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球資訊網網頁Logo

:::
連結地稅小幫手 我是地稅小幫手,很高興為您服務! 視訊服務e指通 官方Line諮詢 中市稅輕鬆FB Instagram Youtube Podcast

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應按原車種應納稅額處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過戶時不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因從事登山行業須載送客人,業於 105 年 4 月 19 日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申請人絶非故意違反規定,也願意承受罰鍰,惟該罰鍰金額應為 9,000 元,不應是 3 萬 420 元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較低者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 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476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4,5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貨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17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自小貨車於車箱(廂)加裝兩排座椅 (責令驗車)」字樣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 2 倍之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用牌照之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裁處 2 倍之罰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又申請人雖於 105 年 4 月 19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並繳納當年度差額稅款,惟已在 105 年 4 月 17 日違章行為發生後。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任意加設座架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自無得以原始購車時不知其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而憑為免罰之論據。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載運人數為 8 人,違規單卻記載該車加裝第 2 排座椅,變更為 5 人座客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規定,請查明裁罰是否成立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原為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貨車,104 年 7 月 3 日變更為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雖記載座位數為 8 人,惟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5 年 12 月 21 日中監豐站字第○號函復,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座位數應變更登錄為 3 人,行車執照上登錄之座位 8 人係為遺漏修改,從而,實際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3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變更前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第五分局 105 年 12 月 20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同年 7 月 29 日,違規地點中彰東行路燈 23-09 號,違規事實「駕駛登記為自小貨車車輛,擅自加裝第 2 排固定座椅,變更為 5 人座小客車,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至申請人主張其加裝座椅僅 5 人座,未超過行車執照記載座位 8 人,是否符合裁罰要件乙節,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 7 月 3 日由 8 人座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 3 人座 自用小貨車,核已拆卸原先後排座椅以符合規定,此有監理機關檢驗車廂內座位照片可稽,申請人嗣後加裝座椅經警方查獲,即難以監理機關漏未修改座位人數為由,免予處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獲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屋並舖設水泥,本局據以補稅。申請人主張係供堆放肥料、農具及雞舍使用。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第 8 條之 1 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第以「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分別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 103 年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核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爰自次年起改課並補徵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申請人與共有人等 3 人有多處耕種農地,需有資材及農具放置處所,故於合法農舍後方增建鐵皮建物作為資材室使用,供堆放肥料、農具等,另二處為雞舍,均作農業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於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已興建固定之農業設施,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建築執照,請求據以准予免補 104 年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縱為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興建,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亦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又現場如有鋪設水泥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情事,亦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上於 103 年即已興建數棟鐵皮建物,此有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附卷可稽,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雖主張該建物係 92 年 1 月 13 日前即已興建供放置資材及農具之場所,惟經本局先以 105 年 8 月 23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50403753 號函請限期補具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免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再於同年月 2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數棟鐵皮建物位於本市太平區○號合法農舍之後方,其間鋪設水泥空地連接,內部當下堆放肥料及農具,申請人既迄未補具經認屬合法農業設施及符合免申請建造執照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空言陳稱自難認其自始即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態樣,本局認其 103 年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按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自 104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第39條之3

案情概述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減免及未檢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亦逾申請之法定期限。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經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屬工業區,但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要件,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供參。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農業課詢問,可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求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用地於 72 年 8 月 3 日後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要件,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固得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申請程序,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由雙方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農業用地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是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爰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即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此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與林○君於 106 年 4 月 26 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翌日申報,其土地現值申報書並未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本局核定並開立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為 106 年 5 月 11 日至同年 6 月 9 日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案。申請人於同年 5 月 23 日繳納並辦妥移轉登記,嗣於同年 6 月 23 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檢具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月 21 日中市都計字第○號函示,雖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惟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及未檢具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難謂符合前揭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外,申請人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補行申請,已逾繳納期限屆滿即同年月 9 日之法定期限,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農業區土地供生態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0 條 所明定。再按「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 6 條及 第 7 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因此,本案所稱水保局興建社區景觀設施工程之花架、涼亭等設施,並不符前開規定,故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農業區土地供○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核課地價稅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其中 5,281.83 平方公尺於 105 年已變更為農業使 用,請本局前往勘查複核,並檢附圖面說明及草藤、文殊蘭等農產物品交易憑證供參云云。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有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須以供應市場之需求,始為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會函釋甚明。次按同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必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或免申請建築執照,始認定作為農業使用。卷查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以下同)92 年○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同意籌設○農場在案,嗣經 2 次展延籌設期限至 100 年○月○日,因未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於核准籌設期間內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案經該府 100 年○月○日府授農輔字第○號函廢止同意籌設函,並諭令該土地應回復原編定之使用,迄未再取得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或許可登記證。又原供○農場籌設期間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原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補助興建之鋼構遮涼亭一幢、男女廁及沖浴設備一式,雖曾經臺中市政府 93 年○月○日府建城字第○號函同意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 用,惟逾限失效復經該府 95 年○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請重新申請核發使用證明後,迄亦未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併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05 年○月○日中市農輔字第○號函、105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及 106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首揭農委會函釋意旨,即難謂符合農業使用。申請人雖另附圖說及相關農產品交易憑證指稱課稅面積中 5,281.83 平方公尺已供園藝樹木繁殖、草皮繁殖等農業使用,惟經對照本局 105 年○月○日及 106 年○月○日現場勘查結果,園內現況設有鋼骨涼亭、砂石步道、草皮、植栽、水池、停車場、房舍等相關設施,與以前年度使用態樣並無二致,除難謂 105 年已回復原編定之使用外,所稱繁殖樹木、草皮之區域,仍呈現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未符合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殊難僅以零星出售農產品之交易憑證,即將該等增益農園營業價值之造景,與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相比擬。況申請人自 100 年起,即以系爭土地前開使用態樣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作農業使用而可免徵地價稅一事與本局爭訟迄今,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4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2 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號裁定認未作農業使用而駁回申請人之訴。本局於該土地使用態樣泰皆未改變之情況下,續就其未作農業使用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課徵 105 年地價稅,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 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違章次數之計算方式……違章情形所列 1年內查獲次數,其『1 年內』如何認定乙節……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查行為人 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之區隔……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分別為財政部 83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59108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024670 號函所釋示。末按「……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外縣市工作,未接獲牌照註銷通知,至今年 8 月份收受 5 月份超速罰單始得知牌照已註銷,車輛不能使用,已向老闆借車,待車輛之工具交接,故於 8 月 20 日先將該車停放停車格後即停放至車庫,並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又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址,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屯區○」 一址,於 106 年 3 月 28 日交付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及首揭法務部函釋規定,無論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該文書,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於滯納期滿仍未完納,該車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洵屬有據。至申請人主張未接獲逾檢註銷之通知乙節,經函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 11 月 16 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註銷牌照處分,委託郵務機構以申請人戶籍地為寄送,於 106 年 1 月 23 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所簽收,爰該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完備等語,是該車註銷牌照處分既已合法通知,即符合依法論處之要件。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屬行為罰,係就個別違章行為處罰;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因未稅使用道路,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 0.3 倍罰鍰;復於 106 年 5 月 13 日因逾檢註銷後使用道路,經本局依前法第 2 項裁處 0.6 倍罰鍰,裁處書先後送達於申請人;本次 106 年 8 月 20 日再次查獲使用道路,即屬 1 年內(自首次查獲日起算)經第 2 次查獲者,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及 1.2 倍之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 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 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方所查獲,即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情事,爰應依同法第 31 條處罰。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於公路被查獲,業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之違章情事,爰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該行為依上開 2 規定分別處罰之。」、「年度中取得已報停之車輛,於重新申請牌照前, 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並以全年應納稅額作為計算罰鍰之標準。」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及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06300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經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申請人所有另一車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本局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歷經監理機關與本局作出 180 度之裁決,其不服所裁決補稅罰鍰處分,又本國法律為一罪一罰及犯行無罪推定,致使用牌照稅法之施行顯然過當云云。  按經報停之車輛,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輛所有人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車輛暫不擬使用,固得繳回牌照申報停用,惟停駛期間不得超過 1 年,倘逾期未辦復駛,監理機關將註銷其牌照,如仍有使用之需,需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6 條所規 定。又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C○號車輛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並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申請人本應嚴守不得將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惟其除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致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外,復未依規定重行申領牌照,而將其所有另一B○號車輛牌照移用懸掛於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1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函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已同時違反「報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禁止使用公共道路」及「禁止移用牌照」2 項行政法上義務,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此揆諸前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甚明。再者,違反前揭「禁止移用牌照」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係同一行為人所有之 2 車牌及車輛,仍非屬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一行為」,亦無該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雖係移用其自有車輛之牌照,依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規定及財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釋意旨,仍應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分別處罰。又系爭車輛懸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2 萬 2,46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1 萬 800 元, 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是申請人認本件既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免罰,則本局即不應再予裁罰,容有誤解。準此,系爭車輛既經停用報停,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作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且有建物等,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所明定。又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第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末按「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及「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所釋示。  系爭保護區土地部分面積於91年以前即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併有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因該球場未經申准設立許可,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邊界尚有公墓無償占有致無法申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邊界植有樹木已逾 30 年,區內種植草皮植被,有效防止每年清明掃墓期間野火延燒,且留設之水土保持及防火空間亦非停車場,面積未及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 6 條所定 30 公頃之最小面積,卻硬加諸其為高爾夫球場名稱,實際上有失準確;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目前部分空間用於放置農機,請重行核定補徵地價稅比例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原應各依其使用分區規劃目的使用,故除受有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各項公共設施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限制,致無得順利按其規劃目地使用,退而維持原既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例外許其繼續課徵田賦。至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係指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栽植樹木、草皮等,應以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為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會函釋甚明。又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縱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亦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再者依前揭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意旨,擅自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者,係屬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態樣。卷查系爭臺中市○區○段○地號等7筆土地係屬「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中供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併有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分別為586平方公尺、549 平方公尺、623平方公尺、2萬3,639平方公尺、2,313平方公尺、5,730平方公尺、9,836平方公尺,共計4萬3,276平方公尺。案經本局107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20日派員會同申請人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該等土地現場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使用,其上除有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外,並設有球道、植栽景觀草皮及樹木等以供球場使用,亦有申請人家族之墓園,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農地是否農用疑義會勘紀錄表載明「現況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並勾選不符合農業使用;此有107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是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等土地並無申請人所稱遭占用作公墓使用情事,亦無申請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紀錄,此亦有臺中市○區公所107年4月30日○區建字第○號函、同年5月29日○區民字第○號函、7月20日○區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 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7年5月1日 中市運產字第○號函附卷可參。再經對照網路搜尋資料、91年11月間及106年4月間Google地球空照圖顯示,系爭7筆土地於91年以前即已作高爾夫球場使用。是以該等土地雖植栽草皮、樹木……等,惟本質係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使用,非以苗木、草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為經營項目,係與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農業使用之態樣有異,而不符合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此外於地上設置未經容許使用之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及私人墓園,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首揭農委會94年4 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及同年10月3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號函釋意旨,皆難謂符合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前揭財政部80年11 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意旨,自應改課地價稅;又申請人未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即擅自整地開發該土地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而無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10‰ 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就其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萬3,276 平方公尺部分,依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併同不爭執之其他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乙節,經查本局並未就此部分核定補徵地價稅,況經詢據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7年5月4日中市動畜字第○號函復,申請人亦未以該等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併予敘明。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第以「本法所稱行政執 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明定。再以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二)罰鍰 =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應納之 106 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通知應於 107 年 3 月 5 日前繳交本稅及滯納金,而本件違規舉發日同年 2 月 20 日在臺中分署通知繳款日之前,似屬不妥,且舉發當日為國定假日,稽核人員應未上班,若為檢舉達人舉發,有個資外洩之虞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同年 9 月 21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區○ 街○巷○號」一址,於 106 年 8 月 7 日交付申請人同居家屬廖○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申請人既於系爭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仍未完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與舉發日是否為國定假日無涉。又系爭 106 年使用牌照稅因逾限未繳納,經本局移送強制執行後,臺中分署通知申請人應於 107 年 3 月 5 日下午 3 點 30 分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惟此乃屬執行機關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事件所採行之執行方式,而非就系爭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限再予展延之表示,申請人稱舉發日在臺中分署通知繳款日前乙節,顯有誤解。本案依旨揭財政部令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1,684 元,嗣經依法裁罰,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免再加徵,本局已將該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另案抵繳 107 年使用牌照稅,併予敘明。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 9 條 、 第 17 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土地已無人設籍亦未另就其他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 系爭 4 筆土地,其中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 合計原為 300㎡,嗣查得其中 2 筆土地,已無人設籍,爰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申請人亦未再另就其餘土地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設籍之系爭 ○-0136 及○-0163 地號等 2 筆土地,其中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部分併同另○ -0107、○-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以其自用住宅之面積應為 300㎡,一般土地則應為198㎡,然本局卻核定自用住宅面積僅為 244㎡(申請人誤植為 254㎡ ),一般土地則為 254㎡(申請人誤植為 244㎡ ), 似有違誤,請查明以維其權利云云。  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應查屬無出租、無營業之自用住宅用地外,且受都市土地面積累計不超過 3 公畝及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制,始得按同法 第 17 條所規定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自當年期起適用該優惠稅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是此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 4 筆土地,其中○ -0136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路○巷 113 號)宗地面積 230㎡,申請人於 93 年 12 月 9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局准自 94 年起適用;○-0107 及○-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8 號),宗地面積各為 49㎡及 63㎡,申請人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就斯時原僅持有之 1/2 持分面積各為 24.5㎡及 31.5㎡ 部分,申請按該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准自 98 年起適用; 另○-0163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0 號),宗地面積 156㎡,申請人亦於 97 年 12 月 31 日提出是項申請, 因累計面積已超過土地稅法第 17 條所規定都市土地 3 公 畝之限度,是本局僅就未超過 3 公畝(300㎡)部分即 14㎡, 准自 98 年起適用,其餘超過部分即 142㎡,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嗣查得○-0107 及○-0171 地號土地上建物 「臺中市○街 88 號」一址,自申請人之祖父○君於 98 年 2 月間死亡後,已無人設籍,即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而無該優惠稅率之適用,本局爰於 107 年 7 月 4 日核定自 10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此有地政機關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機關查詢資料、臺中市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106 年及 10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局東山分局 93 年 12 月 10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30008486 號函、98 年 1 月 5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86450028 號函、第 0986450029 號函及 107 年 7 月 4 日中市稅山分字第 107580644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 4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累計面積,自此由 300㎡降為 244㎡,而申請人迄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 (即 9 月 22 日)前亦未再另就其餘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