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19-12-01
- 點閱次數:14809373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檔案下載
案情概述
違規行為與作成裁處及收到罰鍰繳款書相差甚遠。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8 年 4 月 O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8O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程序不合駁回。
事實
申請人所有 3181-OO 號自用小客車應納 107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同年 9 月 12 日之繳款書,依法送達後,迄至同年 10 月 12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 108 年 1 月 4 日停放於本市五權路(民權路至五權西路間)路邊停車格 , 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抄錄有案(停車單號:91046D00O),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3,369 元。
理由
-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 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 如左:(二)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 21 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 5 年或 7 年。(三)行為罰……2.依法受處分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應行為或不應行為之日起算……」為財政部 74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13298 號函所釋示。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於 106 年已繳納使用牌照稅,嗣重複從渠戶頭扣款,不久後將溢繳稅款退回;今續從其帳戶扣取 107 年使用牌照稅,直至 108 年 10 月 14 日才收到系爭罰鍰繳款書,該罰鍰繳款書與違章日相差甚遠,請求查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 程序部分:查系爭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 108 年 8 月 2 日止,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南屯區 O 路 1 段 O 巷 8 號」一址,同年 6 月 24 日由本人親自簽收,有加蓋申請人章戳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機關將公文書交付本人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至 遲應於 108 年 9 月 1 日前申請復查,惟迨至同年 11 月 6 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顯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 30 日之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 實體部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爭執違規行為與作成裁處及收到罰鍰繳款書相差甚遠乙節,經查系爭車輛 108 年 1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即違章行為日),本局依法於同年 4 月 30 日裁罰作成裁處書,併同 罰鍰繳款書於同年 6 月 24 日送達本人親自簽收,有本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該裁處自不應行為之日(即同年 1 月 4 日違章日)起 5 年內作成均屬合法,難謂已逾裁處期間而不得予以處罰;次查,前開罰鍰繳款書送達後,申請人逾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仍未完納,本局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 108 年 10 月 14 日通知繳納,此通知係申請人 滯欠稅捐續經傳繳,屬行政執行程序之一環,其據以爭執該繳款書與違規日相差甚遠,乃對行政處分(即罰鍰繳款書)送達與行政執行程序傳繳通知有所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8 12.pdf 下載 124.79K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