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10
- 案例日期:201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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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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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處罰。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5 年○月○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之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9 月 18 日之繳款書依法送達後,迄至同年 10 月 18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同年 10 月 24 日停放於本市南京二街(南京一街至南京六街)路邊停車格,經臺中市交通局抄錄有案(停車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之 0.3 倍罰鍰計 4,563 元。
理由
-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使用牌照稅裁處前未收到系爭車輛違反使用公共道路違規之舉發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 所稱「使用」,尚無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應含括,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又舉發單僅係告知違章事實已被查獲之一種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倘違章事實明確而當事人明知該車停放路邊,有無收受舉發單,不影響依法裁罰之合法性,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219 號及 97 年度簡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9 月 18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一址,同年 8 月 10 日由其父○君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函釋規定,不論其父是否將系爭繳款書交付申請人,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仍未完納,嗣查獲該車於同年 10 月 24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其主張未收到使用公共道路違規之舉發單乙節,查舉發單僅係告知違章事實已被查獲之一種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嗣經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月○日中市交停管字第○號函附系爭車輛停車資料所載,該車牌號碼○,廠牌朋馳(賓士),顏色紫,停車時間 104 年 10 月 24 日,停車路段南京二街(南京一街至南京六街),無催繳及舉發單號,併附照片一式供參。足認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其有無收受舉發單,依首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影響本件依法裁罰之合法性。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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