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在存續期間變更其法人章程,致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爰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依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及第 55 條之 1 所明定。次按「捐贈土地與財團法人○兒童福利基金會,受贈人章程記載:『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全部捐贈地方自治團體或性質類似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團體』,核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該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私立學校前受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嗣因章程變更,得否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解除條件成就,補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受贈私人捐贈土地之私立學校章程應規定解散時賸餘 財產歸屬當地政府所有,其立法意旨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鼓勵私人捐贈土地興學,惟為防流弊,規定必須於法人章程明定該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始有免徵;是類經依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嗣後變更其章程相關記載,將發生賸餘財產不歸屬地方政府情事,故予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始符合該法條立法意旨。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經稽徵機關以不符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 定補徵受贈土地原已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後。即再變更恢復原章程規定,其賸餘財產仍歸屬當地地方政府,已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免稅規定,可免再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案准內政部 98 年 7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0980130686 號函同意上開意見。」分別為財政部 86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第 860242338 號函及98 年7 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3755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受贈系爭土地經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其捐助章程嗣後修正為「本法人所設立之學校如停辦後,所有賸餘財產歸由原捐助本法人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利會接收處理之。」,核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要件不符, 本局爰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案非屬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所定之情形,而同法第 28 條之 1 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非核定免徵後另以原事由不存在而追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且究應於發現章程變更時抑或下次移轉時追補應納稅額,土地稅法尚無明文,本局以發現章程變更時即予追補應納土地增值稅,似無依據。又稅法之解釋與適用,非限於文義規定,仍應注意法律目的及體系之探究,基於相同之立法意旨為目的性擴張適用。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之 1 規定於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意旨在鼓勵私人捐助興學,避免法人解散時其原有財產遭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公益之名圖利之弊端。其雖將章程修訂為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原捐助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所有,惟該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既已訂為「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其賸餘財產最終仍將歸屬於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符合上開法律意旨, 應為目的性之擴張解釋。又按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資源能持續作為公益性之使用,私立學校得變更其目的,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其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受贈之土地, 雖與原捐贈目的使用不符,惟考量各該事業仍屬非營利性質 之公益財團法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提高私立學校主動轉型及退場意願,爰規定其免依同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處罰, 且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併繳納。是故,申請人於章程逕行修改為解散時賸餘財產歸 為(捐贈者)於其他社會福利事業,而該事業之捐助章程已載明受贈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此與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原設立目的變更為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同係為使資源能持續作為公益性之用立法目的並無二致,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得類推適用而免予追補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私人捐贈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之土地,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已明定,除受贈者應為財團法人法人及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外,並應符合「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要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卷查申請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查其業於 101 年 1 月 4 日將捐助章程第 24 條修訂為「本法人所設立之學校如停辦後,所有賸餘財產歸由原捐助本法人之社會福利事 業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利會接收處理之。」,顯已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要件不符,案經本局 102 年中市稅豐分字第○號函(諒達)請於 102 年 11 月 30 日前補正恢復原符合規定之章程,逾期將依法補徵原免徵之稅款;另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亦以 102 年中市教特字第○號函請其再予考量修訂捐助章程第 24 條,以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惟申請人未願配合辦理,本局遂按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認其已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徵土增值稅之適用,予以追補其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至於申請人主張其章程所定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既有於章程訂定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規定,最終其賸餘財產仍歸屬於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1 及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應可為目的性擴張適用乙節,按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 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267 號解釋甚明。財政部是為賦稅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其針對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既以首揭函闡釋法人章程若規定其因故解散時,賸餘財產非以當地地方政府為歸屬對象,或除當地地方政府外,亦可歸屬於其他對象時,即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且法人若於申准免稅後,復將章程變更,致不符合原准免稅所要求以當地地方政府為唯一歸屬對象之要件時,即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本局辦理地方稅之稽徵,除循以為課稅之準據外,尚乏任意擴張或判讀財政部解釋之權限。又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417 號判例意旨可參。私立學校法第 71 條所定「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是為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之特別規定,從而屬公法適用之範疇,自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肇因於申請人在存續期間即變更其法人章程,致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要件不符,此與學校法人因故停辦所設私立學校,變更為其他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 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契稅
案情概述
漏未申報未辦保存建物之契稅經裁罰,申請人主張為代理人疏失,本人並非故意或過失。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 契稅為其契價 6%。」、「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 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 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上 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 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23 條及第 26 條所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 7 條所明定。又「二、短匿稅額每件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1.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者,按短匿稅額處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97 年 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6930 號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契稅條例第 26 條違章情形之規定。第以「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為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著有判 例。末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短報契稅,應依照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予以補徵並送罰,未便另予加徵怠報金……。」、「……所報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時,擬依契稅條例第 23 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契稅繳納收據,憑以辦理登記一 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辦理。說明: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係屬權利靜態登記, 並非權利變更登記,如要求檢附契稅繳納收據,於法無據……。』」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63 年 5 月 23 日 財稅三字第65337號函及行政院76年4月10日台內第6737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增建房屋,未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契稅,本局爰依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匿報稅額 1.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與○商銀簽立買賣契約,標的為本市豐原區○1 至 6 樓房屋,旋依規申報繳納契稅在案。系爭增建房屋於簽訂合約時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嗣後由○商銀委任之地政士於同年 4 月 11 日辦理登記完成,地政士是否申報契稅非申請人所悉,惟登記時地政機關、稅捐機關、賣方之地政士均未曾表示本次增建之登記尚需繳納契稅。另本局曾於同年 11 月 25 日函請○商銀申報契稅,嗣後同年 12 月 26 日卻 又來函指摘申請人涉嫌逃漏契稅,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令人不解。又申請人已繳納契稅高達 1 千餘萬元,豈有逃漏 54 餘萬元之必要,參以契稅條例第 16 條明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房屋買賣,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可見明知申請人無申報系爭增建房屋能力,才有如此規定,申請人無逃漏契稅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倘認於增建登記時涉嫌逃漏契稅,該地政士恐有過失,惟其非申請人所委任,亦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申請人有過失。另增建建物於登記前並無現值可辦理契稅申報,而該地政士認為其登記原因係因增建取得所有權,故無需申報契稅,且地政機關亦認為無須報繳契稅而准予辦理登記完畢,申請人均係遵從專業人士及行政機關之指示辦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亦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繳納契稅,此揆諸首揭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判例,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481 號裁定意旨甚明。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判斷標準,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此有法務部 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 決字第 0950045522 號函及 9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40022452 號函釋意旨可資對照。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稅捐徵納,係納稅義務人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所直接形成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納稅義務人固可選任稅務代理人,惟此係屬其在私法上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的問題,並不因其私法委託等內部事務而得主張免除公法上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因此,納稅義務人應承擔慎選之義務, 選任後更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若納稅義務人未善盡此義務與責任,則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作為, 不管有利或不利,均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任何因違反稅法義務所形成之責任皆可恣意推卸稅務代理人,則稅法上有關行政管制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因此,民法第 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其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於稅法上義務之履行,就性質相同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866 號裁定所肯認。卷查申請人與○商銀於 102 年 2 月 25 日訂立 2 份買賣合約個別取得本市豐原區○號 1 至 6 樓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此有加蓋雙方印信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 份附案可稽,惟同日僅檢附原有 1 至 6 樓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申報繳納契稅,系爭增建建物則未一併申報,亦未於訂約日起算 30 日內即同年 3 月 26 日之前補行申報,揆諸首揭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判例可知, 建物之買受人所須負擔自債權契約訂約日起算 30 日內前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不因該買受建物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而有異。申請人迄本局豐原分局(下稱本局) 以同年中市稅豐分字第○號函知後,始於 103 年 1 月 16 日 就承買系爭增建建物補辦契稅報繳手續,已屬經稽徵機關查得未報而應依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者,本局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且不論申請人同時買入原建及增建部分為何分別訂立買賣合約書,其明知該增建建物非其自建,卻在未針對移轉行為投納契稅之情況下,直接以自己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是類登記屬權利靜態登記,非權利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又礙於無法源依據可要求其檢附契稅繳納收據供核,申請人對於系爭增建建物發生權利移轉卻漏報繳契稅一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者,申請人雖委請稅務代理人代辦各項申報事宜,惟仍應善盡管理及監督義務,系爭增建建物面積闊達 1,344.62 平方公尺,標準價格高達 9 百餘萬元,稅務代理人交付之契稅繳納收據,所載之移轉價格並未包含系爭增建建物之移轉價格至為明顯,又原有建物先於 102 年 3 月 7 日完成買賣登記,嗣於同年 4 月 11 日辦理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原有建物 須投納契稅,增建建物卻未予繳納,申請人只須稍加注意, 應可即時發現契稅有短繳之情事,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無得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免罰。另本局 102 年 11 月 25 日函知○商銀應辦理契稅申報一事,係因臺中市政府曾通知系爭增建建物於建築完成前中途變更起造人,應依契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申報契稅,此與本案申請人自○商銀取得建築完成後之系爭增建建物分屬不同之移轉行為,均應個別投納契稅,申請人容有誤解。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惟無法提供設籍人無租賃申明書,且經查獲部分面積有出租情事。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承辦人員查詢戶政資料後, 應為以下之處理:(一)查無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依據其他內部資料繼續審查。(二)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通知設籍之他人於文到 5 日內或指定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延期)到辦公處所說明,並填具申明書申明確無租賃之事實者,免再調查。但該設籍之他人如事先已檢具申明書並附有身分證影本者,免予通知到辦公處所說明。(三)前款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設籍之他人未依規定期限或指定日前來說明者,得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但於土地增值 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辦完成前項說明手續申明確未有出租之事實者,仍准予認定,免再調查。」、「設籍之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前點規定之說明手續:(一)因重病不能前來,經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者。(二)設籍人死亡, 經提出證明文件者。(三)因出國期間不能前來,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四)設籍人為出售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或設籍人為承買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遷入者。(五)設籍人為空戶或行蹤不明,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六)有其他正當理由, 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分別為財政部 101 年 3 月 28 日台財 稅字第 10004924920 號函修正發布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所規定。再按「......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曾供出租使用』之日期應如何認定:1. 凡有租賃資料可稽者,以租賃資料所載之日期為準。……」、 「主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出售前 1 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68 年 10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7517 號函及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9156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本局查獲地上建物出售前 1 年內有出租情事,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地無出租情事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住宅用地,是類土地移轉欲申請按 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限出售前 1 年內,未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此觀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出售前 1 年如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籍其上,又無法確證無租賃關係,自得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包括申報、提示文據義務等。卷查申請人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因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西區○號)查有土地所有權人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賴○君、邱○君、江○君、賴○君、林○君及高○君等 6 人及其個別之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本局以 102 年中市稅民分字第○號函通知申請人偕同設籍人到局說明,申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雖嗣後補具除已於 102 年 5 月間亡故之賴○君以外其他 5 人之「無租賃申明書」,惟因筆跡、印章樣式及所填列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書立日期均相同,顯不符常情,試撥所留電話,受話方係代書事務所,致無法親向設籍人確認是否於系爭房地出售前 1 年內已不具租賃關係,經以申請人事後供稱設籍人之聯絡方式再聯繫渠等到局說明,其中 1 名設籍人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另行出具「有租賃關係申明書」,其餘 4 人未到,顯無法遽認出售前 1 年無出租之情事,原處分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洵屬有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房屋,而前揭該設籍人於「有租賃關係申明書」書立之租金價額甚低,為瞭解是否僅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得以按比例分別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經再洽請該承租人到局說明,陳稱該棟房屋以隔成數間小套房形式出租,其承租其中 1 間直至系爭土地出售當月仍未終止租賃關係,並當場指稱申請人原提供之無租賃申明書非由其本人書立及用印,此有 103 年 1 月 10 日到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併同所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案可稽,其餘 4 人嗣後迭以訪查紀錄表及空白有(無) 租賃申明書供查填,迄未見復,爰再以 103 年中市稅法字第○號函通知申請人 103 年 1 月 23 日至本局備詢,並限其於同年 2 月 5 日前重新提供各設籍人有(無)租賃申明書,申請人除仍辯稱全無出租情事,未能依限提供完整資料。綜上, 系爭房地出售前 1 年內既經查獲至少有部分面積供出租使用,申請人原提供之各設籍人無租賃申明書未經設籍人授權書寫,限期補正迄未補齊,尚難據為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 內無出租之實證,且既經查獲部分面積非供自用住宅使用, 申請人未配合釐清個別使用之面積,無從憑斷,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仍應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因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致未辦理房屋稅籍,該屋實際供教會使用,請准予自98年度起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 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再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為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 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所釋示。又「……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房屋於 103 年 4 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本局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准自當月起免徵房屋稅。 惟依地政機關會勘紀錄足資佐證該屋係 62 年 5 月建造完成,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本會所屬○會○堂係外國宣教士於 61 年購得土地,由美籍宣教士○牧師建築設計繪圖,並於 62 年 5 月 20 日落成舉行感恩禮拜。惟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未於移交該堂會至本會時辦理相關房屋稅事宜, 直至該區土地重劃時,始知未辦理房屋稅籍,因為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之非營利團體,實際供教會活動使用,請准予以特例案件免補徵 98 年度至 103 年度房屋稅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符合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倘逾期申報,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認定減免事實之困難,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3 年中興地所二字第○號函附系爭房屋辦理舊有建物第一次測量會勘紀錄所載,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費核證字第○號函所記載,系爭房屋於 62 年 5 月裝表供電,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 59 年都市計畫航空圖,均佐證本案建物尚符舊有合法建物之規定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於 62 年 5 月即建造完成,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其迨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始申報房屋稅籍,已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有違,且雖經現場勘查目前係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然僅足認定現狀符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稅之要件,縱有跡證顯示在此之前即已如是使用,惟依同法條第 3 項既已明定符合免稅規定者,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始有其適用,囿於法定要件單一明確,稽徵機關尚無例外寬准補行申請程序,追溯授予免稅利益之餘地,原處分准自 103 年 4 月起免徵房屋稅,從而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於增建完成30日內申報稅籍,因而發生漏稅之違章事實。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又「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漏稅額逾新臺幣 1 萬元至新臺幣 5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本案由財政局邀請本府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准免檢附保證書、水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戶口謄本。惟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符合便民要求。」為臺北市政 府 66 年 9 月 19 日府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後側增建 1 層樓鋼骨造建物,興建完成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因而發生漏稅,經本局查獲,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 0.5 倍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3 年間本局訪查時,告知增建之房 屋須補繳房屋稅,其已填報該屋之建造完成時間,亦接受本局所開立之房屋稅單,並如期繳納,今本局未以輔導納稅之美意,又罰 0.5 倍之罰款,已無力繳納罰款,盼能體諒民艱, 勿再處罰鍰,實感德便云云 。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房屋如有增建,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怠未依規定踐行申報手續,即屬應盡義務之違反,因而發生漏稅者,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卷查系爭房屋,原始建物為 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自 80 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本局嗣 103 年 6 月間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其後側增建 1 樓鋼骨造建物,經丈量面積高達 775 平方公尺,目前供工廠營業使用。經對照 95 年之航照圖,當時已有該增建房屋坐落其上,申請人亦自承該增建部分係於 93 年 8 月 30 日建成。是該增建部分除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與原始建物一併課稅外,申請人迨至接獲本局通知,始於 103 年 6 月 27 日辦理設籍申報事宜,其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於增建完成 30 日內申報稅籍,因而發生漏稅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即應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罰。又申請人因未申報增建該屋,所漏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各為 99 年度 4 萬 398 元,100 年度 3 萬 9,972 元,101 年度 3 萬 9,549 元, 102 年度 3 萬 9,123 元及 103 年度 3 萬 8,697 元,每年漏稅額皆在 1 萬元至 5 萬元間,遠超過漏稅額未達 1 萬元免予處罰之標準,本局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按各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 0.5 倍之罰鍰,已為處罰之最低倍數,囿於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原經申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在案,嗣因查得該重購地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已無人設籍,本局乃追繳原退還稅款。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主旨:黃陳O所有土地經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 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 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人係因政府訂定夫妻所有房屋供自住使用最多只能 3 戶,才將戶籍遷出高雄市自宅,但本人仍實際居住在重購住宅,未有出租或出售情形,用途並未改變,土地稅法第 37 條條文未明確規定重購之後戶籍不可遷出,且本局大智分局(以下簡稱本局)核退函隻字未提, 類此案件,本局亦因認為不妥,嗣後才於核退函之公文增加列入戶籍不可遷移之文字,此為本局疏失,請求寬准免 予補徵,另本案係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乃針對地價稅所為解釋,狀況不同,不應援用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 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 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而「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既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 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至少一人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 「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述戶籍遷出原因,係財政部遷就現實,縱認得以適用,解釋上應嚴格限於該函釋所列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 101 年 6 月 4 日先行購買本市南區樹子腳段○地號 3 筆土地,嗣於同年 9 月 4 日出售原有同地段○地號等 4 筆土地,申經本局 101 年 10 月 8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4 萬 2,486。 嗣查得該重購土地所在「臺中市南區○號」一址,自 103 年 8 月 29 日起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任何一人設籍於戶內之狀態,即已悖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縱仍用以自住使用,且未有移轉、出租或供營業之情事,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依申請人所陳係為使高雄市自宅按自住用房屋稅率核課之目的而遷出戶籍,亦非前揭函釋所定免予追繳稅款之事由。至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旨在申明前述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例外放寬之 3 種事由,僅適用於免追繳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尚不得倚為地價稅亦可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論據。本局 104 年 11 月 13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 1045110050 號函復申請人之申訴書援此函釋僅為強調縱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亦不得據以主張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宗旨。至於核准退稅函係依財政部頒訂之定型函稿格式,教示土地稅法第 37 條所必須追繳原退還稅款之情形,並無不妥,類此重購退稅案件,本局嗣後於核退公文增列重購地至少應保留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之戶籍等語,係貼心提醒。申請人自行判斷遷出戶籍,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改作其他用途,乃誤解法令;自難一味歸咎本局核准退稅函未將法律揭示至其可得瞭解之程度,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人因素再予衡量之餘地。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起即供牧場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105年9月12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條 及第 15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為行為時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所規定。又「……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新建房屋,逾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期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屬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範圍減免房屋稅之申請可追溯自起課期間適用乙案……本案房屋 84 年 8 月 10 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 97 年 3 月 11 日始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免稅,依上揭條例規定逾期申報,應自申報當月份起免稅。」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 105 年 9 月 12 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度至 105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實際供養雞場使用,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106 年○月○日神區農字第○號函文甚明,請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准許追溯自房屋設籍時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專供飼養禽畜之私有房屋減免房屋稅,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逾期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應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申言之,私有房屋縱實際專供飼養禽畜使用,然房屋所有人未踐行申報協力義務,仍無從適用減免之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及首揭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惟申請人迨於 105 年 9 月 12 日始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申報稅籍並適用專供飼養禽畜使用免徵房屋稅,此有申請人承諾書、畜牧場登記證書與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附卷可憑。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95 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定申報義務為稅捐法制上之協力義務,係以減輕稽徵機關調查房屋稅基量化或免稅事由之調查成本,違反此等協力義務,而生失權之法律效果,納稅義務人僅能自申報所屬週期向後減免,其以往符合減免要件之稅捐週期房屋稅仍不得減免。且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亦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當成免稅事實申報義務之規範基礎,即違反申報稅捐客體存在之協力義務,而生不得再主張該稅捐客體使用狀態符合免稅要件之失權效果。是系爭房屋縱實際供飼養禽畜之使用,然未踐行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本局僅能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其以前年度房屋稅仍不得減免。至申請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溯自補稅年度予以免徵乙節,查該函釋所規範事實為已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稅籍並課徵房屋稅,嗣因使用情形變更未依法申報,倘能提供確切證明佐證使用情形已變更,准溯及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本案自始未依法踐行申報稅籍之義務,實屬不同,尚難援引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契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爰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怠報金。
詳細內容
按「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 6%……」、「贈與契稅,應由受贈與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應納稅額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 5,000 元。」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本局爰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 6%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 36% 怠報金。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於配偶增建後,因無獨立出入口,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僅能編定同一建號及同一稅籍,遂依原建物與增建建物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登記,惟夫妻間持有面積始終未曾改變,何有贈與之事實,本局以贈與稅率課徵契稅,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按契價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契價,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卷查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嗣配偶增建該屋,雖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5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具構造上獨立性,惟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增建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有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是以增建部分乃附屬物,非獨立建築物,實屬原建物所有權擴張,應併同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續查申請人與配偶於 105 年○月○日協議依建物登記面積比例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持分比例,概算後申請人取得持分 4/10,配偶持分 6/10,有雙方建物持分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契稅之徵收,按契價適用法定契稅稅率,由納稅義務人依法定期限申報繳納。本案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5 萬 9,900 元,併其配偶增建部分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54 萬 2,500 元,該屋評定標準價格因而增加為 70 萬 2,400 元,依前開協議持分比例計算,申請人取得增建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28 萬 960 元( 702,400 元*4/10),配偶取得 42 萬 1,440 元(702,400 元*6/10), 相較原各持有該屋評定標準價格,申請人增加 12 萬 1,060 元(280,960 元-159,900 元),源自配偶減少部分, 於查無對價關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3 條規定,自應以增建後申請人持分所增加 12 萬 1,060 元為核定契價,按贈與稅率 6%,課徵贈與契稅 7,263 元 (121,060 元*6%),非申請人所陳稱雙方持有系爭建物面積未變,即無贈與之事實,其所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房屋持分協議日為 105 年 10 月 19 日,是為契稅申報之起算日,申請人至遲應於 30 日內(即同年 11 月 17 日前) 完成契稅申報,惟其迨至 106 年 3 月 6 日始行申報,已逾期 109 天,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每逾 3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怠報金,經核算加徵 36%之怠報金計 2,614元(7,263 元*36%),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騎樓部分面積封閉堆置物品,未能供公共通行,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所明定。次按「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主旨:房屋之騎樓全部或部分白天封閉供營業使用,營業外時間,則供公共通行,應否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 二、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係以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本案房屋之騎樓供設攤營業使用部分,既非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19180 號函及 88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26271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之騎樓因部分封閉堆置物品,未供公共通行使用,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爰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騎樓外露,並無阻塞,請依法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騎樓既亦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原應併同主建物核課房屋稅,惟基於其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公益性質,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例外准予免稅,是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應以該地是否供公共通行使用為斷。質言之,就時間言,應不分日夜,就空間言,應不得增設鐵門等區隔設備或堆積物品阻礙通行,始有前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卷查系爭房屋騎 樓計 13.65 平方公尺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與左方鄰戶接壤處裝設鐵門遭封閉,觀其阻隔情形,一般人員並 無通行之可能性;又系爭房屋騎樓堆置物品,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於騎樓原該具有供公共通行之機能自有防礙,顯難主張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可隨時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準此,該騎樓既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本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 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 二、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 營業用、私立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為臺灣省政府 74 年 2 月 16 日府財稅三字第 9518 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所規定。又「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 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經本局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106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已被拆毁,無門、窗、無隔間牆,無水、電、空調,1 樓內部數百戶無人營業,閒置多年,系爭房屋除共同之地板、天花板外,幾乎已全拆,無法正常使用,非僅有門牌為已足,必有門、窗、隔間區隔並有明確位置範圍,且電力、空調足以維持基本運作為必要;現況空氣無法流通,中央空調無法運作,又無接通電力,實質上已無法依使用執照之用途別辦公,爰依實質課稅原則申請停止或減免課徵,又不論房屋設備毁損與否,一律以全額課稅,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明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凡定著於土地上各種具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皆屬房屋稅課徵範圍,非以建物有無牆壁、隔間牆、門、窗為課稅構成要件,縱為無牆壁之簡易棚架,亦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仍屬課徵房屋稅客體。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僅規定建造完成之日起申報,並非以裝置水電,可供人員實際進住或使用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房屋建築工程完成,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至其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房屋實際已否供使用,在所不問。而已設籍課稅之房屋,嗣後如有客觀上無法使用情形,得依房屋稅 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申請減免房屋稅,惟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係以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之原因至不堪居住程度為要件,第 15 條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需係因房屋受重大災害,致毁損面積佔整棟面積達 3 成以上為前提,其意旨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19 號判決所肯認。是以,不論房屋有無使用收益均應課稅,除有客觀上無法使用,例如有焚燬、坍塌、受重大災害致 房屋毀損等情事,方得依前揭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否則將形成法律漏洞,即已建造完成原本可使用之房屋,卻因房屋所有權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使用而造成無法課稅之情形,有違公平課稅原則。卷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86中工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為一地下 4 層、地上 19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建築物,系爭房屋位屬第 1 層內分別編釘門牌之隔間,經本局自 86 年 6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類別等資料核定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申請人於 106 年 1 月間取得該屋,本局繼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從而逐年折舊遞減核算 106 年度房屋現值為 16 萬 1,700 元,雖屬辦公室用途,惟經現場勘查空置未使用,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核算應納稅額為 1,617 元。系爭房屋位處大樓第 1 層,該層之天花板、樑柱及大樓外牆、門窗等各項結構尚屬完整,系爭房屋雖將其分編門牌之隔間拆除,呈現開放空間之態樣,惟非不得予以回復原狀,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未經申報因受重大災害致有毁損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如前所述,隔間牆非屬房屋稅課稅構成要件,有無拆除並不影響應否課徵房屋稅之認定,否則,不啻鼓勵納稅義務人藉由將隔間牆拆除之方式主張無法使用房屋,據以申請享有減免之優惠,遑論同一樓層仍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仍在營業中,益可證系爭房屋尚非不能使用。申請人雖亦稱該屋未曾請領電表,惟既經領有使用執照,即應核課房屋稅,倘單憑中央空調無法運作、不接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等消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無期限准予減免稅款,反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準此,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減免房屋稅之要件,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乏利用價值即得作為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