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11
- 案例日期:201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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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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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累進起點地價降低,公告地價調高致地價稅大幅高漲。
前言
申請人因 102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地號及北屯區○、○、○地號等 4 筆土地,除西屯區○地號土地 2,802.3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為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計徵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2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391 萬 9,944 元。
理由
- 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46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 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 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 申請人所有位於本市之 4 筆土地,除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課徵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2 年地價稅。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西屯區○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由興建及轉售豪宅之土地,無法將地價稅轉嫁給一般消費者,其 102 年公告地價相較前次大幅調漲約 56.52%,累進起點卻反而較 101 年度調降 37.62%,不符合比例原則,造成總稅額增漲幅約 73.85%,其中單以西屯區土地之稅額漲幅即高達 75.94%,超過公告地價漲幅 19.42%,已嚴重衝擊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重新規定地價前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亦未充分說明客觀依據及本區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情形,難謂公平合理云云。
-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是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稅捐稽徵機關除循此標準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誠因 99 年適逢各縣市政府應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年度,是以同年 12 月雖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同一直轄市,100 年及 101 年之地價稅,因未逢重新規定地價,仍分別就土地所有權人位於臺中縣及臺中市之土地各自沿用 99 年改制前原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分別計徵。至 102 年改制後臺中市再事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1 時 30 分,召開公聽說明會,並另函通知臺中市地政市公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動產仲介經紀、估價師、建築開發公會等與會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並於 102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市 102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尚非申請人所稱未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全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102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綜以原臺中縣市一般土地為範圍經計算為 177 萬 4,000 元,故相較於原臺中市 99 年至 101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284 萬 4,000 元有所調降。卷查系爭西屯區○地號,課稅面積共計 11,511.69 平方公尺,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 萬 8,400 元,其中 2,802.38 平方公尺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5,156 萬 3,792 元,按 10‰計徵地價稅,另 8,709.31 平方公尺為一 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6,025 萬 1,304 元;又北屯區○、○及○地號等 3 筆土地,課稅面積共計 32,288.9 平方公尺, 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 元,地價總額為 413 萬 2,979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1 億 6,438 萬 4,283 元(160,251,304 +4,132,979)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6.8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800 萬 6,793 元(2,844,000×10‰+14,220,000×15‰+14,220,000×25‰+14,220,000×35‰ +14,220,000×45 ‰+104,660,283×55 ‰+51,563,792×10 ‰)。經查 102 年各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系爭西屯區○地號, 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8,800 元,其中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8,070 萬 8,544 元(2,802.38 ㎡×28,800),按 10‰計徵地價稅,另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2 億 5,082 萬 8,128 元(8,709.31 ㎡×28,800);又○、○及○地號等 3 筆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60 元,地價總額為 516 萬 6,224 元(32,288.9 ㎡×160),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2 億 5,599 萬 4,352 元(250,828,128+5,166,22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43.3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1,391 萬 9,944 元( 1,774,000×10 ‰ + 8,870,000×15 ‰ + 8,870,000×25 ‰ + 8,870,000×35 ‰ + 8,870,000×45‰ + 218,740,352×55‰ + 80,708,544×10‰)。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1 年所呈現稅額增幅大於地價總額增幅之現象,乃累進起點地價調降及申報地價調漲等原因交互作用,致原適用較低稅率課稅級距的範圍被壓縮,而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 1,391 萬 9,944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較同區段○、○地號低,公告地價卻比較高乙節,經查○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30 萬 5,000 元,高於○、○地號之公告現值 30 萬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3 萬 6,000 元亦高於後者之 3 萬 5,000 元,容有誤解。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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