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103 年至 105 年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實際居住於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有遷徒紀錄證明書可資為證,是本案所補徵前開年度核定繳款書,自有違誤,請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稽徵程序上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且觀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從而規定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嗣後核定用途已變更,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第 9 條所指「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100 年 6 月 3 日起已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已形成,本局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僅為應徵收稅捐逾核課期間從而無法補徵,然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嗣後如復將戶籍重新遷入地上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本案申請人雖於 101 年 9 月 21 日至 105 年 1 月 18 日續行設籍於此,惟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逾期申報即應生失權效果,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準此,本局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已向執行署申准每月自主分期繳納中。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 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所明定。 系爭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前揭單號 GS0○之交通違規案業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臺中裁決處)撤銷免罰,本局即不應再據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案外人戴○○所有,於 108 年 6 月 11 日移轉交付予申請人,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汽車屬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是據申請人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申請人自取得該車之日起至同年月 27 日再轉售交付予案外人陳○○之期間,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又依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廠牌為馬自達之○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牌照懸掛於廠牌為賓士之○色自用小客車,108 年 6 月 21 日行駛於本市○區○路與○路○段路口,因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檢舉,經警方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違規單號 GBH○),所處罰鍰經繳納後已結案。嗣警方再據前揭影像證據查得該違規車體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不符,顯係移用牌照,爰另案舉發系爭車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違規單號 GS0○),惟經原登記車主戴君向臺中裁決處申訴不服,並檢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該車已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出售予車行(即申請人所經營之○汽車城)進行繳 清貸款及過戶事宜,案經該處詢據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08 年○月○日中市警○分交字第○號函復略以:「……經檢視相關證據違規事實明確,惟無法證明違規時駕駛身分……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建請協助撤銷罰單」,而予以免罰。是該違規案雖經臺中裁決處考量該車業經移轉交付,非由戴君管領使用,為維護其權益,而予以免罰,然並不影響系爭牌照移用懸掛於他車車體,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事實,申請人主張本局不應據此裁罰,容有誤解。且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月○日○字第○號函附車輛通行國道資料,顯示該懸掛系爭牌照之賓士○色自用小客車 108 年 6 月 21 日於行經本市○區○路與○路○段路口後,亦行駛於國道 3 號北上○路段,所攝獲車輛影像與前揭檢舉民眾提供影像證據,車輛形徵均吻合,除可證該檢舉影像證據非經合成變造外,亦證系爭牌照確有經移用懸掛他車行駛之事實。再者,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月○日中市警刑字第○號函復,系爭車輛牌照並無遭偽造、變造或通報失竊之情形,是申請人既為系爭車輛牌照實際所有人,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義務,系爭牌照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過失行為。綜上,系爭牌照既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行駛,即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之要件,原處分依法論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稅捐稽徵法
案情概述
申請人以系爭繳款書非其本人收受,不應加徵滯納金移送執行。
詳細內容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 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 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 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内提出申請。」、「……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復查主張及電話陳稱略以,其社區管理員未交付稅單且僅遲繳並非不繳即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執行,請查明云云。 程序部分: 查系爭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同年 4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一址,於同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訖章」 及管理員黃○印章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對本案計徵滯納金倘有不服,至遲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109 年 5 月 30 日)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即同年 6 月 29 日前申請復查,惟其迨至同年 11 月 25 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核已逾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實體部分: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塡發繳納通知文書,皆訂有履行義務之期限,一經合法送達後即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拘束力,且亦明確揭示,如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最高加徵至 15%;又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恪盡提醒車輛所有人應如期繳納之責,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於同年 4 月例行開徵前,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址,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於同年 3 月 25 日由其社區管理員黃君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 5,859 元,核算加徵 15%滯納 金計 878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供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第 8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及「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7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為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因農作物種植採收過程需有場地做為存放農業工具或曬場方能完成,每年會視天候及需求種植不同農作物,如花生種植在秋天採收後需有場地將出土花生過篩後再行曝曬方能供作煉油或製作花生食品,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除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且地上不得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始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規定甚明。又土地上如有建築農舍或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應事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當事人如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難認符合上開所定「農業使用」之範疇,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甚明,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無論農業資材室(存放農具及農產品等)、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卷查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經編定為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本局辦理清查作業時,依空照圖所示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部分面積 806 及 881 ㎡於 107 年以前已堆置物品等,核與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有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158 空間資訊網地籍圖套繪資料、106 年 4 月、107 年 11 月、108 年 5 月、109 年 9 月及 110 年 7 月 Google Earth 空照圖及 108 年 4 月 Google 街景照片附卷可憑。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存放農業工具、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農作產銷設施,惟查該地未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區公所 111 年 4 月 28 日農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同年 5 月 5 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為求審慎,本局復於同年月 13 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地面已舖設柏油,有數輛未懸掛車牌之貨車、汽車、貨櫃、油罐車車體及雜物等,與申請人所述之使用情形不同,經對照上開空照圖及街景照片與本局所拍攝之現況並無二致,該地部分面積既未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於 105 年以前已不符合該特別稅率之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局爰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地不應變更稅率增加稅額,且未事先通知,致無法繳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而符合此規定之土地固屬自用住宅用地,惟欲適用按 2‰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土地之面積上及自用住宅之處所上,仍有特別之限制,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除都市土地面積不得逾 3 公畝外,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屬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僅得以 1 處為限,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7 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稅,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同法第 4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原有申請人及直系親屬○君(即申請人之母)、○君及○君(皆為申請人之女兒)設籍,惟其母於 90 年 7 月 30 日死亡,女兒分別於 92 年 11 月 20 日及 100 年 3 月 24 日遷出,雖有申請人本人設籍,但其配偶所有另一戶籍地(僅有配偶設籍),前於 83 年 1 月 27 日向他稽徵機關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核已不符合同法第 17 條第 3 項以 1 處為限之規定。經查申請人與配偶迄今尚未共同擇定戶籍所在地,另查對其配偶所有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較系爭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為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地價稅高者為準,自應以配偶所有土地適用該特別稅率。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申請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原即負有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直系親屬未設籍情事,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責。綜上,系爭土地原應自申請人直系親屬 100 年 間遷出戶籍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局僅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不應裁處罰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一、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一)罰鍰 =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二)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 - 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 -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 0.9 倍罰鍰之應納稅額。二、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為限……」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及 111 年 6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110050661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11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請查明撤銷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財政部 93年 1月 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890 號函釋規定,行政執行署就欠繳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存款發扣押命令,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該納稅義務人並未在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於該署未收取該存款前,難謂已清償欠稅款,倘經查獲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03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尚難僅以其銀行存款遭扣押,即謂完納使用牌照稅,憑為免罰之論據。卷查系爭車輛 11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 9 弄 1 號 7 樓」一址,111 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及受雇人林君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仍未完納稅款,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該分署針對申請人於他案使用牌照稅 執行時,以 111 年 4 月 7 日中執子 110 年牌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就其銀行帳戶於 8,6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依法將本案合併執行,斯時僅禁止申請人於前揭金額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非喪失扣押金額之所有權;同年 6 月 30 日再以收取命令,准許本局向銀行收取上開債權金額,其時本局亦僅有向銀行收取申請人該欠稅款之權利,而非已收取該款項受償。同年 7 月 19 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字第○號函將扣押存款之支票送交本局,本局於同年月 25 日取得該支票,並於次日解繳入庫,系爭滯欠稅款始獲清償。準此,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時仍屬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報停逾期經註銷牌照後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未行駛,且已繳納交通罰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及「前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至第 7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 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報停後繳回牌照,嗣因停駛逾期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報停後,已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停用期間未於道路行駛使用。該車原置放自家車庫, 因車庫整修乃自 109 年 7 月 11 日停放於路邊,現收到補稅及罰鍰通知,與事實不符,況已繳交交通罰鍰云云。 按交通工具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除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外,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除非申請恢復使用或重新領得牌照,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而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車輛,與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者有別,其牌照既已繳回,在無證據顯示於其他年度亦有違規使用道路之前提下,僅補徵查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至遭查獲日止,並予以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0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亦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於 107 年 6 月 15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後,使用牌照稅即停止計徵,同時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嗣申請人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109 年 8 月 29 日該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北屯區○街 38 號對面道路,為第五分局查獲,原應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惟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取得管轄權,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經查詢交通違規歷史作業系統,系爭交通違規案確註記以競合結案,未予以裁罰。準此,系爭車輛既申報停用,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未拋棄,其母死亡後,可否向申請人追徵原被繼承人所有房屋之欠稅。
詳細內容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及「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 6 條、第 1138 條及第 1174 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房屋稅,本局分別以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催徵之。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林○與渠母為兄妹關係,兩人數十年未往來,林○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未接獲其母成為繼承人之通知;又母親生前並無任何財產負債異動,渠因而未聲請拋棄繼承。嗣得知為再轉繼承人後,已於 110 年 4 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卷查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等均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核准,僅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陳林○未曾拋棄。惟查林○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9 名,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其 5 名子女分別於同年 12 月 15 日、106 年 8 月 15 日及 107 年 1 月 22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彰化地院家事法庭 106 年 2 月 9 日彰院勝家康 105 司繼字第○號、107 年 8 月 6 日彰院曜家康 106 司繼字第○號及彰院 曜家康 107 司繼字第○號通知附卷可憑。陳林○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時,林○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即其女林○君尚未拋棄繼承,徵於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陳林○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無林○之繼 承權可言。綜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死亡後,本局向申請人催徵該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之房屋稅,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107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二)罰鍰 =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按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0 號令、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及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7 年使用牌照稅已繳完,108 年亦已開始繳納,請查明並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 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合法送達,經本局改訂限繳日期至同年 9 月 12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街 602 號 3 樓」一址,同年 7 月 31 日交付所在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受雇人薛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郵政機關將公文書交付受雇人收受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次查,系爭使用牌照稅雖於 108 年 3 月 26 日繳納 2,000 元,同年 7 月 30 日繳納 6,959 元,同年 9 月 27 日始完納剩餘稅額2,271元,惟該滯欠稅額完納係於本案調查基準日(即 同年 9 月 11 日)後,要屬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陳稱系爭稅款已完納而免予處罰,顯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令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