與後的土地所有權人一併課徵夫妻贈與前的土地增值稅,始符合法令規定。又社會上許多人 將應稅財產賣掉後,轉換為農地贈與子女,而免課贈與稅, 這都是公認合法的節稅管道。又本案前經本局 102 年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是否已結案。嗣再補充理由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12 號判決針對其所屬另案之所以判決敗訴,係因誤認財政部 93 年函釋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經過共有物分割後,應稅土地仍分割予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與本案情節不同所致,其實不然,該函釋個案經共有物分割 第四頁 後,土地並未回到原來地主手上,而是雙方互換土地,本案情節與之完全相同,自應有其適用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就已實現之土地漲價利益,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所明定,又土地交換,既為同法第 5 條所明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所有權移轉態樣之一,自無得排除前開第 28 條規定應於所有權移轉當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所謂稅捐規避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獲 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換言之,凡是納稅義務人基於租稅規避之主觀意圖,濫用法律形式,以複雜、多重迂迴之手段,規避稅法上之規定,包含使自己或第 3 人達到少繳、免繳或延後給付稅捐,或符合稅捐優惠條件目的等行為,均屬租稅規避行為。因此,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若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以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性,即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其意旨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甚明外,併有申請人前以相同方式移轉名下其他土地訴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1 號判決,遞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807 號裁定駁回納稅義務人之上訴益彰。卷查申請人原持有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分別贈與 1/1000、499/1000 持分與其子林○君及其夫林○君,申經本局就其贈與持分核課土地增值稅 2,254 元;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則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形成共有狀態後,嗣與各自持分本市太平區○、○及○地號等 3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於 101 年 1 月 6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其子林○君取得系爭○ 地號土地,申請人取得太平區○及○地號土地,配偶林○君取得太平區○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值分別增加為 1563.9 元、減少 812.5 元及 751.4 元, 均在公告現值 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首揭財政部 81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第 810238739 號函釋規定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故而未繳納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惟徵於共有物分割,觀諸民法第 82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使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藉以消滅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以達到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非如渠等原無共有關係,卻藉由移轉原有土地小部分持分刻意創設共有型態,再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法律形式、名義及外觀,實質從事雙方互換土地之行為。易言之,本件單就外觀形式而論,雖係申請人與配偶以 系爭土地等部分持分參與共有物分割,實質上卻為使其子取得系爭應稅土地所有權。依交易常態,本應由申請人及其配偶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惟渠等卻採行迂迴不合常情之取巧安排,適可因符合免辦現值申報之標準,達規避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本案在經濟實質上當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改按交換行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雖說整起交易目的最終為移轉系爭土地由子林○君取得,惟考量林○君亦有以換出其自有土地持分作為換入系爭土地之代價, 並非全然無償受贈,本局原以林○君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未臻適法,爰以 102 年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惟文末併予指明其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式,實質從事交換土地之行為,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所表彰實質課稅之相同意涵,仍應改向系爭土地移轉當下實際已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課徵土地增值稅,當不致使當事人抱持本案後續已毋須再予補稅之誤解。申言之,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既在使土地之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歸公,俾實現平均地權之目的,自應向其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人徵收,申請人本次移轉換出系爭土地當下已享有該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自應以之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姑不論俟土地再次移轉,始課徵土地增值稅,若涉及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或因長期持有、重劃及徵收等原因移轉而有減徵或免徵之適用,於整體稅收仍將產生差異。對於以一般方式移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難謂公平對待,縱申請人如此迂迴安排,僅延後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整體稅收,惟濫用法律形式達成延後給付稅捐之目的,亦為法所不許之租稅規避行為。本案若容其俟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始向子林○君課徵土地增值稅,豈非坐視本次交易已實際享有預定財務規劃實效及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申請人毋庸負擔其應有之稅賦,此與土地增值稅以實享漲價利益者負擔稅賦之課稅目的自屬有悖。又土地交換應於移轉行為發生時課徵土地增值稅,既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所範定,豈能再藉由行政函釋加以變更? 益見申請人歷來憑以指摘原處分不合之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9730 號令釋,旨在釋明納稅義務人倘利用應稅土地與免稅土地創設共有型態,再藉由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為貫徹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等原則,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調回分割前之狀態,以資防杜是類脫法行為;衡諸整體文義及作成之時空背景可知,其係以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固有之效力為範圍,針對是類案件應如何計算漲價總數額,為符合法目的之解釋;絕非拘限稽徵機關縱已確證納稅義務人有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式,規避土地交換常規應負擔稅賦之行徑,猶必須苦候至土地再移轉時,始得對渠課稅。故不論當時據以申請釋示之個案,其應稅土地參與共有物分割後,是否回歸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均無礙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式,創設交換土地之經濟實質,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所表彰實質課稅之相同意涵,仍應於經濟利益實現當下向換出土地之所有權人課徵稅賦之原則,申請人徒以探究財政部 93 年函釋之個案有無應稅土地已換出,卻未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亦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論據。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原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公司已註銷,應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 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 所規定。又「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期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停業期間,在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及申報房 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二)已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並申報房屋變更使用者,應按變更後用途,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稅率,予以核課房屋稅。」、「本部 66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則為財政部 66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052 號函及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因有○公司設籍營業,其 1 樓面積 43.3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迄 103 年 6 月 5 日始經申報變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派員實地勘查確認後,准自 103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司多年前已辦理註銷,確實無營業,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退還自公司註銷起之溢繳之稅款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是以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仍重申已停業房屋, 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變更使用前,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之原則,僅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始例外規定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足資認定其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者,准予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稅率核課。申言之,倘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事後提供之資料本於職權調查結果,仍難查明房屋究自何時變更使用, 即無此例外規定之適用。卷查○公司雖自 99 年 7 月 5 日起辦理註銷,惟申請人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時限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其後 100 年度、101 年度及 102 年房屋稅續按營業用稅率計課,亦未表有異議,直至 103 年 6 月 5 日遽稱該屋自 99 年 7 月 5 日已改作住家使用,本局前往履勘僅能證明該屋現狀作住家使用,至於該公司停業乃至本局前往履勘前系爭房屋究作何使用,申請人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實難知其梗概,亦非不可能有另作其他營業或非住家使用之情事。另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字第○號函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 103 年台水四中所抄字第○號函提供用電與用水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公司停業前後,均申裝非營業表燈,其水電使用度數亦無顯著差異,是難以為系爭房屋自該公司申請停業時起已作住家使用之推斷。準此,原處分准自 103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同為住家用途,而屋齡、面積,甚至增建部分比鄰屋少,稅額卻較高。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九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再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為 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本局依房屋標準單價表等各項標準核定其 103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 15 萬 5,700 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該年度房屋稅計 1,867 元。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5 月份時查覺系爭房屋稅額較鄰居高, 申經本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丈量後,重新核算該筆稅額。惟更正後之稅額再與鄰居比較,同為住家用途,而屋齡、面積,甚至增建部分比鄰屋少,稅額卻較高,是否為誤植所致。倘如承辦人等所言,起因於設籍先後,惟現今科技進步,怎可以 40 年前設籍之先後作為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云云。  按第 1 次設籍房屋課稅資料(包括起課年月、第 1 次設籍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核定現值)性質上為一「基礎裁決」, 而其後按耐用年數、折舊率、殘值率及變更納稅義務人與持分等按年據以核定課稅資料之租稅裁決,為所謂「後續裁決」,又第 1 次設籍之課稅資料對後續裁決具有拘束力,確定之基礎裁決具有存續力;遞查房屋課稅資料作為房屋稅、契稅、遺產贈與稅、印花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課稅基礎,是採「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係為讓此一租稅課稅基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第 1 次設籍起課時,如課稅資料(包括納稅義務人、持分、起課年月、核定現值)之「基礎裁決」已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亦不得於「基礎裁決」仍具存續力下,於「後續裁決」之救濟程序中要求重起爐灶,再為爭執,否則房屋課稅資料以「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形同虛設。次按房屋建造完成時,稽徵機關應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 義務人。倘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有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而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再依據各類房屋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分別評定,據以課 徵房屋稅,是以各該建物依其不同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及所在地段等因素,原始及以後年度核定之房屋現值均可能有所差異。卷查系爭房屋為原所有權人張賴○君於 65 年 9 月申報房屋現值,經本局依據該屋當時為 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建造及內部裝潢情形即外牆為「馬賽克」、內牆及天花板是「PVC」漆、水泥磨石子地板、鐵捲門、木門窗、 隱蔽式日光燈等評定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870 元。嗣 65年 10 月函知申報人張賴君,張賴君未有異議即告確定,並有存續力。爾後各年即依該等核定單價按系爭房屋折舊年數、折舊率及地段調整率據以核定房屋稅額。準此,本局依其稅籍資料所載,按每平方公尺單價 1,870 元,折舊年數分別為 1 樓 41 年、2 樓 39 年,逐年按年折舊率 1.2%遞減其現值,而該屋坐落於○路(○路至○區交界),依「臺中市 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以其地段等級率 120%調整核算房屋現值計 11 萬 2,700 元。而 78 年 7 月分別增建 1 及 2 樓部分面積各 12 平方公尺,經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100 元,折舊年數 24 年,現值核算為 4 萬 3,000 元。綜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計 15 萬 5,700 元,按住家用稅率 1.2%核課 103 年度房屋稅 1,867 元。至申請人主張與他人房屋稅不相同乙節,倘鄰屋當時建造及內部裝潢情形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所核定之房屋現值則有不同,計徵稅額自有差異,申請人僅言其稅額較高,未明確指摘原核定未洽之處。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

案情概述

騎樓平日皆開放並未封閉,左右二側之鐵門非其安裝,請續予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 超過 5%……。」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規定。 再按「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9 點所規定。又「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 (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主旨:房屋之騎樓全 部或部分白天封閉供營業使用,營業外時間,則供公共通行,應否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係以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本案房屋之騎樓供 設攤營業使用部分,既非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19180 號函 及 88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26271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之騎樓因封閉未供公共通行使用,自 103 年 3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騎樓平日皆開放並未封閉,左右二側封閉的鐵門皆非其本人安裝,尚請詳查,續予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騎樓既亦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財政部函釋例外准予免稅,係基於其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公益性質,是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蓋應以其是否隨時可供公共通行使用為斷。卷查系爭房屋 1 樓 63.91 平方公尺供○有限公司使用,經本局東山分局 103 年中市稅山分字第○號函知自 103 年 3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一事,為申請人所不爭執。至於騎樓計 31 平方公尺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與鄰戶接壤之左右兩側均遭封閉,臨路面裝設可下拉之捲門及固定式邊門,當下並有汽、機車輛停放其內,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顯已無法暢供公共通行使用。縱如申請人所稱左右兩側鐵門非其所安 裝,惟其順勢於正面加裝機動捲門設施,充分享有隨時 因應所需關閉作為私人室內空間使用之增益,對於騎樓原本該具有供公共通行之機能自有防礙,益難主張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所要求,可隨時供公共通行之要件。準此,該騎樓既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本局自 103 年 3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計增加 369 元併入原稅籍課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移轉以第1次規定地價當期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申請人主張應以繼承發生之當期物價指數為基準。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及「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及第 32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及「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及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 1 次規定地價為準。」及「依本法第 32 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 30 條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規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32 條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及其基期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二)惟在土地移轉現值審核 68 年 7 月改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六)土地稅法第 32 條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其須考慮物價指數因素,目的在確切計算自然漲價之數額以免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有關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一)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地價,其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次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 69 年 4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313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 313%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本次移轉應以繼承開始時,即 56 年 4 之物價指數 652.1%調整原規定地價,而非以 64 年 2 月為調整基期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云云。 按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之土地,應按其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非因施以勞力、資本所獲得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全民共享。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辦理第 1 次規定地價前死亡,繼承人繼承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時,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自應以申報移轉現值超過第 1 次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且為考量物價上漲將相對減損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實質價值,若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對於納稅義務人難謂公平,爰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此觀首揭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申言之,縱所有權人於規定地價前即已取得該土地,惟在規定地價以前,即使因持有土地獲有漲價利益,亦因未規定地價而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經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總現值減除其「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為漲價總數額,此併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 2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7 號判決肯認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301 元,並經詢據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O年O月O日龍地二字第O號函復,該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0.99 元(土地登記資料四捨五入為 301 元),縱申請人於 56 年O月O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該土地係 64 年 2 月始第 1 次規定地價,在此之前之 56 年 4 月至 64 年 1 月期間,因持有該地而漲價利益既未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歸公,其嗣後移轉自無由如申請人所稱以繼承開始時 56 年 4 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原規定地價之基期。準此,本局以系爭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即 64 年 2 月之每平方公尺 301 元為原規定地價,並以該期物價指數(313%)調整原規定地價,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31條及民法1030之1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改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案土地已再行移轉予他人,本局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 3 人時,以該土地第 1 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 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 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100%以上未達 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 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 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200%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31 條及第 33 條所明定。次按「夫或妻一方依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 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主旨: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土地,如以繼承辦理所有權登記,未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經國稅稽徵機關通報案件,請依說明辦理……三、旨揭案件中如生存配偶已將所取得土地再行移轉者,地方稅稽徵機關免辦理輔導,應逕依法補徵 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號函、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號令及 101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841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出售原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經本局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後申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局爰補徵被繼承人原始取得該土地至死亡期間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主張略以,土地增值稅稅率 40%太高,不符實際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因繼承取得土地再行移轉時,應依繼承開始時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為前揭財政部函所釋示。卷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申請人之配偶○君於 103 年 12 月 3 日死亡,申請人及其子女於104 年 4 月 24 日登記繼承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持分,嗣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立契出售系爭土地,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之該土地公告現值(即 103 年 12 月,每平方公尺 8,900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因移轉時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繼承時核計之土地現值數額未達 100%,爰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 20%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嗣於 105 年 3 月 17 日向國稅局申請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系爭土地三分 之一持分請求分配財產標的即非遺產稅課稅範圍,換言之,申請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改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案土地已再行移轉予他人,本局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至原地價之認定,係以被繼承人取得該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即 66 年 10 月原地價, 每平方公尺 80 元,經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為 3 萬 6,002 元(80 元×273.3%×494 ㎡/3),移轉現值總額為 146 萬 5,533 元(8,900 元×494 ㎡/3),漲價總數額為 142 萬 9,531 元(1,465,533-36,002)超過原地價總額 3 萬 6,002 元達 200%以上,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規定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 40%,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經營以自有及所承租之房屋供他人短期(含日租)居住使用業務,該等房屋之房屋稅課徵疑義一案。說明:二、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上開服務之房屋無論自有或承租,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台 財稅字第 0980039157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供○公司營業使用,本局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未經所有人同意,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申報租賃所得,請求按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云云。  按房屋供營業使用者,依其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卷查系爭房屋由○公司於 103 年 9 月 2 日申請設立「○酒店」旅館業設立登記,從事旅館業務使用,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03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及 105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附○酒店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甚明,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核認系爭房屋有供旅館使用情形,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謂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不能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申請人所陳容有誤解。至○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事涉雙方私權紛爭,仍請循私法途徑加以救濟。準此,原處分依系爭房屋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所規定

案情概述

系爭2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1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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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前項第 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32 條及第 39 條第 4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依本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2 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二、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 1 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及第 56 條第 2 款所規定。末按「經重劃之土地,依重劃後第 1 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 20%(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 40%)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應以舉辦第 1 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移轉者為限。本案陳君出售土地,既經查明係重劃後始行舉辦規定地價,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72 年 3 月24 日台財稅第 31948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出售系爭 2 筆土地各五分之一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於 57 年間重劃,符合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後之土地於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請予以減徵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規範意旨,係考慮土地重劃原地主負擔許多重劃作業成本,事後規定地價調升,部分源於其重劃成本之對應支出,非純然出於土地自然漲價,是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特別考量。反觀第 1 次規定地價於土地重劃後再行移轉時,原規定地價與調升後規定地價之差額,未含有土地重劃成本,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給予免稅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嗣經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始有前開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卷查系爭 2 筆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57 年 5 月 17 日土地重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均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108.9 元,嗣經詢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年○月○日清地三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原規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等語,足證系爭 2 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 1 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不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原規定地價與申報移轉現值之差額,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予免稅之必要,是難認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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