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公設完竣改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稅款,主張辦理繼承註記無欠稅時,補稅依據已存在,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作農業使用之收益不足支應補徵稅款。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及「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6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148 條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2 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5 條所規定。末按「……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 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25805 號函及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本局爰分別以其繼承人即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5 年至 109 年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109 年 12 月 8 日至本局辦理查欠結果為無欠稅情形,而系爭補稅處分所依據者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同年 7 月函通報,則前揭無欠稅註記時,該補稅依據已存在,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而有補徵之適用,有行政法院 76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65 號及 105 年度判字第 297 號判決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大甲都市計畫邊陲之住宅區,向來作農業使用,5 年總收益不足 4 萬元,如今卻須補繳 30 萬餘元之地價稅,顯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縱要改課地價稅,理應儘早通知所有權人,以便適時採取因應措施,現始補徵 5 年稅款,是否過度侵害當事人權益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而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倘屬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須為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第 25 條所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須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均已完竣,始足謂之;又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之土地,嗣有變動致應行改課地價稅者,工務、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倘前揭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而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行改課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甚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961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 「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嗣分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 年 7 月 16 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同年月 27 日甲地三字第○號函造冊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面積即為該筆土地總面積 1,799.03 平方公尺;又除詢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甲營運所 110 年 1 月 4 日台水四甲室字第○號函復系爭土地自來水設施於 82 年 8 月 25 日建設完竣外,餘電力、排水設施及都市計畫道路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何時建設完竣,惟均竣工 5 年以 上,此分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0 年 1 月 5 日台中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10 年 4 月 20 日局授建新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前揭通報資料,就原各年度核課地價稅而言,係屬新發現之課稅事實,應予以補稅,與申請人所主張行政法院 76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65 號及 105 年度判字第 297 號判決意旨一致,囿於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為 5 年,本局僅能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至土地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51 條辦理查欠者,以該筆土地是否有欠繳已開徵之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為範圍,申請人於 109 年 12 月 8 日辦理查欠時,系爭補稅處分尚未開徵,是本局為無欠稅之註記。又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即素地地租),為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另觀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其減免項目並不以收益能力為判斷標準自明,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28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申請人稱系爭土地收益不敷繳納地價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乙節,係對於稅制之誤解。綜上,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既已完竣,縱作農業使用,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局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又因土地所有權人於 109 年 4 月 7 日死亡,乃分別以其第 1 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除逾限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亦不符合適用該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 10 月 9 日(現為 9 月 24 日),則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 10 月 9 日為審核基準日。」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及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108 年 11 月 15 日經申准自 109 年起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8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08 年即有其成年子女設立戶籍,當年地價稅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云云。 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土地。而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條件,除面積外,尚有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制,並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申請手續,逾期則自次年期始有適用餘地,且是日即需符合該適用之實體要件。卷查系爭土地迄至 108 年 11 月 15 日申請人始向本局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已逾同年 9 月 23 日(原定期限 9 月 22 日適逢假日順延)之申請期限,本局爰依前揭規定准自次期(即 109 年)起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 1 處為限,經查申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一址,103 年 8 月 18 日即就該坐落土地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及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次查設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未成年子女於 108 年 9 月 28 日始成年,其於同年 9 月 23 日審核基準日亦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不符。綜上,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准自 109 年起適用特別稅率,108 年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始繳納系爭地價稅,經依土地稅法第53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
詳細內容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及「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0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 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為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所明定。 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始繳納系爭地價稅,經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加徵 15%滯納金。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之送達證書上僅蓋用 一般木頭印章,非其本人簽收,予以加徵滯納金,並不合理云云。 按地價稅應於每年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而核課處分一經製發繳款書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即負有於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完納稅款之義務,倘逾期未繳納時,即應依法加徵滯納金,此觀前揭土地稅法第 40 條、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甚明。且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大眾傳播媒體宣導諭知若逾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限始行繳納,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最高加徵至 15%,逾 30 日仍未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恪盡提醒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繳納之責,納稅義務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又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拘束力,自必須 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有及時救濟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又為證明送達合法完成,於同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證書應載明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 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同年 11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於本局所申登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臺中市○○區○○路 2 段 36 號 5 樓」一址,於同年 10 月 25 日交付申請人收受,此有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欄位註記並蓋有申請人私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雖主張該送達證書上僅蓋用一般木頭印章,並非其本人簽收,惟該送達證書已載明簽收方式除收受者親自簽名外,亦得以蓋章或按指印為之,況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所蓋用之印章,亦僅需為刻有收受者姓名之私章即足,並未規定須蓋用特定印章。再者,該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已如前述,申請人並未舉確切證據以推翻該送達之合法性,僅空言否認系爭繳款書由其本人收受,自難採憑。準此,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申請人迨至 111 年 1 月 25 日始行繳納稅款,已該當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之要件,自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加徵 15%滯納金,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銀行存款遭扣押卻未即刻扣款,其誤認已完納所滯欠109年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銀行存款於 110 年 1 月 20 日遭扣押卻未即刻扣款,使其誤認扣押即係完納所滯欠 109 年使用牌照稅,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遭處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金錢債權依法核發之扣押命令,僅係其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事件所採行之執行方式,在未收取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前,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至同年 7 月 31 日止,經依法送達後該筆稅款仍未依限繳納,本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於同年 9 月 11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於 110 年 1 月 19 日就申請人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此乃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又使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系爭欠稅未經臺中分署向金融機構收取申請人之存款前,尚難謂已清償欠稅,申請人如任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系爭欠稅業經扣押銀行存款即不應處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無法行駛,遂將車輛暫停自家門口,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致未能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且因涉及動保設定,未能辦理牌照繳銷事宜。遂將該車暫停自家門口,遭開立罰單,此部分願自行繳納,惟未使用車輛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另該車於本月解除動保設定,渠將盡快處理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 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市裁決處於 110 年 3 月 23 日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嗣 111 年 9 月 21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西區忠明南路 370 號,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12 年 2 月 13 日○交字第○號函復略以,該舉發單違規地點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屬道交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依前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其停放公共道路(即人行道),即屬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使用之範疇,申請人陳稱未使用系爭車輛,顯有誤解法令。準此,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車懸掛他車○-WS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 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申報停用後,停放於店面騎樓被查獲。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汽 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 3 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經向監理機關申報停用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經申報停用後,僅停放於店面騎樓,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為何還需補本稅及裁罰,且未收到勸導單云云。 按交通工具經所有人申報停止使用後,如仍有使用之需,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定重行領用牌照後,始得為之,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 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復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舉凡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公共道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停用報停,當日併同移轉登記於申請人,嗣同年 11 月 13 日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崇德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歷史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 年 12 月 28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月 30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號函併附舉發相片 3 幀附卷可憑,其違章事實明確。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之移轉非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申請人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 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 758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所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2 項所規定。第以「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內政部 93 年 3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625 號令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案經本局查核結果,本次移轉非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其亦非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像,乃未予減除重劃費用,而核定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名下原有本市本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於重劃期間雖曾移轉,惟嗣因買賣契約條件未成就,而原地買回前揭地段號土地,而非重劃後配回之系爭○○段○地號地號土地。是以該地於重劃前至重劃完成辦竣配回○○段土地登記止,均於其名下,其仍為實際參與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卻逕行註銷其重劃費用證明書,致計算土地增值稅時無法減除重劃費用,請明查准予減除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倘欲申請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重劃費用為漲價總數額者,則應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倘未取得重劃費用證明書自無得減除。再者,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之規定,重劃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除依規定提出異議,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之所有權人為準外,應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至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後之第 1 次移轉為準。此外,依民法第 758 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土地買賣並經登記,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且土地登記係以確定土地及建物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者,有絕對效力,其意旨併為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2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本件申請人於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三塊厝段 898 地號,其權利範圍為 1/5,土地重劃分配公告確定日期為 100 年 9 月 19 日。該土地前經申請人於 98 年 7 月 13 日買賣移轉登記與○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嗣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再由○君等 2 人立契申報買賣移轉與申請人,並於同年 10 月 17 日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此有地政機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98 年 6 月 2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其在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日 100 年 9 月 19 日後始再取得所有權,非為該公告期滿日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且依前揭內政部令釋意旨,100 年 9 月 29 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申請人時,即為土地重劃後第 1 次移轉,而申請人本次 110 年 5 月 26 日申報之移轉已屬第 2 次移轉。再者,案經詢據地政局 110 年 7 月 6 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 1100026999 號函,除載明前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來君及○龍君等 2 人外,並囑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自辦重劃會)辦理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更正事宜。該局嗣再以同年 8 月 2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100031072 號函副知本局,將原 104 年 1 月 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核發之重劃費用證明書作廢,並隨函檢送更正後重劃費用證明書。是以,申請人原取具之重劃費用證明書既經地政局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君等 2 人,本局即無從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漲價總數額中減除重劃費用,且本次移轉非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原處分核定土地增值稅為 610 萬 6,229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後座椅本已拆除,員工自行駕駛該車遭警方開單並未告知,直至收到本局裁罰書始知上情,請提供違規當時加裝座椅之照片供其確認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器零件使用,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本局爰以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1 樓主建物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部分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 90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97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申報移轉,因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爰以 1 樓及騎樓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核算面積 20.04 ㎡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 1 樓雖有出租營業情形,然騎樓部分並未出租,且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應併依 1 樓之使用情形為認定,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然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建物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且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建物坐落基地得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惟為簡化稽徵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其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亦寬認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首揭財政部函釋併述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上建築為 9 層樓建物,其中 1、2 樓及騎樓(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分別為 40.4 ㎡、104.1㎡及 56.1 ㎡,總面積為 200.6㎡ )為申請人所有,其 1 樓於該土地 109 年 8 月 14 日出售前 1 年內係供美髮工作室作營業使用,並經本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 Google 街景圖、現勘照片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其 2 樓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至騎樓部分,雖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其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其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端視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為斷,已如前述,是本件 1 樓主建物既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自無得再予寬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主張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即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容有誤解。綜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騎樓部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併同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系爭土地面積 20.04㎡[(1 樓面積 40.4㎡ + 騎樓面積 56.1㎡ ) / 建物總面積 200.6㎡ *土地持分面積 41.66㎡]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積 21.62㎡(土地持分面積 41.66㎡ -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20.04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