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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20-10-01
  • 點閱次數:14809304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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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補徵核課期間內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前言

申請人因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 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權利範圍 1/2)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5 平方公尺(以下簡用㎡),地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地上建物自 99 年 5 月 3 日起,即未有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 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本局爰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104 年為新臺幣(以下同)1,699 元、105 年及 106 年均為 1,958 元、107 年 1,929 元、108 年 1,930 元,合計為 9,474 元。

理由

  1.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間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有其兄○君居住並設立戶籍逾 48 年,本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請以該地為兄弟間無償借用關係或由其將戶籍遷回該地,撤銷補稅處分云云。 
  4.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所指「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此觀諸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99 年 5 月 3 日起已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縱其兄長○君實際居住並設籍於該地,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是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應自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本局僅能依法補徵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陳稱,本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乙節,徵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準此,申請人應於 99 年 5 月間全戶戶籍遷出時,即向本局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非以本局未予告知為由卸免其所應盡之申報義務,併予敘明。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本局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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