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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供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3-01-01
  • 點閱次數:14809314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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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供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前言

申請人因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本市○區○段○、○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2,776 及 3,280 平方公尺(以下用㎡),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查於 107 年以前面積 806 及 881 ㎡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款,107 年至 108 年每年各為新臺幣(以下同)3,264元,109 年及110年每年各為 3,219 元,合計 1 萬2,966 元。

理由

  1.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第 8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及「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7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地價稅款。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為存放農業工具,作為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用途,因農作物種植採收過程需有場地做為存放農業工具或曬場方能完成,每年會視天候及需求種植不同農作物,如花生種植在秋天採收後需有場地將出土花生過篩後再行曝曬方能供作煉油或製作花生食品,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 
  4.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除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且地上不得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始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規定甚明。又土地上如有建築農舍或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應事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當事人如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難認符合上開所定「農業使用」之範疇,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甚明,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無論農業資材室(存放農具及農產品等)、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卷查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經編定為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本局辦理清查作業時,依空照圖所示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部分面積 806 及 881 ㎡於 107 年以前已堆置物品等,核與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有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158 空間資訊網地籍圖套繪資料、106 年 4 月、107 年 11 月、108 年 5 月、109 年 9 月及 110 年 7 月 Google Earth 空照圖及 108 年 4 月 Google 街景照片附卷可憑。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存放農業工具、曬場及農產品集貨場等農作產銷設施,惟查該地未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區公所 111 年 4 月 28 日農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同年 5 月 5 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為求審慎,本局復於同年月 13 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地面已舖設柏油,有數輛未懸掛車牌之貨車、汽車、貨櫃、油罐車車體及雜物等,與申請人所述之使用情形不同,經對照上開空照圖及街景照片與本局所拍攝之現況並無二致,該地部分面積既未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7 年至 110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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