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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牌照移掛他車使用,主張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

  •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1-03-01
  • 點閱次數:14809281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牌照移掛他車使用,主張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9 年 12 月 7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109 年 11 月 3 日行經本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違規單號:○),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 2 倍之罰鍰計 1 萬 4,240 元。

理由

  1.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109 年 11 月 3 日於楓康超市停車場停妥車輛欲進入超市之際,遭員警盤查並要求申請人將車輛移置黎明路後即掣單舉發。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並非公共水陸道路,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南屯區黎明路-永春東路口」亦非事實,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4.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一旦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卷查系爭牌照經移用懸掛於申請人經營事業所有已辦停用之車輛,行經本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被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雖申請人主張原係停放於楓康超市停車場,經警方盤查指示始移置公共道路等語,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違章地點係公共道路,本局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況申請人自承違章當日係於該私人停車場停妥車輛後被警方攔查,尚難改變其駕駛該移掛牌照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前,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此有類似案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本件警員盤查原告之地點,縱已非屬公共陸上道路之範圍,但並不影響其曾經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事實……」可資參照。綜上,系爭牌照既有移掛他車使用之事實,即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處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10 3.pdf 下載 96.9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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