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球資訊網網頁Logo

:::
連結地稅小幫手 我是地稅小幫手,很高興為您服務! 視訊服務e指通 官方Line諮詢 中市稅輕鬆FB Instagram Youtube Podcast
  • 更新日期:2025-03-10
  • 案例日期:2016-10-01
  • 點閱次數:14809269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

檔案下載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獲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屋並舖設水泥,本局據以補稅。申請人主張係供堆放肥料、農具及雞舍使用。

前言

申請人因 104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持分所有本市太平區○地號土地(持分 1/3), 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查於 103 年地上即已增建未經核 准之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經核算面積計 228.49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本局爰依同法第 14 條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按申請人持分比例自次年即 104 年起改課地價稅並補徵該年稅款計新臺幣 3,564 元。

理由

  1.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第 8 條之 1 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第以「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分別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所釋示。 
  2.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 103 年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核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爰自次年起改課並補徵地價稅。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申請人與共有人等 3 人有多處耕種農地,需有資材及農具放置處所,故於合法農舍後方增建鐵皮建物作為資材室使用,供堆放肥料、農具等,另二處為雞舍,均作農業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於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已興建固定之農業設施,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建築執照,請求據以准予免補 104 年地價稅云云。 
  4.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縱為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興建,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亦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又現場如有鋪設水泥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情事,亦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上於 103 年即已興建數棟鐵皮建物,此有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附卷可稽,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雖主張該建物係 92 年 1 月 13 日前即已興建供放置資材及農具之場所,惟經本局先以 105 年 8 月 23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50403753 號函請限期補具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免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再於同年月 2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數棟鐵皮建物位於本市太平區○號合法農舍之後方,其間鋪設水泥空地連接,內部當下堆放肥料及農具,申請人既迄未補具經認屬合法農業設施及符合免申請建造執照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空言陳稱自難認其自始即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態樣,本局認其 103 年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按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自 104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 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本局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亦同

檔案下載

  • 地價稅 105 10.pdf 下載 135.86KB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