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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不應裁處罰鍰。

  •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3-01-01
  • 點閱次數:14809429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不應裁處罰鍰。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11 年 11 月○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 111 年使用牌照稅,經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11 年 4 月 30 日(遇例假日順延至 5 月 3 日) 之繳款書依法送達後,迄同年 6 月 2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該車同年 7 月 14 日行經本市○區○路 2 段 633 號前,為本局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 1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7 月 14 日查獲日止未徵起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3,803 元 0.3 倍罰鍰計 1,140 元。

理由

  1.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及「一、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一)罰鍰 =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二)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 - 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 - 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 0.9 倍罰鍰之應納稅額。二、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為限……」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及 111 年 6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1100506610 號令所釋示。 
  2. 系爭車輛因滯欠 111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欠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其銀行存款強制扣款,請查明撤銷罰鍰云云。 
  4.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又財政部 93年 1月 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890 號函釋規定,行政執行署就欠繳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存款發扣押命令,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該納稅義務人並未在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於該署未收取該存款前,難謂已清償欠稅款,倘經查獲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03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尚難僅以其銀行存款遭扣押,即謂完納使用牌照稅,憑為免罰之論據。卷查系爭車輛 11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 9 弄 1 號 7 樓」一址,111 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及受雇人林君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仍未完納稅款,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該分署針對申請人於他案使用牌照稅 執行時,以 111 年 4 月 7 日中執子 110 年牌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就其銀行帳戶於 8,6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依法將本案合併執行,斯時僅禁止申請人於前揭金額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非喪失扣押金額之所有權;同年 6 月 30 日再以收取命令,准許本局向銀行收取上開債權金額,其時本局亦僅有向銀行收取申請人該欠稅款之權利,而非已收取該款項受償。同年 7 月 19 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字第○號函將扣押存款之支票送交本局,本局於同年月 25 日取得該支票,並於次日解繳入庫,系爭滯欠稅款始獲清償。準此,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時仍屬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檔案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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