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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已無人設籍亦未另就其他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

  •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19-05-01
  • 點閱次數:14809315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 9 條 、 第 17 條及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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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土地已無人設籍亦未另就其他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

前言

申請人因 10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107、○-0136、○-0163 及○-0171 地號等 4 筆土地,其中○-013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230 平方公尺(以下簡用 ㎡),經本局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0107、○-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 1/2 持分面積各為 24.5㎡及 31.5㎡,原經准自 98 年起適用該稅率課徵;又○-0163 地號土地,其中 14㎡部分,准自 98 年起適用,其餘 142㎡,因已逾土地稅法第 17 條所規定都市土地面積 3 公畝(300㎡)之限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得○-0107 及○-0171 地號土地已無人設籍,不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要件,乃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申請人未再另就其餘部分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1 萬4,049 元。

理由

  1.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
  2. 系爭 4 筆土地,其中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 合計原為 300㎡,嗣查得其中 2 筆土地,已無人設籍,爰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申請人亦未再另就其餘土地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設籍之系爭 ○-0136 及○-0163 地號等 2 筆土地,其中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部分併同另○ -0107、○-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以其自用住宅之面積應為 300㎡,一般土地則應為198㎡,然本局卻核定自用住宅面積僅為 244㎡(申請人誤植為 254㎡ ),一般土地則為 254㎡(申請人誤植為 244㎡ ), 似有違誤,請查明以維其權利云云。 
  4. 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應查屬無出租、無營業之自用住宅用地外,且受都市土地面積累計不超過 3 公畝及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制,始得按同法 第 17 條所規定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自當年期起適用該優惠稅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是此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 4 筆土地,其中○ -0136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路○巷 113 號)宗地面積 230㎡,申請人於 93 年 12 月 9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局准自 94 年起適用;○-0107 及○-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8 號),宗地面積各為 49㎡及 63㎡,申請人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就斯時原僅持有之 1/2 持分面積各為 24.5㎡及 31.5㎡ 部分,申請按該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准自 98 年起適用; 另○-0163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0 號),宗地面積 156㎡,申請人亦於 97 年 12 月 31 日提出是項申請, 因累計面積已超過土地稅法第 17 條所規定都市土地 3 公 畝之限度,是本局僅就未超過 3 公畝(300㎡)部分即 14㎡, 准自 98 年起適用,其餘超過部分即 142㎡,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嗣查得○-0107 及○-0171 地號土地上建物 「臺中市○街 88 號」一址,自申請人之祖父○君於 98 年 2 月間死亡後,已無人設籍,即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而無該優惠稅率之適用,本局爰於 107 年 7 月 4 日核定自 10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此有地政機關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機關查詢資料、臺中市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106 年及 10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局東山分局 93 年 12 月 10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30008486 號函、98 年 1 月 5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86450028 號函、第 0986450029 號函及 107 年 7 月 4 日中市稅山分字第 107580644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 4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累計面積,自此由 300㎡降為 244㎡,而申請人迄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 (即 9 月 22 日)前亦未再另就其餘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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