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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18-01-01
  • 點閱次數:14809291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6 年 10 月 26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又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6 年 1 月 20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同年 8 月 20 日停放於本市上安路(河南路至黎明路),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抄錄有案(停車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局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 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6 年 1 月 19 日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584 元之 0.6 倍罰鍰計 350 元外,及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補徵前次違規次日 106 年 5 月 14 日起至查獲日 106 年 8 月 20 日止應納稅額 3,045 元,並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該應納稅額之 1.2 倍罰鍰計 3,654 元,合計 4,004 元。

理由

  1.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 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 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違章次數之計算方式……違章情形所列 1年內查獲次數,其『1 年內』如何認定乙節……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查行為人 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之區隔……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分別為財政部 83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59108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024670 號函所釋示。末按「……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外縣市工作,未接獲牌照註銷通知,至今年 8 月份收受 5 月份超速罰單始得知牌照已註銷,車輛不能使用,已向老闆借車,待車輛之工具交接,故於 8 月 20 日先將該車停放停車格後即停放至車庫,並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4.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又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址,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屯區○」 一址,於 106 年 3 月 28 日交付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及首揭法務部函釋規定,無論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該文書,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於滯納期滿仍未完納,該車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洵屬有據。至申請人主張未接獲逾檢註銷之通知乙節,經函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 11 月 16 日中市交裁催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註銷牌照處分,委託郵務機構以申請人戶籍地為寄送,於 106 年 1 月 23 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所簽收,爰該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完備等語,是該車註銷牌照處分既已合法通知,即符合依法論處之要件。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屬行為罰,係就個別違章行為處罰;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因未稅使用道路,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 0.3 倍罰鍰;復於 106 年 5 月 13 日因逾檢註銷後使用道路,經本局依前法第 2 項裁處 0.6 倍罰鍰,裁處書先後送達於申請人;本次 106 年 8 月 20 日再次查獲使用道路,即屬 1 年內(自首次查獲日起算)經第 2 次查獲者,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及 1.2 倍之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7 1.pdf 下載 118.5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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