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起即供牧場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105年9月12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條 及第 15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為行為時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所規定。又「……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新建房屋,逾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期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屬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範圍減免房屋稅之申請可追溯自起課期間適用乙案……本案房屋 84 年 8 月 10 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 97 年 3 月 11 日始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免稅,依上揭條例規定逾期申報,應自申報當月份起免稅。」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 105 年 9 月 12 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度至 105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實際供養雞場使用,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106 年○月○日神區農字第○號函文甚明,請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准許追溯自房屋設籍時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專供飼養禽畜之私有房屋減免房屋稅,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逾期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應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申言之,私有房屋縱實際專供飼養禽畜使用,然房屋所有人未踐行申報協力義務,仍無從適用減免之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及首揭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惟申請人迨於 105 年 9 月 12 日始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申報稅籍並適用專供飼養禽畜使用免徵房屋稅,此有申請人承諾書、畜牧場登記證書與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附卷可憑。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95 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定申報義務為稅捐法制上之協力義務,係以減輕稽徵機關調查房屋稅基量化或免稅事由之調查成本,違反此等協力義務,而生失權之法律效果,納稅義務人僅能自申報所屬週期向後減免,其以往符合減免要件之稅捐週期房屋稅仍不得減免。且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亦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當成免稅事實申報義務之規範基礎,即違反申報稅捐客體存在之協力義務,而生不得再主張該稅捐客體使用狀態符合免稅要件之失權效果。是系爭房屋縱實際供飼養禽畜之使用,然未踐行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本局僅能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其以前年度房屋稅仍不得減免。至申請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溯自補稅年度予以免徵乙節,查該函釋所規範事實為已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稅籍並課徵房屋稅,嗣因使用情形變更未依法申報,倘能提供確切證明佐證使用情形已變更,准溯及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本案自始未依法踐行申報稅籍之義務,實屬不同,尚難援引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經營以自有及所承租之房屋供他人短期(含日租)居住使用業務,該等房屋之房屋稅課徵疑義一案。說明:二、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上開服務之房屋無論自有或承租,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台 財稅字第 0980039157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供○公司營業使用,本局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未經所有人同意,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申報租賃所得,請求按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云云。 按房屋供營業使用者,依其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卷查系爭房屋由○公司於 103 年 9 月 2 日申請設立「○酒店」旅館業設立登記,從事旅館業務使用,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03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及 105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附○酒店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甚明,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核認系爭房屋有供旅館使用情形,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謂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不能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申請人所陳容有誤解。至○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事涉雙方私權紛爭,仍請循私法途徑加以救濟。準此,原處分依系爭房屋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同為住家用途,而屋齡、面積,甚至增建部分比鄰屋少,稅額卻較高。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九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再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為 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本局依房屋標準單價表等各項標準核定其 103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 15 萬 5,700 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該年度房屋稅計 1,867 元。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5 月份時查覺系爭房屋稅額較鄰居高, 申經本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丈量後,重新核算該筆稅額。惟更正後之稅額再與鄰居比較,同為住家用途,而屋齡、面積,甚至增建部分比鄰屋少,稅額卻較高,是否為誤植所致。倘如承辦人等所言,起因於設籍先後,惟現今科技進步,怎可以 40 年前設籍之先後作為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云云。 按第 1 次設籍房屋課稅資料(包括起課年月、第 1 次設籍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核定現值)性質上為一「基礎裁決」, 而其後按耐用年數、折舊率、殘值率及變更納稅義務人與持分等按年據以核定課稅資料之租稅裁決,為所謂「後續裁決」,又第 1 次設籍之課稅資料對後續裁決具有拘束力,確定之基礎裁決具有存續力;遞查房屋課稅資料作為房屋稅、契稅、遺產贈與稅、印花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課稅基礎,是採「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係為讓此一租稅課稅基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第 1 次設籍起課時,如課稅資料(包括納稅義務人、持分、起課年月、核定現值)之「基礎裁決」已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亦不得於「基礎裁決」仍具存續力下,於「後續裁決」之救濟程序中要求重起爐灶,再為爭執,否則房屋課稅資料以「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形同虛設。次按房屋建造完成時,稽徵機關應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 義務人。倘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有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而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再依據各類房屋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分別評定,據以課 徵房屋稅,是以各該建物依其不同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及所在地段等因素,原始及以後年度核定之房屋現值均可能有所差異。卷查系爭房屋為原所有權人張賴○君於 65 年 9 月申報房屋現值,經本局依據該屋當時為 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建造及內部裝潢情形即外牆為「馬賽克」、內牆及天花板是「PVC」漆、水泥磨石子地板、鐵捲門、木門窗、 隱蔽式日光燈等評定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870 元。嗣 65年 10 月函知申報人張賴君,張賴君未有異議即告確定,並有存續力。爾後各年即依該等核定單價按系爭房屋折舊年數、折舊率及地段調整率據以核定房屋稅額。準此,本局依其稅籍資料所載,按每平方公尺單價 1,870 元,折舊年數分別為 1 樓 41 年、2 樓 39 年,逐年按年折舊率 1.2%遞減其現值,而該屋坐落於○路(○路至○區交界),依「臺中市 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以其地段等級率 120%調整核算房屋現值計 11 萬 2,700 元。而 78 年 7 月分別增建 1 及 2 樓部分面積各 12 平方公尺,經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100 元,折舊年數 24 年,現值核算為 4 萬 3,000 元。綜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計 15 萬 5,700 元,按住家用稅率 1.2%核課 103 年度房屋稅 1,867 元。至申請人主張與他人房屋稅不相同乙節,倘鄰屋當時建造及內部裝潢情形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所核定之房屋現值則有不同,計徵稅額自有差異,申請人僅言其稅額較高,未明確指摘原核定未洽之處。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戶籍早已遷入系爭房屋,應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 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分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第 11 條所規定。又「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及 75 年 11 月 26 日 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末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 7 月 10 日判字第 298 號著有判例。 系爭房屋建物面積 91.5 平方公尺及電梯設備,經以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空置未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申請人於 103 年 4 月 29 日申報變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後,准自同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本人與小孩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9 月 17 日向本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實為居住之實。況一般民眾能購屋、換屋實為幸運,不代表民眾要能詳知房屋稅之規定,本局認其應盡申報協力義務,惟本身是否已善盡告知或宣導之責?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云云。 按使用執照記載為非住家用途之房屋,縱空置不為使用,亦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首揭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顯見房屋稅之課徵,應視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輔以實際使用情形,決定適用之稅率。原始規劃非作住宅用途之房屋,須確查已有積極作住家使用之態樣,始得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卷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明之用途及於地政機關登記之 主要用途均為辦公室,是該屋於建築時即規劃作非住家用途甚明。而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購入系爭房屋申報契稅及同年9月 17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均未同時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且對其 102 年度房屋稅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部分,亦未表有異議,直至 103 年 4 月 29 日始遽稱該屋自 102 年 3 月已變更為住家使用,固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屋現狀勘認已供住家使用;惟尚難溯認自 102 年 3 月起即已如是使用;遑論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 103 年台水四中所抄字第○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字第○號函,所提供用水與用電資料顯示,該戶自 102 年 3 月起至 103 年 4 月止之用水用電量遠低於國人平均生活用水用電量,期間甚有完全未使用之紀錄,益難究明此段期間有無空置不為使用之情形。又申請人主張業與其子設籍址內,並於 102 年 9 月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可推認該屋已為住家使用,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意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僅須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未供出租、營業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即可,並不因地上房屋空置而排除其適用,是以土地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不得倚為地上房屋已實際作住家使用之推據。另民眾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知悉及遵守法令義務,是申請人縱主張其不諳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本局應盡告知或宣導之責,亦無得因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期待本局應隨時留意其房屋個案使用情況,並即時輔導其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況本局除於歷年核發之房屋稅繳款書中明示,房屋如有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人應自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以保障自身權益外,並迭以公告、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 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足供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瞭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準此, 申請人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之事實,尚難溯認該房屋自 102 年 3 月起即為住家使用,原處分准自 103 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印花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既為銀錢收據之立據人,即為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對方有代扣卻未如實貼用印花稅票之行為,亦不改變公法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二、銀錢收據:……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 4‰ ,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12 條至第 20 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 倍至 15 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為財政部 83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31618957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印領清冊簽名蓋章領取臺中縣○農場(以下簡稱○農場)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土地收回補償費,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本局爰按其所領取補償費金額 4‰ 補徵印花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未貼用印花稅票原以其為處罰對象,業經本局以裁罰主體有誤撤銷,改就○農場未按所代理發放金額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7 倍之罰鍰,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 訴字第 15 號判決有案。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變更者,執行機關應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又印花稅法第 20 條既規定,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係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印領清冊載明○農場付其款項時有扣除 2萬 4,749 元(含法律費 8,488 元及手續費 1 萬 6,261 元),尚超過本案追徵之印花稅 1 萬 2,910 元,本局倘認該印花稅款應由其繳納,應令該農場退還多扣之 1 萬 1,739 元,或逕由處罰該農場之罰鍰金額中抵繳扣除云云。 按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視同銀錢收據。又銀錢收據,應由立據人按收取金額 4‰ 貼用印花稅票,以為印花稅之完納,此揆諸首揭印花稅法各該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雖就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賦予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之責任,對於未盡扣款代貼義務之付款人,並訂有嚴厲之罰則,惟不因此將收款人書立該憑證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亦轉由付款人負擔。卷查申請人於載明「上列補償費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正,由○農場將實付金額,如數轉入清水鎮農會本人帳戶內,本人如數收訖(註:清冊原本誤植為訛)」,併附用以計算實付金額之計算表,及 99 年 5 月 3 日已將實付金額 322 萬 7,584 元轉入申請人所屬帳戶存摺影本之印領清冊內簽名蓋章用以代替收據,核已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應課徵印花之銀錢收據性質,未依同法第 7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按付款金額 4‰ 貼用印花稅票,申請人既為收取款項從而書立銀錢收據之立據人,原為系爭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本局向其補徵尚欠之稅款,自無不合。縱付款人(即○農場)確有向申請人代扣卻未如實貼用印花稅票之行為,亦僅生稽徵機關得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加以處罰之考量,但不因此改變公法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雙方如對於該補償費發出前究否已代扣印花稅一事認知有所歧異,則屬私權紛爭,應循私法途逕解決。遑論○農場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實未就受款人於印領清冊簽章領取之款項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而係將應發款項全額發出後,再由個別受款人自行決定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乃致共 120 人受領該款項,僅其中 108 人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含申請人在內之 12 人,則於印領清冊中簽名蓋章領取款項後,未自行貼足印花稅票,因而發生漏稅情事,始經本局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處罰。又其中王○等 4 人雖於 100 年 10 月及 11 月間依其受款金額自行補繳印花稅,惟其補繳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 100 年 9 月 9 日之後,仍無自動補繳規定之適用,此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 號確定判決所具認之事實。原處分以○農場發給申請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既未就所發出款項先行代扣印花稅,申請人亦未在受領款項後自行貼用或於本局查獲後補貼印花稅票,循向申請人補徵迄未完納之印花稅,益無未洽。徵此,本局對於申請人所指摘○農場於發放系爭補償費前扣除之部分費用是何性質原毋庸加以探究,惟為釋除申請人疑慮,特詢據該農場及佐查相關資料顯示,其中法律費 8,488 元,是為 96 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耕地租賃契約確認之訴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由全體承租戶依所承租耕地之面積分攤。另手續費 16,261 元,則係向領取補償金之場員收取 5 ‰ 管理費作為唯一財源,此收費標準增訂於保證責任臺中市○農場章程第 22 之 1 條提經第 21 屆第 2 次場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原臺中縣政府 99 年府社行字第○號函核備有案,以上併有該農場 103 年中清合農字第○號函、同年月 12 日中清合農字第○號函、本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中市社團字第○ 號函等復詢資料,及申請人 99 年 4 月 22 日自行簽具表示願意分擔該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調解、調處、訴訟、強制執行或協調程序相關支出費用之協議書附卷可稽,益可為該農場發放系爭補償費所扣除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印花稅款之辯證。又觀諸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可知,違反同法第 20 條規定不貼用印花稅票,縱已按漏貼稅額處以 5 倍至 15 倍罰鍰,尚欠之本稅仍須補徵,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擇一從重處罰之原則顯不相涉,申請人亦不因本局前已對○農場處以罰鍰,即得解免其按所領取補償費金額 4‰ 補繳印花稅之義務,所稱本局欲向其補徵稅款應先令○農場退還多扣款項,或逕由處罰該農場之罰鍰金額中抵繳云云,均有誤解,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本件既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在復查決定前原得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原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公司已註銷,應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 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 所規定。又「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期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停業期間,在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及申報房 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二)已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並申報房屋變更使用者,應按變更後用途,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稅率,予以核課房屋稅。」、「本部 66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則為財政部 66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052 號函及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因有○公司設籍營業,其 1 樓面積 43.3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迄 103 年 6 月 5 日始經申報變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派員實地勘查確認後,准自 103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司多年前已辦理註銷,確實無營業,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退還自公司註銷起之溢繳之稅款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是以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仍重申已停業房屋, 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變更使用前,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之原則,僅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始例外規定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足資認定其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者,准予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稅率核課。申言之,倘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事後提供之資料本於職權調查結果,仍難查明房屋究自何時變更使用, 即無此例外規定之適用。卷查○公司雖自 99 年 7 月 5 日起辦理註銷,惟申請人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時限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其後 100 年度、101 年度及 102 年房屋稅續按營業用稅率計課,亦未表有異議,直至 103 年 6 月 5 日遽稱該屋自 99 年 7 月 5 日已改作住家使用,本局前往履勘僅能證明該屋現狀作住家使用,至於該公司停業乃至本局前往履勘前系爭房屋究作何使用,申請人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實難知其梗概,亦非不可能有另作其他營業或非住家使用之情事。另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字第○號函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 103 年台水四中所抄字第○號函提供用電與用水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公司停業前後,均申裝非營業表燈,其水電使用度數亦無顯著差異,是難以為系爭房屋自該公司申請停業時起已作住家使用之推斷。準此,原處分准自 103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移掛牌照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不知違規。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車懸掛他車○-WS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 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 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 (如附件)乙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本局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事隔 1 年,且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無憑無據即處罰,令其不服云云。 按稽徵機關為維護賦稅公平,得採行必要之方法查緝任何違反稅法規定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 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其得使用之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所謂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在與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是以停車管理機關所抄錄之停車資料,既於客觀具體上具有證明特定車輛曾於何時何地使用公共道路之證據能力,稽徵機關即得用以作為車輛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事證,且毋庸以併附照片為必要。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一址,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該車同年 6 月 23 日停放於本市朝富路路邊停車格,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有案。繼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 6 月 28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號函復「……經查旨揭停車單號開單員登錄之停車資料(豐田、銀灰色)與車籍資料相符 ……」,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縱申請人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已於 104 年 8 月 31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究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系爭稅款原已加徴之滯納金 1,068 元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經處 1 倍以下罰鍰者,免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本局已另案退還申請人,併予敘明。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服刑中,車輛遭人侵占。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末按「使用牌照稅 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 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及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0 年入監服刑,系爭車輛即遭弟侵占,該侵占訴訟仍在進行中。其間未接獲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有關交通違規之任何通知,直至本局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後始知悉。惟本局裁罰所揭違章事實未備載任何有關證據,僅言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有否拍照、錄影存證?以 103 年 12 月 24 日在臺中市福音停車場所查獲之違章而言,所舉發之牌照號碼雖與系爭車輛相同,惟廠牌經載為「皮姆威」與系爭車輛廠牌不同,顯見違章事實之認定標準令人質疑。請俟侵占官司確定責任歸屬後,該當申請人應負責者,絶不推諉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揭函令意旨,使用牌照稅原則上以所有人為課稅處罰對象,例外諸如車主不明或車輛遭人侵占等事證明確時始得以使用人為課稅處罰對象,當事人間私權爭執,並不因此影響公法上賦予之義務。次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此經申請人前因同一車輛 103 年 6 月 30 日違章事件申請復查時陳稱已知悉。該車復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停放於本市福音停車場,此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05 年 5 月 10 日查復停車單號車輛牌照號碼為○,廠牌為皮姆威白色小客車之舉發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對照舉證照片之車型車色,與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並無二致,且查汽車廠牌皮姆威係 BMW 中文音譯,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且考量所據違章事證,既經交通違規裁決單位通知當事人時併附,本局即無庸重複寄發,爰僅於裁處書中揭明查獲日期及違章單號等資訊以供查考。至申請人主張該車自其 100 年 7 月入監服刑後即遭弟侵占乙節,除本局 105 年 5 月 18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函請其弟配合調查迄未見復,無法印證其說辭外,依申請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觀之,申請人之弟於 100 年 11 月曾至看守所與申請人會面,並告知已將系爭車輛開走;101 年 1 月,申請人妻姐至看守所再確定該等事項,惟申請人知悉後均未表達反對之意。迨至 103 年 3 月 7 日始具狀起訴,嗣因逾告訴期間,經以不起訴處分。該侵占之訴非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有事證顯亦不足支持申請人片面之說辭。準此,系爭車輛既無車主不明,又難認有遭人侵占之情形,本局以申請人為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對象,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未定期檢驗又使用公共道路經補稅處罰,申請人主張車輛已無法使用,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何由被推至路旁而違規。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年久失修,已無法使用, 因捨不得報廢,而放置於私人空地。不知為何被推至馬路旁造成違規,業已繳納罰款,盼能撤銷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所以如此,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3 年 1 月 20 日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 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復於 104 年 4 月 5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號前禁止停車處所經查獲,自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者,尚不因該車究係長期間閒置或經常使用而有別。基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依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本局 補徵 103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5 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 3,261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1,956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