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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補稅處罰。

  •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19-12-01
  • 點閱次數:14809302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補稅處罰。

前言

申請人不服本局補徵 108 年 2 月 5 日起至 6 月 21 日止使用牌照稅及 108 年 8 月 21 日中市稅字第○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7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 106 年 12 月 1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 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21 日懸掛其夫○君所有 E○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行經本市○區○路○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違規單號:○),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 108 年 2 月 5 日(至同年月 4 日另有違章案)起至 6 月 21 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元外,復按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108 年全年應納稅額○元 2 倍之罰鍰計○元,罰鍰共計○元。

理由

  1.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 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因他案違規遭没收後,一直停放在借用的車庫中,直至 108 年 6 月 21 日其夫將所有已報廢車輛之 E○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行駛,僅一次投機即被警方查獲,本次違規的牌照 E○業經○地方稅務局裁罰在案,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未違法怎可對其開罰,不該一案二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4.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倘車輛查有報停、經繳(註)銷牌照,未重行領牌即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則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7 號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106 年 12 月 1 日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21 日因懸掛他車 E○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分局 108 年 10 月 3 日中市警○分交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此亦為申請人所自承,該車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應請領使用牌照之規定及第 20 條所定不得移用牌照之義務,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至申請人主張已對 E○牌照裁罰,復就系爭車輛裁處,則有一案兩罰乙節,經查本案涉及違規行為,除系爭車輛懸掛他車之牌照外,另有他車之牌照借供系爭車輛使用,是系爭車輛與他車各有其違規行為,顯然違反個別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分別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予以處罰,此亦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明定,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本局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亦同。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8 12.pdf 下載 111.8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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