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出售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因由政府以重劃方式取得,已無被徵收之可能,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6 年 11 月 11 日台(86)內地字第 8686141 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 4 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别……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出售移轉原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因由政府以重劃方式取得,已無被徵收之可能,本局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3 筆土地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自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 按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並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未經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因被政府取得方式係徵收抑或市地重劃而有所不同,採市地重劃方式者,於重劃後仍可受配其他土地,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情況不相同,自無準用免徵之餘地;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非經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者,即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應同時具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徵收方式取得,始有準用同法條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合,該意旨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02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劃設公共設施用地,位屬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配合土庫溪排水治理規劃及長生巷老芒果樹保留) 案,其特別使用規定係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取得,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 年○月○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及同年○月○日 107 中都速字第○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詢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7 年○月○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3 筆土地位於第○期美○公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經臺中市政府 98 年○月○日府地劃字第○號公告該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在案。是系爭 3 筆土地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依都市計畫書所載以重劃方式取得,並將市地重劃計畫書於 98 年○月○日公告完竣,實際進行重劃階段,即已排除未來被徵收之可能,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印花稅
案情概述
訂立具有承攬契據性質之工程合約書,僅按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
詳細內容
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 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 4 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註: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點規定,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 之 3 倍折算。)、「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 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內容,包括兩種以上性質而言……」為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規定。 申請人訂立具有承攬契據性質之契約書,僅按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爰補徵其短繳之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灑水洗街車輛採購案,依投標須知所載,係財物採購,兼具購買及定製兩種以上性質,並非工程或勞務採購,且於交車驗收合格後,最終財產權係移轉○○市清潔大隊,參照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判例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判意旨,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是否應歸類為買賣動產契據云云。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及第 49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 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市清潔大隊就「108 年度灑水洗街車輛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 由申請人以最低總價 349 萬 9,200 元得標,渠等乃於 108 年 2 月 27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觀諸其財物採購契約「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 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 2 條履約標的:(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15.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 7 條履約期限:(一)……完成交貨之期限:決標次日起算 230 日曆天內履約完畢(包含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規格檢測、教育訓練等)。」、「第 9 條履約標的品管:(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投標須知「第 3 點: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定製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8 點灑水洗街車輛採購規格:(一)規範:1.本規範係用以採購專用於本市道路所使用之灑水洗街,本車輛設備必須架裝於 2019 年(含)或以後出廠符合亞熱帶氣候標 準車型或規格產品(不可以寒帶規格車輛改裝)之卡車底盤上,並配備所有灑水洗街正常操作所需之新車車體及原廠標準配件……3.廠商所交付機關之車輛……全車所使用之材料、零件等均需為新品,機關亦得派員不定時至工廠勘驗。 4.……另本採購若無臚列者且涉及安全或規格規定,廠商需依相關安全法規或其他之相關法規之規定,配附所有正常運作所需之原廠或原廠指定之零配件,所有製作規範須依原廠 所制定最新設計標準之品管標準施作。(二)底盤規格……12.廠商應設計本車輛電源之供應須能滿足並超過車上所加裝之各項耗電裝置之負載需求。13.底盤除原出廠所施作之防鏽處理外,需另施以噴塗防鏽塗料,以延長車體耐用年限。(三)車廂罐體規格……(四)灑水泵浦規格……(五)吸水汽油引擎泵浦規格……(六)灑水車功能……(七)消防設備……(八)整車尺寸及罐體檢驗要求……(九)配件規格及要求……」、「第 9 點其他要求……2.廠商應負責辦理本採購車輛之進口、製造、審驗、登記、檢驗、領牌、1 年期保險……及運送等相關事宜,所有費用及依法應支付之一切規費、稅捐、牌照請領及雜費等,均由廠商支付……」 等約定,足見渠等訂約當時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並非僅限申請人出售市面流通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車輛予○○市清潔大隊,而係約定由申請人依○○市清潔大隊之需求設計、製造及交付灑水洗街車輛,已具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是渠等訂約之目的不僅在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亦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依印花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適用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課徵印花稅。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契約兼具承攬契據性質,應按承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3,332 元,扣除申請人已依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之 12 元,補徵印花稅 3,32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房屋現值不減反增。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後方右側增建 1 至 4 樓加強磚造建物,爰自同年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共同核算課稅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房屋現值每年應調降 1%,是 109 年度房屋現值應為 57 萬 4,101 元,惟繳款書卻列示為 80 萬 4,400 元,相較去年顯已增加 23 萬 299 元云云。 按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除原始起造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義務外,舉凡增建、改建及修建房屋, 納稅義務人亦應於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課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併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亦規定,房屋倘有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則自變更次月起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物 1 樓至 4 樓及騎樓面積合計為 230.26 ㎡,自 65 年起課徵房屋稅;該屋於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面積為 57.2 ㎡(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亦於後方增建 4 層樓建物(各層樓均為 27.2 ㎡),面積合計為 108.8 ㎡。前揭原始建物及增建部分經依規定逐年折舊遞減其房屋現值,迄 109 年現值為 56 萬 9,500 元。本局嗣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該屋後方右側另有增建 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經實地丈量各層樓面積合計 65.52 ㎡(各樓層 16.38 ㎡*4 層樓=65.52 ㎡),其現值合計 26 萬 5,200 元(每樓層 6 萬 6,300 元*4 層樓=26 萬 5,20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及 109 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 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自查獲之次月即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前經本局以 108 年 8 月 2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授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準此,經計算後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為 80 萬 4,400 元(原始建物及 82 年 7 月增建部分房屋現值 56 萬 9,500 元+ 108 年 9 月增建部分 26 萬 5,200 元 -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免稅部分 3 萬 300 元 = 80 萬 4,400 元),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住住家用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綜上,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增加係因 108 年 9 月起併入該屋後方右側增建 4 層樓建物,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業使用,40餘年來未變更用途,應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發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至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或有再經多次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情形,仍應以歷次變更後均符合該法條第 1 項 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審查要件,始有其適用。」為財政部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5173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受贈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嗣查該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2 第 4 項之規定,本局未准其請,乃依系爭土地原規定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業使用,40 餘年來未變更用途,僅臺中市政府多次檢討紙上作業之劃設,惟並不影響該地作農業使用之不變事實。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立法意旨,即是針對此類土地因政府都市計畫之變更,然實際細部計畫未完成致未依計畫用途使用者所給予之租稅遞延。該地多次變更都市計畫為非農業用地,迄今仍未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用途開發使用,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農業局及地政局函復表示,該地號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依現況符合作農業使用,其所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尚未核定或公告實施,從上述權責機關之查復,對照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文義內容,應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用地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同時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相關文件,若屬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51730 號函釋,農業用地如有多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應以歷次變更後均符合前揭之審查要件,始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究其意旨,係以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自該主要計畫發布迄該地發生移轉或繼承時,細部計畫均未完成法定程序,或雖已發布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但均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致均無法按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或均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予以繼續適用相關租稅減免規定,其意旨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訴字第 648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工業區三期工業區範圍,原為農業用地,考量廠商擴廠需求,71 年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嗣經臺中市政府 92 年 4 月 23 日府工都字 第 0920055338 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都市計畫(臺中工業區及工業住宅社區)細部計畫」,屬「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書載明未開闢公共設施以一般徵收或多目標之方式辦理開發。103 年 6 月 12 日再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臺中工業區及工業住宅社區)(三期工業區尚未徵收整體開發地區)細部計畫」,該土地屬「機關用地」,計畫書載明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申言之,系爭土地於 71 年變更為工業區用地,至臺中市政府 92 年 4 月 23 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前,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71 年 - 92 年 4 月 22 日)。而 92 年間完成細部計畫後,因非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不符前揭農發條例同款規定或同條項第 2 款所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92 年 4 月 23 日 - 103 年 6 月 11 日)。雖臺中市政府嗣於 103 年 6 月 12 日再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後,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迄今,復符合農發條例同條項第 2 款規定(103 年 6 月 12 日迄今),惟已非歷次變更均符合農發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審查要件,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 年 3 月 30 日中市都計字第 1090050377 號函附卷可稽。據此,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該土地移轉尚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於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另申請依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乙節,查該土地於前揭修法前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仍作農業使用,尚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併予敘明。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土地所有權拍賣取得後再次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以拍賣取得時之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及「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及 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 申請人出售原有系爭土地,本局爰依法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於 109 年○月○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度再移轉並依法申報土地現值,系爭土地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無論訂約日(第 1 款)或拍定日(第 5 款)規範意旨均相同,其一致性標準皆非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準,而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訂約日或拍定日為審核標準,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有限公司所有,因強制執行事件 於 108 年○月○日拍定,由申請人得標買受,前經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法院拍定日當期(即 108 年) 之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6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復於 109 年○月○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日完成登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 9 月 3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字第○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 1 月 2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土地增值稅查定表附卷可憑。嗣申請人於 109 年○月○日出售系爭土地,本局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訂約日當期(即 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7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前開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依法並無不合。申請人陳稱系爭土地其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爭執顯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後座椅本已拆除,員工自行駕駛該車遭警方開單並未告知,直至收到本局裁罰書始知上情,請提供違規當時加裝座椅之照片供其確認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器零件使用,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報停逾期經註銷牌照後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未行駛,且已繳納交通罰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及「前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至第 7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 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報停後繳回牌照,嗣因停駛逾期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報停後,已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停用期間未於道路行駛使用。該車原置放自家車庫, 因車庫整修乃自 109 年 7 月 11 日停放於路邊,現收到補稅及罰鍰通知,與事實不符,況已繳交交通罰鍰云云。 按交通工具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除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外,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除非申請恢復使用或重新領得牌照,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而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車輛,與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者有別,其牌照既已繳回,在無證據顯示於其他年度亦有違規使用道路之前提下,僅補徵查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至遭查獲日止,並予以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0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亦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於 107 年 6 月 15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後,使用牌照稅即停止計徵,同時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嗣申請人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109 年 8 月 29 日該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北屯區○街 38 號對面道路,為第五分局查獲,原應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惟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取得管轄權,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經查詢交通違規歷史作業系統,系爭交通違規案確註記以競合結案,未予以裁罰。準此,系爭車輛既申報停用,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申報停用後,停放於店面騎樓被查獲。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汽 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 3 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經向監理機關申報停用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經申報停用後,僅停放於店面騎樓,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為何還需補本稅及裁罰,且未收到勸導單云云。 按交通工具經所有人申報停止使用後,如仍有使用之需,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定重行領用牌照後,始得為之,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 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復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舉凡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公共道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停用報停,當日併同移轉登記於申請人,嗣同年 11 月 13 日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崇德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歷史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 年 12 月 28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月 30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號函併附舉發相片 3 幀附卷可憑,其違章事實明確。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使用牌照稅未申准分期繳納,不符財政部函釋免罰之要件。
詳細內容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及口頭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申准分期繳納,而本案之舉發違規日係在分期繳納期間內,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義務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其申請,併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甚明。次按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嗣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得否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觀諸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應仍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確依所訂各該繳納期間如數完納稅款為斷。卷查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地址亦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號」一址,於 108 年 3 月 25 日交付所在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受雇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查申請人雖陸續於 109 年 8 月 24 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移送執行案件計 2,000 元,又於同年 9 月至 110 年 2 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所處罰鍰等移送執行案件每月均為 2,500 元,惟經詢據臺中分署 110 年 4 月 9 日中執 106 年公路罰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義務人來電表示就移送執行中之案件申請自主履行,每月自行繳納約 2,500 元至清償為止,並檢附 109 年 8 月至今(即 110 年 4 月 8 日止)繳納紀錄供參等語,足徵本案申請人所陳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完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從而無首揭財政部令釋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誤違,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無法行駛,遂將車輛暫停自家門口,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致未能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且因涉及動保設定,未能辦理牌照繳銷事宜。遂將該車暫停自家門口,遭開立罰單,此部分願自行繳納,惟未使用車輛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另該車於本月解除動保設定,渠將盡快處理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 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市裁決處於 110 年 3 月 23 日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嗣 111 年 9 月 21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西區忠明南路 370 號,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12 年 2 月 13 日○交字第○號函復略以,該舉發單違規地點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屬道交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依前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其停放公共道路(即人行道),即屬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使用之範疇,申請人陳稱未使用系爭車輛,顯有誤解法令。準此,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