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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帳戶尚有存款然未全數扣取致被罰。

  •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19-05-01
  • 點閱次數:14809430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強制執行,帳戶尚有存款然未全數扣取致被罰。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8 年○月○日 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 10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 (以下同)7,120 元,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7 年 4 月 30 日之繳款書依法送達,迄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經本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並於同年 10 月 16 日僅獲償 1,626 元。該車嗣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行經國道 1 號南下 198 公里處,為警察機關查獲(違規單號:○),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5,494 元 0.3 倍罰鍰計 1,648 元。

理由

  1.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末按「……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 記……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為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前經移送強制執行僅獲償部分欠稅款,嗣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按未繳納之應納稅額處 0.3 倍罰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其郵局帳戶尚有 20 餘萬元,然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處罰,顯屬行政機關作業有誤云云,並檢附其臺北光復郵局存摺、臺中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函及附表為證。
  4.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將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迭經展延限繳日期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除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一址,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中心收發章」章戳及管理員楊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外,並另函遞送至車籍登載可供通信之居住地「彰化縣○號」一址,由經標註為大嫂之 ○姓同居親屬代為簽收,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誠難否認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仍未依限完納,本局同年 6 月 14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7 年度牌稅執字第○號),嗣同年 10 月 17 日受償 1,626 元,申請人亦未就尚未清償部分自動補繳,是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尚滞欠 5,494 元;嗣經查獲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有使用 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質疑臺中分署執行系爭欠稅為何未全數收取乙節;觀諸該分署 107 年 6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稅○字第○號執行命令可知,係就申請人欠繳 106 年度房屋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事件(107 年度房稅執字第○號),函 請各金融機構於 4,366 元之範圍內扣押申請人所屬帳戶存款;案經對照申請人所檢附該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及附表亦載明,僅准許本局就前揭所扣押之存款共計 6,492 元(臺北光復郵局 4,366 元、玉山銀行 802 元、土地銀行 1,324 元,以上均含解繳作業費)予以收取;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乃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扣押申請人之銀行存款後,始移送執行,故依法將兩案合併執行,意即本局僅得就該分署為執行申請人房屋稅欠稅所扣押之存款清償後之餘數予以收取。遑論此皆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申請人未鑑於使 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 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系爭繳款書送達後,其就未清償之使用牌照稅即負依法繳納之作為義務,如消極不作為,稽徵機關固得基於公法上債權人之地位委請行政執行機關藉由強制執行手段使租稅債權獲得實現,惟並不影響該欠稅徵起前,申請人如違反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而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況其非不可自行將未扣押之存款用以繳納所欠稅款;此執行情形,亦經臺中分署以前揭 2 函通知申請人,其由存摺所顯示資料亦能知悉。且申請人自 102 年 12 月起擁有系爭車輛,對於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且於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尤更應積極注意清償狀況後,就所欠稅款自行繳納,而非消極待該分署強制執行,始願遂行繳納稅款之義務;其就臺中分署之通知函及經強制執行後清償狀況應注意而不注意,且於帳戶足以支應所欠稅款之情況下,消極不為繳納,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即應予以處罰;申請人尚難再以臺中分署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罰等語,指摘行政機關作業有誤。綜上,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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