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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1-05-01
  • 點閱次數:14809440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使用牌照稅未申准分期繳納,不符財政部函釋免罰之要件。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10 年 3 月 12 日 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 108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同年 4 月 30 日之繳款書依法送達後,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 110 年 2 月 16 日行經本市○街與○路口,為本局查獲(舉發單號:○) ,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

理由

  1.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釋示。 
  2.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3. 申請人復查及口頭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申准分期繳納,而本案之舉發違規日係在分期繳納期間內,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4. 按義務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其申請,併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甚明。次按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嗣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得否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觀諸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應仍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確依所訂各該繳納期間如數完納稅款為斷。卷查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地址亦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號」一址,於 108 年 3 月 25 日交付所在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受雇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查申請人雖陸續於 109 年 8 月 24 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移送執行案件計 2,000 元,又於同年 9 月至 110 年 2 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所處罰鍰等移送執行案件每月均為 2,500 元,惟經詢據臺中分署 110 年 4 月 9 日中執 106 年公路罰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義務人來電表示就移送執行中之案件申請自主履行,每月自行繳納約 2,500 元至清償為止,並檢附 109 年 8 月至今(即 110 年 4 月 8 日止)繳納紀錄供參等語,足徵本案申請人所陳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完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從而無首揭財政部令釋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誤違,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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