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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

  • 更新日期:2025-03-07
  • 案例日期:2017-06-01
  • 點閱次數:14809311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6 年 4 月○日 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2 月 19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同年 10 月 28 日停放於本市○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違規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前次違規次日 105 年 6 月 21 日起至查獲日同年 10 月 28 日止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2,528 元之 0.6 倍罰鍰計 1,516 元。

理由

  1.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 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 為課徵對象。」、「……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所示。 
  2.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自 105 年 5 月 4 日起即被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仍在押,實無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可能,本局裁罰事實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4.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及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人為處罰之對象,是使用牌照稅違章論處以車輛所有人為對象,僅所有人未明或遭他人侵占使用,始以使用人或具結人為論處。卷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5 年 2 月 19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同年 10 月 28 日停放於本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又申請人雖因刑案自 105 年 5 月 4 日被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無可能在收押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惟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載,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亦難認屬所有人未明,自應以申請人為違章論處對象。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6 6.pdf 下載 109.6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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