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案情概述
補徵核課期間內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間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有其兄○君居住並設立戶籍逾 48 年,本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請以該地為兄弟間無償借用關係或由其將戶籍遷回該地,撤銷補稅處分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所指「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此觀諸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99 年 5 月 3 日起已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縱其兄長○君實際居住並設籍於該地,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是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應自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本局僅能依法補徵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陳稱,本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乙節,徵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準此,申請人應於 99 年 5 月間全戶戶籍遷出時,即向本局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非以本局未予告知為由卸免其所應盡之申報義務,併予敘明。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雖續作農業使用,惟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 1148 條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 「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房屋稅於死亡後始發單補徵案件(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稽徵機關發單補徵時,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應填載為『○○○(殁)代繳義務人○○○、 ○○○』,代繳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部載明……」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4948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是由繼承取得,持續保持作農業使用,請繼續停徵地價稅至○快速公路完成通車,政府有較大建設完工,帶動地方經濟發展後,再行課徵地價稅或逐年檢討其可行性,請撤銷補徵之地價稅云 云。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20 號解釋文甚明。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復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土地除作農業使用,仍須符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卷查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於「住宅區」,依據臺中市○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暨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分別有西、北側計畫道路及東側計畫道路已開闢,自來水設施均於 85 年已建設完竣,電力設施、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何時建設完竣,惟均竣工 5 年以上,經計算分別有 490.82 及 1,168.39 ㎡皆已完竣,有臺中市政府○局 110 年 12 月 10 日中市○字第○號函、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111 年 1 月 26 日中○地○字第○號函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部分,縱作農業使用,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改課地價稅,尚難僅依申請人主張待快速公路通車,帶動經濟發展後,再課徵地價稅或檢討其可行性等語,即可免除租稅法律主義下所成立之稅捐債權。綜上,系爭土地原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局僅能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供營業使用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8 年至 110 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無隱匿請求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密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甚明。考量該解釋之規範意旨,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且建物之使用或居住,其強度不同;必須有居住事實,始可能被定性為住宅,而居住事實不得空言主張,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地價稅依不同稅率計徵,乃因其土地使用客觀事實不同,住宅用地既有出租或作為營業用之情形,客觀上即非供自用住宅之用,認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便不能依優惠稅率計 算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得享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法意,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申請人持有系爭土地於 106 年間經申准面積 300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及其建物自 107 年 1 月 17 日起,即供○營業使用,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已形成,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仍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另對照 107 年 3 月、108 年 3 月、109 年 8 月及 110 年 4 月所攝 Google 街景圖,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亦呈現供營業使用之態樣。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於查有營業事實之次期起,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洵屬有據。再者,經詢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1 年 2 月 24 日台中字第○號函復該址無設用電戶資料紀錄。足證系爭土地上建物於本局補徵期間內即無用電資料,難認該建物具有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依前開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即難從實質觀點定性該建物於補徵期間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難以實質決定該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從而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 系爭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搬家之故,系爭車輛牌照暫置放於家門口櫃子上遭竊,係於接獲本局裁處書時,始知牌照遺失並報案,懇請查明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牌為○色「○」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所領用,該車牌照移用懸掛他車車體,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7 段 168 號前,為本局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甚為明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申請人雖陳稱系爭牌照於搬遷時遭竊而不自知,惟依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失竊發生時間為 110 年 10 月 8 日,係在本案查獲違規即 110 年 7 月 8 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徵於舉證責任通常伴同當事人主張而發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採。申請人既為系爭牌照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車牌移用他車之公法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使用牌照稅未申准分期繳納,不符財政部函釋免罰之要件。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及口頭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申准分期繳納,而本案之舉發違規日係在分期繳納期間內,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義務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其申請,併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甚明。次按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嗣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得否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觀諸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應仍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確依所訂各該繳納期間如數完納稅款為斷。卷查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地址亦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號」一址,於 108 年 3 月 25 日交付所在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受雇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查申請人雖陸續於 109 年 8 月 24 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移送執行案件計 2,000 元,又於同年 9 月至 110 年 2 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所處罰鍰等移送執行案件每月均為 2,500 元,惟經詢據臺中分署 110 年 4 月 9 日中執 106 年公路罰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義務人來電表示就移送執行中之案件申請自主履行,每月自行繳納約 2,500 元至清償為止,並檢附 109 年 8 月至今(即 110 年 4 月 8 日止)繳納紀錄供參等語,足徵本案申請人所陳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完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從而無首揭財政部令釋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誤違,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行辦理遷出登記,已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
詳細內容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 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2 千 4 百立方公分……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 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再按「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身心障礙者出境 2 年以上,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者,原免稅車輛應認非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應自逕為遷出登記之日恢復課稅。至身心障礙者出境,於其戶籍未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前,該車輛仍得認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准免予補徵;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亦同……」為財政部 108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007140 號令所釋示。 身心障礙者之戶籍於 111 年 5 月 4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規定不符,本局遂取消免稅,並自遷出登記之日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配偶外出工作,盡心照顧家庭,因疫情入、出境皆須隔離,致長達 2 年多無法回家團聚,且時時擔心工作不保,收入不穩,家中會頓失經濟依靠,每一筆支出都是家庭重擔,該車平時偶爾亦供接送子女就學使用,請慈心體諒,續以免徵 111 年使用牌照稅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因本身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除本人所有之車輛外,仍得以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以 1 部車為限享有免稅,惟究係考量其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特予之租稅優惠。惟身心障礙者出境達 2 年以上,且戶籍遭戶政機關逕行遷出,因原免稅車輛已非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應自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恢復課稅,此觀財政部 108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007140 號令釋意旨甚明。卷查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原供身心障礙之配偶○君使用,於 109 年 6 月 15 日申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因○君出境逾 2 年,經戶政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逕行辦理遷出登記,已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徵於租税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法定課稅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本局依首揭財政部令釋規定,自○君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 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 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中,因家人病危,致使該車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遭罰,請減免罰鍰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路 2 段○號 4 樓」一址,分別於108 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交付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7 月 31 日中執康 108 年牌稅執字第○ 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到場申准分期繳納,係來電表示願每月 5 千元分次繳納,惟未按其陳述按時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述家人病危,情實可憫,惟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牌照移掛他車使用,主張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109 年 11 月 3 日於楓康超市停車場停妥車輛欲進入超市之際,遭員警盤查並要求申請人將車輛移置黎明路後即掣單舉發。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並非公共水陸道路,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南屯區黎明路-永春東路口」亦非事實,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一旦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卷查系爭牌照經移用懸掛於申請人經營事業所有已辦停用之車輛,行經本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被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雖申請人主張原係停放於楓康超市停車場,經警方盤查指示始移置公共道路等語,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違章地點係公共道路,本局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況申請人自承違章當日係於該私人停車場停妥車輛後被警方攔查,尚難改變其駕駛該移掛牌照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前,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此有類似案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本件警員盤查原告之地點,縱已非屬公共陸上道路之範圍,但並不影響其曾經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事實……」可資參照。綜上,系爭牌照既有移掛他車使用之事實,即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處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系爭車輛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因身心障礙者將戶籍遷出,致與申請人非同址設籍,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日起恢復課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並不清楚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規定,其子係因屆齡小學入學年齡,為就讀不同學區國小,依校方建議提早將其戶籍遷至該校學區。另其子周一至周四有固定早療課程須就醫及每日上學皆以系爭車輛載送,為使孩子獲得更多醫療救助及就學,雙親不辭辛勞奔波醫院、診所、學校及家裡,而政府給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美意,應是為減少家長負擔,所給予援助,請就情、理方面體諒網開一面,准予免稅云云。 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徵於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障礙者○君使用,申經本局 108 年 10 月 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核准自 108 年 10 月 5 日免徵使用牌照稅,併教示如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例如: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戶籍已非同戶或同址等)不合免稅要件時,應向本分局申報,並自不合免稅要件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等語,是自其申准免稅時,即負有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需同一戶籍或同址之義務。惟○君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遷離原經申准免稅之戶籍,致與車主未設籍同址,已不符免稅之規定,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查「同一戶籍」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保持之義務。本案身心障礙者○君雖因就學需要而遷籍,惟已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尚難執為免徵之依據。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佐證。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經註銷後,即停放於該處,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以資證明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90 年 10 月 19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10 月 26 日不依順行之方向停放於本市○區○街經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如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已不堪使用,仍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