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追繳原退還稅款。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 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因長子就學需要,故暫時遷出戶籍,並未改變重購地用途,請依據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意旨免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 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例外放寬是類案件如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事由遷出戶籍,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惟此 3 種例外放寬情形,依法應從嚴解釋。卷查申請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先行購買本市南屯區○地號等 3 筆土地,嗣於 102 年 2 月 23 日出售原有本市同區南屯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申經本局文心分局 103 年 3 月 14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19 萬 7,677 元,併教示「五、旨揭重購之土地,本分局已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移轉、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 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有關重購土地變更使用將追繳稅款之規定。經查申請人前於 103 年 3 月 19 日先行遷出該重購土地所在「臺 中市南屯區○號」一址至同區○里,其配偶及直系親屬嗣於 105 年 9 月 8 日遷出該址至同區○里,重購地上房屋已無人設籍,縱仍為自住使用,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申請人主張因長子就學需要,暫時遷出戶籍,應可適用前揭 財政部函釋免予追繳土地增值稅乙節,經電洽申請人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其表示長子考上私校,因此未至○里學區劃分 所屬○國中就讀。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自難認全戶遷出戶籍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即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縱因子女就學需要遷出戶籍,申請人或其配偶應可保留 1 人 於原戶籍內,以符合法定要件。綜上,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實際居住於該屋,請准予追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3.6%……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又「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分別為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 條及第 2 條所規定。 申請人於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迄至 107 年 5 月 7 日始申報變更使用情形為自住使用,經本局查核後,准自申請當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計課房屋稅,106 年 8 月至 107 年 4 月則仍按其他供住家用稅率 1.5%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自 106 年 8 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本局卻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附上水、電繳費證明以證居住事實,請准予追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云云。 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須同時符合「房屋無出租使 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等要件,始得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前揭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自明。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卷查申請人於 106 年 8 月 1 日申報該屋買賣移轉契稅時,未填報該申報書之附聯(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房屋情形申報表),本局隨即輔導其自行申請使用情形變更,惟申請人迨至 107 年 5 月 7 日始申請變更使用情形為自住使用,經本局查核並無證據顯示該屋有出租或未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之情事,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爰以同年月 11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准自申請當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鑑於房屋究係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自住使用或其他人員居住使用,尚難單憑水、電繳費證明,得以分辨,即應回歸使用情形變更當下即踐行申報程序,復由稽徵機關本於申請時之客觀情況判斷是否有與其主張相悖情事。原處分准自 107 年 5 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106 年 8 月至 107 年 4 月則仍按其他供住家用稅率 1.5%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前手既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9 條之 3 及第 49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及「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註:94 年 12 月 16 日刪除第 57 條第 2 項,單獨列為第 57 條)及第 57 條之 1(註:原為 第 57 條第 2 項,94 年 12 月 16 日改增訂為第 57 條之 1,103 年 1 月 13 日已刪除,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所規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 均地權條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 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之特別規定,其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無涉……」分別為財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 號令及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所有系爭 2 筆土地,經本局以 107 年 1 月與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及補充理由略以,其於 96 年 1 月間取得系爭 2 筆土地時,前手既曾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亦應有同法條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又本次移轉應以前次移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規定地價,本局卻逕以 76 年 4 月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與修正前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符。縱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於 96 年 1 月取得系爭土地,未能享有 76 年 4 月起至 89 年 1 月止之土地漲價利益,該期間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前手負擔,本局如因稅款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補徵,亦不能將該租稅負擔轉嫁予後手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0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移轉現值,則係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次按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尚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者,若為都市土地,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其後移轉始有同法 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易言之,縱該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惟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變更編定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無論是否有細部計畫未完成或開發計畫未實施而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皆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調高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至於 103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57 條之 1 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 固針對原屬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惟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實施,致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因而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所謂「視為農地」,亦寬准其移轉援引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該土地具備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格,係經法律特別規定所創設之效果,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不能因此即認其屬農業用地,而當然得適用專就農業用地而設之同法條第 4 項調高原地價之規定。再者,89 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係規定農地 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足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存於後手, 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值,故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前次移轉現值」當指前次移轉時已經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此有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44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 2 筆土地,雖曾為田地目之農業用地,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7 年○月○日中市都計字第○號函復可知,系爭土地於 75 年 2 月 22 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後期發展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起方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細部計畫區」,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前得為原來(農業區)之使用等語。臺中市政府於 98 年 11 月 20 日公告重劃計畫書,是系爭土地已開始重劃,本次移轉即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從而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查系爭土地於 96 年申報移轉與申請人時,前所有權人○君固曾檢具「臺中市都市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該土地在未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之 1(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尚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調整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適用。其前手於 96 年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增值稅,則 95 年現值(訂約日為 95 年 12 月 29 日)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總數額之基準。申請人 107 年 4 月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本局依財政部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釋規定,以其 96 年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前次移轉,即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以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立法理由係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如前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明定「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經查申請人於 96 年取得土地時,即與前手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應承擔前手寄存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主張本局將對前手已逾核課期間之稅負轉嫁由其負擔,容有誤解。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戶籍遷出補徵重購退稅款。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 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 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即因申請人之配偶遷出而無人設籍,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配偶為辦理○市○區房屋水電優惠,故遷出戶籍,又適逢 108 年總統大選,為恐影響投票權致未再遷回,渠及子女亦因疫情關係遲未遷入戶籍,於 109年 6 月 1 日始遷入,雖不諳稅法誤將戶籍遷出,然嚴守不出租、不營業規定,請體恤民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同法第 9 條既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設籍之要件,一旦人員設籍不符前開規定,縱未出租、營業,仍非屬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自不應允其續享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其意旨併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肯認。 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例外放寬是類案件如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事由遷出戶籍,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惟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除此 3 種情形自無許稽徵機關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可參。卷查申請 人於 106 年 4 月 20 日出售本市○區○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另於 107 年 4 月 22 日重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申經本局○分局 107 年 7 月 10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 8 萬 1,940 元,併教示同法第 37 條有關重購土地倘有遷出戶籍等情形將追繳稅款之規定。惟查該重購土地所在「○市○區○街○號○樓」一址,自 108 年 11 月 13 日申請人配偶○君將戶籍遷出後即已無人設籍,申請人雖主張係因其配偶為辦理水電優惠始遷出戶籍,然此非前揭函釋所列舉免予追繳稅款之事由,縱申請人於 109 年 6 月 1 日再行遷入設籍,已不符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及「……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再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 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 末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及「稽徵 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分別為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2點及第4點(臺中市政府83年9月3日府稅財字第110740 號公告)所規定。 系爭房屋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地上總層數核定其房屋原始現值,並按年折舊遞減,據以核課 109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且本局所寄發之 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載明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至超商繳款時仍要繳納全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3,972 元云云。 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礎。而房屋現值之核計,則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為準,又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之認定,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其所謂重大災害,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應指天災(如風災、水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如火災)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41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 84 年 11 月○日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為一地上 17 層、地下 2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建築物,經本局自 85 年 1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類別及面積等項目,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核計房屋現值,並依規定逐年折舊,迄 109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 38 萬 1,800 元。次查,系爭房屋位屬該大樓第 1、2 層,申請人於 108 年 1 月 10 日買賣取得,其中 1 樓部分自 108 年 1 月 29 日起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分別依其使用情形 1 樓部分按營業用稅率、2 樓部分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續查,系爭房屋前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結構技師於現場勘查後出具書面說明略以, 1、2 樓左右隔間牆原設計為 RC 牆,非屬結構牆;2 樓頂版 及小樑之裂縫與剝落情形,尚屬輕微及局部剝落,可以修補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 108 年申字第○號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號刑事裁定可證,另經本局 109 年 9 月 28 日現場會勘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情形,自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另申請人主張本局所寄發 109 年房 屋稅繳款書告知可減半繳納乙節,查該欄位係指未完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續行提起訴願,自行繳納半數稅額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非指對核定之應納稅捐可繳納半數,申請人顯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之移轉非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申請人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 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 758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所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2 項所規定。第以「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內政部 93 年 3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625 號令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案經本局查核結果,本次移轉非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其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而核定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名下原有本市本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於重劃期間雖曾移轉,惟嗣因買賣契約條件未成就,而原地買回前揭地段號土地,而非重劃後配回之系爭○○段○地號地號土地。是以該地於重劃前至重劃完成辦竣配回○○段土地登記止,均於其名下,其仍為實際參與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卻逕行註銷其重劃費用證明書,致計算土地增值稅時無法減除重劃費用,請明查准予減除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倘欲申請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重劃費用為漲價總數額者,則應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倘未取得重劃費用證明書自無得減除。再者,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之規定,重劃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除依規定提出異議,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之所有權人為準外,應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至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準。此外,依民法第 758 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土地買賣並經登記,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且土地登記係以確定土地及建物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者,有絕對效力,其意旨併為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2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本件申請人於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三塊厝段 898 地號,其權利範圍為 1/5,土地重劃分配公告確定日期為 100 年 9 月 19 日。該土地前經申請人於 98 年 7 月 13 日買賣移轉登記與○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嗣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再由○君等 2 人立契申報買賣移轉與申請人,並於同年 10 月 17 日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此有地政機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98 年 6 月 2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其在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日 100 年 9 月 19 日後始再取得所有權,非為該公告期滿日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且依前揭內政部令釋意旨,100 年 9 月 29 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申請人時,即為土地重劃後第 1 次移轉,而申請人本次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之移轉已屬第 2 次移轉。再者,案經詢據地政局 110 年 7 月 6 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 1100026999 號函,除載明前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外,並囑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自辦重劃會)辦理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更正事宜。該局嗣再以同年 8 月 2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100031072 號函副知本局,將原 104 年 1 月 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發之重劃費用證明書作廢,並隨函檢送更正後重劃費用證明書。是以,申請人原取具之重劃費用證明書既經地政局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君等 2 人,本局即無從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漲價總數額中減除重劃費用,且本次移轉非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原處分核定土地增值稅為 610 萬 6,229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自用小貨車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罰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後座椅本已拆除,員工自行駕駛該車遭警方開單並未告知,直至收到本局裁罰書始知上情,請提供違規當時加裝座椅之照片供其確認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 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器零件使用,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牌照移掛他車使用,主張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109 年 11 月 3 日於楓康超市停車場停妥車輛欲進入超市之際,遭員警盤查並要求申請人將車輛移置黎明路後即掣單舉發。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並非公共水陸道路,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南屯區黎明路-永春東路口」亦非事實,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一旦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卷查系爭牌照經移用懸掛於申請人經營事業所有已辦停用之車輛,行經本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被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雖申請人主張原係停放於楓康超市停車場,經警方盤查指示始移置公共道路等語,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違章地點係公共道路,本局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況申請人自承違章當日係於該私人停車場停妥車輛後被警方攔查,尚難改變其駕駛該移掛牌照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前,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此有類似案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本件警員盤查原告之地點,縱已非屬公共陸上道路之範圍,但並不影響其曾經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事實……」可資參照。綜上,系爭牌照既有移掛他車使用之事實,即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處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銀行存款遭扣押卻未即刻扣款,其誤認已完納所滯欠109年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銀行存款於 110 年 1 月 20 日遭扣押卻未即刻扣款,使其誤認扣押即係完納所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金錢債權依法核發之扣押命令,僅係其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事件所採行之執行方式,在未收取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前,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至同年 7 月 31 日止,經依法送達後該筆稅款仍未依限繳納,本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於同年 9 月 11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於 110 年 1 月 19 日就申請人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此乃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又使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系爭欠稅未經臺中分署向金融機構收取申請人之存款前,尚難謂已清償欠稅,申請人如任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系爭欠稅業經扣押銀行存款即不應處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不應裁處罰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一、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一)罰鍰 =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二)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 - 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 -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 0.9 倍罰鍰之應納稅額。二、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為限……」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及 111 年 6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110050661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11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請查明撤銷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財政部 93年 1月 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890 號函釋規定,行政執行署就欠繳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存款發扣押命令,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該納稅義務人並未在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於該署未收取該存款前,難謂已清償欠稅款,倘經查獲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03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尚難僅以其銀行存款遭扣押,即謂完納使用牌照稅,憑為免罰之論據。卷查系爭車輛 11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 9 弄 1 號 7 樓」一址,111 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及受雇人林君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仍未完納稅款,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該分署針對申請人於他案使用牌照稅 執行時,以 111 年 4 月 7 日中執子 110 年牌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就其銀行帳戶於 8,6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依法將本案合併執行,斯時僅禁止申請人於前揭金額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非喪失扣押金額之所有權;同年 6 月 30 日再以收取命令,准許本局向銀行收取上開債權金額,其時本局亦僅有向銀行收取申請人該欠稅款之權利,而非已收取該款項受償。同年 7 月 19 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字第○號函將扣押存款之支票送交本局,本局於同年月 25 日取得該支票,並於次日解繳入庫,系爭滯欠稅款始獲清償。準此,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時仍屬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