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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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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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報停逾期經註銷牌照後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未行駛,且已繳納交通罰鍰。
前言
申請人不服本局補徵使用牌照稅及 109 年 10 月 8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WF 號自用小客車,107 年 6 月 15 日申報停止使用並將牌照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嗣 108 年 6 月 19 日因停駛逾期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109 年 8 月 29 日該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北屯區○街 38 號對面道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查獲(違規單號:○),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 109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8 月 29 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8,659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1 萬 1,195 元。
理由
-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及「前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至第 7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 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 系爭車輛報停後繳回牌照,嗣因停駛逾期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報停後,已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停用期間未於道路行駛使用。該車原置放自家車庫, 因車庫整修乃自 109 年 7 月 11 日停放於路邊,現收到補稅及罰鍰通知,與事實不符,況已繳交交通罰鍰云云。
- 按交通工具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除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外,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除非申請恢復使用或重新領得牌照,否則一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而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車輛,與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者有別,其牌照既已繳回,在無證據顯示於其他年度亦有違規使用道路之前提下,僅補徵查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至遭查獲日止,並予以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0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進而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其意旨亦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卷查系爭車輛於 107 年 6 月 15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後,使用牌照稅即停止計徵,同時亦喪失公共道路之使用權。嗣申請人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109 年 8 月 29 日該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本市北屯區○街 38 號對面道路,為第五分局查獲,原應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惟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取得管轄權,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經查詢交通違規歷史作業系統,系爭交通違規案確註記以競合結案,未予以裁罰。準此,系爭車輛既申報停用,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本局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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