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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倘確要處罰,亦請准予變更車種。

  • 更新日期:2025-03-11
  • 案例日期:2016-08-01
  • 點閱次數:14809900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小貨車加裝座椅變更車種使用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倘確要處罰,亦請准予變更車種。

前言

申請人因 105 年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5 年 4 月 22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3,198 立方公分,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3 日行經台 26 線 22 公里處南下,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聯合稽查查獲(違規單號:○,本局乃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220 元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

理由

  1.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原廠出廠即加裝座椅,本局如自始認此違法,理應監督管理車商之作為,而不是事後處罰人民,監理機關於此亦有疏漏,亦應負責。本局引據移用之法條加以處罰具有爭議。倘必須繳納本案罰鍰亦請准將系爭車輛由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云云。 
  4.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較低,變更為稅額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以杜取巧逃漏,觀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甚明。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總排氣量 3,19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5,4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2 萬 8,22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系爭車輛後座加裝座椅,作自用小客車使用,於 105 年 4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聯合稽查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加裝座椅)」字樣並責令檢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萬 8,220 元 2 倍之罰鍰計 5 萬 6,440 元,洵屬有據。又相關交通法規是否准許系爭型式自用小貨車加裝座椅改為自用小客車,前經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4 年 10 月 19 日中監車字第 1040168831 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略分為:客車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汽車;貨車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汽車;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除了廂式小型客貨兩用車因交通部 88 年 3 月 10 日臺(88)監字第 044883 號函示得變更登記為廂式小型貨車外,監理機關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登錄,且不得在無法源授權下受理車種變更,是該所無法源依據辦理系爭車輛車種變更等語。顯見交通法規基於安全考量,區別設計製造及使用目的之不同,就客車及貨車賦予不同之法律規範,無法相互轉換使用。且觀交通部受理民眾陳情,針對 5 人座貨卡可否認定為貨車乙事,業以 105 年 1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40417676 號函致財政部表示意見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及第 41 條規定,貨車係指裝載貨物 4 輪以上車輛, 其座位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本案○君所有○○車輛為雙廂式小貨車,核定座位數為 2 人,該車擅自加裝座椅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規定,另其車種為小貨車,並無因違規加裝座位而得變更為客貨二用車……」。再者,車輛座架之變更,涉及交通管理維護及課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既明文禁止擅自改設座架,申請人即應確實遵守,依現行法令規定系爭自用小貨車尚未准辦理變更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使用,自不得以該車係透過正當管道進口,或原始購車時即已裝置後排座椅,而憑為免罰之論據。申言之,縱整起事件源起於車商先以 2 人座貨車之形式通過進口審驗事宜,再違法加裝後排座椅出售,亦屬消費者與車商間之私權糾紛,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亦不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5 8.pdf 下載 133.2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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