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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4 條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7 年 2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 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5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5 年使用牌照稅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繳納,扣除假日約延遲 3 天,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仍未完稅,復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則應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及駕駛人之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檔中增列「通訊地址」,有關對汽車各項便民服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等各項通知之送達,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85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以車籍登記之通訊地「臺中市○號」一址為優先送達處所,於同年 12 月 5 日遞送至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文心路郵局,此有受託郵局勾註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受送達人未實際或遲延領取該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達之日期。本局為求審慎,乃再將系爭繳款書寄送戶籍地址「臺中市○號」因遷移退回。准此,系爭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申請人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完納稅款,惟係在同 年 11 月 8 日違章查獲日及同年月 10 日入案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2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104年起減半徵收2年,106年起恢復全額課徵。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為 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所明定。再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土地於 103 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 104 年起減半徵收 2 年,106 年起恢復課徵,併同申請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合計申報地價總額,核定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面積 136 坪多,該地平常未作使用,僅部分供種植地瓜葉使用,其於重劃完成後原預計興建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但因經濟因素暫緩施行,105 年所核定之地價稅已不甚合理,106 年卻較 105 年增加 5 萬多元,請求復查稅額正確性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免稅或課徵田賦土地外,均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又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減半徵收 2 年,此揆諸同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甚明。次按首揭 106 年間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105 年已重新規定地價, 106 年應沿用 105 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且申請人因不服本局核定 105 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本局前以○年○月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書,業已詳加說明 105 年重新規定地價法令依據及地價稅之計徵基礎、稅率暨詳列申請人當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並告知系爭土地因 103 年間重劃完成,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係適用減半徵收 2 年規定予以課徵等語,是以,有關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相關程序規定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卷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452.49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申報地價 1 萬 5,200 元/㎡,地價總額 687 萬 7,848 元(452.49 ㎡×15,200 元/㎡),與申請人不爭執○區土地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 萬 5,390 元,合計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691 萬 3,238 元(6,877,848 元+ 35,390 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8 倍[(6,913,238 元 - 2,411,000 元)/2,411,000 元],應適用第 2 級累進稅率 15 ‰,則一般用地地價稅為 9 萬 1,643 元{[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區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5,390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35,390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加計○區部分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 443 元,合計 106 年地價稅為 9 萬 2,086 元 (91,643 元+443 元)。又申請人 106 年未變動其所有本市之土地,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適用重劃減半徵收規定核計 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因減徵 2 年期滿,自 106 年起恢復全額徵收,致使 106 年地價稅較 105 年增加稅額 4 萬 5,588 元{106 年地價稅 92,086 元 - 105 年地價稅 46,498 元;亦即[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 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 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方所查獲,即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情事,爰應依同法第 31 條處罰。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於公路被查獲,業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之違章情事,爰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該行為依上開 2 規定分別處罰之。」、「年度中取得已報停之車輛,於重新申請牌照前, 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並以全年應納稅額作為計算罰鍰之標準。」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及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06300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經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申請人所有另一車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本局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歷經監理機關與本局作出 180 度之裁決,其不服所裁決補稅罰鍰處分,又本國法律為一罪一罰及犯行無罪推定,致使用牌照稅法之施行顯然過當云云。  按經報停之車輛,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輛所有人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車輛暫不擬使用,固得繳回牌照申報停用,惟停駛期間不得超過 1 年,倘逾期未辦復駛,監理機關將註銷其牌照,如仍有使用之需,需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6 條所規 定。又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C○號車輛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並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申請人本應嚴守不得將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惟其除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致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外,復未依規定重行申領牌照,而將其所有另一B○號車輛牌照移用懸掛於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1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函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已同時違反「報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禁止使用公共道路」及「禁止移用牌照」2 項行政法上義務,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此揆諸前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甚明。再者,違反前揭「禁止移用牌照」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係同一行為人所有之 2 車牌及車輛,仍非屬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一行為」,亦無該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雖係移用其自有車輛之牌照,依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規定及財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釋意旨,仍應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分別處罰。又系爭車輛懸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2 萬 2,46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1 萬 800 元, 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是申請人認本件既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免罰,則本局即不應再予裁罰,容有誤解。準此,系爭車輛既經停用報停,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款。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2 款所明定。 系爭 2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目前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異議中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事,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否則即應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 2 筆土地屬「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經本局 106 年 2 月○日及同年 4 月○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 2 筆土地大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堆置雜物及廢棄物使用,且以套繪地籍圖資之臺中市空間地圖,對照 95 年、101 年及 104 年之 google 地球航照圖,暨 98 年、101 年及 105 年之 google 街景圖,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已鋪設水泥地面供停放車輛,未作農業使用,故系爭 2 筆土地於 101 年至 105 年縱有公共設施未完竣之情事,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課徵田賦須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申請人自難再以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憑為仍應課徵田賦之論據。準此,395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 160.06 平方公尺及 39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25.73 平 方公尺於 101 年以前即變更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 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及第28條

案情概述

原供身心障礙者用車嗣未符合免稅條件,經補稅後因逾限未完納復使用公共道路,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所明定。次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入監服刑,家中失去經濟依靠,本局突然取消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一次補徵多年稅款,令其困擾。又免徵使用牌照稅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並無身心障礙者入監服刑即應取消免稅之理,況系爭車輛目前係供其妻於探視時使用,請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或俟其出監時再詳談如何繳納稅金云云。  卷查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其業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入監服刑,迄未出監,系爭車輛自斯時起難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核無前揭免稅規定適用,本局○分局爰以 104 年 11 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系爭車輛應自其入監服刑之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次查系爭車輛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5 年 1 月 4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服刑之矯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由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於 105 年 4 月 2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係在查獲違章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申請人 如確有一次完納之困難,請依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併附)申辦延期或分期繳納,若案經移送執行,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併附)向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屬建造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合。

詳細內容

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 第 6 條及第 14 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 第 4 條及第 9 條所規定。再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分別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下簡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1 條及第 3 條之 1 所規定。末按「……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應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上開辦法第 4 條辦理……」、「關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後,原核准之建築基地為共同使用,其私設通路未計入法定空地, 各戶建蔽率均符合規定,且基地所有權人願提供作為供公眾通行,如確經套繪管制無重複使用申請建築之虞者,得依上開辦法辦理分割。」、「69 年 5 月 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分別為內政部 75 年 6 月 4 日台(75) 內營字第 398154 號函、77 年 3 月 5 日台(77)內營字第 575888 號函及財政部 94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7263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雖部分面積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屬建造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合,爰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其 105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法其法定空地之面積及比例為何?併附建築師事務所所繪之圖面,佐證已超過依法所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其超過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  按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法定下限空地面積之規定,倘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完成後,其所留設之空地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觀諸首揭內政部函釋甚明。次按所稱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建蔽率係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其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過分稠密使用,是依建築法令建造房屋,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其意旨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673 號裁定及 96 年度判字第 1516 號判決所肯認。是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雖有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其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前,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均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卷查系爭土地上有 1 棟 2 層樓建物,領有改制前臺中(縣)65 建都營使字第○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依其所載法定空地面積欄為空白,建築地址臺中市○區○新莊○巷○號(即為○區○段○建號),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月○日中市都秘字第○號函及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雅建字第○號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為○區○段○建號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依其建築使用執照未有記載法定空地面積,縱該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未經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前,按首揭內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準此,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其 10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6條及第19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額,申請人主張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未完成前,未能建築使用。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案經函准財政部 85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50063168 號函略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署 84 年 12 月 1 日 84 年營署都市第 22179 號函說明二所敘略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拒絶。是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本部同意上揭財政部意見。」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50178747 號函暨內政部 85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50275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准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稅率 6‰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 79 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經由兒童遊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載明以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方式辦理,在附帶條件未成就前,該土地無法依住宅區用地使用。請依實質課稅原則,俟該條件成就後,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適用特別稅率及其他減免要件者外,均應按同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級距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於 47 年首次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原劃設為「住宅區」;62 年 1 月 7 日發布實施烏牛欄細部計畫案曾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79 年 2 月 17 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烏牛欄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再度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為「兒 1、2、3、6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應負擔兒 4、5 用地,以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方式辦理。」;依 95 年發布實施「訂定豐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說明內容,為「第二種住宅區」(附帶條件)迄今,此經詢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4 年 11 月 24 日中市豐農字第 1040036967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 5 月 23 日中市都企字第 1050078455 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經發布實施細部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而非屬得適用 6‰特別稅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另針對依法限制建築及不 能建築之都市土地,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訂有得課徵田賦之規定,惟參諸首揭財政部暨內政部函釋,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尚不因都市計畫書訂有重劃前之附帶規定,即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且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書雖設有應負擔特定公共設施用地,始得依「住宅區」相關規定使用及申請建築之附帶條件,致可能因各土地所有權人間利益協調不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暫時維持無法建築之狀態,僅屬事實上不能建築,而非依法加以限制;另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揭依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所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同法第 81 條所定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等情形。況依查調 99 年 2 月、101 年 1 月及 103 年 6 月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於 99 年起供○幼兒園園區使用,再據 105 年 6 月 17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單位現場會勘結果,該土地現況亦維持相同用途,而未作農業使用,亦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各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再觀前有類此爭執之案例,該案當事人主張因都市計畫附條件之細部計畫無法成就,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住宅區,但實質上不能當住宅區使用,稅捐機關徒憑形式登記,而做課稅依據,違反實質意義等言。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79 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變更之附帶條件縱有執行之困難,惟既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又非屬得予減免地價稅之範圍,且未繼續供農業用地使用,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訴。綜 上,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4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係畸零地供農作使用。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所規定。再按「……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三、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作道路使用,為達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目的,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然存在,與前開規定有違 … … 」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 年 8 月 1 日農企字第 097014193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原種植蔬菜,因遭破壞業已重新墾植,實際確作農業使用,茲檢附照片為憑,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所稱農業用地使用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使用,且現場不能有阻斷排灌水系統、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情形。卷查系爭土地總面積 21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之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形。復依地籍圖所示其地形曲折狹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74 號理由書所載,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之情形,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30 日中市都建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是否得申請建築,應以實測尺寸為準,且該土地是否有現有路、水溝等造成地形曲折或狹小,或臨接土地均已建築完成,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其他條次規定辦理,仍應依事實認定等語。縱有依法不能建築情事,惟經本局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地,非作農業用地使用,雖嗣經申請人於部分面積上重新植種蔬菜,惟該重新植栽之情形,係在水泥地鋪上黑色塑膠袋,再置放土壤以種植蔬菜,隨時可移動或撤除,與農業用地使用之永續經營有別,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等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此有 104 年 12 月 15 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要件,爰予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申請人主張該土地供公眾通行,應予免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第 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 二、經參照內政部 71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74768 號函復意見及本部 71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0934 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 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經課徴田賦,嗣查自 99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核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2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要件,惟自民國 60 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理應免徵地價稅,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無需再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申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另依首揭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得否免徵地價稅,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或雖屬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須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始屬應主動通報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之範圍,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所以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應踐行申請程序,主要即是考量到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始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是以,非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無償供公共通行之私設巷道,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可由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外,餘仍應由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當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始有依同規則第 9 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之巷道,縱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亦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35 號及 101 年度判字第 1087 號等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 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即應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0 年)起改課地價稅。第查,系爭土地屬「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2 種住宅區」,經編定為「田」及「旱」地目,準此以觀,其非屬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甚明。另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 年中市都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函及同年中市建養字第○號函復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目前並無核准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經調閱鄰近地號建築執照內容,亦非屬該建築執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咸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實體要件。然如前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符合其第 5 款規定者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且該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惟本件本局並未接獲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建設單位通報其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用地之資料,申請人亦未提出有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難認已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屬應主動通報之範圍,故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之認定,而得免除申請人之申報協力義務,自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核免。準此,申請人迄至 103 年 8 月 21 日始向本局提出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自 103 年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從溯及辦理減免。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已分期繳款完稅,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其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自該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嗣 104 年 6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按應納稅額處以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4 年 7 月 20 日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欠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即連同滯納金申准分期繳納,且均依限完納,卻於隔年 5 月收到罰鍰通知,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請查明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至首揭函釋所稱,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按前開規定處罰者,除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申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為限外,亦不適用於申准分期繳納前,即已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案件。卷查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神岡區○號」一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復於同年 6 月 12 日查有將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要件。申請人待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 7 月 20 日之執行通知後,才陸續於同年 8 月 18 日、9 月 30 日繳納部分稅款,乃至 104 年 10 月 30 日連同滯納金(滯納金:1,068 元)清償完畢,均已在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後,自不影響違章之成立。況依申請人自行提供「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載明「義務人不符分期資格,惟願自 104 年 8 月起分三期自行繳納,如移送機關陳報財產,本分署仍得執行……」,併有執行員吳培華及申請人簽章確認。其所認稱之分期繳納,縱於本件違章查獲前已辦妥,亦屬依當事人自主分次繳納,而非屬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縱於分次繳納期間查有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情事,亦無首揭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釋規定,本案裁處罰鍰期間係自 104 年使用牌照稅所屬徵期屆滿日(104 年 4 月 30 日)之翌日即同年 5 月 1 日起算 5 年,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0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做成裁處文書於同年月 18 日送達,未逾前述 5 年之處罰期間,且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經濟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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