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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小貨車改設座架 。

  •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19-09-01
  • 點閱次數:14809363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改設座架 。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8 年 1 月 23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80O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 MJ-0000 號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2,476 立 方公分,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107 年 9 月 13 日行經本市文心路與向上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以下簡稱大墩派出所)查獲(違規單號:GN0O),本局乃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 2 倍之罰鍰計 3 萬 420 元。

理由

  1.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没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為行政罰法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式樣……座位……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及「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 個座位……」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 第 39 條之 1 及第 41 條所規定。末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之案件。」、 「前點第 1 項第 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9,600 元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
  2.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7 年 9 月 13 日遇員警以酒測為由攔檢,惟未施行酒測卻舉發加裝座椅,其依舉發單所載責令驗車改正期間內已重新驗車合格,因該座椅實為活動式未固定,係在工地休息所用,收工後與其他工具放置車上,並非用以載人,且監理機關人員告知無違規事由,無需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使其錯失向舉發機關申訴該舉發案件時機,請予撤銷本件罰鍰云云。 
  4.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又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貨車之座位,連同駕駛人不得超過 3 人;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並為汽車定期檢驗之應審驗項目之一。卷查系爭車輛原屬可藉由後排座椅之裝卸,擇供載貨及載客兩種用途之車 種,惟因客車與貨車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額高低有別,自不容用車人一方面選擇以貨車用途審驗核定,從而每年享有較低之稅賦,另一方面保留後排之座椅,隨時可為客車相同之利用。申請人於 92 年 6 月 19 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併將車種由前車主所申領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為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每年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從而自 1 萬 5,210 元變更為 4,500 元。嗣於 107 年 9 月 13 日經大墩派出所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遵循貨車之內部裝設規定而於後排增設座椅,且座椅係正常立置,仍呈現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擅自變更車身重要設備(加裝後座椅)責令驗車改正」,及現場舉發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洵屬有據。另按同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自無影響申請人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依法應予論處之事實。至系爭車輛改設座架,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惟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31 條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而由本局取得裁處管轄權,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處罰,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且該交通違規罰鍰業已競合結案。縱有申請人所陳稱監 理機關人員告知無違規事由,致其錯失向舉發機關申訴機 會,仍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依上述情形仍應由本局依法裁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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