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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所明定。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明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檢送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同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不了解裁罰內容,只知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已撤銷,是以何條文補稅處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6 年 8 月 29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108 年 5 月 13 日停放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段 369 號旁,為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至申請人所陳本案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裁決處撤銷乙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舉發 之法定期間為 3 個月,查系爭車輛係因交通違規案自行為終了逾 3 個月始掣單舉發,而經該處予以撤銷交通違規處罰,惟並不影響其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5條、第20條及第23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既為銀錢收據之立據人,即為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對方有代扣卻未如實貼用印花稅票之行為,亦不改變公法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二、銀錢收據:……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 4‰ ,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12 條至第 20 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 倍至 15 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為財政部 83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31618957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印領清冊簽名蓋章領取臺中縣○農場(以下簡稱○農場)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土地收回補償費,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本局爰按其所領取補償費金額 4‰ 補徵印花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未貼用印花稅票原以其為處罰對象,業經本局以裁罰主體有誤撤銷,改就○農場未按所代理發放金額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7 倍之罰鍰,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 訴字第 15 號判決有案。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變更者,執行機關應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又印花稅法第 20 條既規定,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係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印領清冊載明○農場付其款項時有扣除 2萬 4,749 元(含法律費 8,488 元及手續費 1 萬 6,261 元),尚超過本案追徵之印花稅 1 萬 2,910 元,本局倘認該印花稅款應由其繳納,應令該農場退還多扣之 1 萬 1,739 元,或逕由處罰該農場之罰鍰金額中抵繳扣除云云。 按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視同銀錢收據。又銀錢收據,應由立據人按收取金額 4‰ 貼用印花稅票,以為印花稅之完納,此揆諸首揭印花稅法各該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雖就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賦予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之責任,對於未盡扣款代貼義務之付款人,並訂有嚴厲之罰則,惟不因此將收款人書立該憑證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亦轉由付款人負擔。卷查申請人於載明「上列補償費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正,由○農場將實付金額,如數轉入清水鎮農會本人帳戶內,本人如數收訖(註:清冊原本誤植為訛)」,併附用以計算實付金額之計算表,及 99 年 5 月 3 日已將實付金額 322 萬 7,584 元轉入申請人所屬帳戶存摺影本之印領清冊內簽名蓋章用以代替收據,核已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應課徵印花之銀錢收據性質,未依同法第 7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按付款金額 4‰ 貼用印花稅票,申請人既為收取款項從而書立銀錢收據之立據人,原為系爭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本局向其補徵尚欠之稅款,自無不合。縱付款人(即○農場)確有向申請人代扣卻未如實貼用印花稅票之行為,亦僅生稽徵機關得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加以處罰之考量,但不因此改變公法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雙方如對於該補償費發出前究否已代扣印花稅一事認知有所歧異,則屬私權紛爭,應循私法途逕解決。遑論○農場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實未就受款人於印領清冊簽章領取之款項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而係將應發款項全額發出後,再由個別受款人自行決定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乃致共 120 人受領該款項,僅其中 108 人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含申請人在內之 12 人,則於印領清冊中簽名蓋章領取款項後,未自行貼足印花稅票,因而發生漏稅情事,始經本局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處罰。又其中王○等 4 人雖於 100 年 10 月及 11 月間依其受款金額自行補繳印花稅,惟其補繳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 100 年 9 月 9 日之後,仍無自動補繳規定之適用,此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 號確定判決所具認之事實。原處分以○農場發給申請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既未就所發出款項先行代扣印花稅,申請人亦未在受領款項後自行貼用或於本局查獲後補貼印花稅票,循向申請人補徵迄未完納之印花稅,益無未洽。徵此,本局對於申請人所指摘○農場於發放系爭補償費前扣除之部分費用是何性質原毋庸加以探究,惟為釋除申請人疑慮,特詢據該農場及佐查相關資料顯示,其中法律費 8,488 元,是為 96 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耕地租賃契約確認之訴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由全體承租戶依所承租耕地之面積分攤。另手續費 16,261 元,則係向領取補償金之場員收取 5 ‰ 管理費作為唯一財源,此收費標準增訂於保證責任臺中市○農場章程第 22 之 1 條提經第 21 屆第 2 次場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原臺中縣政府 99 年府社行字第○號函核備有案,以上併有該農場 103 年中清合農字第○號函、同年月 12 日中清合農字第○號函、本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中市社團字第○ 號函等復詢資料,及申請人 99 年 4 月 22 日自行簽具表示願意分擔該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調解、調處、訴訟、強制執行或協調程序相關支出費用之協議書附卷可稽,益可為該農場發放系爭補償費所扣除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印花稅款之辯證。又觀諸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可知,違反同法第 20 條規定不貼用印花稅票,縱已按漏貼稅額處以 5 倍至 15 倍罰鍰,尚欠之本稅仍須補徵,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擇一從重處罰之原則顯不相涉,申請人亦不因本局前已對○農場處以罰鍰,即得解免其按所領取補償費金額 4‰ 補繳印花稅之義務,所稱本局欲向其補徵稅款應先令○農場退還多扣款項,或逕由處罰該農場之罰鍰金額中抵繳云云,均有誤解,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本件既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在復查決定前原得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戶籍早已遷入系爭房屋,應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 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分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第 11 條所規定。又「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及 75 年 11 月 26 日 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末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 7 月 10 日判字第 298 號著有判例。 系爭房屋建物面積 91.5 平方公尺及電梯設備,經以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空置未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申請人於 103 年 4 月 29 日申報變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後,准自同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本人與小孩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9 月 17 日向本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實為居住之實。況一般民眾能購屋、換屋實為幸運,不代表民眾要能詳知房屋稅之規定,本局認其應盡申報協力義務,惟本身是否已善盡告知或宣導之責?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云云。 按使用執照記載為非住家用途之房屋,縱空置不為使用,亦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首揭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顯見房屋稅之課徵,應視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輔以實際使用情形,決定適用之稅率。原始規劃非作住宅用途之房屋,須確查已有積極作住家使用之態樣,始得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卷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明之用途及於地政機關登記之 主要用途均為辦公室,是該屋於建築時即規劃作非住家用途甚明。而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購入系爭房屋申報契稅及同年9月 17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均未同時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且對其 102 年度房屋稅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部分,亦未表有異議,直至 103 年 4 月 29 日始遽稱該屋自 102 年 3 月已變更為住家使用,固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屋現狀勘認已供住家使用;惟尚難溯認自 102 年 3 月起即已如是使用;遑論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 103 年台水四中所抄字第○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字第○號函,所提供用水與用電資料顯示,該戶自 102 年 3 月起至 103 年 4 月止之用水用電量遠低於國人平均生活用水用電量,期間甚有完全未使用之紀錄,益難究明此段期間有無空置不為使用之情形。又申請人主張業與其子設籍址內,並於 102 年 9 月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可推認該屋已為住家使用,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意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僅須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未供出租、營業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即可,並不因地上房屋空置而排除其適用,是以土地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不得倚為地上房屋已實際作住家使用之推據。另民眾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知悉及遵守法令義務,是申請人縱主張其不諳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本局應盡告知或宣導之責,亦無得因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期待本局應隨時留意其房屋個案使用情況,並即時輔導其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況本局除於歷年核發之房屋稅繳款書中明示,房屋如有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人應自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以保障自身權益外,並迭以公告、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 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足供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瞭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準此, 申請人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之事實,尚難溯認該房屋自 102 年 3 月起即為住家使用,原處分准自 103 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水無電,無法進住,不應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 個月者不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 60 日為起算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又「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為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授稅財字第1000236039號公告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7 點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申領使用執照並設立房屋稅完竣,嗣申請人於 102 年 9 月 24 日因受贈取得該屋,本局乃以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繼以課徵 103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水無電,無法進住,不應課徵房屋稅云云。  按房屋稅係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稅,誠因其課稅量能之呈現,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認定其具有負擔稅負之能力,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爰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稅籍起課房屋稅。至於何謂房屋建造完成,觀諸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亦明定,新建房屋縱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仍須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申報房屋稅籍之起算日,益見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自有申報課稅之義務,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93 年度判字第 1402 號判決及 100 年判字第 21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房屋經都發局於 102 年核發 102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附件所列建築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等字樣,衡諸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程序及一般事物常情,執掌建築事務之行政機關斷無系爭建物未達「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即率予認定「已建築完竣」,逕核發使用執照之理,是系爭房屋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其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殆無疑義。且依前揭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7 點規定,新建、 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是系爭房屋既於 102 年 6 月 21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應認屬已「建造完成」,縱延不裝設水電,亦應以同年 7 月 21 為踐行稅籍申報義務之起算日。是以系爭房屋由起造人范君於 102 年 8 月 2 日向本局申准設立房屋稅籍,自 102 年 8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非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外,依法自應按期永續課徵房屋稅。且起造人范君與申請人於同年 9 月 24 日共同向本局申報系爭房屋移轉時,亦已依規定繳納隨課房屋稅(計課期間: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9 月 30 日) 1,333 元,未有議異。再者,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即可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等據以申請用水、用電使用,申請人延未申請裝置使用,亦無足改變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並為所有權移轉客體,已具經濟上價值之事實,自應課徵房屋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系爭房屋因增設電梯設備,經本局補徵 103 年度房屋稅 3,780 元部分,將由本局撤銷該處分後,另案通知申請人,併予敍明。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第1項

案情概述

訂立具有承攬契據性質之工程合約書,僅按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

詳細內容

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 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 4 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註: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點規定,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 之 3 倍折算。)、「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 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內容,包括兩種以上性質而言……」為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規定。 申請人訂立具有承攬契據性質之契約書,僅按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爰補徵其短繳之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灑水洗街車輛採購案,依投標須知所載,係財物採購,兼具購買及定製兩種以上性質,並非工程或勞務採購,且於交車驗收合格後,最終財產權係移轉○○市清潔大隊,參照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判例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判意旨,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是否應歸類為買賣動產契據云云。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及第 49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 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市清潔大隊就「108 年度灑水洗街車輛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 由申請人以最低總價 349 萬 9,200 元得標,渠等乃於 108 年 2 月 27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觀諸其財物採購契約「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 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 2 條履約標的:(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15.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 7 條履約期限:(一)……完成交貨之期限:決標次日起算 230 日曆天內履約完畢(包含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規格檢測、教育訓練等)。」、「第 9 條履約標的品管:(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投標須知「第 3 點: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定製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8 點灑水洗街車輛採購規格:(一)規範:1.本規範係用以採購專用於本市道路所使用之灑水洗街,本車輛設備必須架裝於 2019 年(含)或以後出廠符合亞熱帶氣候標 準車型或規格產品(不可以寒帶規格車輛改裝)之卡車底盤上,並配備所有灑水洗街正常操作所需之新車車體及原廠標準配件……3.廠商所交付機關之車輛……全車所使用之材料、零件等均需為新品,機關亦得派員不定時至工廠勘驗。 4.……另本採購若無臚列者且涉及安全或規格規定,廠商需依相關安全法規或其他之相關法規之規定,配附所有正常運作所需之原廠或原廠指定之零配件,所有製作規範須依原廠 所制定最新設計標準之品管標準施作。(二)底盤規格……12.廠商應設計本車輛電源之供應須能滿足並超過車上所加裝之各項耗電裝置之負載需求。13.底盤除原出廠所施作之防鏽處理外,需另施以噴塗防鏽塗料,以延長車體耐用年限。(三)車廂罐體規格……(四)灑水泵浦規格……(五)吸水汽油引擎泵浦規格……(六)灑水車功能……(七)消防設備……(八)整車尺寸及罐體檢驗要求……(九)配件規格及要求……」、「第 9 點其他要求……2.廠商應負責辦理本採購車輛之進口、製造、審驗、登記、檢驗、領牌、1 年期保險……及運送等相關事宜,所有費用及依法應支付之一切規費、稅捐、牌照請領及雜費等,均由廠商支付……」 等約定,足見渠等訂約當時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並非僅限申請人出售市面流通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車輛予○○市清潔大隊,而係約定由申請人依○○市清潔大隊之需求設計、製造及交付灑水洗街車輛,已具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是渠等訂約之目的不僅在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亦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依印花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適用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課徵印花稅。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契約兼具承攬契據性質,應按承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3,332 元,扣除申請人已依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之 12 元,補徵印花稅 3,32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爰按建物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核算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計課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28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已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1 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 1/6 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及「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出售前 1 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 1 年……之期間計算……(二)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之前 1 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14850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面積有非供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爰按房屋稅籍資料建物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核算系爭土地 57.59 ㎡ 適用一般用地稅率;餘 179.41 ㎡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供辦公室使用面積僅小部分,不到 6 ㎡,附有照片為憑,營業用面積卻核算 60.74 ㎡,又 108 年 1 月至 12 月○未辦復業,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亦明定,除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之住宅用地。惟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有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以申報移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依該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比例折算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惟使用面積之認定,原則上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改課,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查系爭土地 109 年 8 月 5 日經臺中地院執行拍定,除依法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符合土地面積限制外,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其「出售前 1 年內」,係指法院拍定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即 108 年 8 月 5 日至 109 年 8 月 4 日止,必須符合無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拍定日前 1 年內出租予○公司(本局原處分誤植為○)營業使用,該公司於 106 年 6 月 23 日設立迄今,此有營業稅籍主檔查詢畫面、該公司開立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本局原核定 1 樓面積 58 ㎡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惟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7 年 1 月 16 日清地一字第○號函附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釐正為 60.74 ㎡ 供營業使用,並繼以核課嗣後年度房屋稅,申請人均未有異議。倘該屋使用情形(即營業面積)有變更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申請人應於變更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協力義務。此有本局房屋稅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109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綜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0770 號函釋之規定,按房屋稅籍紀 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依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57.59 ㎡ [(營業用 60.74 ㎡ + 非住家非營業用 35.57 ㎡ ) / 總面積 396.37 ㎡ *宗地面積 237 ㎡]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積 179.41 ㎡(宗地面積 237 ㎡ -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57.59 ㎡)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申報停用後,停放於店面騎樓被查獲。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汽 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 3 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經向監理機關申報停用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經申報停用後,僅停放於店面騎樓,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為何還需補本稅及裁罰,且未收到勸導單云云。  按交通工具經所有人申報停止使用後,如仍有使用之需,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定重行領用牌照後,始得為之,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 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復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舉凡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公共道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停用報停,當日併同移轉登記於申請人,嗣同年 11 月 13 日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崇德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歷史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 年 12 月 28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月 30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號函併附舉發相片 3 幀附卷可憑,其違章事實明確。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行辦理遷出登記,已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

詳細內容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 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2 千 4 百立方公分……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 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再按「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身心障礙者出境 2 年以上,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者,原免稅車輛應認非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應自逕為遷出登記之日恢復課稅。至身心障礙者出境,於其戶籍未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前,該車輛仍得認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准免予補徵;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亦同……」為財政部 108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007140 號令所釋示。 身心障礙者之戶籍於 111 年 5 月 4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規定不符,本局遂取消免稅,並自遷出登記之日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配偶外出工作,盡心照顧家庭,因疫情入、出境皆須隔離,致長達 2 年多無法回家團聚,且時時擔心工作不保,收入不穩,家中會頓失經濟依靠,每一筆支出都是家庭重擔,該車平時偶爾亦供接送子女就學使用,請慈心體諒,續以免徵 111 年使用牌照稅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因本身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除本人所有之車輛外,仍得以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以 1 部車為限享有免稅,惟究係考量其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特予之租稅優惠。惟身心障礙者出境達 2 年以上,且戶籍遭戶政機關逕行遷出,因原免稅車輛已非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應自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恢復課稅,此觀財政部 108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007140 號令釋意旨甚明。卷查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原供身心障礙之配偶○君使用,於 109 年 6 月 15 日申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因○君出境逾 2 年,經戶政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逕行辦理遷出登記,已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徵於租税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法定課稅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本局依首揭財政部令釋規定,自○君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無法行駛,遂將車輛暫停自家門口,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致未能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且因涉及動保設定,未能辦理牌照繳銷事宜。遂將該車暫停自家門口,遭開立罰單,此部分願自行繳納,惟未使用車輛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另該車於本月解除動保設定,渠將盡快處理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 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市裁決處於 110 年 3 月 23 日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嗣 111 年 9 月 21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西區忠明南路 370 號,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12 年 2 月 13 日○交字第○號函復略以,該舉發單違規地點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屬道交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依前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其停放公共道路(即人行道),即屬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使用之範疇,申請人陳稱未使用系爭車輛,顯有誤解法令。準此,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

案情概述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雖續作農業使用,惟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 1148 條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 「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房屋稅於死亡後始發單補徵案件(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稽徵機關發單補徵時,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應填載為『○○○(殁)代繳義務人○○○、 ○○○』,代繳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部載明……」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4948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是由繼承取得,持續保持作農業使用,請繼續停徵地價稅至○快速公路完成通車,政府有較大建設完工,帶動地方經濟發展後,再行課徵地價稅或逐年檢討其可行性,請撤銷補徵之地價稅云 云。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20 號解釋文甚明。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復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土地除作農業使用,仍須符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卷查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於「住宅區」,依據臺中市○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暨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分別有西、北側計畫道路及東側計畫道路已開闢,自來水設施均於 85 年已建設完竣,電力設施、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何時建設完竣,惟均竣工 5 年以上,經計算分別有 490.82 及 1,168.39 ㎡皆已完竣,有臺中市政府○局 110 年 12 月 10 日中市○字第○號函、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111 年 1 月 26 日中○地○字第○號函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部分,縱作農業使用,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改課地價稅,尚難僅依申請人主張待快速公路通車,帶動經濟發展後,再課徵地價稅或檢討其可行性等語,即可免除租稅法律主義下所成立之稅捐債權。綜上,系爭土地原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局僅能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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