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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2-03-01
  • 點閱次數:14809274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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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始繳納系爭地價稅,經依土地稅法第53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

前言

申請人因 110 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本市○區○段 307-1 地號等 11 筆土地(99 年 9 月間由案外人王○○君信託登記予申請人)應納之 110 年地價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同年 11 月 30 日止之繳 款書,委由郵政機構辦理送達,申請人迄至繳納期限屆滿後 始行繳納,乃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每逾 2 日按滯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6 萬 1,417 元加徵 1%滯納金,核算加徵至 15%計 9,212 元。

理由

  1. 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及「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0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 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為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所明定。 
  2. 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始繳納系爭地價稅,經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加徵 15%滯納金。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之送達證書上僅蓋用 一般木頭印章,非其本人簽收,予以加徵滯納金,並不合理云云。 
  4. 按地價稅應於每年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而核課處分一經製發繳款書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即負有於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完納稅款之義務,倘逾期未繳納時,即應依法加徵滯納金,此觀前揭土地稅法第 40 條、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甚明。且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大眾傳播媒體宣導諭知若逾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限始行繳納,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最高加徵至 15%,逾 30 日仍未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恪盡提醒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繳納之責,納稅義務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又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拘束力,自必須 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有及時救濟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又為證明送達合法完成,於同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證書應載明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 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同年 11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於本局所申登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臺中市○○區○○路 2 段 36 號 5 樓」一址,於同年 10 月 25 日交付申請人收受,此有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欄位註記並蓋有申請人私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雖主張該送達證書上僅蓋用一般木頭印章,並非其本人簽收,惟該送達證書已載明簽收方式除收受者親自簽名外,亦得以蓋章或按指印為之,況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所蓋用之印章,亦僅需為刻有收受者姓名之私章即足,並未規定須蓋用特定印章。再者,該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已如前述,申請人並未舉確切證據以推翻該送達之合法性,僅空言否認系爭繳款書由其本人收受,自難採憑。準此,系爭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申請人迨至 111 年 1 月 25 日始行繳納稅款,已該當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之要件,自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加徵 15%滯納金,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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