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倘確要處罰,亦請准予變更車種。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本局如自始認此違法,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而不是事後處罰人民,監理機關於此亦有疏漏,亦應負責。本局引據移用之法條加以處罰具有爭議。倘必須繳納本案罰鍰亦請准將系爭車輛由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較低,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甚明。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3,1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5,4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2 萬 8,22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聯合稽查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加裝座椅)」字樣並責令檢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萬 8,220 元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洵屬有據。又相關交通法規是否准許系爭型式自用小貨車加裝座椅改為自用小客車,前經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4 年 10 月 19 日中監車字第 1040168831 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略分為:客車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汽車;貨車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汽車;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除了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因交通部 88 年 3 月 10 日臺(88)監字第 044883 號函示得變更登記為廂式小型貨車外,監理機關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登錄,且不得在無法源授權下受理車種變更,是該所無法源依據辦理系爭車輛車種變更等語。顯見交通法規基於安全考量,區別設計製造及使用目的之不同,就客車及貨車賦予不同之法律規範,無法相互轉換使用。且觀交通部受理民眾陳情,針對 5 人座貨卡可否認定為貨車乙事,業以 105 年 1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40417676 號函致財政部表示意見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41 條規定,貨車係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車輛, 其座位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本案○君所有○○車輛為雙廂式小貨車,核定座位數為 2 人,該車擅自加裝座椅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規定,另其車種為小貨車,並無因違規加裝座位而得變更為客貨二用車……」。再者,車輛座架之變更,涉及交通管理維護及課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既明文禁止擅自改設座架,申請人即應確實遵守,依現行法令規定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准辦理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使用,自不得以該車係透過正當管道進口,或原始購車時即已裝置後排座椅,而憑為免罰之論據。申言之,縱整起事件源起於車商先以 2 人座貨車之形式通過進口審驗事宜,再違法加裝後排座椅出售,亦屬消費者與車商間之私權糾紛,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亦不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查得地上建物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設戶籍,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因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公務機關應有通知人民權益變更之責任,是本局應於其戶籍遷出翌年即通知權益變更。目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尚有申請人長子自住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除不能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當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得自當期起適用,本局相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又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者,倘查獲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配偶高○君於 98 年 3 月 12 日遷出戶籍後,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一人設籍,迄至 103 年 4 月 28 日,申請人之子林君始再將戶籍遷回,縱其戶籍遷出期間仍實際居住於原址,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同法第 17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主動申報,已違反上開協力義務,卻反稱因稽徵機關未能及時通知造成被補徵稅款乙節,顯有誤解,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該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每年各為 2,877 元,共計 1 萬 1,508 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額,申請人主張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未完成前,未能建築使用。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 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案經函准財政部 85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50063168 號函略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署 84 年 12 月 1 日 84 年營署都市第 22179 號函說明二所敘略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拒絶。是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本部同意上揭財政部意見。」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50178747 號函暨內政部 85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50275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准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稅率 6‰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 79 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經由兒童遊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載明以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方式辦理,在附帶條件未成就前,該土地無法依住宅區用地使用。請依實質課稅原則,俟該條件成就後,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適用特別稅率及其他減免要件者外,均應按同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級距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於 47 年首次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原劃設為「住宅區」;62 年 1 月 7 日發布實施烏牛欄細部計畫案曾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79 年 2 月 17 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烏牛欄細部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再度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為「兒 1、2、3、6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應負擔兒 4、5 用地,以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方式辦理。」;依 95 年發布實施「訂定豐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說明內容,為「第二種住宅區」(附帶條件)迄今,此經詢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4 年 11 月 24 日中市豐農字第 1040036967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 5 月 23 日中市都企字第 1050078455 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經發布實施細部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而非屬得適用 6‰特別稅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另針對依法限制建築及不 能建築之都市土地,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訂有得課徵田賦之規定,惟參諸首揭財政部暨內政部函釋,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尚不因都市計畫書訂有重劃前之附帶規定,即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區。且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書雖設有應負擔特定公共設施用地,始得依「住宅區」相關規定使用及申請建築之附帶條件,致可能因各土地所有權人間利益協調不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暫時維持無法建築之狀態,僅屬事實上不能建築,而非依法加以限制;另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揭依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所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同法第 81 條所定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等情形。況依查調 99 年 2 月、101 年 1 月及 103 年 6 月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於 99 年起供○幼兒園園區使用,再據 105 年 6 月 17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單位現場會勘結果,該土地現況亦維持相同用途,而未作農業使用,亦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各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再觀前有類此爭執之案例,該案當事人主張因都市計畫附條件之細部計畫無法成就,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住宅區,但實質上不能當住宅區使用,稅捐機關徒憑形式登記,而做課稅依據,違反實質意義等言。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79 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變更之附帶條件縱有執行之困難,惟既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又非屬得予減免地價稅之範圍,且未繼續供農業用地使用,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無不合,乃駁回原告之訴。綜 上,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間之差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4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係畸零地供農作使用。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所規定。再按「……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三、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作道路使用,為達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目的,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然存在,與前開規定有違 … … 」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 年 8 月 1 日農企字第 097014193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之第三種商業區,經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原種植蔬菜,因遭破壞業已重新墾植,實際確作農業使用,茲檢附照片為憑,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除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所稱農業用地使用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使用,且現場不能有阻斷排灌水系統、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情形。卷查系爭土地總面積 21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之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形。復依地籍圖所示其地形曲折狹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74 號理由書所載,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之情形,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30 日中市都建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是否得申請建築,應以實測尺寸為準,且該土地是否有現有路、水溝等造成地形曲折或狹小,或臨接土地均已建築完成,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其他條次規定辦理,仍應依事實認定等語。縱有依法不能建築情事,惟經本局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地,非作農業用地使用,雖嗣經申請人於部分面積上重新植種蔬菜,惟該重新植栽之情形,係在水泥地鋪上黑色塑膠袋,再置放土壤以種植蔬菜,隨時可移動或撤除,與農業用地使用之永續經營有別,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等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此有 104 年 12 月 15 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屬建造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合。
詳細內容
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 第 6 條及第 14 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 第 4 條及第 9 條所規定。再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分別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下簡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1 條及第 3 條之 1 所規定。末按「……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應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上開辦法第 4 條辦理……」、「關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後,原核准之建築基地為共同使用,其私設通路未計入法定空地, 各戶建蔽率均符合規定,且基地所有權人願提供作為供公眾通行,如確經套繪管制無重複使用申請建築之虞者,得依上開辦法辦理分割。」、「69 年 5 月 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分別為內政部 75 年 6 月 4 日台(75) 內營字第 398154 號函、77 年 3 月 5 日台(77)內營字第 575888 號函及財政部 94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7263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雖部分面積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屬建造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合,爰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其 105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法其法定空地之面積及比例為何?併附建築師事務所所繪之圖面,佐證已超過依法所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其超過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 按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法定下限空地面積之規定,倘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完成後,其所留設之空地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觀諸首揭內政部函釋甚明。次按所稱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建蔽率係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其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過分稠密使用,是依建築法令建造房屋,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其意旨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673 號裁定及 96 年度判字第 1516 號判決所肯認。是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雖有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其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前,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均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卷查系爭土地上有 1 棟 2 層樓建物,領有改制前臺中(縣)65 建都營使字第○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依其所載法定空地面積欄為空白,建築地址臺中市○區○新莊○巷○號(即為○區○段○建號),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 年○月○日中市都秘字第○號函及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雅建字第○號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為○區○段○建號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依其建築使用執照未有記載法定空地面積,縱該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未經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前,按首揭內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準此,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其 10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逾限未定檢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 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 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 日或換照截止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37079 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基金會更名後,前代表人鄭○君未將系爭車輛移交,其所衍生稅金及法律問題,刻正涉訟中,本會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檢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及補充理由書等供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人為處罰之對象,是所有人無不明時,仍應以其為違章論處對象。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登記為○基金會所有,嗣 104 年 7 月 23 日變更為○基金會,代表人黃○君,惟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所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營業稅歷史檔及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自應以更名後○基金會為納稅義務人及違章論處對象。縱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前代表人所占有使用而未移交,然依首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意旨,本案於法院判決確定遭鄭君侵占使用前,仍應以申請人為課徵及裁罰對象,且所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實屬犯罪偵查程序,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再議,非屬法院就系爭車輛遭鄭君侵占所為確定判決,其主張核不足採。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併因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既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從而原處分以申請人為補稅及裁罰對象,併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 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 為課徵對象。」、「……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所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自 105 年 5 月 4 日起即被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仍在押,實無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可能,本局裁罰事實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及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人為處罰之對象,是使用牌照稅違章論處以車輛所有人為對象,僅所有人未明或遭他人侵占使用,始以使用人或具結人為論處。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5 年 2 月 19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同年 10 月 28 日停放於本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又申請人雖因刑案自 105 年 5 月 4 日被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無可能在收押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惟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載,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亦難認屬所有人未明,自應以申請人為違章論處對象。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於後座加裝座椅經查獲,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種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9,6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於後座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本稅係 4,500 元,本局不應以 1 萬 5,210 元計罰。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罰鍰額度為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為何本局又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792 立方公分,原屬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種,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惟於 102 年 8 月 2 日業經申請變更為僅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核定座位數僅有駕駛室 2 人,從而享有較低之使用牌照稅,每年應納稅額為 4,500 元,卻於完成變更程序後,再於後座加裝座椅,自行改換回原本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未依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補繳稅款,於 106 年 2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汽車車身變更設備(加裝椅子,1 排 3 人座椅)」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 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用牌照之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4,500元裁處2倍之罰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即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有違。又系爭車輛改設座架,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係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3 萬 42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9,600 元,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是申請人主張本局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原供身心障礙者用車嗣未符合免稅條件,經補稅後因逾限未完納復使用公共道路,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罰。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所明定。次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入監服刑,家中失去經濟依靠,本局突然取消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一次補徵多年稅款,令其困擾。又免徵使用牌照稅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並無身心障礙者入監服刑即應取消免稅之理,況系爭車輛目前係供其妻於探視時使用,請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或俟其出監時再詳談如何繳納稅金云云。 卷查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其業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入監服刑,迄未出監,系爭車輛自斯時起難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核無前揭免稅規定適用,本局○分局爰以 104 年 11 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系爭車輛應自其入監服刑之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次查系爭車輛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5 年 1 月 4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服刑之矯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由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於 105 年 4 月 2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係在查獲違章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申請人 如確有一次完納之困難,請依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併附)申辦延期或分期繳納,若案經移送執行,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併附)向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104年起減半徵收2年,106年起恢復全額課徵。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規定地價後,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為 106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所明定。再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土地於 103 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 104 年起減半徵收 2 年,106 年起恢復課徵,併同申請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合計申報地價總額,核定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面積 136 坪多,該地平常未作使用,僅部分供種植地瓜葉使用,其於重劃完成後原預計興建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但因經濟因素暫緩施行,105 年所核定之地價稅已不甚合理,106 年卻較 105 年增加 5 萬多元,請求復查稅額正確性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免稅或課徵田賦土地外,均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又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減半徵收 2 年,此揆諸同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甚明。次按首揭 106 年間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105 年已重新規定地價, 106 年應沿用 105 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且申請人因不服本局核定 105 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本局前以○年○月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復查決定書,業已詳加說明 105 年重新規定地價法令依據及地價稅之計徵基礎、稅率暨詳列申請人當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並告知系爭土地因 103 年間重劃完成,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係適用減半徵收 2 年規定予以課徵等語,是以,有關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相關程序規定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卷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452.49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申報地價 1 萬 5,200 元/㎡,地價總額 687 萬 7,848 元(452.49 ㎡×15,200 元/㎡),與申請人不爭執○區土地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 萬 5,390 元,合計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691 萬 3,238 元(6,877,848 元+ 35,390 元),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8 倍[(6,913,238 元 - 2,411,000 元)/2,411,000 元],應適用第 2 級累進稅率 15 ‰,則一般用地地價稅為 9 萬 1,643 元{[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區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35,390 元×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35,390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加計○區部分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 443 元,合計 106 年地價稅為 9 萬 2,086 元 (91,643 元+443 元)。又申請人 106 年未變動其所有本市之土地,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適用重劃減半徵收規定核計 104 年及 105 年地價稅,因減徵 2 年期滿,自 106 年起恢復全額徵收,致使 106 年地價稅較 105 年增加稅額 4 萬 5,588 元{106 年地價稅 92,086 元 - 105 年地價稅 46,498 元;亦即[系爭土地地價總額 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稅率 15‰]-[累進差額 12,055 元×6,877,848 元×1/2(減半徵收)/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