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4
- 案例日期: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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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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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前言
申請人因 109 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南區○路○巷○號之房屋(稅籍編號○ 000),經依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地上總層數等資料,核認 其標準單價,據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並按年折舊遞減其價格, 迄 109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8 萬 1,800 元。其中除 1 樓 43.9 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 18 萬 6,800 元)按營業用稅率 3%計課外,餘均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計課,合計課徵該年度房 屋稅為 7,944 元(計課期間:108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6 月 30 日) 。
理由
-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及「……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再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 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 末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及「稽徵 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分別為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2點及第4點(臺中市政府83年9月3日府稅財字第110740 號公告)所規定。
- 系爭房屋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地上總層數核定其房屋原始現值,並按年折舊遞減,據以核課 109 年度房屋稅。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係危樓且漏水,且本局所寄發之 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載明可減半繳納房屋稅,至超商繳款時仍要繳納全額房屋稅,請退還房屋稅 3,972 元云云。
- 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礎。而房屋現值之核計,則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為準,又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之認定,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其所謂重大災害,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應指天災(如風災、水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如火災)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41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 84 年 11 月○日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為一地上 17 層、地下 2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建築物,經本局自 85 年 1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類別及面積等項目,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核計房屋現值,並依規定逐年折舊,迄 109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 38 萬 1,800 元。次查,系爭房屋位屬該大樓第 1、2 層,申請人於 108 年 1 月 10 日買賣取得,其中 1 樓部分自 108 年 1 月 29 日起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分別依其使用情形 1 樓部分按營業用稅率、2 樓部分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續查,系爭房屋前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結構技師於現場勘查後出具書面說明略以, 1、2 樓左右隔間牆原設計為 RC 牆,非屬結構牆;2 樓頂版 及小樑之裂縫與剝落情形,尚屬輕微及局部剝落,可以修補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 108 年申字第○號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號刑事裁定可證,另經本局 109 年 9 月 28 日現場會勘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情形,自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另申請人主張本局所寄發 109 年房 屋稅繳款書告知可減半繳納乙節,查該欄位係指未完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續行提起訴願,自行繳納半數稅額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非指對核定之應納稅捐可繳納半數,申請人顯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 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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