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設籍人已死亡,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末按「……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原設籍人於 102 年 9 月逝世,致該址 無人設籍而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應於當下通知 本人即時補設籍,非於事後補徵系爭地價稅之差額,請撤銷 原補徵地價稅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次按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 稅,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本局相 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 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 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經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 一定金額以上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 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原 有○君(即申請人之○)設籍其內,惟○君於 102 年 9 月 15 日死亡,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 1 人設籍,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 件,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至申請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原即負有 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未有設 籍情事,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 責。準此,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本局補徵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 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車身式樣……座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及「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第 39 條之 1 第 10 款及第 41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7 年 6 月 15 日欲報廢系爭車輛,於等待拖車將車輛拖至廢車場處理時,警員未確認第 2 排座椅是否固定,拍攝照片後即開立罰單。惟後排座椅於購買車輛時即附加,平日使用該車時未裝設,當日將座椅置於車上,係欲與車輛一併報廢處理,並無使用後排座椅,本局處以罰鍰是否適當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有改設座架情事,應由交通工 具所有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屬應納稅額較低,變更為應納稅額較高者,並應按日補繳差額部分之稅額,否則一經查獲,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甚明。又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貨車之座位,連同駕駛人不得超過 3 人;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並為汽車定期檢驗之應審驗項目之一。卷查系爭車輛原屬可藉由後排座椅之裝卸,擇供載貨及載客兩種用途之車種,惟因客車與貨車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額高低有別,自不容用車人以稅賦較低之貨車用途審驗核定,又 保留後排座椅,隨時可為稅賦較高之客車使用。經查申請人 於 101 年 5 月 21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將車種由前車主所申領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為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每年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從而自1萬1,230 元變更為 3,600 元。嗣於 107 年 6 月 15 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規定於後排增設座椅,仍呈現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此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 「變更車內座椅數為 5 人座,限乘 2 人,責令檢驗」字樣附卷可稽外,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7 年 8 月 13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號函復確認當日攔查舉發並無不 當,並隨函檢附採證照片 2 幀;另依採證照片,可清楚辨知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規定,除正副駕駛座外,另於後排增設座椅,且座椅係正常立置,並非椅背倒置,申請人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另按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其不以加裝之座椅有無固定為必要,申請人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 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自無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再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6 年 6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344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已於 106 年 2 月間環保回收,牌照亦於嗣後繳回監理機關,於同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速行駛車輛非其所有,該車顯然使用變造牌照,倘經警察攔檢查獲駕駛人,即可知曉非車主或其相關人違規使用,本局事後認定車主移用,於情於理皆無法服人,請詳查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已不堪使用,除將車體送交合法業者辦理環保回收外,後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俾交通主管機關管制其動向,否則,一經查獲牌照仍有懸掛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車輛所有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之義務。卷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載為○色、福特六和 Mondeo 車型,與 106 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速行駛之車輛,顏色、廠牌、車型雖相同,惟屬不同時期產製之車款,外觀明顯不同,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經詢據回收業者○工程有限公司 107 年○月○日宜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之車體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回收,該公司依規定於廢車回收時檢視車牌是否拆卸,如未拆卸,會協助拆卸後交還申請人,並請其檢附相關證件及牌照至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故未對該車輛之號牌做任何回收等語,本局認定有移用牌照之事實,尚非無據。申請人雖陳稱非超速行駛車輛之所有人及違規行為人,進而推論牌照有變造情事,惟其並未循回收業者之教示,善盡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回車牌之義務。系爭牌照係在車體回收多個月後,先於 106 年 10 月 29 日經查獲移用牌照於他車,始於同年 11 月 21 日繳回監理機關,此後未再發現有使用該牌照情形,申請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不得移用之義務。況詢據集集分局 107 年○月○日投集警交字第○號函復略以,經檢視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並無所指述之偽造或變造牌照情形,且系爭牌照目前無繫案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準此,申請人對系爭牌照既享有使用、支配、管領之權能,復經查獲懸掛於其他車體行駛公共道路,核有移用牌照行為,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 其雖主張已繳回系爭牌照,惟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4 條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7 年 2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 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5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5 年使用牌照稅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繳納,扣除假日約延遲 3 天,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仍未完稅,復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則應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及駕駛人之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檔中增列「通訊地址」,有關對汽車各項便民服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等各項通知之送達,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85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以車籍登記之通訊地「臺中市○號」一址為優先送達處所,於同年 12 月 5 日遞送至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方式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文心路郵局,此有受託郵局勾註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徵於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縱應受送達人未實際或遲延領取該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送達之日期。本局為求審慎,乃再將系爭繳款書寄送戶籍地址「臺中市○號」因遷移退回。准此,系爭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申請人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完納稅款,惟係在同 年 11 月 8 日違章查獲日及同年月 10 日入案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2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改設座架 。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没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為行政罰法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式樣……座位……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及「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 第 39 條之 1 及第 41 條所規定。末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之案件。」、 「前點第 1 項第 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9,600 元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7 年 9 月 13 日遇員警以酒測為由攔檢,惟未施行酒測卻舉發加裝座椅,其依舉發單所載責令驗車改正期間內已重新驗車合格,因該座椅實為活動式未固定,係在工地休息所用,收工後與其他工具放置車上,並非用以載人,且監理機關人員告知無違規事由,無需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使其錯失向舉發機關申訴該舉發案件時機,請予撤銷本件罰鍰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又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貨車之座位,連同駕駛人不得超過 3 人;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並為汽車定期檢驗之應審驗項目之一。卷查系爭車輛原屬可藉由後排座椅之裝卸,擇供載貨及載客兩種用途之車 種,惟因客車與貨車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額高低有別,自不容用車人一方面選擇以貨車用途審驗核定,從而每年享有較低之稅賦,另一方面保留後排之座椅,隨時可為客車相同之利用。申請人於 92 年 6 月 19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併將車種由前車主所申領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為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每年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從而自 1 萬 5,210 元變更為 4,500 元。嗣於 107 年 9 月 13 日經大墩派出所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規定而於後排增設座椅,且座椅係正常立置,仍呈現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擅自變更車身重要設備(加裝後座椅)責令驗車改正」,及現場舉發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洵屬有據。另按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自無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至系爭車輛改設座架,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惟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31 條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而由本局取得裁處管轄權,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處罰,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且該交通違規罰鍰業已競合結案。縱有申請人所陳稱監 理機關人員告知無違規事由,致其錯失向舉發機關申訴機 會,仍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依上述情形仍應由本局依法裁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因部分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爰依所有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即申請人)負責代繳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為民法第 940 條所明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 款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君 2 人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因部分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爰依該地持分人許君之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即申請人)負責代繳自 101 年起之地價稅,惟 101 年至 104 年補徵稅額均小於 300 元,准予免徵,僅就 105 年及 106 年稅額申請復查。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農莊未使用該筆土地,請重新勘查云云。 卷查系爭土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158空間資訊查詢圖台100年套繪地籍圖資、99年3月及103年3月Google街景圖,再對照○農莊入園注意事項及營位預定平面圖,顯示101年以前該地即供申請人作為○農莊營業使用,另於106年10月25 日續查該農莊網站亦顯示該農莊已經營10年。本局並於 107年1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確供該 農莊使用,且申請人之父表示約自97年起已在該地經營 「○農莊」供民眾休閒遊憩,經洽詢鄰人亦表示該農莊已在此經營十餘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補徵許君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洵屬有據。次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系爭土地由申請人占有,作為該農莊使用,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準此,申請人占有之事證至臻明確,完全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且經土地持分人許君申請指定由使用人(即申請人)代繳自101年起之地價稅,本局徵於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准依許君所請指定由使用人代繳。至申請人主張重新勘查乙節,經查許君已於107年2月12日向本局申請系爭土地改課田賦,經勘查後,因自107年起始變更使用情形,而准自該年起改按田賦課徵,無法追溯106年以前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原申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工廠登記證經註銷。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再按「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所規定。末按「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 2 條(編者註:現行法第 3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 33 條規定被公告註銷(編者註:所揭條文已於 99 年 6 月 2 日全文修正,修正後條文已無公告註銷之規定)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及「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及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申准部分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且其所主張設立於該地之「○汽車修理廠」,其用地亦未向本局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經核該地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短徵之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事實供工廠使用,其公司組織仍存在,應依實際使用情形續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該地另有○汽車修理廠設立,原領有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被註銷,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請依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撤銷補徵之稅款。另來電表示本局遲至 108 年始通知該地已不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別稅率云云。 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一)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二)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三)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倘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應不得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財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稅籍資料於 83 年已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函復略以,申請人原工廠名稱為○廠,於 50 年○月○日核准設立,嗣於 64 年間變更為○公司,又於 77 年間將廠址變更至系爭土地,而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在案。其工廠登記證既經主管機關經發局核准註銷在案,依首揭財政部 95 年函釋規定,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至申請人主張「○汽車修理廠」之工廠登記證設立於該地,雖經註銷在案,但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仍應依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釋規定繼續適用該特別稅率乙節,按該令釋規定,必須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原領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非屬該法所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始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經本局再詢據經發局函復略以,「○汽車修理廠」係於 88 年間設立並核准工廠登記,但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實施後,已非屬工廠,爰於 95 年間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證。續查該廠用地未於工廠登記證88年間核准設立後至95年間被註銷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用地既未申准按特別稅率核課,縱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亦無上開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之適用。至申請人指稱本局遲至 108 年始函知該地已不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別稅率部分,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原即負有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工廠登記證業經核准註銷,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補繳稅款,致其未能即時申請該修理廠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責。準此,系爭土地既已不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原處分予以補徵核課期間 5 年內,自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補稅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 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因他案違規遭没收後,一直停放在借用的車庫中,直至 108 年 6 月 21 日其夫將所有已報廢車輛之 E○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行駛,僅一次投機即被警方查獲,本次違規的牌照 E○業經○地方稅務局裁罰在案,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未違法怎可對其開罰,不該一案二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倘車輛查有報停、經繳(註)銷牌照,未重行領牌即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則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7 號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106 年 12 月 1 日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21 日因懸掛他車 E○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分局 108 年 10 月 3 日中市警○分交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此亦為申請人所自承,該車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應請領使用牌照之規定及第 20 條所定不得移用牌照之義務,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至申請人主張已對 E○牌照裁罰,復就系爭車輛裁處,則有一案兩罰乙節,經查本案涉及違規行為,除系爭車輛懸掛他車之牌照外,另有他車之牌照借供系爭車輛使用,是系爭車輛與他車各有其違規行為,顯然違反個別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分別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予以處罰,此亦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明定,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其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進而遭舉發,其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又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查獲停放之人行道,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共道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8 年 2 月 22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17 日停放本市潭子區中山路旁人行道,為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申請人陳稱係因配合公共工程施工所致,而無違章之故意,惟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僅停放於路邊,並未行駛於道路上。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 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已十多年未開,因政府辦理污水處理,施工人員將車輛移至 23 巷停放,完工後再移回,卻遭他人檢舉違規,因工作忙,經女兒告知被開單,始請朋友幫忙報廢車輛,違章行為非本人所為,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 「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無法行駛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35 號裁定附卷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3 年 4 月 30 日逕行註銷牌照,而申請人既為車輛所有人,則應善盡不得再任該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嗣該車 110 年 9 月 22 日停放本市 ○路 23 巷口道路,為警察機關所查獲,申請人雖陳述,該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旁道路,因污水工程施工暫將該車移置查獲地點,致遭人檢舉被警方查獲違規,惟車輛最終仍移回原停放之道路上,即難謂已遵守註銷牌照車輛依法不應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準此,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查屬牌照經註銷後復使用公共道路,原應補徵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本次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5 年核課期間之限制,僅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稅款,並處以該期間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