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13
- 案例日期:2018-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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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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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惟未作農業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
前言
申請人因 10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本局爰併同申請人所不爭執之同區段另 1 筆土地核定 10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6,174 元。
理由
-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再按「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所釋示。
- 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6 年地價稅。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範圍,因無路可通,長滿樹木,地上亦種植蔬菜,請查明後停徵地價稅云云。
-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應符合該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要件外,仍應具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適用,倘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即應改課地價稅,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釋甚明。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 61 年 1 月 1 日,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申請人異議表示系爭土地道路未開通,應無公共設施完成情事,不應課徵地價稅,本局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於 106 年 11 月 6 日邀請道路開闢、排水設施系統、自來水、電力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無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且計畫道路未開闢等,雖經認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惟本局於同日會同沙鹿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結果,該所以系爭土地雜木、雜草叢生,無農業經營之情事,核認非屬農業使用,此有○區供農業(道路)使用土地減免案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因未作農業使用,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依法核課 106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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