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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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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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車輛僅停放於路邊,並未行駛於道路上。
前言
申請人不服本局補徵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9 月 22 日止使用牌照稅及 110 年 11 月 23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103 年 4 月 30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 110 年 9 月 22 日停放本市○路 23 巷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原應補徵註銷牌照日 103 年 4 月 30 日起至查獲日 110 年 9 月 22 日止使用牌照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5 年核課期間之限制,爰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9 月 22 日止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5 萬 3,073 元(106 年至 109 年每年各為 1 萬 1,230 元;110 年為 8,153 元),並依同法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3 萬 1,843 元。
理由
-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 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又「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已十多年未開,因政府辦理污水處理,施工人員將車輛移至 23 巷停放,完工後再移回,卻遭他人檢舉違規,因工作忙,經女兒告知被開單,始請朋友幫忙報廢車輛,違章行為非本人所為,請撤銷罰鍰云云。
-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 「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無法行駛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135 號裁定附卷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處於 103 年 4 月 30 日逕行註銷牌照,而申請人既為車輛所有人,則應善盡不得再任該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嗣該車 110 年 9 月 22 日停放本市 ○路 23 巷口道路,為警察機關所查獲,申請人雖陳述,該車原停放於本市○路 10 巷旁道路,因污水工程施工暫將該車移置查獲地點,致遭人檢舉被警方查獲違規,惟車輛最終仍移回原停放之道路上,即難謂已遵守註銷牌照車輛依法不應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準此,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查屬牌照經註銷後復使用公共道路,原應補徵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本次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5 年核課期間之限制,僅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稅款,並處以該期間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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