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因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致未辦理房屋稅籍,該屋實際供教會使用,請准予自98年度起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 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再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為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 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所釋示。又「……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房屋於 103 年 4 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本局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准自當月起免徵房屋稅。 惟依地政機關會勘紀錄足資佐證該屋係 62 年 5 月建造完成,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本會所屬○會○堂係外國宣教士於 61 年購得土地,由美籍宣教士○牧師建築設計繪圖,並於 62 年 5 月 20 日落成舉行感恩禮拜。惟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未於移交該堂會至本會時辦理相關房屋稅事宜, 直至該區土地重劃時,始知未辦理房屋稅籍,因為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之非營利團體,實際供教會活動使用,請准予以特例案件免補徵 98 年度至 103 年度房屋稅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符合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倘逾期申報,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認定減免事實之困難,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3 年中興地所二字第○號函附系爭房屋辦理舊有建物第一次測量會勘紀錄所載,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費核證字第○號函所記載,系爭房屋於 62 年 5 月裝表供電,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 59 年都市計畫航空圖,均佐證本案建物尚符舊有合法建物之規定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於 62 年 5 月即建造完成,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其迨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始申報房屋稅籍,已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有違,且雖經現場勘查目前係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然僅足認定現狀符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稅之要件,縱有跡證顯示在此之前即已如是使用,惟依同法條第 3 項既已明定符合免稅規定者,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始有其適用,囿於法定要件單一明確,稽徵機關尚無例外寬准補行申請程序,追溯授予免稅利益之餘地,原處分准自 103 年 4 月起免徵房屋稅,從而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水無電,無法進住,不應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 個月者不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 60 日為起算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又「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為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授稅財字第1000236039號公告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7 點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申領使用執照並設立房屋稅完竣,嗣申請人於 102 年 9 月 24 日因受贈取得該屋,本局乃以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繼以課徵 103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水無電,無法進住,不應課徵房屋稅云云。 按房屋稅係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稅,誠因其課稅量能之呈現,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認定其具有負擔稅負之能力,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爰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稅籍起課房屋稅。至於何謂房屋建造完成,觀諸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亦明定,新建房屋縱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仍須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申報房屋稅籍之起算日,益見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自有申報課稅之義務,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93 年度判字第 1402 號判決及 100 年判字第 21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房屋經都發局於 102 年核發 102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附件所列建築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等字樣,衡諸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程序及一般事物常情,執掌建築事務之行政機關斷無系爭建物未達「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即率予認定「已建築完竣」,逕核發使用執照之理,是系爭房屋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其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殆無疑義。且依前揭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7 點規定,新建、 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是系爭房屋既於 102 年 6 月 21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應認屬已「建造完成」,縱延不裝設水電,亦應以同年 7 月 21 為踐行稅籍申報義務之起算日。是以系爭房屋由起造人范君於 102 年 8 月 2 日向本局申准設立房屋稅籍,自 102 年 8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非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外,依法自應按期永續課徵房屋稅。且起造人范君與申請人於同年 9 月 24 日共同向本局申報系爭房屋移轉時,亦已依規定繳納隨課房屋稅(計課期間: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9 月 30 日) 1,333 元,未有議異。再者,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即可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等據以申請用水、用電使用,申請人延未申請裝置使用,亦無足改變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並為所有權移轉客體,已具經濟上價值之事實,自應課徵房屋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系爭房屋因增設電梯設備,經本局補徵 103 年度房屋稅 3,780 元部分,將由本局撤銷該處分後,另案通知申請人,併予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