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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

案情概述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雖續作農業使用,惟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 1148 條所明定。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末按 「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房屋稅於死亡後始發單補徵案件(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稽徵機關發單補徵時,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應填載為『○○○(殁)代繳義務人○○○、 ○○○』,代繳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部載明……」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04948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該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是由繼承取得,持續保持作農業使用,請繼續停徵地價稅至○快速公路完成通車,政府有較大建設完工,帶動地方經濟發展後,再行課徵地價稅或逐年檢討其可行性,請撤銷補徵之地價稅云 云。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20 號解釋文甚明。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復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土地除作農業使用,仍須符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卷查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於「住宅區」,依據臺中市○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暨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分別有西、北側計畫道路及東側計畫道路已開闢,自來水設施均於 85 年已建設完竣,電力設施、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何時建設完竣,惟均竣工 5 年以上,經計算分別有 490.82 及 1,168.39 ㎡皆已完竣,有臺中市政府○局 110 年 12 月 10 日中市○字第○號函、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111 年 1 月 26 日中○地○字第○號函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部分,縱作農業使用,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改課地價稅,尚難僅依申請人主張待快速公路通車,帶動經濟發展後,再課徵地價稅或檢討其可行性等語,即可免除租稅法律主義下所成立之稅捐債權。綜上,系爭土地原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局僅能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53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始繳納系爭地價稅,經依土地稅法第53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

詳細內容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及「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0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 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為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所明定。  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始繳納系爭地價稅,經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加徵 15%滯納金。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之送達證書上僅蓋用 一般木頭印章,非其本人簽收,予以加徵滯納金,並不合理云云。  按地價稅應於每年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而核課處分一經製發繳款書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即負有於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完納稅款之義務,倘逾期未繳納時,即應依法加徵滯納金,此觀前揭土地稅法第 40 條、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甚明。且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大眾傳播媒體宣導諭知若逾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限始行繳納,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最高加徵至 15%,逾 30 日仍未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恪盡提醒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繳納之責,納稅義務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又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拘束力,自必須 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有及時救濟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又為證明送達合法完成,於同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證書應載明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 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同年 11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於本局所申登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臺中市○○區○○路 2 段 36 號 5 樓」一址,於同年 10 月 25 日交付申請人收受,此有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欄位註記並蓋有申請人私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雖主張該送達證書上僅蓋用一般木頭印章,並非其本人簽收,惟該送達證書已載明簽收方式除收受者親自簽名外,亦得以蓋章或按指印為之,況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所蓋用之印章,亦僅需為刻有收受者姓名之私章即足,並未規定須蓋用特定印章。再者,該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已如前述,申請人並未舉確切證據以推翻該送達之合法性,僅空言否認系爭繳款書由其本人收受,自難採憑。準此,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申請人迨至 111 年 1 月 25 日始行繳納稅款,已該當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之要件,自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加徵 15%滯納金,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僅停放於路邊,並未行駛於道路上。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 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已十多年未開,因政府辦理污水處理,施工人員將車輛移至 23 巷停放,完工後再移回,卻遭他人檢舉違規,因工作忙,經女兒告知被開單,始請朋友幫忙報廢車輛,違章行為非本人所為,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 「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無法行駛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35 號裁定附卷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3 年 4 月 30 日逕行註銷牌照,而申請人既為車輛所有人,則應善盡不得再任該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嗣該車 110 年 9 月 22 日停放本市 ○路 23 巷口道路,為警察機關所查獲,申請人雖陳述,該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旁道路,因污水工程施工暫將該車移置查獲地點,致遭人檢舉被警方查獲違規,惟車輛最終仍移回原停放之道路上,即難謂已遵守註銷牌照車輛依法不應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準此,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查屬牌照經註銷後復使用公共道路,原應補徵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本次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5 年核課期間之限制,僅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稅款,並處以該期間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補徵核課期間內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間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有其兄○君居住並設立戶籍逾 48 年,本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請以該地為兄弟間無償借用關係或由其將戶籍遷回該地,撤銷補稅處分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所指「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此觀諸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99 年 5 月 3 日起已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縱其兄長○君實際居住並設籍於該地,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是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應自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本局僅能依法補徵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陳稱,本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乙節,徵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準此,申請人應於 99 年 5 月間全戶戶籍遷出時,即向本局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非以本局未予告知為由卸免其所應盡之申報義務,併予敘明。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所明定。  系爭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前揭單號 GS0○之交通違規案業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臺中裁決處)撤銷免罰,本局即不應再據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案外人戴○○所有,於 108 年 6 月 11 日移轉交付予申請人,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汽車屬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是據申請人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申請人自取得該車之日起至同年月 27 日再轉售交付予案外人陳○○之期間,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又依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廠牌為馬自達之○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牌照懸掛於廠牌為賓士之○色自用小客車,108 年 6 月 21 日行駛於本市○區○路與○路○段路口,因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檢舉,經警方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違規單號 GBH○),所處罰鍰經繳納後已結案。嗣警方再據前揭影像證據查得該違規車體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不符,顯係移用牌照,爰另案舉發系爭車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違規單號 GS0○),惟經原登記車主戴君向臺中裁決處申訴不服,並檢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該車已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出售予車行(即申請人所經營之○汽車城)進行繳 清貸款及過戶事宜,案經該處詢據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08 年○月○日中市警○分交字第○號函復略以:「……經檢視相關證據違規事實明確,惟無法證明違規時駕駛身分……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建請協助撤銷罰單」,而予以免罰。是該違規案雖經臺中裁決處考量該車業經移轉交付,非由戴君管領使用,為維護其權益,而予以免罰,然並不影響系爭牌照移用懸掛於他車車體,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事實,申請人主張本局不應據此裁罰,容有誤解。且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月○日○字第○號函附車輛通行國道資料,顯示該懸掛系爭牌照之賓士○色自用小客車 108 年 6 月 21 日於行經本市○區○路與○路○段路口後,亦行駛於國道 3 號北上○路段,所攝獲車輛影像與前揭檢舉民眾提供影像證據,車輛形徵均吻合,除可證該檢舉影像證據非經合成變造外,亦證系爭牌照確有經移用懸掛他車行駛之事實。再者,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月○日中市警刑字第○號函復,系爭車輛牌照並無遭偽造、變造或通報失竊之情形,是申請人既為系爭車輛牌照實際所有人,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義務,系爭牌照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過失行為。綜上,系爭牌照既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行駛,即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之要件,原處分依法論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41條

案情概述

除逾限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亦不符合適用該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 10 月 9 日(現為 9 月 24 日),則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 10 月 9 日為審核基準日。」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及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108 年 11 月 15 日經申准自 109 年起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8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08 年即有其成年子女設立戶籍,當年地價稅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云云。  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土地。而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條件,除面積外,尚有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制,並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申請手續,逾期則自次年期始有適用餘地,且是日即需符合該適用之實體要件。卷查系爭土地迄至 108 年 11 月 15 日申請人始向本局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已逾同年 9 月 23 日(原定期限 9 月 22 日適逢假日順延)之申請期限,本局爰依前揭規定准自次期(即 109 年)起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 1 處為限,經查申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一址,103 年 8 月 18 日即就該坐落土地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及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次查設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未成年子女於 108 年 9 月 28 日始成年,其於同年 9 月 23 日審核基準日亦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不符。綜上,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准自 109 年起適用特別稅率,108 年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補稅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 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因他案違規遭没收後,一直停放在借用的車庫中,直至 108 年 6 月 21 日其夫將所有已報廢車輛之 E○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行駛,僅一次投機即被警方查獲,本次違規的牌照 E○業經○地方稅務局裁罰在案,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未違法怎可對其開罰,不該一案二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倘車輛查有報停、經繳(註)銷牌照,未重行領牌即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則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7 號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106 年 12 月 1 日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21 日因懸掛他車 E○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分局 108 年 10 月 3 日中市警○分交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此亦為申請人所自承,該車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應請領使用牌照之規定及第 20 條所定不得移用牌照之義務,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至申請人主張已對 E○牌照裁罰,復就系爭車輛裁處,則有一案兩罰乙節,經查本案涉及違規行為,除系爭車輛懸掛他車之牌照外,另有他車之牌照借供系爭車輛使用,是系爭車輛與他車各有其違規行為,顯然違反個別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分別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予以處罰,此亦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明定,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其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進而遭舉發,其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請撤銷罰鍰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又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查獲停放之人行道,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共道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8 年 2 月 22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17 日停放本市潭子區中山路旁人行道,為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申請人陳稱係因配合公共工程施工所致,而無違章之故意,惟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作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且有建物等,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所明定。又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第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末按「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及「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所釋示。  系爭保護區土地部分面積於91年以前即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併有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因該球場未經申准設立許可,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邊界尚有公墓無償占有致無法申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邊界植有樹木已逾 30 年,區內種植草皮植被,有效防止每年清明掃墓期間野火延燒,且留設之水土保持及防火空間亦非停車場,面積未及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 6 條所定 30 公頃之最小面積,卻硬加諸其為高爾夫球場名稱,實際上有失準確;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目前部分空間用於放置農機,請重行核定補徵地價稅比例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原應各依其使用分區規劃目的使用,故除受有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各項公共設施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限制,致無得順利按其規劃目地使用,退而維持原既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例外許其繼續課徵田賦。至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係指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栽植樹木、草皮等,應以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為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會函釋甚明。又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縱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亦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再者依前揭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意旨,擅自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者,係屬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態樣。卷查系爭臺中市○區○段○地號等7筆土地係屬「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中供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併有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分別為586平方公尺、549 平方公尺、623平方公尺、2萬3,639平方公尺、2,313平方公尺、5,730平方公尺、9,836平方公尺,共計4萬3,276平方公尺。案經本局107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20日派員會同申請人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該等土地現場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使用,其上除有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外,並設有球道、植栽景觀草皮及樹木等以供球場使用,亦有申請人家族之墓園,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農地是否農用疑義會勘紀錄表載明「現況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並勾選不符合農業使用;此有107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是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等土地並無申請人所稱遭占用作公墓使用情事,亦無申請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紀錄,此亦有臺中市○區公所107年4月30日○區建字第○號函、同年5月29日○區民字第○號函、7月20日○區建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 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7年5月1日 中市運產字第○號函附卷可參。再經對照網路搜尋資料、91年11月間及106年4月間Google地球空照圖顯示,系爭7筆土地於91年以前即已作高爾夫球場使用。是以該等土地雖植栽草皮、樹木……等,惟本質係供○高爾夫球場營運使用,非以苗木、草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為經營項目,係與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農業使用之態樣有異,而不符合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此外於地上設置未經容許使用之房舍、步道等固定設施及私人墓園,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首揭農委會94年4 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及同年10月3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號函釋意旨,皆難謂符合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依前揭財政部80年11 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意旨,自應改課地價稅;又申請人未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即擅自整地開發該土地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而無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10‰ 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就其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萬3,276 平方公尺部分,依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併同不爭執之其他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鐵皮屋已未飼養動物乙節,經查本局並未就此部分核定補徵地價稅,況經詢據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7年5月4日中市動畜字第○號函復,申請人亦未以該等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併予敘明。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101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詳細內容

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及「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於 101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6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自持有日起均為農地農用,從未變更供○使用,請舉證其違規事實。另至本局申請占有人資料卻遭拒,如何申請代繳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得以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此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次按同法第 3 條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土地者,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此為公法上之義務,縱依同法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亦未因此變更納稅義務主體,僅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倘檢具占有人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得指定占有人代為繳納,並為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判例所揭。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 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本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依臺中市 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 100 年套繪地籍圖資、99 年 3 月及 103 年 3 月 Google 街景圖,再對照該○預定平面圖,顯示於 101 年以前即供○營業使用。經本局 107 年 1 月 23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確供○使用,且經營者表示約自 97 年起已在該地經營「○」供民眾休閒遊憩,且該地之其他持分人亦主張該○已在此經營 10 幾年,併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該地部分面積既改作非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改課地價稅。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尚不因土地是否由其自用等私權爭執而影響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本局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就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按其持分比率換算核課 106 年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本局未提供占有人資料,致無法申請代繳乙節,倘該土地為他人占用,申請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另向本局提出申請由占有人代為繳納,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該地即使被人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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